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 被告蔡開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開宇 王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周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成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116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4435號),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部分,均撤銷。 蔡開宇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王宇正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李訓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王宇正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起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嗣因本案於100 年5 月12日起停職),蔡開宇則於99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等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均負責關西鎮公所小型工程、工程招標業務、工程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李訓成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經理,專門從事道路瀝青鋪面改善工程,並負責工程之現場工地指揮。另廖進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為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之員工,受李訓成之指揮,進行本案六階工程試體鑽心取樣之工作。范毓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為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更改為「維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聘僱工程員,並負責本案天宇公司承包「關西鎮轄內全鎮柏油等後續六階工程」(下稱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監造業務並應協助驗收程序。另郭萬生(業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儒鴻實業有限公司中壢實驗室(下稱儒鴻中壢實驗室)瀝青部門經理,負責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厚度、壓實度、平整度等試驗並據以製作試驗報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99年間先後辦理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昱盛公司分別以工程總價款1,075萬元(後經變更預算追加為1,126 萬6,000 元)、1,140萬 元得標,並均委由天宇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嗣南山里等15里工程於99年9 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1月19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延至同年12月29日竣工,關西鎮公所指派王宇正為工程承辦人(原主辦係邱昌清,嗣於100 年1 月間離職)、蔡開宇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六階工程於99年9 月1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14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延至100 年1 月5 日竣工,關西鎮公所則指派蔡開宇為工程承辦人、王宇正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而李訓成時任昱盛公司經理,明知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於上開施工期間進行施作時,關於道路之刨除及鋪設應附合工程合約設計規範,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昱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應施作5 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且壓實度不得低於95%,卻未指示下游包商準備可供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施工機具,而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部分偏僻路段未按圖施工,僅施作鋪設2 至4 公分不等厚度之瀝青混凝土(均不足合約規定之5 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亦未達95%之標準,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至少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工減料路段。嗣李訓成於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陸續完工進入驗收階段時,為避免前開偷工減料行為遭業主關西鎮公所發現,將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主驗人員蔡開宇、六階工程主驗人員王宇正,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 (1)蔡開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而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工程現場,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室試驗。蔡開宇仍與李訓成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李訓成指示不知情之路盛公司鑽心師傅準備鑽取圓柱體直徑5 公分之鑽心機具,嗣於指定驗收日(即100 年1 月13日、14日及17日),蔡開宇明知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並未到場,係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充任協驗人員,卻仍進行驗收程序,並於驗收過程中,僅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各路段之長度、寬度予以測量,於現場隨機鑽心取樣時,未在各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等防弊措施,亦未將之親送合格實驗室就瀝青混凝土壓實度為試驗,即交由同具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李訓成處理,使李訓成得以指示路盛公司廖進財(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隨機在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47個送儒鴻中壢實驗室進行相關檢驗。 (2)李訓成為避免偷工減料犯行曝光,承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及與郭萬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7日驗收後至同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指示廖進財隨機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47個,混充為現場驗收採檢之試體,於同年2 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送往儒鴻中壢實驗室,繼之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置」、「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送至儒鴻中壢實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郭萬生(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明知李訓成送驗之試體未依規定標註編號,與送驗收件程序有違,仍與李訓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 )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不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紙本上記載之鑽心取樣位置,並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為基準,以正負誤差0.1 公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入試體高(厚)度欄,而製作完成試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誤認試驗結果符合工程合約,提出上開虛偽不實之試驗報告,向關西鎮公所據以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後續作業。 (3)蔡開宇、李訓成明知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17日驗收及同年4 月1 日進行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均未到場,均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掩飾其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以利昱盛公司得以儘速完成驗收程序,即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1 月13日後數日、同年4 月1 日複驗後數日,依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31紙)、(複驗)驗收記錄(1 紙)後,接續通知范毓雯前來關西鎮公所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派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范毓雯以辦理後續南山里等15里工程竣工結算作業。 (4)蔡開宇於100 年4 月間,基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主驗人之職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關資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試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收記錄,且知悉竣工結算書檢附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 )明顯與其驗收時不同,仍基於與李訓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南山里等15里工程「抽驗部分尚符,准予驗收」之意,連同相關竣工結算資料交由承辦人王宇正(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逐級層轉向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主任秘書吳祥光、鎮長吳發仁簽核行使,使上開人員誤信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均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同意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讓昱盛公司辦理請款作業,使昱盛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施作工程內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公所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之正確性,幸關西鎮公所於撥款前,即為檢警查獲本案,尚未核付工程款予昱盛公司。 (二)六階工程部分: (1)王宇正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而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現場,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室試驗。王宇正竟與李訓成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預計驗收日(即100 年1 月28日)之前1 、2 天,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內,將擬抽驗鑽心之樁號、里程位置等資料提供予李訓成,由李訓成指示路盛公司鑽心師傅廖進財(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意)準備厚度5 公分以上、圓柱體直徑5 公分之試體數個,一同前往王宇正告知之擬驗收鑽勘之樁號位置,先行鑽取試體,並將厚度不合格之試體取出,置入預先準備之合格試體。迄王宇正於同年1 月28日前往驗收並檢驗鑽心試體厚度時,明知各該鑽心試體均未連接在地面上,已遭更換、調包試體,竟承前開與李訓成共同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僅形式上測量試體厚度,即放回原鑽孔洞內,且未在各該試體上簽名、註記編號等防弊措施,亦未將之親送合格實驗室就瀝青混凝土壓實度為試驗,即交由同具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李訓成處理,使李訓成得以指示路盛公司廖進財(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隨機在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31個送儒鴻中壢實驗室為相關檢驗。 (2)李訓成為避免偷工減料犯行曝光,承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並與郭萬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8日驗收後至同年2 月11日間之某日,指示廖進財隨機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共31個,混充為現場驗收採檢之鑽心試體,於同年2 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送往儒鴻中壢實驗室,並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置」、「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一起送至儒鴻中壢實驗室;而負責試驗及製作試驗報告之郭萬生(無證據證明事先知情而無參與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明知李訓成送驗試體未依規定標註編號,與送驗收件程序有違,仍與李訓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 )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不實填入李訓成交付手抄紙本上記載之鑽心取樣位置,並以該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為基準,以正負誤差0.1 公分範圍之數據,不實填入試體高(厚)度欄,而製作試驗報告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誤認試驗結果符合工程合約,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向關西鎮公所據以辦理六階工程驗收、竣工結算計價等後續作業。 (3)王宇正、李訓成明知於100 年1 月24日至2 月1 日驗收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公司工程員范毓雯均未到場,均委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現場,為掩飾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以利昱盛公司得儘速完成驗收程序,即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 日後數日,依職權製作關西鎮公所驗收紀錄(共10紙、2 紙)後,通知范毓雯前來關西鎮公所在上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天宇公司於六階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派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范毓雯以辦理後續六階工程竣工結算作業。 (4)王宇正於100 年3 、4 月間,基於六階工程主驗人之職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關資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試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收記錄,仍基於與李訓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范毓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六階工程「抽驗部分尚符,准予驗收」之意,連同相關竣工結算資料交由承辦人蔡開宇(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逐級層轉向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主任秘書吳祥光、鎮長吳發仁簽核行使,使上開人員誤信已完成實質驗收程序且均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同意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讓昱盛公司辦理後續請款作業,並核撥工程款1,126 萬6,000 元予昱盛公司,使昱盛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施作工程內容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公所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李顯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李顯昌於100 年7 月15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製作之詢問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 頁至第130 頁】,係屬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顯昌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其就天宇公司承辦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監造、驗收後請款等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證人李顯昌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期間有黃敬唐律師在場陪同(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詢問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證人李顯昌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證人李顯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而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李訓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行,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與證人李顯昌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李顯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攸關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證人李顯昌上開詢問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至其於檢察事務官所述與其後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不一時,何者較為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二)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蕭鴻斌、彭素圓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蕭鴻斌、彭素圓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先後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二第386 頁至第389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390 頁、第395 頁),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證人蕭鴻斌、彭素圓(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證人蕭鴻斌、彭素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至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蕭鴻斌、彭素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三)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李訓成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均同此旨)。 (2)經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5 月11日及7 月15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及其於100 年5 月11日、12日、5 月30日、7 月15日、101 年2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對被告王宇正、蔡開宇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力,然: ①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部分略有出入(見原審訴字卷五第92頁至第112 頁)。又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5 月11日、7 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具有任意性;再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製作背景、因及過程,依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共同被告李訓成係於查獲當日(即100 年5 月11日)即行接受詢問,繼之於同年7 月15日復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衡情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調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王宇正、蔡開宇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共同被告李訓成與其餘被告間彼此有何仇怨嫌隙,自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之動機存在等情節,足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應非虛構。是本院參酌被告李訓成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人員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其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共同被告李訓成前揭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顯較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李訓成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偵訊供述情節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查共同被告李訓成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偵訊供述之任意性,且觀諸被告李訓成各次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被告李訓成之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卷內相關事證內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且被告李訓成係案發當日(即100 年5 月11日)即行接受檢察官訊問,繼之於同年5 月12日、5 月30日、7 月15日密集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相較於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偵訊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其餘被告王宇正、蔡開宇等人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共同被告李訓成與其餘被告彼此有何仇怨嫌隙,共同被告李訓成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其餘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共同被告李訓成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被告李訓成於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其前揭各次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本案被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③是被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李訓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歷次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無意見,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236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依法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五)至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劉家程、陳郡瑢、陳光彩、李顯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78-1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上開證人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蔡開宇固坦承係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員,並負責之驗收、結算計價請款工作,惟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辯稱:伊係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員,驗收時有實際丈量鑽心試體厚度,並拍照、登載於驗收報告,但沒做壓實度採樣,因為伊不知道要做壓實度採樣,且壓實度檢測應該是在施工過程中做的,事後有請監造單位天宇公司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伊不知道李訓成有調換試體;伊不認識李訓成,跟他沒有金錢往來;驗收時范毓雯她說有事不能到場,改由范振楷代替,他們都是天宇公司人員;伊本職學能不好,最多是行政疏失,但未構成犯罪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 (2)訊據被告王宇正固坦承係六階工程之主驗人員,並負責驗收、結算計價請款等工作,惟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辯稱:伊係六階工程主驗人員,並製作驗收紀錄及複驗紀錄,但承辦人是被告蔡開宇;六階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結算書均由關西鎮公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天宇公司提出,伊僅在主驗人欄用印;壓實度試驗是在施工過程中做的,由監造單位負責,且壓實度試驗報告之取樣人員雖無關西鎮公所人員,但有經監造單位天宇公司派員取樣,且經TAF 試驗室試驗,經天宇公司技師審核認為合格,縱未注意取樣人員未包含關西鎮公所,僅行政疏失;伊是在政風主任葉冠伸同意下,將樁號告知被告李訓成,並非有不法所有意圖,更非與李訓成有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 (3)訊據被告李訓成坦承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部分路段加鋪瀝青厚度、壓實度未達工程合約標準,且送儒鴻中壢實驗室之試體均非工程現場所鑽取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共犯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辯稱:有關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等驗收不合格的部分均已經重新補做,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希望量刑從輕並給予緩刑;但伊並未與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420 頁至第421 頁)。 (二)查被告王宇正於95年7 月13日起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嗣因本案於100 年5 月12日起停職),被告蔡開宇則於99年7 月31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其等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期間均負有小型工程、工程招標業務、工程驗收、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且就關西鎮公所發包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分別為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驗收人員,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分別對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負有工程驗收之權責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供承在卷,並有新竹縣關係鎮公所104 年2 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43000705號函暨所檢附建設課業務分配表、派免令、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7 年6 月26日關鎮人字第1073002695號函暨所檢附歷年工作職掌表、負責工程驗收(主驗或協驗)工程名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5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87 頁),是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工程驗收,分別係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之主管事務、職務範圍。 (三)關西鎮公所於99年間先後辦理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昱盛公司分別以工程總價款1,075 萬元(後經變更預算追加為1,126 萬6,000 元)、1,140 萬元得標,並均委由天宇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嗣南山里等15里工程於99年9 月30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19日,因變更設計,延至同年12月29日竣工,關西鎮公所指派被告王宇正為承辦人(原主辦係邱昌清,嗣已離職)、被告蔡開宇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已於100 年4 月1 日完成驗收,然尚未給付工程款;而六階工程則於99年9 月1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年11月14日,嗣因變更設計,延至100 年1 月5 日竣工,關西鎮公所指派被告蔡開宇為承辦人員、被告王宇正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已於100 年3 月15日完成驗收,關西鎮公所業已於同年6 月4 日支付昱盛公司工程款合計1,126 萬6,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供承在卷,復為被告李訓成所不爭,並有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書、變更設計預算書、施工規範、竣工結算書、施工位置平面圖、施工地點勘查照片、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5 月24日關鎮建字第1010004720號函暨所檢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新竹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偵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88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偵卷三第22頁至第56頁,偵卷五第14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6頁,偵卷十第47頁至第52頁,原審訴字卷三全卷、原審訴字卷四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部分路段加舖瀝青時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5 公分、壓實度未達工程合約標準,至少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工減料情事,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1日、25日、26日先後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證人即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證人即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邱美鈺、證人即路盛公司員工廖進財、證人即昱盛公司工地主任廖雲開、被告蔡開宇(5 月25日)等人,前往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驗收地點履勘並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將取得之試體送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試體厚度及壓實度試驗,其試驗結果:「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取樣54處,僅有5 處厚度及壓實度均合格,其餘49處有厚度不足或壓實度未達標準之情形,「六階工程」取樣33處,其中僅有3 處厚度及壓實度均合格,其餘30處有厚度不足或壓實度未達標準之情形,為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及李訓成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11日、25日、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勘驗照片、世曦工程顧問公司材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13 頁至第276 頁、偵卷四第1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352 頁至第359 頁、偵卷八第6 頁至第150 頁,偵卷九第1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42頁),顯見上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在施作過程中,就部分偏僻路段有未完全依照合約規定施作,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瀝青鋪設厚度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5 公分、壓實度未達工程合約標準(95%以上)等偷工減料情事甚明。 (2)又證人彭素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係元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出租鋪設柏油之機具;路盛公司的廖雲開是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他要伊出剷車(山貓)整平柏油路面;原則上柏油要鋪5 公分,但路底比較好的地方,廖雲開就會叫伊少弄一點,可以節省一些成本等語(見偵卷二第393 頁)。而證人即工地主任廖雲開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昱盛公司本身,若非被告即昱盛公司承辦人李訓成授意、指示,證人廖雲開自不可能於現場施工時擅自主張、要求下游承包商偷工減料。 (3)被告李訓成雖辯稱施工都由工地主任廖雲開負責,伊未指示偷工減料云云。然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依照伊準備的機具,不可能做到壓實度95%,因為要做到合格的壓實度要有鋪路機、12噸的三輪壓路機、9 輪壓路機,但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比較小的路段是用小台的鋪裝機及3 噸的壓路機在壓,大的路段才用12噸的三輪壓路機及鋪裝機等語(見偵卷四第209 頁),足認被告李訓成明知在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等工程施作期間,準備施工機具顯然不可能符合工程合約要求之標準,而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5 月30日、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的試體送驗是伊跟天宇公司范振楷去送的,試體是伊從路盛工廠的實驗室水槽拿的,伊是先打電話給廖雲開說伊需要試體送實驗室,後來品管人員打電話說放在水槽,伊就自己去水槽拿試體,但伊不知道試體是哪裡來的;六階工程驗收前,有向關西鎮公所承辦人王宇正爭取事先告知驗收地點,讓伊有機會帶小蔡(即蔡貴財)在驗收前1 、2 天先去鑽取試體,然後將目測不合格的試體換入其他合格試體;驗收時,鑽的試體口徑不符合實驗室要求的標準,所以沒有帶走;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送驗之試體,實際上是伊在驗收後約1 個月,打電話請鄧國敦依照驗收的厚度去作假的直徑10公分試體,鄧國敦要伊找廖進財,伊告知要直徑10公分的試體並把驗收時抄錄試體厚度的紙張傳真或電話告知廖進財準備試體,過幾天,伊到路盛公司品管室旁的水槽,看到看到2 堆試體(47個、31個),伊覺得南山里等15里工程的試體比較多應該就是大的那一堆,六階工程應該就是小的那一堆自行拿取送實驗室等語甚詳(見偵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財、證人蔡貴財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卷二第340 頁至第344 頁、偵卷十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記載「100 年1 月26日」、「關西鎮全區柏油舖設六階工程X23X8 」等字樣之廖進財日曆本扣案足資佐證(影本見偵卷五第245 頁至第246 頁),被告李訓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伊自己調包,與廖進財等人無關云云,無非迴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財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李訓成係在六階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等工程驗收進行過程中、現場鑽心試體尚未送驗前,即謀議造假試體以供送驗,倘非被告李訓成明知施工過程中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擔憂驗收無法順利通過而影響到工程款請領之數額,何須多此一舉,利用驗收時,主驗人蔡開宇、王宇正均未就試體為適當防弊措施之機會,伺機更換、調包鑽心試體以送驗。是被告李訓成辯稱其不知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1 月17日、28日驗收後至同年2 月11日之某日,指示廖進財從路盛公司品管室挑選來源不明之合格試體47個、31個,混充為現場驗收採檢之試體,於同年2 月11日與不知情之范振楷送往儒鴻中壢實驗室,且因上開試體均未標註編號或記號,被告李訓成事後將驗收當時各「鑽心取樣之位置」、「量測之厚度」等相關資料抄寫在紙本上,送至儒鴻中壢實驗室,由郭萬生負責試驗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80 頁至第181 頁,偵卷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03 頁、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財、郭萬生、證人即儒鴻中壢實驗室技術經理陳國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15 頁至第216 頁,偵卷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李訓成手抄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試體採樣位置、厚度等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274 頁、第29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比對被告李訓成上開手抄紙本,與儒鴻中壢實驗室所出具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各1 份(試驗編號0000000 、0000000 ),試驗報告上所載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係依據上開手抄紙本所載鑽心取樣位置,且試體高(厚)度與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差距約正負0.1 公分等情甚明(試驗報告見偵卷三第80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第101 頁,手抄本見偵卷五第274 頁、第290 頁);參以證人即路盛公司品管部經理鄧國敦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3 月15日14時33分、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其與郭萬生、李訓成的對話,因為送去儒鴻中壢實驗室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試體有47個,但手抄紙本的採樣位置只有46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被告李訓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100 年3 月18日14時39分、3 月19日上午9 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廖進財問伊試驗報告上的試體厚度是不是要照伊手抄紙本記載等語(見偵卷四第21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財於偵訊時證(供)稱「我在問他實驗報告上的厚度是不是要跟他手稿上的厚度寫的一樣,然後就把手稿送到實驗室…說那是這件工程的驗收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216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100 年度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據上,堪認被告李訓成明知其於100 年2 月11日送至儒鴻中壢實驗室之試體並非現場驗收鑽心取樣,卻仍於同年3 月18日、19日指示廖進財要求儒鴻中壢實驗室依據其手抄紙本所載之鑽心取樣位置填入試體編號(取樣位置)欄,且試體高(厚)度須與手抄紙本所載厚度數據相同或差距甚微等事實;而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製作上開試驗報告之郭萬生事先知悉被告李訓成、昱盛公司於施作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過程中有偷工減料情事,卻便宜行事,明知被告李訓成於100 年2 月11日送驗試體未標註編號或記號,應被告李訓成之要求,依據其提供之手抄資料出具(製作)試體取樣位置、高(厚)度等內容不實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各1 份(試驗編號0000000 、0000000 ),使昱盛公司據以辦理驗、工程竣工結算計價,是被告李訓成與郭萬生對於前述製作虛偽不實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各1 份(試驗編號0000000 、0000000 )後行使等情,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六)而上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於驗收過程中,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均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知悉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抽查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情形,並應依工程合約約定,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又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均明知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現場,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室試驗,卻均違背此職務上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均具備工程相關學識及經驗: ①被告蔡開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中原大學土木系畢業,參與過大穎企業社有關焚化爐施工,98年參加地方特考(土木工程職系)及格,於99年3 月31日分發到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工程會勘、驗收等工作(見偵卷二第2 頁、第3 頁、第65頁),被告蔡開宇應具備土木工程專業。而被告蔡開宇於99年3 月31日任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起,擔任小型工程案件之承辦人共59件、擔任驗收人員有32件,其中與道路工程有關者共9 件,且其任職期間擔任大型工程案件(含本案六階工程)之承辦人有3 件、驗收人員(含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有2 件等事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5 年3 月30日關鎮建字第1053001450號函暨所檢附蔡開宇參與關西鎮公所工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足認被告蔡開宇於100 年1 月間,擔任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人員之前,已有在諸多工程中擔任承辦人、驗收人員之經驗,對於相關工程專業知識,自難諉稱不知。 ②被告王宇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稱係義守大學土木系、淡江大學土木研究所畢業,自95年7 月13日正式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佐,負責包含工程招標、工程驗收等業務,平均每年經辦約百件工程;任職期間有上過政府採購法,並通過發包承辦人員的初級檢驗、政府辦理的初級品質管理班,受過有關工程發包、監工、驗收等訓練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第110 頁,原審卷五第65頁),並有關西鎮公所104 年2 月11日關鎮人字第1043000705號函所附建設課業務分配表、人事令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65 頁、第266 頁、第269 頁)。足認被告王宇正於100 年1 月間擔任六階工程驗收人員之前,應已具備相關工程專業知識,且如前述,其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多年,主辦(經辦)、驗收工程數百件,理應對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工程品質管理、驗收等程序充分瞭解。 (2)被告蔡開宇係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六階工程之承辦人,被告王宇正係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承辦人、六階工程之主驗人,本於職責,於施工前、施工期間、驗收時,均應詳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並對工程契約規定驗收時須做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等情,應自知甚詳: ①證人即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鎮公所跟廠商簽訂的契約都是依照之前制式的契約;工程慣例是主驗人員要自己去了解、研讀圖說、要做什麼東西、施工規範;驗收時要做壓實度檢驗,應該是沒有例外不做的,伊認為是驗收人員的基本認知,有時候不會特別交代;契約不會明確規範是在施工中或驗收時做壓實度檢驗,但我們公所的工程慣例,一直以來都是驗收時做壓實度檢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而被告王宇正供承:鎮公所的工程合約書有一定的格式,伊覺得是固定格式、制式的;伊有看過六階工程的工程合約書,都是制式,伊大概了解內容等語(見偵卷四第257頁、第259頁)。是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既分別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承辦人、主驗人員,並非甫任職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擔任過多件工程之承辦人、驗收人,被告王宇正、蔡開宇自應對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工程契約、圖說等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更應對道路工程驗收時,除測量長、寬度及厚度外,更應進行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乙節知之甚明。是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以不熟悉工程合約內容云云資為辯解,難認可採。又證人張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驗收是量長度、厚度,由驗收人員去現場依照鑽心試體去量測,然後交給監造、廠商送去實驗室,就以實驗室出具的報告為主,監造也會判讀是否合格;按程序由監造單位進行初步審核,認為符合契約規定之壓實度後,由公所承辦人審核,確認壓實度超過契約規定,我們才會付款,一般實驗室出具報告、監造又確認合格,公所都會相信;一般施工規範沒有規定壓實度檢驗是要在施工中還是施工後做,以公所角色,我們是驗收時來做壓實度試驗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足認有關道路施作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壓 實度檢驗,應屬驗收時必須檢驗項目之一,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既非初次擔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驗收人員,已如前述,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②另依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1條工程品管(二)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前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詳「契約單價分析表」。