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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仁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豐與81歲之母相依為命,被告為家中唯一支柱,被告之母重病纏身並感染惡疾,由被告陪同住院治療服侍在側,被告之母近日病情再度惡化,經醫院審慎評估,恐無法承擔開刀全身麻醉之風險,有癱瘓不醒之可能,然若不積極治療,病情將繼續惡化,恐影響生命,故建議取出腫塊,乃目前延續生命之唯一方法,被告之母知悉後,強烈要求被告在側,始願進行萬分之一機會之手術,至少在進手術房前,尚得見到朝思暮想之子,被告每思及此,心中悔恨自責不已。律法之下,不外乎情、理、法,尤以情為重,考量被告之孝心與高齡病危之母殷殷盼望,並查閱被告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均依規定準時開庭、假釋報到、到案執行,從無推諉拖延、棄保潛逃之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坦承不諱,清楚交代案情,實無逃亡之虞。願向管區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或戴電子腳鐐,保證到案執行,只求在母親最後日子服侍盡孝,給病母活下去之信心力量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7年1月22日止,再自107年1月23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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