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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文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文沖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易字第69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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