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周君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君誠遭羈押356日,已近1年,期間充分認知自身錯誤,見父親每週遠從臺中前來會客,拄柺杖、日漸消瘦,實為人子之不孝,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頓,方誤入歧途,父親本應前往醫院施做腿部大血管泡泡術,因被告身陷囹圄,家中頓失重要經濟來源,而無任何收入可供醫療。被告雖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強制工作 3年,然非 5年、10年以上之重罪,請准具保新臺幣數萬元,並於每日或隔日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1第 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 106年12月15日裁定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自107年5月10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 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駁回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並未確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間前往同案被告梁子杉、鄭偉志在泰國設立之詐欺機房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23日向被害人馬麗麗詐得人民幣16,000元,復於同年5月5日向被害人于亞男詐取人民幣43,402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