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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沈宜生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元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元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元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元俊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 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內涵、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應准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