其中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1.水泥混凝土…2.瀝青混凝土: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3.金屬材料:…」(見外放證物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7頁)。另依該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9 工作項目:材料試驗費」分別記載: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數量「42個」、單價「159.66」、工料名稱「瀝青壓實度試驗」、數量「42個」、單價「399.16」、工料名稱「瀝青含油量試驗」、數量「21組」、單價「798.32」(見外放證物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契約內顯編列有瀝青混凝土厚度、瀝青壓實度、瀝青含油量之試驗費用及其應檢驗之數量。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五章(瀝青混凝土舖面)3 (施工)3.3 (檢驗)之規定,施工應檢驗之項目包含3.3.1 壓實度(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所規定之壓實度)、3.3.2 平整度(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3.3.3 鋪築厚度(路面完成後,每1000㎡應鑽取一件樣品,依CNS 8755 A3147之試驗法,檢測其厚度)(見外放證物之南山里等15里工程工程合約後附之施工規範第17頁)。是有關南山里等15里工程關於道路舖設之瀝青所應檢驗之項目包含有「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瀝青壓實度試驗」、「瀝青含油量試驗」等3 項甚明。又依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監造計畫書(見偵卷七第1 頁至第163 頁),關於材料品質標準明定「AC壓實度」(即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抽查頻率為「每1000㎡抽驗1 點」、管理標準為「≧室內試驗密度之95%」(見偵卷七第10頁);而監造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5.1.1.「各項應管制之材料與設備」明定: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數量「42個」、工料名稱「瀝青壓實度試驗」、數量「42個」、工料名稱「瀝青含油量試驗」、數量「21組」;5.1.3 「材料與設備抽驗方式」明定:材料名稱「瀝青混凝土」、檢驗項目及標準「含油量及篩分析、瀝青鑽心取樣、瀝青鑽心壓密度試驗」、檢驗方法「委外試驗」;表5-1 材料設備管制總表中,關於瀝青混凝土之試驗項目及標準亦載有「壓實度95%以上」、試驗頻率為「每1000㎡1 次(每次5 處)。(見偵卷七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是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監造計畫書中,均規範瀝青混凝土之試驗項目包含「壓實度」檢驗且須達95%以上至明。 ③再依六階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1條工程品管(二)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前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詳「契約單價分析表」。其中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1.水泥混凝土…2.瀝青混凝土: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3.金屬材料:…」(見外放證物之六階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7頁)。另依該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壹、22工作項目:材料試驗費」分別記載: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數量「31個」、單價「191.12」、工料名稱「瀝青壓實度試驗」、數量「31個」、單價「477.78」、工料名稱「瀝青含油量試驗」、數量「16組」、單價「955.56」(見外放證物之六階工程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契約內顯編列有瀝青混凝土厚度、瀝青壓實度、瀝青含油量之試驗費用及其應檢驗之數量。再依上開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五章(瀝青混凝土舖面)3 (施工)3.3 (檢驗)之規定,施工應檢驗之項目包含3.3.1 壓實度(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所規定之壓實度)、3.3.2 平整度(完成後之路面應具平順、緊密及均勻之表面)、3.3.3 鋪築厚度(路面完成後,每1000㎡應鑽取一件樣品,依CNS 8755 A3147之試驗法,檢測其厚度)(見外放證物之六階工程工程合約後附之施工規範第20頁)。是有關六階工程關於道路舖設之瀝青所應檢驗之項目包含有「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瀝青壓實度試驗」、「瀝青含油量試驗」等3 項甚明。又依六階工程之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見偵卷六第296 頁至第355 頁),關於材料品質標準明定「AC壓實度」(即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抽查頻率為「每1000㎡抽驗1 點」、管理標準為「≧室內試驗密度之95%」(偵查卷六第327 頁);而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5.1.1.「各項應管制之材料與設備」明定: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數量「31個」、工料名稱「瀝青壓實度試驗」、數量「31個」、工料名稱「瀝青含油量試驗」、數量「16組」; 5.1.3 「材料與設備抽驗方式」明定:材料名稱「瀝青混凝土」、檢驗項目及標準「含油量(最佳含量±0.4 %)及篩分析、實驗室夯實試驗、瀝青鑽心取樣、瀝青鑽心壓密度試驗」、檢驗方法「委外試驗」。(偵查卷六第347 頁至第348 頁)。是六階工程之工程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中,亦明確規範瀝青混凝土之試驗項目包含有「瀝青壓實度」檢驗。 ④從而,無論是南山里等15里工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或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均屬於制式之內容,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3 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500036000 號函暨所檢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6頁至第188 頁),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既互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等2 項工程之承辦人、驗收人員,已如前述,對於上開2 項工程驗收前,本於職責,當須詳細審閱各該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等契約條款,並知悉驗收時須就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壓實度進行試驗,且竣工結算時必需具備符合合約內容之「瀝青壓實度試驗報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自難諉稱不知。 ⑤被告蔡開宇雖辯稱未仔細閱覽工程合約之內容等語(見偵卷四第257 頁、第259 頁,原審卷五第57頁)。然被告蔡開宇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於驗收時,為何以檢驗厚度4.5 公分為標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看過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其內記載容許10%之誤差,驗收時檢驗厚度以4.5 公分為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核與上開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規範第五章(瀝青混凝土舖面)3.3 檢驗項目之「舖築厚度」定有「許可差:厚度檢測結果,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10%以上,其全數之平均不得少於設計厚度以上」(參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17頁)相符,足認被告蔡開宇確曾詳閱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施工規範;況被告蔡開宇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0 年1 月13日驗收時,依照昱盛公司於合約書內的材料試驗費工作項目的單價分析表,需做瀝青混凝土鑽厚度檢驗42個、瀝青壓實度試驗42個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3 頁)。顯見被告蔡開宇對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均知之甚詳,其辯稱專業知識不足、未詳細審閱合約書云云,均不足採信。 ⑥被告王宇正雖亦辯稱未仔細閱覽工程合約之內容等語(見偵卷四第257 頁、第259 頁,原審卷五第57頁)。然被告王宇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型工程的驗收會有厚度、穿透實驗、混凝土抗壓實驗等;六階工程施工期間所進行的檢驗項目、方法、步驟等,結算書、合約書上都有記載,一翻就會知道檢驗項目有含油量、抗壓、厚度;從伊擔任技佐開始,到現場驗收時都會帶著工程契約書;如果設計上有壓實度,就要做壓實度檢測,如果合約內有編列壓實度檢測費用,就應該要做,尤其六階工程是大工程,應該會有壓實度檢驗;壓實度應該是95%以上等語(見偵卷二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 頁,偵卷四第62頁、第255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六階工程要檢驗壓實度等語(見偵卷四第255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66頁),顯見被告王宇正身為六階工程之驗收人員對工程合約相關檢驗規定,均知之甚詳,其辯稱專業知識不足、未詳細審閱合約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蔡開宇身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員,明知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現場,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室試驗: ①關西鎮公所於99年9 月16日下午2 時許,召開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通知監造公司即天宇公司、得標廠商即昱盛公司派員與會,該次會議係由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邱昌清技士擔任主持人、被告蔡開宇擔任記錄,天宇公司由劉清陽、范毓雯代表出席,昱盛公司則由被告李訓成、證人廖雲開出席等事實,為被告蔡開宇所不爭,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9年9 月17日關鎮建字第0990011618號函暨所檢附99年9 月16日會議記錄暨簽到冊影本存卷可證(見外放證物編號7 ,影本見偵卷七第71頁至第73頁)。且依會議記錄所載:「 1.施工進度:以2 週1 次,星期二下班前以日報表方式提送。 2.檢驗停留點:取樣時需通知本所。 3.有關試驗部分: ⑴試驗室需符合TAF 之試驗室。 ⑵取樣時須會同三方取樣,取樣後樣品須作防弊措施。⑶實驗時須通知本所。 4.後續擴充: ⑴瀝青混凝土部分:因擴充部分面積小,地點分散,材料運送過程易冷卻,造成施工品質不易控制,道路小於4m時施工機具不易進出,因此擴充項目之標準原則以寬4m及長度80m 以上之道路方予接受變更設計。 ⑵後續擴充提報日截止日:99年9月29日。」 ②關西鎮公所於99年9 月16日下午,召開六階工程會議,通知監造公司即天宇公司、得標廠商即昱盛公司派員與會,該次會議係由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被告蔡開宇擔任主持人兼記錄,天宇公司由劉清陽代表出席,昱盛公司則由被告李訓成、證人廖雲開出席等事實,為被告蔡開宇所不爭,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99年9 月20日關鎮建字第0990011668號函暨所檢附99年9 月16日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證(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且依會議記錄所載:「 1.請速安排檢驗停留點,取樣時需通知本所。 2.有關試驗部分: ⑴試驗室需符合TAF 之試驗室。 ⑵取樣時須會同三方取樣,取樣後樣品須作防弊措施。⑶實驗時須通知本所。 3.後續擴充: ⑴本所將於9 月17日進行擴充項目會勘,並於擴充會議再做討論。 ⑵有關瀝青混凝土部分,因考慮品質因素,擴充項目原則以4m寬80m 長以上的道路方予施工。」 ③而證人廖雲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出席99年9 月16日下午的六階工程會議;會議紀錄所提到之試驗室要符合TAF 之實驗室,就伊所知就是經過政府認證可檢測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至於會議記錄提到「取樣時須會同三方取樣,取樣後樣品須做防弊措施」,取樣是指在工程施工前含油量的取樣及工程完成後壓實度的鑽心試體取樣,「防弊措施」是看主辦的公所是要簽名或是由他們去送實驗室,也可以由監造公司將試體送實驗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84 頁至第2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有出席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六階工程會議,會議中提到「取樣時須通知本所」是由監造通知,「取樣時須會同三方採樣」是指業主(即關西鎮公所)、昱盛公司及監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9 頁至第301 頁)。被告蔡開宇既擔任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六階工程會議之主持人兼記錄,均親自參與會議,對關西鎮公所要求取樣時,除昱盛公司人員及監造外,尚須會同業主(即關西鎮公所)派員到場取樣,且除施工前之瀝青含油量之取樣外,施工完成後之壓實度檢驗所需之試體取樣,亦須由業主會同廠商、監造到場取樣,並須為適當之防弊措施,包含由鎮公所驗收人員在取樣試體上簽名,或鎮公所人員自行、交由監造公司送實驗室等事實,自應知之甚詳。況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並擔任南山里等15里工程承辦人之邱昌清確曾於99年10月1 至4 日,在施工過程中,參與三方會同取樣送驗(參見竣工結算書內試驗報告),足認關西鎮公所建設課對於各種檢驗之防弊措施,確包含三方會驗取樣,被告蔡開宇既參與上開2 次會議,在邱昌清於100 年1 月間離職後,負責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驗收,對於試體取樣時須由其代表關西鎮公所會同廠商、監造單位到現場取樣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捨此不為,顯係刻意包庇昱盛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是被告蔡開宇辯稱其不知道要在鑽心試體上簽名確認,是在100 年2 月間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④況被告蔡開宇於偵訊時自承:驗收道路工程之作業程序為廠商(承包商)完工後會將竣工表送到公所,承辦人會請課長指派驗收人員,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驗收人員是用抽籤抽到伊負責,伊決定驗收時間後發文通知廠商、監造,到場驗收時,依竣工圖丈量道路長、寬,接著在指定位置鑽心採樣並測量實體厚度,且當場拍照,試體如果要送驗,伊必須要在試體上面簽名,之後將試體交給承包商,由承包商跟監造商一同送實驗室,伊回去製作驗收記錄,再交給廠商、監造簽名;但伊不知道這個程序,100 年2 月後才有在試體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7 頁、第66頁)。是被告蔡開宇辯稱其不知道要在鑽心試體上簽名確認云云,委無可採。 ⑤被告蔡開宇雖辯稱不知要就瀝青混凝土做壓實度試驗,翻找契約後才知道要有壓實度報告云云(見原審訴卷五第59頁)。然此已與上開工程合約規定不符,被告蔡開宇所為顯已違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縱論其係出於疏失,始於事後要求被告李訓成補提出壓實度試驗報告,然被告蔡開宇明知100 年1 月17日驗收時所採取之試體僅做為當場檢驗厚度使用,另其當時已將現場直徑5 公分的試體交給被告李訓成處置(見原審卷五第5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沒有在試體上簽名編號,所以100 年1 月間採樣鑽孔的試體是不可能送驗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29 頁),依此,被告蔡開宇於驗收時所鑽取的試體既未簽名且已丟棄,即已無試體可再供做壓實度試驗甚明,縱然於先前初驗時,因一時疏忽而未要求做壓實度試驗,惟其後既已因翻看契約後而有必須再補做該試驗之認知,則對於其後如何檢驗壓實度相關之試驗及其程序,自不能不採取任何補驗措施;亦即依被告蔡開宇所辯,其既明知尚有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報告未檢驗,而通知被告李訓成補提壓實度試驗報告,依鎮公所先前之慣例,壓實度試驗既應於驗收時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則壓實度之試體即應再由業主(即由被告蔡開宇代表關西鎮公所)、監造及廠商三方會同至現場鑽心採樣,並由擔任主驗人員即被告蔡開宇指定鑽心位置,所鑽取之試體予以編號,並由現場驗收人員共同或主驗人簽名,以防止弊端發生;被告蔡開宇竟未採取上開補驗作法,其顯與擔任驗收主驗人之職責有違。