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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 當事人
    陳文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鍾 送達代收人 許金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25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名稱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聲請人即被告陳文鍾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押聲請人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並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無扣押之必要,請求解除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 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認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之帳戶有匯入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贓物,乃於100年6月14日以桃檢朝藏100偵8564字第049087號、第049093號、第000000號發函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台大醫院郵局、合作金庫台大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內資金予以扣押,帳戶內資金禁止處分,不得轉出、提領及質借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6月14日桃檢朝藏100偵8564字第049087號、第049093號、第049089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醫院郵局100年6月21日100字第 3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七〈 資金凍結扣押不法所得〉第26頁、第31頁、第49頁、第34頁)、本院107年6月4日、107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偵查起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第8號、第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 字第5號、第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日收受判決,未對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於107年5月21日(星期一)屆至,該案於 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65號上訴書、上訴理由書 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則前揭金融帳戶之資金已 無扣押之理由及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解除扣押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應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扣押所為禁止處分命令,均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表: ┌─┬────┬─────────┬──────────┬───────────┐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 │ │ │修正前名稱)禁止處分函│ │ │ │ │ │文 │ ├─┼────┼─────────┼──────────┼───────────┤ │1 │陳文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 │100年6月14日桃檢朝藏 │ │ │ │司桃園分行 │ │100偵8564字第049087號 │ ├─┼────┼─────────┼──────────┼───────────┤ │2 │陳文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0000000 │100年6月14日桃檢朝藏 │ │ │ │司台大醫院郵局 │ │100偵8564字第049093號 │ ├─┼────┼─────────┼──────────┼───────────┤ │2 │陳文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00 │100年6月14日桃檢朝藏 │ │ │ │份有限公司台大分行│ │100偵8564字第0490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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