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張喬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喬智(下稱被告)被訴毒品乙案,於案發之初曾遭警方扣押:①新臺幣11 萬9,500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1 本、③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簿1本、④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⑤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⑥鑰匙2支、⑦SAMSUNG行動電話1支(二審判決附表肆編號16、19、20、21、22、24、25)。而二審判決主文對於前開扣押物並未宣告沒收,而被告未上訴三審,案件已告確定。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前開扣押物屬被告所有,故於此向鈞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3年度訴字第321號、104年度訴字第32號、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雖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之物,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被告未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被告尚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上開扣押物是否確與其他共犯等人所犯本案犯罪無關,應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茲為日後審理或偵查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