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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漢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漢宇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完全是依照其所謂心證與聲請人多年前之前科,致聲請人百口莫辯,怎說怎錯,原本期待司法會還清白,完全變調,當下自知這類案件多半難以自證無罪,已作好承擔此莫須有罪名的心理準備,罰金了事。然而,天可憐見,聲請人同住一起之室友陳昭如竟然清楚記得當天事發經過,願意作證,因聲請人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存摺與卡片,並將之丟棄打包至樓下公用垃圾桶,直至隔天,聲請人與陳昭如都在外面形影不離,一直到垃圾被清空,二人都未曾離開,陳昭如可證明當天親眼目睹聲請人把包括華南銀行等久未使用之存摺與卡片全部丟棄,則地院與高院的判決理由所生為何銀行帳戶丟落在不法集團等諸如此類問題,便非聲請人需解釋,而可完全推翻全無證據僅憑心證作出之該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期盼陳冤得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將銀行帳戶交付來路不明之人,恐涉不法犯罪行為,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5年9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5日分別向告訴人廖婉廷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9,970元、向告訴人游承恩詐得9,985元,上開款項皆分別匯入聲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廖婉廷、游承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證人廖婉廷、游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2日營清字第105005382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1740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據,先敘明被告辯稱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丟入垃圾場遭人取走使用之辯解,顯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再依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紀錄研判,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並進而認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被告交付他人別無他途;復敘明該等專屬性甚高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能任意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以避免成為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而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歷練,及其前於93年已有幫助詐欺之刑案前科,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竟仍違反而提供該等物品予他人,故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其室友陳昭如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以證明聲請人將包括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在內等久未使用之存摺與提款卡全部丟棄,並無提供他人犯罪云云。然觀諸聲請人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去向,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初次準備程序中係稱:忘記放在何處,不知道何時被偷;不知道為何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不知道帳戶為什麼會不見云云(見29703偵卷第45頁反面、4891偵卷第12頁反面、第一審審易卷第23頁反面);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嗣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伊係將所有銀行的存簿及提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然後丟在伊現在住處1樓的垃圾桶;將含華南銀行帳戶在內的掛失銀行帳戶資料,連同提款卡的密碼都丟掉云云(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1頁正面、第34頁反面);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顯見其辯解前後不一,先稱忘記放於何處且不知何時被偷,何以其後又明確記得處理去向,是其所辯處理去向一節是否可信,本有疑義而難以憑採。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供稱華南帳戶係丟棄在住處之垃圾場內,垃圾是每日都有人會清除,伊所居住的地方為分租大樓,共有6層,一層約有6至8間等語,則該垃圾場平日約有30-40戶之住戶使用,所處理之垃圾眾多,除非刻意尋找,難認有何人會在垃圾堆中翻找可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又稱丟棄華南帳戶時並未告知鄰居或任何人,且係在夜間,則更難期待有何住戶知悉當日有人會將可使用之存摺丟置垃圾場而等待撿拾。況一般人若見存摺丟棄在垃圾場,應係認該帳戶已無法使用為常情,除為廢紙回收外,又如何會撿拾後交與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華南帳戶係丟入垃圾場遭人取走使用之辯詞,顯係不符常情,難以遽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業已詳細論駁聲請人此一處理去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是縱傳喚該證人到庭,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尚屬有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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