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上訴字第32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已逾一年多,於審理期間已就相關事實陳明,並等待訴訟完結,因家中父親有重大變故及3 名子女需要照顧,為兼顧家庭責任,狀請法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光和經原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物宣告沒收。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已於107 年2 月27日就提起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呂光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徵。被告雖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確定,惟被告已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於107 年1 月30日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07 年3 月8 日依法執行,有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卷(本院卷第6 頁)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