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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黎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廖威森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威森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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