嗣復對該壓實度試驗報告之試體究何來?又豈會不產生任何懷疑?此明顯與常情不符合。本件因被告蔡開宇違背職務未依上開規定驗收南山里等15里工程,致工程品質發生嚴重瑕疵,被告蔡開宇自難卸責。 ⑥被告蔡開宇之辯護人雖以驗收時沒規定一定要檢驗壓實度,壓實度檢驗在施工時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實驗室;被告蔡開宇僅負責驗收完成工程,未注意施工時取樣是否依此方式進行云云為被告蔡開宇辯護。惟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經工程委員會函覆略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 章瀝青混凝土鋪面壓實度規定,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壓實度…除另有規定外,係於施工中辦理壓實度試驗(包括室內及工地),另壓實度為工地密度與室內平均密度之比值,其中室內平均密度應在施工期間於室內製作試體求取,工地密度則未限制鑽心取樣時機,故於施工中或驗收階段皆可」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3 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500036000 號函暨所檢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42 章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6頁、第189 頁至第222 頁),故壓實度檢驗本不限於施工中為之,被告蔡開宇之辯護人認係在施工中為之,已有所誤會。又有關試體之採樣送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代表業主(即機關)之監造單位或工程司會同廠商辦理即可,至於是否由業主指定鑽心位置,通常係由業主(即機關)指定,惟應避免發生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之情事,有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6頁、第224 頁至第 225 頁),惟此乃指施工階段中而言,若已進入竣工驗收階段,當應依關西鎮公所慣例由三方會同驗收採樣甚明,是被告蔡開宇之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蔡開宇辯護,難認有據。 (4)被告王宇正身為六階工程之主驗人員,明知為避免廠商偷工減料,有關瀝青混凝土鑽厚度試驗、瀝青壓實度試驗所用之鑽心試體,應由主驗人會同廠商(即昱盛公司)、協驗人員(即監造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至現場,由主驗人指定鑽心位置現場取樣並為適當防弊措施後,送交合格實驗室試驗: ①參諸被告王宇正於100 年6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於100 年1 月27日告知李訓成鑽心位置,要李訓成先鑽好,伊再到現場看;驗收當天,鑽心師傅沒有到場,只有伊與李訓成、范振楷,現場將試體取出非常順利;不知道廠商送驗的試體是如何取得等語(見偵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於100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有關鑽心抗壓實驗檢驗,指定擋土牆或路面某一點的位置,由廠商準備機具鑽一個小的圓柱體,差不多1 個寶特瓶的圓柱寬度,伊會先在試體上簽名,由施工廠商送去實驗室檢驗等語(見偵卷二卷第89頁、第92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伊記得六階工程要求厚度檢驗5 公分、含油量、「壓實度」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92頁),則被告王宇正對於本件六階工程之道路工程驗收時,須檢驗厚度、壓實度,且廠商送驗試體須由驗收人員簽名確認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於100 年7 月15日偵訊時自承:壓實度、圓柱體、鋼筋抗拉這些都要送實驗室,由監造跟廠商將試體送去實驗室;伊有在圓柱體上簽名,由廠商自行送到實驗室做抗壓實驗,但壓實度、鋼筋抗拉部分則沒有在試體上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260 頁),堪認被告王宇正顯然刻意忽略,未依正常流程處理本案六階工程之驗收採樣事宜。 ②被告王宇正雖辯稱:不知要在鑽心試體上簽名確認云云。然證人范振楷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光復高中餐飲科肄業,在新典公司工作內容只有打雜或測量,沒有監造之工作經驗;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驗收時,因為伊姊姊范毓雯很忙,才叫伊過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55 頁),是證人范振楷顯然無土木建築、道路施工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然證人范振楷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時,主驗人員會在鑽心試體上簽名,我們做這一行都知道驗收要這樣做,但是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在驗收的時候,主驗人員都沒有做這個動作,伊不知道為何等語(見偵卷二第256 頁、第260 頁),證人范振楷都知悉主驗人員應在試體上簽名確認,則被告王宇正既係在關西鎮公所建設課任職多年,具有承辦、驗收道路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對此焉能諉稱不知。 ③況證人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契約約定要送試驗,依照以往試體送實驗室檢驗的情形,當場抽出試體測量厚度後,我們會在試體上簽名確認,再陪同廠商、承辦人員送到實驗室;原則上,主驗人都會簽,有時候政風單位或監造、廠商代表也會簽名;除了簽名之外,也會以立可白寫樁號,作為試體編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又證人即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做壓實度檢驗時,沒有規定要在試體上簽名再送到實驗室,但一般會三方認證,所以廠商、監造及業主都會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62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毓雯於偵查中稱:驗收時要陪同業主鑽厚度,試體直接量厚度,試體要由公所主驗官簽名並寫上編號、日期後裝袋,業主、廠商、監造都會拍照,怕被調包,然後由伊及廠商送去實驗室做壓實度、含油量檢測,業主也可前往;通常是當天送驗,隔1 、2 周報告就會出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另證人蔡貴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路盛公司服務1 年多,幾乎每天都在鑽心,目的是配合業主驗收;驗收現場會有驗收官、承包商、監造、業務經理,伊聽驗收官指示到指定位置鑽取試體後,業務經理會拿到車斗上,等試體乾燥後,由主驗官、監造人員在試體上共同簽名,再送去實驗,伊則進行填補鑽洞的工作;試體鑽起後,也會在試體上編號以供辨識等語(見偵卷二第349 頁、第355 頁)。益證被告王宇正明知道路瀝青舖設工程之驗收,必須鑽取試體檢驗厚度及壓實度,且壓實度鑽心試體必須由業主(即關西鎮公所)到場並指定鑽心位置取樣,且鑽心試體上必需由主驗人在試體上簽名,甚或編號、日期等註記,以防止弊端甚明。是被告王宇正辯稱不知道要在試體上簽名確認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蔡開宇、李訓成均明知同案被告范毓雯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時,及被告王宇正與李訓成均明知同案被告范毓雯於六階工程驗收時均未到場,卻仍通知同案被告范毓雯在其等依職權製作之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於六階工程進行驗收時,確均有指派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並將之交付予范毓雯以辦理後續竣工結算作業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證: (1)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顯見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 (2)證人張耀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常來說驗收紀錄應該誰到場誰簽名;驗收紀錄實際上是誰到場,就應由誰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445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 167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毓雯自承:兩件工程驗收時都叫范振楷去,南山里等15里工程是主驗人員蔡開宇叫伊去公所簽名的;六階工程是王宇正叫伊去公所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87 頁、第192 頁、第196 頁)。 (3)被告王宇正、蔡開宇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范振楷與范毓雯都屬於天宇公司人員,均可代表天宇公司協驗,且范振楷係受范毓雯指派前往協驗,屬范毓雯之代理人,其驗收行為已經范毓雯承認,自得由范毓雯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縱事後發現工程瑕疵,亦不致使工程瑕疵無法究責,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驗收紀錄應由實際到場參與驗收程序之人簽名,以示負責,已如前所述,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驗收時,倘證人范振楷係受天宇公司指派到場實際參與驗收,自應由其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何須再由范毓雯簽名?況驗收紀錄除於事後究責之用外,尚有真實紀錄當時現場實際發生經過情形之重要作用,縱證人范振楷係代理被告范毓雯參與驗收程序,亦應由其簽名,並在簽名之後註名「代理」,方屬正辦,被告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捨此不為,反通知、容任未參與驗收程序之范毓雯簽名,顯係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又該驗收紀錄既與實際不符,已足以影響關西鎮公所就該驗收紀錄應為真實記載之正確性,自應構成上開要件無訛。綜上,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及六階工程驗收時,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均明知係由范振楷到場協驗,范毓雯並未到場,卻分別通知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上簽名,以示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分別進行驗收時,均有指派監造業務人員范毓雯到場協助驗收之意,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所為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蔡開宇於100年4月間,基於南山里等15里工程主驗人之職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關資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試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收記錄,仍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南山里等15里工程「抽驗部分尚符,准予驗收」之意,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蔡開宇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主驗人,已如前述,其製作之100 年1 月13日驗收紀錄(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45頁,偵卷三第57頁至第74頁反面)之「驗收記錄- 鑽孔1 」所載「樁位或地點」之所有位置,均與儒鴻中壢實驗室所出具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 度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見偵卷三第80頁至第84頁)中所記載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均相同(按除最後編號47未載明外),惟上開試驗報告記載之「試體平均直徑」均為10公分,明顯與被告蔡開宇進行驗收時鑽孔之試體約5 公分乙節(此為被告蔡開宇、李訓成所供認,見偵卷四第175 頁、第176 頁)不同;又該試驗報告所載「試體高(厚)度」,亦均與驗收記錄中所載「驗收尺寸(厚度)」明顯不相同,且均高(厚)於被告蔡開宇所製作驗收記錄;另上開最後編號47部分亦明顯未記載取樣位置。此等差異,均顯而易見,被告蔡開宇於審閱竣工結算書時,竟全然未發現,顯有悖常情。 (2)被告蔡開宇於100 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附於竣工結算書內之壓實試體高(厚)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其供稱:經檢視試驗報告上的編號,應該與伊在100 年1 月13日至16日採樣的鑽心編號是相符的,但是送驗的試體是否為當時驗收時的鑽心採樣試體,伊就不清楚,要問昱盛公司、天宇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 頁),足見被告蔡開宇對於送驗試體是否同一,本身即有所懷疑而不敢肯定,卻於審閱竣工結算書時未提出質疑或確認,迄檢警調查後,始推諉卸責,已有可議。又被告蔡開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看試驗報告的內容,只看取樣人及取樣時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2頁),惟該試驗報告之「取樣日期」記載為「N/ A」,亦即未記載取樣日期,被告蔡開宇卻對此部分沒有任何疑義,亦未要求儒鴻中壢實驗室改正,要與常理有違。又上開試驗報告中「取樣人員」僅記載天宇公司范振楷、昱盛公司李訓成,並未會同被告蔡開宇同往取樣,顯與前開所述正常取樣、送驗程序有別,且取樣日期、取樣人員亦明顯與被告蔡開宇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17日參與驗收之實際情形不符合,被告蔡開宇卻未加以質疑或要求廠商昱盛公司、儒鴻實驗室加以說明或改正,要與常理有違。再者,上開試驗報告「收件日期」既記載:「2011/2/11 」,明顯是在初次驗收(即100 年1 月13日、14日、17日)之後,且相隔將近1 個月,被告蔡開宇既未再次會同施工廠商昱盛公司、監造公司天宇公司到南山里等15里工程現場採樣,為何會在驗收日期將近一個月後,出現不同規格之試體送驗,此一望即知的差異,被告蔡開宇如有詳實審閱竣工結算書,怎可能全然未加質疑。 (3)況證人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付款時,會審查結算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要求,一般監造單位會初步審核,再送到承辦人審核,沒問題才會送到政風室,我們核對壓實度都超過,才會付款,所以承辦人、驗收人員都會審查結算書內所附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50 頁、第154 頁、第161 頁反面),足認詳細審核廠商提出之竣工結算書內附資料(含試驗報告),係工程承辦人員、驗收人員之職責,且應實質審查,否則監督機制即形同虛設,被告蔡開宇負責本件最後驗收,攸關工程品質之良寙,當然更責無旁貸。是其辯稱僅概括核對云云,難認有據。此益徵被告蔡開宇自始即知昱盛公司送請儒鴻中壢實驗室檢驗之試體,並非其與李訓成、范振楷於100 年1 月13日、14日、17日到施工現場驗收時所鑽取之試體,卻刻意掩蓋,顯見其明知昱盛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卻視而不見,於驗收時刻意放水,其主觀上與被告李訓成顯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蔡開宇辯稱沒有看該試驗報告裡面的內容、未與李訓成共同舞弊云云,難認可採。 (九)被告王宇正於100年3、4月間,基於六階工程主驗人之職 責,審閱監造設計公司天宇公司所提出竣工結算相關資料(含預算明細表、數量計價表、驗收記錄及照片、試驗報告等),明知該工程有前述施工瑕疵、不實驗收記錄,仍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內簽章,用以表示六階工程「抽驗部分尚符,准予驗收」之意,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王宇正於100 年5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工程結算書會附實驗室報告,伊有看到實驗室報告,要由驗收人審核實驗室報告的數據是否與契約相符,伊有審核含油量或是混凝土的氯指數,應該也有壓實度報告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然被告王宇正為六階工程之主驗人,其於100 年1 月24日至26日進行驗收後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見偵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所載「樁位或地點」之所有位置,均與儒鴻中壢實驗室所出具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厚)度暨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見偵卷三第98頁至第101 頁)所記載之「試體編號(取樣位置)」均相同(按除最後編號47未載明外);惟其所記載之「試體平均直徑」則均為10公分,此部分明顯與被告王宇正供稱驗收時鑽取試體直徑約寶特瓶大小等語有所不同,被告王宇正既有充分時間詳實相關資料,對此顯而易見之錯誤,焉能諉稱不知?