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1號
- 自訴人
- 許順興
- 自訴人
- 黃奕齊
- 自訴人
- 金易德
- 自訴人
- 何研田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吳宗華律師
- 被告
-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分別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之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前任生活教育組長、前任學生家長會會長,林冠宏之子林○○於民國103 年間則為該校之學生,因於103 年12月9 日之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黃奕齊、金易德乃對該生為管教行為,懷生國中並對該事件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詎林冠宏得悉上情及該事件後續調查處理程序及結論後,開始對事件相關之人心生怨懟,並陸續對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等人提起偽造文書、瀆職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6 月26日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予以簽結,知悉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並無偽造文書等相關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設置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部落格「霹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http://thundercat-ghlin.blogspot.tw/)上(下稱系爭部落格),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或辱罵如附表所示之人,足以貶抑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提起自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是否重複起訴部分:被告林冠宏雖辯稱自訴人許順興先前已有對同一犯罪事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本案係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自訴人許順興先前對被告所提起有關散布文字誹謗之刑事告訴部分,被告發表文章之行為時間係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5月16日止,所發表文章內容大多為校長惡意打壓老師、其子遭恐嚇罷凌管教、校長包庇縱容、有代其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請求追究校長之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刑責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其行為時間及所發表文章內容均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發表文章之時間及內容有別,自非同一事實,被告仍辯稱本案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被告僅就證明力部分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均有基礎事實且有證據可證,簽結函只是說明沒有積極證據,並不代表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及何研田等人沒有涉犯這些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並有系爭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詳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係在指摘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有藉威勢派令學生寄送信函(附表編號1 部分)、自訴人許順興、何研田有冒充公務員進行違法調查、偽造文書及包庇圖利自訴人黃奕齊與金易德之情事(附表編號3 、4 部分),已使觀看該等言論內容之人,對自訴人等人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就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及何研田當時各身為懷生國中校長、學生事務處主任、學生家長會會長之身分、地位以觀,自已嚴重貶損自訴人等人身為教育者或學生家長會會長之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無疑;另就附表編號2 部分,指稱自訴人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及何研田4 人行為不檢、有辱校譽、嚴重損害師道風範及尊嚴、不配為人師表等語,係以抽象性詞語謾罵自訴人等人,而未具體指摘具體事項,該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就自訴人等人身為教育者及學生家長會會長而言,實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
㈢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網路公開之系爭部落格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以具體事項指摘及辱罵自訴人等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內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卻仍決意為之,則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㈣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有事實基礎且有證據可證云云。惟懷生國中於103 年12月26日召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會議,在會議結束後,即做成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並於103 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將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結論函送被告,此有懷生國中103 年12月30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下稱他1706卷》第11至12頁、第70至73頁)。嗣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許順興、何研田等人偽造調查報告結論,而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認為調查報告內容不實在及瀆職時,僅泛稱:因為認為調查報告結論不實在,與事實完全扭曲不符,所以認為是偽造文書,瀆職部分則是因為他們仗恃職權藉機偽造該文書,罔顧學生權益等語(見他1706卷第2 頁及反面),並在所提出之證物即告訴檢舉書中一再質疑調查小組程序之合法性,均未提出任何自訴人等人涉嫌上開犯罪之具體事證。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4 年6 月20日簽結,並於同年6 月26日以北檢玉敬104 他1706字第43339 號函,函知被告說明:「經查,經向懷生國中調閱本件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資料、報告結果、錄音紀錄光碟,於103 年12月26日調查過程有找林生、劉生、曾生、陳生、金組長、鄭幹事、陳組長、鄭師等人受訪陳述並紀錄錄音,並無偏頗之虞,並於104 年1 月29日懷生國中提出再次陳述學務處人員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報告疑義釐明報告,綜合本件調查資料及錄音以觀,該事件調查結果並未有恐嚇或不當管教之情,調查報告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查無其他具體不法事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爰予簽結」,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他1706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在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後,已知悉自訴人等人查無涉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之具體不法情事,竟仍因不滿懷生國中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程序及調查結論,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已難認其有經過相當合理查證。