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聲請核發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12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108號函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確認本案查緝、逮捕被告時之蒐證錄影檔案,以利詰問證人及答辯之必要,聲請核發逮捕被告時之蒐證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12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108號函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