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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冠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冠宏(下稱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查,自訴人許順興即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校長,對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明知自訴人黃奕齊、金易德為系爭事件之涉案教師,本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處理,惟未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作校安通報,且於同年月11日接獲教育局轉請辦理的市長信箱MZ000000000000號案後,未依通報處理流程圖之程序機制與期限規定為適法處理。嗣自訴人許順興於同年月13日處理被告以言詞陳情檢舉案時,亦未依臺北市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的程序規定填製陳情紀錄,而係以校長發現疑似教師與學生2 人間衝突事件為由作校安通報,並故意未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據實向教育局作校安通報,且裁示以逾越教師法授權之方式,即以召集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作為權責單位及外聘3 人組成調查小組蒐集資料等方式處理系爭事件,復以前開會議及調查資料,作為編製調查結論及調查報告函覆教育局,顯見自訴人許順興然故意怠忽教師法、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之法定義務,則自訴人許順興前開非依正當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為不法及無效。雖自訴人許順興稱學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云云,然卻未將組成調查小組之方式告知3 位受害學生家長及取得同意書,則其所述顯為片面說詞,自不具效力。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係其為喚起家長注意是否有學生再被脅迫要求寄送私人存證信函的情形,善意所為的意見陳述。而其以郵局、警局錄影紀錄為證據,顯已盡最大可能的合理查證作為,當具備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的阻卻違法要件。則原確定判決以無法直接證明自訴人所陳該存證信函係自訴代理人所寄送的郵局查詢存證明細作為證據,且該證據登記之寄件人已載明並非自訴代理人,卻逕自以有可能如自訴代理人所陳係就近於南陽郵局寄送作為事實認定,實背離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教育局依懷生國中104 年2 月6 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076000 號函暨陳報之調查報告,得知自訴人許順興有未依教師法第14 條之規定作適當處理之行政違失後,於104 年2 月16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430420200 號函指示懷生國中儘速依教師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作平時考核懲處以為補正,然自訴人許順興卻於104 年2 月26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回覆教育局拒絕依教師法之規定作平時考核懲處,並請求教育局同意以明知與事實不符且無效力之調查報告及調查結論為事實認定,而教育局竟怠忽監督義務及責任於104 年3 月10日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不作考核懲處。是自訴人許順興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以逾越權責機關的校園事件危機小組會議及違法外聘3 人調查小組的不法程序調查蒐集資料後,再編製調查結論及調查報告回覆教育局等違法之情事,以上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證1 至18 、附證1 至3 之新證據(即:3位學生行為自述表、教育部87年11月13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6 月2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8 月6 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5 月31日台人㈢字第89049023號函、92年9 月4 日台人㈡字第0920130550號函、96年4 月2 日台人㈡字第0960045695號函、96年10月1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8日台人㈡字第0980122490號函、99年12月8 日台人㈡字第0990210999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2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1804200 號函、104年2 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420200 號函、104 年3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62180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書〈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懷生國中103 年12月30日函及檢附報告、104 年2 月6 日函及檢附釐清報告、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00 號函、105 年3 月4 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校園事件處理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105 年5月11日行為自述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1日府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申訴評議書)及附證4 、上訴證7、21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郵局查詢存證明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為憑。被告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且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宏之供述、自訴代理人吳宗華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即調查小組委員何研田、蔡一鳴、吳孟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設置之「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載有臺北南陽郵局戳記之存證信函、查詢存證明細資料、刑事委任狀、開會通知單、懷生國中103 年12月26日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3 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結論、103 學年度第1學期校園應變小組會議紀錄、104 年1 月29日之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 年11月12日訴願答辯書、告訴檢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6 月26日北檢玉敬104 他1706字第43539 號簽結函文、106 年偵字第19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9 月7 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734000 號案件回覆紀錄、自訴人許順興警詢筆錄等證據,並敘明被告於收受自訴代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未經查證寄件人為何人前,即於系爭部落格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則其發表文章時既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證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另被告於收受教育局104 年6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5745300 號函、臺北地檢署104年6 月26日北檢玉敬104 他1706字第43539 號簽結函文後,已知悉自訴人等人並無管教不當之情事,且查無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之具體不法情事,竟仍任憑己意在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章,均係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已難認其於客觀上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被告在系爭部落格中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再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中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章,係以抽象言論辱罵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所為顯有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而以不實文章內容指摘自訴人等人之犯行,以及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旨,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分別詳予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所指自訴人許順興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教育局通報及製作陳情紀錄,且在未通知受害學生家長,並取得同意書之情況下,即以逾越相關法規授權之方式召開會議及組成調查小組處理系爭事件,則自訴人許順興上開之行政行為應為不法且無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㈡⒉⑴至⑵等項業已敘明:被告雖質疑調查小組程序之合法性,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系爭事件之相關資料,查無系爭事件之調查報告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且教育局函覆被告之函文亦未稱懷生國中之調查小組成員或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有前揭臺北地檢署簽結函文、不起訴處分書、教育局函文、回覆紀錄、自訴人許順興警詢筆錄、懷生國中104 年2 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1月12日訴願答辯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因而認懷生國中就系爭事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組成,復有參酌學生家長即被告之口頭意見,並無違法組成調查小組,亦無偽造調查報告之情事,均已參酌上述證據,詳予論述指駁明確。聲請意旨據以提出之如前揭理由欄一所示的各項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在案之證據,或為教育部等主管機關歷來函釋及法院實務見解,或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學生行為自述表、會議紀錄或函文等資料,多非屬新證據,且經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就此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前,已盡合理查證作為,應符合阻卻違法要件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㈡⒈亦已說明:依自訴代理人於一審審理時陳稱該存證信函是事務所助理所代為寄送等語,並有卷附載有南陽郵局戳記之存證信函、查詢存證明細資料、刑事委任狀等證據在卷可佐,參以自訴代理人所屬之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0號,其事務所助理就近於臺北市南陽街之郵局寄送存證信函,尚無悖常理,經相互勾稽,因而採信自訴代理人所為之陳述,進而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經查證寄件人為何人前,即發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文章,是被告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證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自有誹謗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業已調查審酌上述各項證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查詢存證明細資料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論斷有所爭執,自非原確定判決確有所謂漏未審酌證據之情事。是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再審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論述指駁,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