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成俊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評信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成俊、蘇評信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肆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成俊、蘇評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裁定可稽。
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成俊、蘇評信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20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成俊、蘇評信部分,分別就被告張成俊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6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被告蘇評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並就扣案本案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之附表二、㈠所示VSOP洋酒2瓶及已繳交犯罪所得94,200元(含犯罪所得VSOP洋酒4瓶,價值4,200元)均沒收。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3日屆滿,被告2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訊問後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未到庭,經被告2人表示律師衝庭,並願意接受訊問,可以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而被告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時,將可預期渠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渠等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