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建雄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核字第2052號調解書,世紀莊園社區基地台應在民國104 年11月30日前拆除,然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 年2 月22日函,現場仍有3 家電信公司基地台存在,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傳喚證人黃麗香,遭告訴人伍治年阻擾,以致漏傳黃麗香出庭作證,另1 位證人白如宸到達時,已看到再審聲請人在世紀莊園地下室張家強車庫外,可見當時有些情節證人白如宸可能未聽見或是表達不清楚,證人黃麗香所聽見情節應較為完整,而未被傳訊作證,另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否認錄音光碟為其聲音,有欺騙法庭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傳訊證人黃麗香到庭。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件於107 年10月17日宣示判決,依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4日,參以再審聲請人前因本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不合法定程式於107 年11月27日駁回,則再審聲請人確於107 年10月下旬收受原確定判決無訛,乃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遲於107 年12月18日始遞狀至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聲請,屬不合法,因無從補正,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