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高烊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義雄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既於民國94年 5月16日傳真原確定判決附件一之內容(下稱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卻故意於102年12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捏王美惠偽造本件檢舉函以誣告其觸犯誹謗罪之不實事實,其所申告之內容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甚明。是聲請人是否於94年 5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攸關聲請人有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誣告之犯意,顯為本案於客觀上論處聲請人誣告罪刑之主要犯罪事實。惟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均辯以94年 5月16日傳真內容係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二,與本件檢舉函內容相異;且依證人薛宏輝、謝玉璇律師之證述,本件檢舉函係由薛宏輝影印其他人轉交之原本後再交付王美惠,復經王美惠將影本交由謝玉璇律師影印而製成之文件,該影本並非聲請人前供述於94年 5月16日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函傳真原本,得否作為證據本有疑義;況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6年 8月9日、11日函覆內容、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及證人薛宏輝之證述,當時三興國小總務處使用之傳真機為廠牌Panasonic型號UF -332傳真機,而該機器尚無法設定於傳真時接收方之傳真內容,對照本件檢舉函之傳真內容,除無應呈現之訊息,尚有不應呈現之訊息,自難遽認本件檢舉函確屬三興國小於94年 5月16日接收之傳真結果,是聲請人係依客觀事證質疑本件檢舉函為其所傳真至三興國小之函文。
㈡聲請人於本案定讞後,得知中國駐比利時大使館內仍保有與三興國小總務處於94年間所使用之廠牌Panasonic型號UF-332 傳真機相同型號之原機,故親自前往商借上開傳真機及其英文版使用說明手冊。嗣於107年9月20日攜帶該傳真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之南京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傳真文件之操作過程及所接收傳真文件之結果 (傳真文件顯現內容) ,經檢視該傳真機所接收之傳真文件,僅文件「頂端」顯示一排數字等訊息,文件「尾端」並無任何文字或數字訊息;且該傳真文件頂端之數字 「00 00 00 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 」,係分別代表傳真日期、傳真時間、傳送方之代號 (經代為傳送文件之便利商店工作人員證實為該店之店號)、 頁數。惟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系爭檢舉函之傳真文件影本,其頂端載有不應呈現之接收方電話號碼,且無應呈現之傳送方代號或電話號碼,甚至其尾端尚載有不知其義之文字及數字,與107年9月20日傳真文件相較,本件檢舉函確實並非三興國小於94年5月16 日所接收聲請人之傳真文件結果。據此,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判斷,基於合理、正當理由,應已足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94年5月16 日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總務處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因聲請人既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申告之內容確出於誤會或懷疑,而非基於誣告之犯意,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具再審事由,請依法裁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之 107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87號公證書及附件相片(即聲證10),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明知係自己於94年5 月16日傳真本件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即王美惠並無偽造本件檢舉函並傳真至三興國小以誣告聲請人之情事,竟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偽造本件檢舉函,而誣告王美惠涉有偽造文書、誣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聲請人所辯本件檢舉函並非其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文件,故其所申告之內容顯出於誤會或懷疑,暨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至第9頁第16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屢經提示或告知王美惠指訴本件檢舉函之內容,其於警詢時供承:傳真內容是王美惠屢次電話要脅我認錯(之前網站上誹謗情事),但是本案於94年4月8日告訴人切結承認一切網路誹謗是她所為,但是其造成本人親屬誤解,要求切結書澄清,王美惠不從,期間雙方在網路及電話中互罵,王美惠也以類似言語誹謗污辱,至於在三興國小任職乙事,雖有鄉土語言教學證書,卻從事一般國語、數學及其他代課課程,從她的終點費可得知等語 (他字卷第11-12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自承:這是我用我家電話傳真的,時間在94年 5月底左右;這也是我用電話傳真到王美惠學校總務處,並沒有跟別人說過,這傳真機是專線非私人電話,通常是給校長看的,至於別人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我主張這是自衛行為等語 (他字卷第8、13頁反面)。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書末亦有記載本件檢舉函之內容,聲請人既為收受判決之人,對該判決所載本件檢舉函之內容自知之甚稔。