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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海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9487號、第14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淑嬌於偵查中證稱民國98年6 月17日委任書確屬真正之事實,以及第一審104 年5 月26日及鈞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其名)已協同蔣炳正於98年6 月18日前往中泰花園現場,與陳仲明、周哲宇談判之事實等重要證據,遽認98年6 月17日委任書以及約定新台幣(以下同)2 千萬元報酬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⒈林淑嬌於偵查中稱:「(問:你擔任董事長期間,你是實際負責人或只是掛名?)實際掌控公司的是我前夫蔣炳正。(問:委任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是我本人簽的。(問:這張委任書是何用意?)委託蔣炳正、甲○○處理柏美公司跟地主的糾紛,當時周哲宇已經收購大部分的土地持分。(問:委任書是何時地簽的?)我爸在世時就有簽過委任書給蔣炳正、甲○○,報酬怎麼算我不清楚。委任書在那邊簽的我忘記了,是不是當場簽的也忘了,至於跟甲○○報酬怎麼約定我也不清楚,要問蔣炳正。」等語(見聲再證2 ),可證98年6 月17日委任契約確屬存在,且依林淑嬌之證述,雙方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 ⒉甲○○、蔣炳正於98年6 月18日前往中泰花園住宅停車場與陳仲明等人處理本件糾紛,此有原審104 年5 月26日及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可查(見聲再證3 );且蔣炳正及周哲宇於98年6 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號土地返還及座落地上建物之拆除糾紛成立和解書、並於98年10月14日成立買賣合約書,足見甲○○接受委任後,確有處理停車場及地上物糾紛,柏美公司並應允報酬,益徵系爭600 萬元本票3 張之債權確屬存在。 ⒊柏美公司於98年6 月17日亦簽署與上揭委任書內容相同之委任書予彭上華律師,署名欄亦有法律訴訟受任人之登載:彭上華律師,要無臨訟串飾之可能。又蔣炳正允諾彭上華律師500 萬元之報酬,業經彭上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23 號民事案件101 年1 月18日證述屬實(見聲再證4 ),足見柏美公司委任甲○○處理糾紛,並應予報酬,與允諾提供法律服務之彭上華律師之性質相同。 ㈡周哲宇於鈞院105 年9 月刑事準備程序狀,請求勘驗調查聲再證5 ,以證明甲○○、蔣炳正及周哲宇安全受到陳仲明之威脅,雙方生有宿怨,而有與海天保全公司簽訂安全顧問合約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認陳仲明與蔣炳正無冤仇,不會設詞誣陷,並據謂系爭1260萬元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周哲宇與柏美公司252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屬虛偽,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及陳仲明於鈞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000萬元支票係甲○○、蔣炳正、周哲宇3 人同謀而製造之假債權,原告主張甲○○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見聲再證6 ),足見陳仲明的證詞憑信不足而不為民事法院所採。另陳仲明就甲○○、蔣炳正及周哲宇於100 年5 月1 日強行收回房屋所提之竊佔等告訴,已提出妨害自由及誣告之告訴,而甲○○、蔣炳正亦對陳仲明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見聲再證7 、8 ),可知兩人纏訟經年,互以刑責相逼,冤仇至深。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率以陳仲明與蔣炳正並無冤仇而認定陳仲明之證詞具有憑信性,顯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⒉前審判決以周哲宇與甲○○於100 年5 月30日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與101 年12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每月簽訂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且服務項目並無二致,又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 萬元,卻未記明上開各情,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原因關係係虛構。然臨時勤務合約書係關於處所之安全保全,安全顧問合約書則為人身安全保全,保全標的不同,此有海天保全與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葳華能源有限公司、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契約書、報價單等可稽(見聲再證9 ),可證明海天保全公司針對本件安全顧問合約之保全費用非不相當,兩者性質及項目不同,輕重並無失衡。㈢鈞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記載:「陳仲明口氣不善,有兩台黑色轎車欲進入停車場,陳仲明及一黑衣人不讓之進入,並號召其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蔣炳正、甲○○指示車輛進入,蔣炳正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甲○○並與該黑衣者有言語衝突,而周哲宇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氣氛緊張. . . 」足見甲○○、蔣炳正、周哲宇與陳仲明於98年6 月18日停車場爭執過程,現場氣氛緊張,依一般社會常情皆可知甲○○確已受到恐嚇,原確定判決卻記載過程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後達成共識等語。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①蔣炳正與周哲宇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甲○○保全費用,竟先後簽發3 張600 萬元之本票交付甲○○,而偽造甲○○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甲○○先後持3 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15659 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其後甲○○即先後持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林麗花、陳登科、陳文輝、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周秀章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②甲○○與周哲宇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周哲宇先匯款2,520 萬元予柏美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 萬元至海天公司,虛構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周哲宇復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金額為1,260 萬元之本票1 紙,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周哲宇於101 年9 月24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101 年9 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 13998 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周哲宇再於101 年12月20日持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98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等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受判決人甲○○、蔣炳正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提出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彭上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623 號返還借款案件之供述(即聲再證2 至4 )作為佐證,主張委任書為真正、2000萬元報酬亦屬真正等語。