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文騰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 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再參照證人楊得群、黃欣怡分別在偵審中之證述,顯足認共犯廖晉權為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得群乃廖晉權指定,擔任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仁斌公司之事務、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均係由廖晉權管理、支配、使用,包括統一發票之開立亦係廖晉權指示證人黃欣怡開立,則廖晉權以仁斌公司名義製作相關私文書,顯足認已得楊得群之概括授權,則廖晉權或授權第三人於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項內增列「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等字樣,應屬有權製作,難謂與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亦難以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原審未經發現且不及調查證人楊得群、黃欣怡於另案偵審中及本案第一審之其他證述綜合判斷,已足以使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騰受有罪判決之此部分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倘就楊得群有無概括授權仍有疑義,亦請求傳喚楊得群、黃欣怡到庭調查,以釐清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經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