且聲請人不服該案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後,於100年6月13日委託辯護人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內容略為「……被告 (即聲請人)於94年5月16日晚間傳真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6內容文件之時,目的係檢舉告訴人(即王美惠)不符教師資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他字卷第29頁反面),又於 100年10月17日委託辯護人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其內容略為「……故被告於94年 5月16日傳真至三興國小之檢舉文件,其中有關告訴人因與陳慶福醫師間有不正常關係,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所載均為告訴人行為不檢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被告傳真之內容與告訴人是否具合法教師資格一事非無關聯,被告質疑其教師資格之合法性而加以檢舉……」、「……查告訴人王美惠曾向被告坦承其與第三人陳慶福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兩人多次一同出國遊玩或進行整容手術,並於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其身受陳慶福醫師之照顧等情事,故被告於94年 5月16日傳真檢舉函中所載『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係屬真實,絕非空穴來風……」等語 (他字卷第36-37頁)。綜觀上開聲請人陳述、書狀內容以觀,聲請人前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已知悉本件檢舉函內容,乃就其檢舉目的在於王美惠不符教師資格,其傳真內容係屬真實,攸關三興國小師生之公共利益,非僅個人私德問題,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詳加指摘,迄未爭執本件傳真內容與其所傳真之文件不符,亦未曾主張本件檢舉函非其製作、傳真。再者,聲請人於102年3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至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詢問臺北市政府有關其前之申訴檢舉是否妥適受理、處理過程及結果如何,郵件內容中並同時要求公務員對此檢舉保密,並質問有無公務員涉將檢舉事項對外洩密等情節;而經核該電郵內容(他字卷第45頁),與聲請人所主張傳真之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文件,其用字遣詞尚無明顯關聯;反之確與本件檢舉函上呈現之細節,有如下若合符節之處:㈠本件檢舉函左下角發送時間記載為「5-MAY -2005 21:07」,與電郵第 1點所載傳真檢舉函時間完全一致;㈡本件檢舉函提到被檢舉人有「偷竊、電腦犯罪、誹謗罪」犯行,與電郵第 4點所載吻合;㈢本件檢舉函末尾記載之檢舉人及聯絡電話,與電郵第 5點完全相同;復由聲請人於該電郵第 6點直接載明伊要確認:學校收到檢舉函後如何處理、或是「學校沒有收到『我的檢舉傳真』」等用詞遣字及語意,益徵本件檢舉函係被告製作並傳真無訛。參以本件檢舉函內容,無非指摘王美惠與他人有不正當婚外情誼,施騙術取得財物,造成他人家庭破裂,致使長輩身亡,又無故懷孕墮胎,施以仙人跳手法,另涉及竊盜、電腦犯罪、誹謗罪嫌云云,多屬不堪入目、指摘王美惠私德之事;衡情王美惠豈有可能自行製發記載此類貶抑詆毀自己之檢舉函,並傳送散發至其當時任職之學校。被告辯稱係王美惠自己偽造本件檢舉函傳真至三興國小,悖異常情殊甚,顯難採信。綜上,聲請人明知本件檢舉函為其傳送至三興國小,卻誣指王美惠偽造並傳真本件檢舉函,其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意圖使王美惠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檢舉函並未顯示與同型號傳真機收受傳真文件時相同之頂端資料訊息(即聲證10),故該檢舉函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惟證人即時任三興國小教務主任薛宏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傳真原本後,應該不會將原本交付給王美惠,頂多是影本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又證人即王美惠於妨害名譽案件中委任之律師謝玉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根據其從事律師多年的經驗,當事人交付的資料,一般都是提供給法院影本,原本都是當事人自己留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三興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王曉維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檢舉函文件上顯示之多個傳真時間,有些可能是用作廢的傳真紙去影印這份資料,所載日期可能是別份空白紙之日期,亦即先前傳真沒有傳好,傳出來只有時間的白紙,伊也曾以手寫或以電腦登打日期再傳真予他人之經驗等語 (原審卷第207-208頁)。是本件檢舉函之所以上、下頁緣顯現諸多日期、時間,原因未能排除以下數種可能:一為被告電腦列印系爭檢舉函時所留下,二為來往不同型款之傳真機個別打印之記錄,三為當初收受傳真文件之人,使用上有遺留不同格式之來、去文日期、號碼及相關文字等資料的作廢紙張,重複印製所留下之痕跡。此觀諸本件檢舉函上標示之時間格式:左上角為「MAY-00-0000 00:19P」,而左下角為「15 -MAY-2005 21:07」,不僅其年月時間順序格式不同,且時制上為12小時制加註日(A)或夜(P)、而下為24小時制,亦顯不同;又在頁碼方面,本件檢舉函右上角記載「P:1」,而其左下卻記載「P.01」,亦均有異,足徵本件檢舉函上所顯示有關時序格式、頁碼記載,極可能係由來自或去往多個不同型款、模式之傳真機器所致,甚或非無可能經過紙張之再次複印,致而隱匿掉原有來源去向之相關記載,或覆蓋上與原本傳真訊號無關之來源去向等文字或數字記載,故即使與同款傳真機收受文件比對其格式,亦顯不具任何實益可言,況縱為同款傳真機,亦可能因使用者不同而為不同設定,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向中國駐比利時大使館借得之傳真機 (非本案三興國小當時所使用之傳真機)所收受文件(即所指新證據、聲證10)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