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豪對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僅檢具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0號判決而未檢附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