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建雄與伍治年均為新竹市武陵路61巷1弄及3弄之世紀莊園社區(下稱社區)住戶,兩人因社區事務糾紛,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3點為:徐建雄應將調解筆錄印送予世紀莊園社區之所有住戶。惟徐建雄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有下列利用文字誹謗行為:
(一)106年4月25、26日趁發送調解筆錄時,同時夾帶自製之傳單發送住戶,內容為:當時主委(即伍治年)存私心不折除基地台與張家強要合作更多基地台、危害社區最(應為「賺」)取黑心租金等語;承前誹謗,於同年月29日在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上揭傳單發送予參加會議之社區住戶;
(二)同年6月4、5日再將另一份自製傳單「第二集」發送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容為:當時伍治年為了勾結鎖店,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辱罵徐建雄等語,有損伍治年之名譽。
二、案經伍治年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公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方法:
(一)被告徐建雄辯解: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3次散發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涉及告訴人伍治年內容之傳單,但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述之內容,均係事實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辯稱無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間,將如事欄所載內容之傳單,利用發送調解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發送至住戶信箱方式,散發給社區住戶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告訴狀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所散發之傳單2紙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2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前該傳單所指訴內容均係事實,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但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經告訴人以本件被告行為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結果「時間約1分32秒,內容有人的對話聲,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有提到台灣之星如果給我們討價還價..等語,其餘內聽得不是很清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107頁),業經調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與裝有電信基地台住戶之對話,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該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所為,另被告再稱如非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以被告在民事庭審判中提出該錄音光碟後,告訴人即主張其係竊錄,故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既經法院勘驗結果,不能認係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則告訴人縱於其後徵詢他人意見後,主張被告有竊錄行為,對被告提起告訴,自不能因此即認該對話係告訴人與他人所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認。
3.至被告就發送至住戶信箱內傳單,載明告訴人為了勾結鎖店,要弄更多基地台共同分錢而討好巴結鎖店,辱罵徐建雄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係事實,被告辯解該部分係事實,亦無可採。
4.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散發有前述內容之傳單給所居住社區住戶,被告發散前述傳單給社區住戶傳述前述涉及告訴人之不實事實內容,該散布行為,使該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利用散布不同內容之傳單,以不同方式,在不同時間為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106年4月25、26日及同月29日,散發同一傳單給社區住戶,時間雖不同,但係發送相同傳單,顯係於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係構成2散布文字誹謗罪,顯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於同一社區,告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係副主任委員之配偶,因社區事務發生糾紛,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竟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散發調解筆錄時夾帶誹謗告訴人之傳單,惡性非輕,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萬元,但被告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