然查: ⒈本件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正為基礎,原確定判決以該委任書中僅空泛表示甲○○受蔣炳正之託,全權處理中泰花園廣場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並未明確記載甲○○所提供服務之具體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一般保全契約之記載內容及簽約過程不符,且此筆款項高達2,000 萬元,就蔣炳正身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於金錢支出之必要性理當審慎考量,於簽約時對於服務內容之具體明細及價格計算,應有明確可資參考之依據及說明,始可能達成契約內容之合意,甲○○、蔣炳正竟捨此不為,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及付款方式,益徵其等所稱之2,000 萬元保全契約係其等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且蔣炳正所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 、22106 ,周哲宇所簽立發票日為 100 年5 月1 日之本票票號則為22103 ,此與先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前,後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後之一般本票交易習慣不符;再參酌蔣炳正既係委託甲○○之海天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當開票予海天公司,而非甲○○本人,惟蔣炳正、周哲宇竟開立本票予甲○○本人,亦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其依憑簽約內容及過程、金額龐大與本票之票號認定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偽造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以蔣炳正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證述:柏美公司還沒有賣給周哲宇之前,沒有受到黑道人士的騷擾、恐嚇,我跟我父親除了陳仲明那件事之外就沒有,我的兄弟姊妹也都確定沒有;我跟甲○○沒有任直接接觸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有提供24小時的保護,還包含保護蔣炳正及他太太等語相左。甲○○、蔣炳正辯稱係因受黑道騷擾為了保障人身安全始簽立委任書云云,實有疑義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林淑嬌之證述,惟因與蔣炳正、甲○○之證述相左,是否可證明委任書之真正,仍有疑義。聲請意旨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且林淑嬌偵查中僅就該委任書「係其本人簽署」一事為肯定陳述,關於委任書之具體內容及約定報酬等事項,均一無所知,無從憑此認定該委任書即屬保全契約或甲○○等事後所稱「喬事情」之委任契約。另甲○○提出與彭上華律師簽訂之委任書,僅係其他法律關係之委任書,亦無法證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正,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上揭證據,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意旨質疑陳仲明證述之證明力,並提出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63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即聲再證3 、5 至8 ),以證明甲○○、蔣炳正與陳仲明間冤仇至深,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為合理之判斷,亦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蔣炳正、周哲宇、陳仲明、甲○○於98年6 月18日於停車場爭執及事後於室內之談判過程,其等於停車場雖有以三字經互相謾罵,陳仲明與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車輛進入停車場,而蔣炳正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現場氣氛緊張,惟並無肢體衝突,在警員到來後,能聽從警員建議至室內協商,嗣後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 週後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原審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當日並無被告3 人所指遭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顯已斟酌雙方一開始氣氛緊張,但過程中並無肢體衝突,警方介入後,雙方互相握手致意等客觀事實之動態發展,進而認定甲○○等雖於98年6 月18日在停車場與陳仲明發生爭執,但未遭到陳仲明恫嚇。再審意旨再抗辯蔣炳正受到恐嚇,無非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者,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聲請意旨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不採信陳仲明之相關證言。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以陳仲明於97年5 月25日受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事宜,於99年8 月20日任職柏美公司總經理,並於99年10月8 日辭任,斯時周哲宇尚未終止對於陳仲明地上物整合之委託,至99年12月5 日周哲宇始終止委託等經過事實,亦為周哲宇所具狀自承,並有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陳仲明確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其係親身見聞周哲宇、蔣炳正之討論過程,所述足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 頁)。亦已詳述其採信陳仲明證詞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100 年5 月1 日及100 年5 月8 日之光碟與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甲○○、蔣炳正與陳仲明間有過爭執及爭訟。然原確定判決認為陳仲明與周哲宇縱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蔣炳正、甲○○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甲○○、蔣炳正之動機,且陳仲明業經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陳仲明與周哲宇間有訴訟糾紛,逕認其所述為虛偽(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光碟,然不能僅以有糾紛一端,逕認陳仲明之證詞為虛偽,聲請意旨所述係甲○○對不利於己之供述所為之主觀臆斷,此與原判決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僅係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尚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海天保全與其他公司之委託書、契約書、發票、報價單、往來明細(即聲再證9 ),用以證明海天保全公司針對本件安全顧問合約之保全費用非不相當,且兩者性質及項目不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周哲宇(代表柏美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與甲○○(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係海天公司提供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隨扈送回安全地點,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 102 年5 月31日,每月金額100 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 萬元,付款方式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等情,有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卷足參,則本件2,520 萬元保全契約之時間不僅與前開每月定期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且服務內容亦與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服務項目也無二致。對照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有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 萬元,卻未記明類似之契約具體內容,不僅未約定簽約時立即付款,又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時間還提供擔保,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本件2,520 萬元保全契約係甲○○、周哲宇為合理化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周哲宇借款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所虛構(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況上揭合約文件及發票單據,僅為海天保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往來交易紀錄或約定服務內容,縱使內容屬實,仍不足以證明本件債務關係係屬真正,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甲○○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說明。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證據,即與第421 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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