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璟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璟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璟文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104 年度易字第914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編號4 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6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 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0頁正反面)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6 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附表編號3 、4 所定之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宣告刑總和為5 年5月,為內部性界限)、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