被告王宇正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宇正收到結算書的時即附有壓實度報告,因此被告王宇正只審查壓實度有無達95%,沒有細究鑽心試體直徑云云,難認可採。 (2)依證人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付款時,會審查結算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要求,一般監造單位會初步審核,再送到承辦人審核,沒問題才會送到政風室,我們核對壓實度都超過,才會付款,所以承辦人、驗收人員都會審查結算書內所附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50 頁、第154 頁、第161 頁反面),足認詳細審核廠商提出之竣工結算書內附資料(含試驗報告),係工程承辦人員、驗收人員之職責,且應實質審查,否則監督機制即形同虛設,被告王宇正負責本件最後驗收,攸關工程品質之良寙,當然更責無旁貸。是其辯稱僅概括核對云云,亦不足採。 (十)被告李訓成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偷工減料,與被告蔡開宇間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李訓成明知昱盛公司於施作南山里等15里工程過程中偷工減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蔡開宇既供稱看過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7頁),但卻又供稱:沒注意壓實度、沒細看竣工結算書後附之試驗報告,也不知道試驗報告內的試體如何取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9頁、62頁)。然被告蔡開宇身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對於驗收相關之所有重要事項卻推稱:沒有注意、不知道或不了解云云,無異使公務機關驗收道路工程時,須由承辦人以外之主驗人員,機制即同虛設。被告蔡開宇顯對南山里等15里工程之驗收工作,未善盡其責。況被告蔡開宇既具備工程相關學識,亦非全無承辦、驗收公共工程之經驗,亦如前述,本於權責,被告蔡開宇自應在驗收前,詳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契約內容,方能依契約內容進行驗收,則其對南山里等15里工程須做壓實度試驗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蔡開宇對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的慣例,關於道路工程舖設之厚度及壓實度均應在驗收時檢驗,亦明知壓實度鑽心試體必須由業主參與並指定鑽心位置,且鑽心試體必需由主驗人在試體上簽名,以防止產生弊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開宇於驗收時,縱如其所辯係因一時疏失而未於驗收現場要求就瀝青混凝土做壓實度試驗,被告蔡開宇事後發現疏失,為求補救,理應擇定期日,會同監造公司即天宇公司、廠商即昱盛公司再到現場,就指定位置鑽取試體後送驗,被告蔡開宇捨此不為,任由被告李訓成自行偽造假試體送實驗室檢驗,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開宇要求伊提出壓實度檢驗報告,但沒有說要重新鑽取試體等語自明(見原審訴字卷五第97頁),不僅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更使廠商得以有機會從中取巧,使整個驗收程序形同虛設。尤以被告蔡開宇對竣工結算書所附儒鴻中壢實驗室之壓實度試驗報告,存有諸多明顯缺失及疑義,均未發覺或視而不見,顯見被告蔡開宇明知昱盛公司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施工過程中,存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卻與被告李訓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默許、容任被告李訓成以假試體送驗,使昱盛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施作工程內容之利益,其等掩飾、舞弊偷工減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蔡開宇與被告李訓成間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蔡開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與李訓成並不認識,也沒金錢往來,更沒收受利益,所以被告蔡開宇沒動機與理由與李訓成有犯意聯絡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李訓成為避免昱盛公司於施作六階工程過程中有偷工減料之犯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與被告王宇正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李訓成明知昱盛公司於施作六階工程過程中偷工減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王宇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六階工程驗收時,因為鑽心耗時,先由廠商(即被告李訓成)用機具到伊指定樁號去鑽,鑽進去地面約15-20 公分,不要把圓柱體用斷並放在該處,怕會抽換,等伊去驗收時,再由廠商用起子將圓柱體撬出來,伊簽名後再送實驗室作抗壓實驗等語(見偵卷二第94頁),而共同被告李訓成亦供稱:樁號可以事先告知,先鑽好放在那邊,等驗收當天才撬開拿起來等語(見偵卷二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王宇正、李訓成均明知縱廠商於驗收前預先鑽取試體,僅能鑽取但不能將試體預先撬開,亦即試體應仍維持連接在道路路面之狀態,以避免遭人更換。然被告李訓成卻趁機將不合試體調包等情,業經被告李訓成、同案被告廖進財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范振楷於偵訊時證稱:六階工程驗收時,伊代理范毓雯到場協驗,當天的鑽心試體都可直接拿起來,不需用工具翹起來,王宇正到現場,先對書面看是不是這個點,接著就拿起鑽心試體量厚度等語(見偵卷二第261 頁),顯然被告王宇正明知驗收時,各該鑽心試體均未與道路連接,而與道路路面分離,極可能遭人替換調包,卻毫無質疑,仍容任被告李訓成逕行抽換試體,其顯係在驗收時刻意放水。 (3)況被告王宇正於偵查中自承:驗收後試體就放回洞中,沒有人保管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訓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階工程驗收時,現場大家看到已鑽好的試體放在洞內,都沒表示任何意見,拍照、量厚度後,試體就放回去,沒有帶走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4頁反面),並經證人廖進財、 范振楷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 、第162頁,偵卷二第261頁)。復參酌100年1月28日上午,被告王宇正、李訓成與證人范振楷就六階工程編號I、I1、I2、E、I3、I4、I5等處為驗收後均未將檢體取走,仍留在原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肅他字第15號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到六階工程原驗收時各鑽心位置現場履勘,發現原鑽心試體大部分仍然留在原處並未取走(按僅有二處未發現原鑽心試體;另一處玉山里工程編號G2鑽心位置10m未發現任何 鑽心位置),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300頁)。則被告王宇正既明知依關西鎮公所慣例,應於驗收時將試體送實驗室檢驗壓實度,已如前述,竟又將測量厚度後之鑽心試體留在驗收現場,復自承不知道廠商送驗試體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卷四第63頁),被告王宇正顯然對竣工結算書所附壓實度檢驗報告,係虛偽不實知之甚明,卻刻意容任被告李訓成以假試體送驗,掩蓋偷工減料之行為,堪認被告王宇正與被告李訓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王宇正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王宇正不知壓實度實驗需要直徑10公分之鑽心試體,不知道試體遭調換云云。然證人張耀昌、葉冠伸固均證稱:當時不知道試體直徑5 公分、10公分之區別,本案發生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65 頁反面試驗,是事後發生我們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五第154 頁、第165 頁反面),堪認本案案發前,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政風室等相關人員對壓實度送驗試體之直徑須為10公分之事,未必了解。縱或許如此,被告王宇正明知驗收程序,應三方(業主、監造、廠商)會同鑽心試體,並將所鑽取之試體送實驗室檢驗,卻於驗收前,便宜行事,預先告知被告李訓成鑽心取樣位置,以節省現場驗收時間,事後到現場驗收時,本於職責,自應檢視預先鑽心完成之試體是否有抽換之情狀,被告王宇正卻僅機械性測量試體厚度後放回現場,放任被告李訓成隨意調換試體。是以被告王宇正事前既已與被告李訓成有所犯意聯絡,容任其調換試體送驗,則不論被告李訓成鑽取試體為直徑5 公分、10公分,被告王宇正均不會加以聞問,尚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王宇正之認定。被告王宇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王宇正於驗收前,預先告訴被告李訓成驗收鑽心位置,於驗收之際,容任現場試體已和地面分離勿庸再撬開之事實,其顯已明知被告李訓成已調換鑽心試體至明。又被告王宇正既明知依關西鎮公所慣例,應於驗收時將鑽心試體送實驗室檢驗壓實度,竟又將試體全部遺留在驗收現場,對於嗣後出現在竣工結算書內虛偽不實之壓實度檢驗報告,自知之甚明;其與被告李訓成間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王宇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宇正與李訓成並不認識,沒金錢往來,更沒收受利益,沒動機與理由與李訓成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前開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 條條文,然未修正同條例第4 條之規定,故於本案無影響,爰不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且不以從中自肥圖利自己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603號解釋全文內容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為法人之不法利益,而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訓成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分別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被告蔡開宇、王宇正為圖得昱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遂行詐得工程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其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開宇部分: (1)核被告蔡開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本件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使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諭知此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蔡開宇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其等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蔡開宇於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期間,與李訓成、范毓雯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與李訓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試驗報告)等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行為亦有重疊之處,應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五)被告王宇正部分: (1)核被告王宇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本件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使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諭知此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王宇正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其等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王宇正於辦理六階工程驗收期間,與李訓成、范毓雯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與李訓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試驗報告)等行為,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行為亦有重疊之處,應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六)被告李訓成: (1)核被告李訓成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業務上文書(試驗報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訓成於辦理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期間,與被告蔡開宇、同案被告范毓雯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郭萬生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行為亦有重疊之處,應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而被告李訓成如事實欄二(一)(2 )至(4 )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李訓成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請檢察官、被告李訓成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特予說明。 (2)核被告李訓成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業務上文書(試驗報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訓成於辦理六階工程驗收期間,與被告王宇正、同案被告范毓雯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郭萬生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達到偷工減料之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行為亦有重疊之處,應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而被告李訓成如事實欄二(二)(2 )至(4 )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李訓成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請檢察官、被告李訓成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特予說明。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本件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使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諭知此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李訓成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其等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被告李訓成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均係分別招標、開標,且驗收人員均不同,被告李訓成前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李訓成及其辯護人辯稱係2個舉動接續進行 ,應僅以論以1罪云云,自屬無據。 (七)共同正犯: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蔡開宇、李訓成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開宇、李訓成就如事實欄二(一)(3)及(4)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范毓雯間,雖被告李訓成、范毓雯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開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 (2)被告王宇正、李訓成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宇正、李訓成就如事實欄二(二)(3)及(4)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范毓雯間,雖被告李訓成、范毓雯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宇正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共同正犯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等3 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蔡開宇、王宇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李訓成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已如前述,原審既認被告蔡開宇於驗收南山里等15里工程、被告王宇正於驗收六階工程時,已知悉昱盛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仍與被告李訓成共同基於意圖昱盛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圖取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既遂、未遂,卻以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未因此而獲得財物或利益,即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見原判決第46頁至第47頁),尚有未洽。②本案發生後,六階工程經昱盛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於103 年5 月22日經驗收合格,而南山里等15里工程經昱盛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於104 年2 月4 日、5 日、6 日驗收,試體壓實度均高於96%、厚度均高於5 公分,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5 年12月2 日關鎮建字第1050011481號函暨所檢附關西鎮公所回覆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辦理情形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 頁至第425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二)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李訓成提起上訴,均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如何認定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上開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部分及被告李訓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諭知之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開宇、王宇正分別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技佐,均負責轄區工程招標及工程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負責本案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驗收,本應戮力從公,確實監督施工廠商,謀求全體鎮民最大福祉,竟違背全體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之殷切託付,未能善盡職責為鎮民把關,給予廠商偷工減料、矇混過關之機會,其等行為危害所及,將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劣,更可能使利用公共道路之民眾受到損害;復參酌被告蔡開宇、王宇正2 人之素行、如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訓成係昱盛公司之經理,為專業經理人,承作公共道路工程,本應確實按圖施工,確保工程品質以維護公眾利益及安全,竟為謀昱盛公司利益,偷工減料,置用路人生命安全不顧,惡性不輕;兼衡被告李訓成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現已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完成改善(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王宇正、蔡開宇、李訓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2)被告王宇正、蔡開宇固為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宇正、蔡開宇確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李訓成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因關西鎮公所尚未函請新竹縣政府辦理經費請領撥款作業,即為檢察官查獲,而尚未據以核付予昱盛公司,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5 月24日關鎮建字第101000472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十第47頁至第52頁),是被告李訓成就此部分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4)被告李訓成就六階工程部分:關西鎮公所雖已撥付工程款1,126 萬6,000 元予昱盛公司,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1 年5 月24日關鎮建字第1010004720號函暨所檢附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卷十第47頁至第50頁),惟本案為警查獲後,昱盛公司進行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之改善工程,並於103 年5 月22日、104 年2 月4 、5 、6 日驗收合格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5 年12月2 日關鎮建字第1050011481號函暨所檢附關西鎮公所回覆南山里等15里工程、六階工程辦理情形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 頁至第425 頁),應認被告李訓成就其偷工減料部分之不法利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關西鎮公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蔡開宇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於100 年1 月13、14、17日進行初驗,認「南新里C6+60 」、「北山里E8+50 」、「東山里F+0135」、「東光里L+ 010」及「錦山里M10+10 0」等5 處厚度低於4.5 公分不合格,而於100 年3 月2 日簽請就上開路段以不合格處之前、後20公尺加封瀝青3 公分(即加封總長度應達40公尺)進行改善,並以100 年3 月10日關鎮建字第1003000788號函請昱盛公司以上開方式採取改善措施。惟被告李訓成為求盡快驗收完畢,明知按函旨應在不合格處加封厚度3 公分及前、後20公尺(總長度40公尺)瀝青舖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節省成本,指示不知情之廖雲開在上揭路段加封舖設總長度20公尺瀝青舖面,未符合上揭改善措施標準。嗣於100 年4 月1 日就上開不合格處進行複驗時,由被告蔡開宇擔任主驗,同案被告范毓雯未到場協驗,由不知情之范振楷前往,廠商代表則為被告李訓成,被告蔡開宇明知上開「南新里C6+60 」、「東山里F+0135」、「東光里L+010 」及「錦山里M10+100」等4 處路段加封長度均未符改善措施標準(其中「 北山里E8+60 」到現場時,始發覺並未進行改善加封,遂改以鑽取E8+45 及E8+75 公尺2 處測量厚度方式,然試體亦未送驗),仍予以驗收合格通過(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 )所載)。因認被告蔡開宇就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嫌等語。 (2)被告王宇正擔任六階工程主驗人員,並訂於100 年1 月25、26日辦理各路段長度、寬度測量之驗收,另排定同年1 月28日進行現場鑽心取樣,被告王宇正竟於鑽心期日前1 至2 日(即100 年1 月26日、27日)之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內,將該工程擬驗收鑽勘之樁號、里程位點等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同案被告李訓成,以便同案被告李訓成驗收前前往現場進行鑽心及調包作業。因認被告王宇正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蔡開宇被訴於100 年4 月1 日進行南山里等15里工程複驗時,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①檢察官雖主張以不合格處之前、後各20公尺加封瀝青3 公分,亦即加封總長度應達40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第5 行至第6 行),然被告蔡開宇辯稱:伊製作簽呈時就是指總長20公尺,伊認知是前後加起來20公尺等語(見偵四卷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成於偵訊時供稱:蔡開宇沒有明確說要前、後20公尺,伊交代廖雲開是厚度加封2.5 公分、長度20公尺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312 頁)。查卷附之被告蔡開宇於100 年3 月2 日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驗收結果所為簽呈(下稱 100 年3 月2 日簽呈),其說明第2 項記載「旨案工程之瀝青厚度抽驗結果計有5 處之厚度少於4.5 公分(施工規範3.3.3.規定,厚度檢驗結果,任一點之厚度不得少於設計厚度10%以上),不合格處如下:南新里C6+060:4.3 公分、北山里E8+050:4.4 公分、東山里F+0135:4.8 公分(最大厚度4.8 公分,最小厚度約4 公分)、東光里L+010 :4.3 公分、錦山里M10+0100:2.5 公分、4 公分」、第4 項記載「依據說明第3 條,本案採改善措施,於不合格處之前後20公尺加封瀝青3 公分,完成後擇日辦理複驗」,有上開簽呈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3頁、偵卷四第319 頁),並由關西鎮公所於 100 年3 月10日以關鎮建字第1003000788號函,通知昱盛公司就上開抽驗位置點不合格處之前後20公尺加封瀝青3 公分,並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善,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四第31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又依被告蔡開宇會同證人葉冠伸於100 年4 月1 日就上開不合格處要求加鋪AC鋪面厚3 公分、長20公尺之施工項目進行複驗,並製作驗收記錄(見偵卷二第46頁),該次複驗結果為:除北山里E8+50 處鑽孔為4.4 公分,僅差標準0.1 公分,故另於E8+45 、E8+075處鑽孔檢驗,原鋪面均合於標準外,其餘4 處(即南新里C6+060、東山里F+0135、東光里L+010 、錦山里M10+0105)驗收長度為30.5公尺、20公尺、22公尺、34公尺等事實,有上開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6頁),並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謝宗憲、王嘉宏於上開路段查訪蒐證後,於100 年8 月4 日會同被告蔡開宇、證人張耀昌、葉冠伸、廖雲開履勘上開路段,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肅他字第15號案查訪紀錄表暨蒐證照片、100 年8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17 頁、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330 頁至第336 頁、第343 頁至第347 頁),是檢察官主張前開不合格處,經複驗後僅加封瀝青厚度3 公分部分有所改善,但改善總長度均未達40公尺等情,堪可認定。然證人即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西鎮公所通常對厚度不足,大部分以加封的方式來處理,對加封的距離沒有特別規定,簽出來長官批了就可以;上開100 年3 月2 日簽呈說明第4 點「前後20公尺」的意思,應該就是以點位為中心,總共是20公尺,如果是40公尺的話,會寫前後「各」20公尺,按照簽呈內容來看,伊認知是20公尺,不是40公尺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65 頁),是證人張顯昌就被告蔡開宇於100 年3 月2 日簽呈所載「前後20公尺」,其主觀認知係指總長20公尺,核與被告蔡開宇所辯其簽呈所要求改善、加鋪瀝青3 公分之總長度係20公尺等語相符,難認被告蔡開宇所辯全屬無據。 ③至證人即時任關西鎮公所政風室主任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初驗不合格處之改善要求,初證稱:「當時我們要求是前後加封5 公尺的樣子,所以加起來是30公尺,加封厚度3 公分這部分,是不是當場現場講,還是按照契約規範,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8 頁反面),惟經被告蔡開宇之辯護人提示上開100 年3 月2 日簽呈予證人葉冠伸閱覽後,其改證稱「當初好像講好是前後加鋪而已,應該說是他鋪設的20公尺的前面多5 公尺、後面再多5 公尺,所以是30公尺,(後改稱)前後加起來是10公尺加10公尺,再加之前鋪的20公尺,等於40公尺,(後改稱)我們當時的解讀是不合格處的點前後各20公尺,就是40公尺」等語(見同上卷頁),嗣經原審一再與證人葉冠伸確認上開100 年3 月2 日簽呈所指「前後20公尺」為何,證人葉冠伸始證稱:「至於20公尺的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那個到底是40公尺或20公尺,當初去量就是有20公尺,然後(複驗驗收記錄)上面寫20公尺,我就簽名」、「(問:所以你當時認知就是20公尺?」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55 頁正、反面)。是證人葉冠伸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蔡開宇之認定,附此說明。 ④另關於「北山里E8+60」改鑽取「E8+45 」、「E8+75 」處檢測原鋪面厚度,經鑽取檢驗後,厚度各為5 公分、6.4 公分,認原鋪面合於標準等情,有100 年4 月1 日複驗之驗收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6頁)。而證人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先北山里E8+50 處鑽孔測量為4.4 公分,僅差標準0.1 公分,所以現場重新再鑽2 個孔來測量,印象中這個路段他鋪的比原設計圖的施作長度再增長,廠商表示道路在壓實過程中,底層會有高低,建議能不能在旁邊多鑽來做平均值,伊有同意,這與工程契約圖說之規範相符;伊過去辦理類似道路工程驗收時,也遇過廠商要求在附近在鑽孔的狀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8 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訓成於偵訊時證稱:改鑽取「E8+45 」、「E8+75 」是伊建議,蔡開宇跟政風人員討論後決定等語(見偵卷四第314 頁至第31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來初驗時就有點爭議,伊建議現場再重新加倍鑽2 個孔,地點隨機抽驗,所以政風室主任、驗收官各點1 個位置,結果鑽起來均超過合約規定,就算複驗合格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五第98頁反面)。是就「北山里E8+60」處,複驗時改鑽取「 E8+ 45」、「E8+75 」處檢測原鋪面厚度乙節,並非被告蔡開宇提議,且係經在場證人葉冠伸首肯,則被告蔡開宇辯稱係聽從在場政風人員之說法而完成複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1頁),尚非全屬無據。況證人即時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課員邱美鈺亦證稱:蔡開宇有問伊厚度不足時如何處理,伊說要加抽檢體,如果加抽檢體厚度度還是不足,才有加封以及減價收受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452 頁),此種方式複驗時以加抽鑽心試體檢驗之方式處理,或為關西鎮公所驗收工程之常態,難認被告蔡開宇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昱盛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其前開所辯,難認全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蔡開宇就此部分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2)被告王宇正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 訊據被告王宇正對其在100 年1 月28日驗收前之1 、2 日,將驗收時鑽心的樁位告知同案被告李訓成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6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原審訴字卷五第63頁),惟辯稱:伊在100 年1 月25日、26日驗收鋪設長度、寬度後,隔天(27日)上午李訓成詢問鑽心樁號,伊才將資料交給李訓成,請他鑽好,伊再過去看,這樣驗收比較快;政風人員在鑽心前也說過可以把樁號提供給李訓成;伊覺得這樣的做法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四第61頁、第271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63頁)。