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賽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賽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賽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賽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銅股」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