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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財產所有人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貴美

本院受理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蘇貴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偵查檢察官以被告陳佳烜原為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仍稱三峽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與在當地經營旅遊業務之蘇貴美本為舊識,民國91年3月1日陳佳烜就任三峽鎮鎮長後,蘇貴美憑恃其與被告陳佳烜熟識,乃向被告陳佳烜表達欲包攬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所有旅遊勞務採購案之意,被告陳佳烜允諾三峽鎮公所舉辦或補助之旅遊標案,均內定由蘇貴美承作,並由蘇貴美擔任負責人之佳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旅行社承攬,旋被告陳佳烜將上揭旨意告知被告詹亦樹、鄭念益,再由被告詹亦樹、鄭念益轉知其餘被告沈學聖等三峽鎮公所旅遊採購案評選委員,其等基於對於監督或主管之政府採購事務,直接圖佳欣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佳欣旅行社負責人蘇貴美分別借用隆興旅行社、姊妹旅行社、翔福旅行社鶯歌分公司、詠泰旅行社、金環球旅行社、吉象旅行社、驊邦旅行社、太豐旅行社、協一旅行社、連福旅行社等名義及證件,刻意忽略借牌圍標各標案之事實,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使蘇貴美無需經由正常競標程序,得以佳欣旅行社或其所指定之前開借牌旅行社名義,承包各項旅遊採購標案,從中獲取利益等情,認被告陳佳烜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嫌,蘇貴美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蘇貴美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查三峽鎮公所辦理訟爭旅遊勞務招標案,被告鄭念益在被告陳佳烜鎮長之授意下,明知蘇貴美所經營之佳欣旅行社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圍標,仍以各種手法請各涉案之評選委員配合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念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坦承不諱;蘇貴美亦供承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並經證人羅永發、詹進旺、許琀棋、盧進鎰、丁朝明、陳奕翔、劉美忻、劉素愛、李潔玲、翁炳贊、黃連春、彭綺蘭等多人證述在卷;又蘇貴美向三峽鎮公所人員表示:「我已經打點鎮長好了」等語,復經被告鄭念益證明無訛;此外另有各標案投標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蘇貴美所經營之佳欣旅行社借牌圍標因公務員放水而獲取不法利益,應可確定。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本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關於佳欣旅行社、蘇貴美不法獲利部分,未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與程序,有所違誤。本院更二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佳欣旅行社、蘇貴美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佳欣旅行社、蘇貴美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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