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陳瑞禮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禮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其與配偶周淑姿所有共計伍仟零伍拾玖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大陸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邀請身為技術顧問之聲請人參與10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之「2018年度富味鄉產銷整合會議」,因大陸建置之廠房及機組設備,均係由聲請人負責主持及調度,聲請人實有親臨現場給予即時指導、調整設備及物料反應,以提高公司整體產能;又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以來,曾多次出境前往大陸,並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即返國,且聲請人自幼生長於臺灣,並無外國護照,於海外無生活經驗及謀生能力,尚有年邁罹病之母親需照顧,聲請人現雖經法院判決徒刑,然聲請人並無為逃避短期徒刑而長期逃亡海外之可能,爰請准解除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聲請人出國處理公司業務,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確保於出境處理前揭業務完成後返臺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陳瑞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院欽刑毅105金訴40字第1060115153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茲聲請人以其有至國外出差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影本、大陸廣西與上海廠房照片、邀請函影本、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影本、防城港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及上海富味鄉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技術顧問聘書影本、防城港富味鄉公司損益表影本、大陸廠房機組設備照片、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瑞禮台中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周淑姿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陳瑞禮切結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周淑姿切結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確有於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須到國外出差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並未羈押,本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陳瑞禮有期徒刑2年6月,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雖尚未確定,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考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上開大陸工廠之設備狀況與物料反應等相關製程確有賴聲請人個人多年之經驗給予指導及聲請人自偵查以來曾為大陸建廠事宜多次出國處理相關事宜,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認此次聲請尚非無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000萬元保證金,並扣押其所有台中銀證券帳戶中2100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其配偶周淑姿所有元大證券帳戶中2608張及日盛證券公司帳戶中351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059張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解除其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7年11月27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107年11月26日入境期限內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聲請人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及扣押之股票擔保物,均將予以沒入之。另聲請人得選擇至臺灣銀行公庫部繳納保證金(夜間或假日亦可由專人協助辦理)或以金融卡刷卡或匯款等方式繳納保證金,以避免攜帶鉅額現金至法院之不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