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文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文沖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易字第69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