至被告一再質疑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及程序,亦僅屬行政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要與自訴人等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無關;況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質疑,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9 月7 日回覆被告略以:「學校係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且為釐清事件始末,並維護師生權益,爰學校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此有105 年8 月17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7831000 號及105 年9 月7 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8734000 號案件回覆紀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及反面),堪認懷生國中就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事件組成之調查小組,係依上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組成,且有參酌學生家長即被告之意見,並無如被告所述有違法組成調查小組,甚且進而偽造調查報告之情事。被告僅因認其子遭自訴人金易德不當管教,且對於懷生國中後續對於此一調查疑似輔導管教不當之程序及結論不滿,即憑個人主觀想法,一再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章內容,以具體事項指摘及辱罵自訴人等人,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系爭部落格上,公開多次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自訴人,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均屬大致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且各侵害如附表所示自訴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其子受到懷生國中教師不當管教,不滿該事件後續調查小組之組成、程序及結論,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侮辱如附表所示之自訴人等人,損害自訴人等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均指名道姓,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章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對自訴人等人影響甚鉅,兼衡其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利技師且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經濟狀況、仍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文章標題及內容 │所具體指摘│所犯法條 │ │ │ │ │之對象 │ │ ├──┼───────┼──────────────┼─────┼─────┤ │ 1 │105年11月8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的手法㈦ │黃奕齊 │條第2 項之│ │ │ ├──────────────┤ │散布文字誹│ │ │ │…⒉這封信的字跡明顯地就是一│ │謗罪 │ │ │ │位國中生的筆跡,但寄送人卻寫│ │ │ │ │ │著黃奕齊。難道是某位擔任所謂│ │ │ │ │ │校級幹部的學生被校長許順興或│ │ │ │ │ │是黃奕齊等可叫喚校級幹部學生│ │ │ │ │ │的人員喚使學生書寫信封內容,│ │ │ │ │ │並又藉威勢派令學生於放學後前│ │ │ │ │ │往補習途中代為寄送…。⒊…怎│ │ │ │ │ │麼校方行政人員叫喚學生辦理與│ │ │ │ │ │校長、學務處教員、前家長會長│ │ │ │ │ │等人對畢業生家長嚇阻用的存證│ │ │ │ │ │信函就是可接受的?… │ │ │ ├──┼───────┼──────────────┼─────┼─────┤ │ 2 │105年11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利用黑函│許順興 │刑法第309 │ │ │ │蓄意修理老師事件之二㈠ │何研田 │條第1 項之│ │ │ ├──────────────┤黃奕齊 │公然侮辱罪│ │ │ │本篇是對於許順興、何研田、黃│金易德 │ │ │ │ │奕齊、金易德疑以假維護懷生國│ │ │ │ │ │中名譽於105年11月初寄給筆者 │ │ │ │ │ │二件存證信函事件……,若有朋│ │ │ │ │ │友看見了筆者於文章所揭露的資│ │ │ │ │ │訊,認為該等四位"教師"行為不│ │ │ │ │ │檢、有辱校譽、嚴重損害師道風│ │ │ │ │ │範及尊嚴、怎再能為人師表等有│ │ │ │ │ │強烈不滿的訴求…… │ │ │ ├──┼───────┼──────────────┼─────┼─────┤ │ 3 │105年12月14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校方欺瞞家長│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的手法㈧ │何研田 │條第2 項之│ │ │ ├──────────────┤(自訴意旨│散布文字誹│ │ │ │…(完全未提及許順興故意另組│贅載黃奕齊│謗罪 │ │ │ │違法的三人小組,教唆何研田等│、金易德,│ │ │ │ │三人冒充公務員及具調查職權的│應予更正)│ │ │ │ │調查委員,僭越校園事件處理小│ │ │ │ │ │組職權進行違法調查、偽造調查│ │ │ │ │ │結果相關文書,再向教育局及三│ │ │ │ │ │位學生家長誆騙是合法調查機制│ │ │ │ │ │處理的結果,包庇圖利黃奕齊及│ │ │ │ │ │金易德二人免受公務員懲戒及規│ │ │ │ │ │避不適任教師機制處置而免受解│ │ │ │ │ │聘處置,推卸違法調查小組為本│ │ │ │ │ │人意見指使的結果等違法失當的│ │ │ │ │ │情節。) │ │ │ │ │ │因此,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若是│ │ │ │ │ │故意隱匿違法的情節(另組違法│ │ │ │ │ │的三人小組,教唆何研田等三人│ │ │ │ │ │冒充公務員及具調查職權的調查│ │ │ │ │ │委員,僭越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職│ │ │ │ │ │權進行違法調查、偽造調查結果│ │ │ │ │ │相關文書,再向教育局及三位學│ │ │ │ │ │生家長誆騙是合法調查機制處理│ │ │ │ │ │的結果,包庇圖利黃奕齊及金易│ │ │ │ │ │德二人免受公務員懲戒及規避不│ │ │ │ │ │適任教師機制處置而免受解聘處│ │ │ │ │ │置,推卸違法調查小組為本人意│ │ │ │ │ │見指使的結果等違法失當的情節│ │ │ │ │ │)…… │ │ │ ├──┼───────┼──────────────┼─────┼─────┤ │ 4 │105年12月15日 │一位家長的反擊:拼湊事件實情│許順興 │刑法第310 │ │ │ │-與多位老師晤談㈧ │何研田 │條第2 項之│ │ │ ├──────────────┤(自訴意旨│散布文字誹│ │ │ │(……,違法管教確定是事實,│贅載黃奕齊│謗罪 │ │ │ │而校長許順興為隱匿事件竟以違│、金易德,│ │ │ │ │法的調查小組處理以壓制及誆騙│應予更正)│ │ │ │ │:教唆當時的家長會長何研田等│ │ │ │ │ │三人冒充公務員及假冒有調查職│ │ │ │ │ │權的調查委員進行為法調查及偽│ │ │ │ │ │造調查結果相關文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