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兆祥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兆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固未按時到庭而遭通緝在案,然其仍每日前往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上班,且生活中心地在桃園,未遠離住居或潛逃國外,而在居住地附近遭警查獲,且其迭經偵審階段對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非基於畏罪潛逃心態,躲避司法審判之制裁,懇請鈞院課予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在年關前與家人團聚,共享天倫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情形,及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而予羈押。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再次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期許與家人團聚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自屬不能兩全,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