經查: ①證人葉冠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六階工程驗收記錄,伊在100 年1 月25日、26日有與被告王宇正到現場驗收,伊確定沒有參與鑽心試驗的部分;依照作業上規定,樁號是要現場抽,有時候會因為方便、加速流程,大部分的廠商提出要求先給樁號;在非本案的工程中,有遇過廠商要求先給樁號,伊確認完之後,就到現場1 個點1 個點去抽,原則上伊只確認選擇的樁號是伊抽的樁號,至於樁號的選擇是承辦人的權限,他有沒有事先聯絡,伊沒辦法確認;伊會同意先給樁號的情形,主要是有些工程「點」的數量比較多、比較遠,加上機具的廠商沒辦法配合時間,講白一點,我們都會方便一下,畢竟當天可以處理掉,盡量不要留到後面再處理,畢竟樁號點完之後抽完當天就送,只不過是流程當中加速,是比較快一點;至於本案被告王宇正提前告知廠商樁號,有無經過伊同意,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財、證人蔡貴財於警詢時均證稱:竹118 線鋪平工程也有提前去鑽心等語(見偵卷二第330 頁、第352 頁)。足認被告王宇正辯稱驗收工程有時會事前提供鑽心位置予廠商等語,尚非無據。 ②雖證人張耀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六階工程驗收樁號點之鑽心,可以有事先選定和施工現場選定兩種方式,但事先選定還是不能告訴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447 頁,原審訴字卷五第167 頁)。惟如前所述,驗收試體若事先已鑽心,但為避免廠商任意調換,並不能在鑽心時將試體撬開,應於驗收時再當場將試體撬開,即可以達到防止施工廠商調換試體之可能性,被告王宇正所應受非難者,係其於驗收當時對於試體已撬開部分視而不見,對於為使驗收效率提高而事先提供驗收樁號一節,依證人葉冠伸前開證述,尚不違一般工程實務作法,縱被告王宇正處理方式與相關程序規定有違,要屬執行行為之行政疏失,尚難遽認被告王宇正無故洩漏應秘密事項之主觀故意 ③況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應依各該法律認定,固屬無疑,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查被告王宇正雖於六階工程驗收期日前,將擬鑽心之樁號、里程位點等資料,事先提供予同案被告李訓成,使同案被告李訓成得以在驗收前,提前到現場進行鑽心及調包試體,惟鑽心之樁號及里程位點並非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此觀證人葉冠伸前開證述可知,易言之,廠商縱事先知悉驗收時鑽心試體之樁號位置,若能保持鑽心試體與地面相連接,於驗收時再撬開拿起檢驗,確保鑽心試體之同一性,應可達到驗收之目的,是被告王宇正告知同案被告李訓成樁號位置等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非屬公務秘密之事實。至於被告王宇正此行為,是否應負行政責任,要係另一問題,不能逕以上揭刑法洩漏公務秘密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蔡開宇被訴於100 年4 月1 日進行南山里等15里工程複驗時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被告王宇正於100 年1 月25至26日間告知同案被告李訓成者鑽心位置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此部分之有罪心證,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蔡開宇、王宇正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蔡開宇、王宇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犯行間,分別具有實質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庭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南山里等15里工程取樣路段之鑽心試體厚度及壓實度 ┌──┬────┬──────┬──────┬──────┐ │編號│取樣位置│厚度(公分)│壓實度(%)│備註 │ │ │ │(上層新料 │ │ │ │ │ │下層舊料) │ │ │ ├──┼────┼──────┼──────┼──────┤ │1 │A+45 │3.9 │94.5 │不合格 │ │ │ ├──────┤ │ │ │ │ │3.3 │ │ │ ├──┼────┼──────┼──────┼──────┤ │2 │A3+23 │5.9 │97.5 │合格 │ │ │ ├──────┤ │ │ │ │ │4.1 │ │ │ ├──┼────┼──────┼──────┼──────┤ │3 │A7+150 │5.2 │93.0 │不合格 │ │ │ ├──────┤ │ │ │ │ │2.3 │ │ │ ├──┼────┼──────┼──────┼──────┤ │4 │A7+50 │2.3 │91.1 │不合格 │ │ │ ├──────┤ │ │ │ │ │2.6 │ │ │ ├──┼────┼──────┼──────┼──────┤ │5 │B1+47 │3.0 │91.3 │不合格 │ │ │ ├──────┤ │ │ │ │ │3.3 │ │ │ ├──┼────┼──────┼──────┼──────┤ │6 │B2+80 │3.4 │95.1 │不合格 │ │ │ ├──────┤ │ │ │ │ │5.3 │ │ │ ├──┼────┼──────┼──────┼──────┤ │7 │B5+50 │3.1 │94.2 │不合格 │ ├──┼────┼──────┼──────┼──────┤ │8 │B7+50 │1.7 │90.9 │不合格 │ ├──┼────┼──────┼──────┼──────┤ │9 │C+45 │9.2 │94.9 │不合格 │ ├──┼────┼──────┼──────┼──────┤ │10 │C+60 │9.8 │91.7 │不合格 │ ├──┼────┼──────┼──────┼──────┤ │11 │C4+100 │3.6 │93.0 │不合格 │ ├──┼────┼──────┼──────┼──────┤ │12 │C4+65 │2.3 │94.5 │不合格 │ ├──┼────┼──────┼──────┼──────┤ │13 │C6+105 │2.9 │92.4 │不合格 │ │ │ ├──────┤ │ │ │ │ │3.6 │ │ │ ├──┼────┼──────┼──────┼──────┤ │14 │C6+60 │7.6 │97.3 │合格 │ │ │ ├──────┤ │ │ │ │ │5.1 │ │ │ ├──┼────┼──────┼──────┼──────┤ │15 │D2+56 │2.8 │87.6 │不合格 │ │ │ ├──────┤ │ │ │ │ │4.6 │ │ │ ├──┼────┼──────┼──────┼──────┤ │16 │D6+170 │2.6 │89.1 │不合格 │ │ │ ├──────┤ │ │ │ │ │5.2 │ │ │ ├──┼────┼──────┼──────┼──────┤ │17 │D6+70 │3.5 │89.5 │不合格 │ │ │ ├──────┤ │ │ │ │ │6.3 │ │ │ ├──┼────┼──────┼──────┼──────┤ │18 │E3+30 │3.9 │94.7 │不合格 │ ├──┼────┼──────┼──────┼──────┤ │19 │E3+5 │4.4 │92.1 │不合格 │ ├──┼────┼──────┼──────┼──────┤ │20 │E4+120 │4.9 │91.6 │不合格 │ ├──┼────┼──────┼──────┼──────┤ │21 │E5+20 │3.2 │93.2 │不合格 │ │ │ ├──────┤ │ │ │ │ │3.9 │ │ │ ├──┼────┼──────┼──────┼──────┤ │22 │E6+60 │2.8 │92.6 │不合格 │ ├──┼────┼──────┼──────┼──────┤ │23 │E8+50 │3.5 │90.7 │不合格 │ │ │ ├──────┤ │ │ │ │ │3.6 │ │ │ ├──┼────┼──────┼──────┼──────┤ │24 │F+120 │2.8 │93.5 │不合格 │ ├──┼────┼──────┼──────┼──────┤ │25 │F+135 │3.8 │96.7 │不合格 │ │ │ ├──────┤ │ │ │ │ │4.6 │ │ │ ├──┼────┼──────┼──────┼──────┤ │26 │F+235 │3.5 │91.3 │不合格 │ │ │ ├──────┤ │ │ │ │ │3.2 │ │ │ │ │ ├──────┤ │ │ │ │ │2.9 │ │ │ ├──┼────┼──────┼──────┼──────┤ │27 │F+35 │1.8 │84.8 │不合格 │ │ │ ├──────┤ │ │ │ │ │6.1 │ │ │ │ │ ├──────┤ │ │ │ │ │2.2 │ │ │ ├──┼────┼──────┼──────┼──────┤ │28 │G1+145 │4.5 │90.6 │不合格 │ │ │ ├──────┤ │ │ │ │ │2.0 │ │ │ ├──┼────┼──────┼──────┼──────┤ │29 │G1+45 │3.6 │92.9 │不合格 │ ├──┼────┼──────┼──────┼──────┤ │30 │G5+37 │4.1 │93.9 │不合格 │ │ │ ├──────┤ │ │ │ │ │5.0 │ │ │ ├──┼────┼──────┼──────┼──────┤ │31 │H3+40 │4.9 │96.9 │合格 │ ├──┼────┼──────┼──────┼──────┤ │32 │H4+158A│5.3 │92.8 │不合格 │ ├──┼────┼──────┼──────┼──────┤ │33 │H4+158B│4.6 │92.9 │不合格 │ ├──┼────┼──────┼──────┼──────┤ │34 │H4+51 │2.9 │94.3 │不合格 │ │ │ ├──────┤ │ │ │ │ │4.5 │ │ │ ├──┼────┼──────┼──────┼──────┤ │35 │H9+51 │7.6 │94.5 │不合格 │ ├──┼────┼──────┼──────┼──────┤ │36 │I1+22 │6.5 │94.2 │不合格 │ │ │ ├──────┤ │ │ │ │ │3.6 │ │ │ ├──┼────┼──────┼──────┼──────┤ │37 │I2+25 │3.9 │95.9 │不合格 │ │ │ ├──────┤ │ │ │ │ │4.1 │ │ │ ├──┼────┼──────┼──────┼──────┤ │38 │I4+10 │3.9 │93.6 │不合格 │ ├──┼────┼──────┼──────┼──────┤ │39 │I4+135 │5.0 │99.5 │合格 │ │ │ ├──────┤ │ │ │ │ │4.2 │ │ │ ├──┼────┼──────┼──────┼──────┤ │40 │J+140 │3.0 │97.1 │不合格 │ │ │ ├──────┤ │ │ │ │ │2.4 │ │ │ ├──┼────┼──────┼──────┼──────┤ │41 │J+40 │5.2 │93.1 │不合格 │ │ │ ├──────┤ │ │ │ │ │4.5 │ │ │ ├──┼────┼──────┼──────┼──────┤ │42 │J2+70 │4.0 │87.5 │不合格 │ │ │ ├──────┤ │ │ │ │ │5.0 │ │ │ ├──┼────┼──────┼──────┼──────┤ │43 │J5+75 │2.3 │92.5 │不合格 │ │ │ ├──────┤ │ │ │ │ │3.1 │ │ │ │ │ ├──────┤ │ │ │ │ │4.8 │ │ │ ├──┼────┼──────┼──────┼──────┤ │44 │K+100 │2.4 │92 │不合格 │ │ │ ├──────┤ │ │ │ │ │2.6 │ │ │ │ │ ├──────┤ │ │ │ │ │2.8 │ │ │ ├──┼────┼──────┼──────┼──────┤ │45 │K+200 │4.5 │89.6 │不合格 │ │ │ ├──────┤ │ │ │ │ │6.9 │ │ │ ├──┼────┼──────┼──────┼──────┤ │46 │K3+50 │5.0 │95 │合格 │ ├──┼────┼──────┼──────┼──────┤ │47 │L+13 │4.1 │93.6 │不合格 │ │ │ ├──────┤ │ │ │ │ │3.0 │ │ │ │ │ ├──────┤ │ │ │ │ │3.1 │ │ │ ├──┼────┼──────┼──────┼──────┤ │48 │L4+54 │2.0 │89.4 │不合格 │ ├──┼────┼──────┼──────┼──────┤ │49 │L5+23 │2.5 │90.9 │不合格 │ ├──┼────┼──────┼──────┼──────┤ │50 │L6+20 │2.9 │91.5 │不合格 │ │ │ ├──────┤ │ │ │ │ │4.5 │ │ │ ├──┼────┼──────┼──────┼──────┤ │51 │M10+103 │2.0 │84.6 │不合格 │ │ │ ├──────┤ │ │ │ │ │3.7 │ │ │ ├──┼────┼──────┼──────┼──────┤ │52 │M10+ │2.9 │84.1 │不合格 │ │ │95.5 ├──────┤ │ │ │ │ │6.0 │ │ │ ├──┼────┼──────┼──────┼──────┤ │53 │M4+100 │2.1 │95.5 │不合格 │ │ │ ├──────┤ │ │ │ │ │4.4 │ │ │ ├──┼────┼──────┼──────┼──────┤ │54 │M6+30 │5.2 │91.6 │不合格 │ └──┴────┴──────┴──────┴──────┘ 附表二:六階工程取樣路段之鑽心試體厚度及壓實度 ┌──┬────┬──────┬──────┬──────┐ │編號│取樣位置│厚度(公分)│壓實度(%)│備註 │ │ │ │(上層新料 │ │ │ │ │ │下層舊料) │ │ │ ├──┼────┼──────┼──────┼──────┤ │1 │A+10 │4.7 │89.6 │不合格 │ ├──┼────┼──────┼──────┼──────┤ │2 │A2+10 │4.0 │92.8 │不合格 │ │ │ ├──────┤ │ │ │ │ │5.3 │ │ │ ├──┼────┼──────┼──────┼──────┤ │3 │B+10 │7.3 │93.4 │不合格 │ ├──┼────┼──────┼──────┼──────┤ │4 │B1+10 │2.6 │94.3 │不合格 │ ├──┼────┼──────┼──────┼──────┤ │5 │B1+100 │4.3 │91.8 │不合格 │ │ │ ├──────┤ │ │ │ │ │3.6 │ │ │ ├──┼────┼──────┼──────┼──────┤ │6 │B2+10 │2.6 │94.6 │不合格 │ │ │ ├──────┤ │ │ │ │ │3.6 │ │ │ ├──┼────┼──────┼──────┼──────┤ │7 │B3+10 │5.0 │91.9 │不合格 │ ├──┼────┼──────┼──────┼──────┤ │8 │B4+110 │7.0 │95.0 │合格 │ ├──┼────┼──────┼──────┼──────┤ │9 │D+10 │2.6 │90.1 │不合格 │ │ │ ├──────┤ │ │ │ │ │1.5 │ │ │ │ │ ├──────┤ │ │ │ │ │4.0 │ │ │ ├──┼────┼──────┼──────┼──────┤ │10 │D3+10 │4.4 │97.4 │不合格 │ │ │ ├──────┤ │ │ │ │ │2.9 │ │ │ ├──┼────┼──────┼──────┼──────┤ │11 │D6+10 │3.0 │95.5 │不合格 │ ├──┼────┼──────┼──────┼──────┤ │12 │D8+10 │3.3 │95.9 │不合格 │ │ │ ├──────┤ │ │ │ │ │3.2 │ │ │ ├──┼────┼──────┼──────┼──────┤ │13 │E+10 │4.9 │93.8 │不合格 │ ├──┼────┼──────┼──────┼──────┤ │14 │F+10 │7.8 │94.3 │不合格 │ ├──┼────┼──────┼──────┼──────┤ │15 │F1+10 │2.5 │90.6 │不合格 │ │ │ ├──────┤ │ │ │ │ │4.2 │ │ │ ├──┼────┼──────┼──────┼──────┤ │16 │F2+10 │5.3 │94.3 │不合格 │ ├──┼────┼──────┼──────┼──────┤ │17 │G+10 │5.7 │85.5 │不合格 │ ├──┼────┼──────┼──────┼──────┤ │18 │G2+10 │7.5 │95.6 │合格 │ │ │ ├──────┤ │ │ │ │ │4.0 │ │ │ ├──┼────┼──────┼──────┼──────┤ │19 │G3+10 │7.2 │90.6 │不合格 │ ├──┼────┼──────┼──────┼──────┤ │20 │G3+40 │6.4 │91.9 │不合格 │ ├──┼────┼──────┼──────┼──────┤ │21 │H+10 │6.4 │94.2 │不合格 │ │ │ ├──────┤ │ │ │ │ │4.6 │ │ │ ├──┼────┼──────┼──────┼──────┤ │22 │H2+10 │4.5 │94.8 │不合格 │ │ │ ├──────┤ │ │ │ │ │2.0 │ │ │ ├──┼────┼──────┼──────┼──────┤ │23 │H3+10 │4.7 │87.8 │不合格 │ │ │ ├──────┤ │ │ │ │ │4.5 │ │ │ ├──┼────┼──────┼──────┼──────┤ │24 │H3+40 │3.3 │92.7 │不合格 │ │ │ ├──────┤ │ │ │ │ │6.5 │ │ │ ├──┼────┼──────┼──────┼──────┤ │25 │I+10 │4.3 │93.9 │不合格 │ │ │ ├──────┤ │ │ │ │ │5.4 │ │ │ ├──┼────┼──────┼──────┼──────┤ │26 │I1+10 │3.5 │95.8 │不合格 │ │ │ ├──────┤ │ │ │ │ │5.9 │ │ │ ├──┼────┼──────┼──────┼──────┤ │27 │I2+10 │3.0 │96.1 │不合格 │ │ │ ├──────┤ │ │ │ │ │1.4 │ │ │ │ │ ├──────┤ │ │ │ │ │2.2 │ │ │ ├──┼────┼──────┼──────┼──────┤ │28 │I3+10 │6.2 │96.9 │合格 │ ├──┼────┼──────┼──────┼──────┤ │29 │I4+10 │3.1 │88.9 │不合格 │ │ │ ├──────┤ │ │ │ │ │3.0 │ │ │ │ │ ├──────┤ │ │ │ │ │1.5 │ │ │ ├──┼────┼──────┼──────┼──────┤ │30 │I5+10 │2.1 │87.2 │不合格 │ │ │ ├──────┤ │ │ │ │ │2.7 │ │ │ ├──┼────┼──────┼──────┼──────┤ │31 │I6+3 │4.1 │86.2 │不合格 │ │ │ ├──────┤ │ │ │ │ │5.8 │ │ │ ├──┼────┼──────┼──────┼──────┤ │32 │I8+10 │6.9 │87.0 │不合格 │ │ │ ├──────┤ │ │ │ │ │1.7 │ │ │ ├──┼────┼──────┼──────┼──────┤ │33 │I9+10 │1.7 │89.3 │不合格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