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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 當事人
    劉信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第11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信平罪刑部分撤銷。 劉信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 業者,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消息,通知各旅行社,俾利協助客戶處理航班遷轉事宜,適逢百順旅行社窗口呂佳穎發現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之異常情況,而向副總經理林秋文報告,林秋文除了立刻向劉信平報告訂位系統鎖死外,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復興航空北海道線控陳立雯確認,得知異常原因為「復興航空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後,林秋文旋於21日上午10時37分,以電話將前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因而知悉該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又被告得知前揭消息後,因具長年經營國外旅遊業務經驗,深知「航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且當時市場上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為了不法規避損失,旋即使用百順旅行社59.124.228.88號IP網路,使 用本人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時29分56秒起第1筆委賣,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分39秒止,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47元不等之價格, 分成79筆下單,其中更有10筆以跌停價賣出,出脫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419仟股,賣出金額達1,754萬6,510元,賣出股數高達當日市場量之32.18%,劉信 平因此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599萬29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不法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為591萬2,679元。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劉信平辯稱:做賣出動作時 ,根本未實際知悉任何消息,伊是基於旅行業者個人專業判斷出脫股票,且伊係於105年11月18日與國泰航空公司友人 餐敘,得知國泰航空業績不佳產生虧損,並有裁員計畫,航空業日後發展恐未如預期,且其月底需要現金,故自11月中旬即開始大量出脫手上持股,伊係有計畫性的將持有股票大量賣出,換取現金,伊跟林秋文只有上午10時37分的語音電話,通話內容是林秋文說她在醫院,聽到復興航空訂位系統有問題,要伊確認,伊請林秋文跟復興航空確認後,再跟伊回報,林秋文並沒有打2次電話給伊,林秋文跟陳立雯通話 時間是上午11時許,並非10時許,且通話後,林秋文也沒有向伊回報,林秋文是將近12時許才回公司,回公司後才有跟伊說復興航空說明天可能會停飛一天,並沒有為內線交易等語。經查: 參、被告劉信平係百順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為被告劉信平所自承(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11206號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並有百順 旅行社及易飛網旅行社之工商登記資料、百順旅行社處理及販售復興航空票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30頁、第132頁)。又被告劉信平使用本人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 、及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10時29分56秒起委賣,自10時40分12秒起放大委賣數量,直到11時53 分39秒止,以每股5.04元至每股5.45元不等之價格,分成76筆下單,其中更有10筆以跌停價賣出,出脫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股票,合計出售數量為3,325仟股等情,業據被告劉信 平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劉信平元富證券公司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分戶歷史帳、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002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轉錄電子檔光 碟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5940號函及檢送有關復興航空股票價差金額試算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6年4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60006889號函及檢送劉信平於105年11月21日賣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實際規避損失計算表、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復興航空104 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個股日成交資訊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提供劉信平設於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 戶、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其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206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卷㈢ 第71頁至第95頁、卷㈤第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 70頁、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53頁至第1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肆、本件復興航空停航一天之訊息,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及其成立時點: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一第5項、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之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 案有關消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悉。又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另我國證券交易法,在重大性認定上,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信平所知之重大訊息為「復興航空停航一天」,而停航一天對於航空公司而言係嚴重減少收入之情況,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一般投資人得知此訊息,應會影響投資意願,故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定義之重大消息。而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1日20時16分44秒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應為重大 消息公開時點。 伍、被告劉信平是否利用獲悉未公開消息出售持股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乙節,經查: 一、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 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與「使用原則」(The"Use "Requirement)之對立相 仿。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 知悉(inpossession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始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故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綜上所述,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固無須具備藉由買賣股票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但仍不能排除其買賣股票之起念與重大消息之獲悉間,具有「利用」之相當關聯性,否則,無異造成交易人因一般投資習慣或預先擬定之投資計畫而陷於罪責之危險。被告劉信平辯稱:伊知悉航空業日後發展恐未如預期,且其月底需要現金,故自11月中旬即開始大量出脫手上持股,係有計畫性的將持有股票大量賣出,換取現金,並非係因獲悉復興航空停飛消息,才開始出售股票等語,是本件自應究明被告出售復興航空股票是否與獲悉復興航空停航一日之間有相當之關連性。 二、查被告劉信平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9秒即開始出售復興航空股票,而自當日上午11時36分27秒前,約1小時內 係陸續委賣70次,出售786張股票,而每次出售股票數量約 數十張,亦不偏離最佳五檔之價格,且出售之頻率及數量均一致,惟自上午11時36分27秒後,則以委賣20次,出售2336張股票等情,有上揭被告股票成交紀錄可參,堪認被告係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27秒之後始有大量出售股票之 異常情形。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劉信平獲悉重大訊息來源為證人林秋文,則被告劉信平係於何時從證人林秋文處得知訊息,且是否有因得知該訊息影響股票出售模式,應為判定被告劉信平得知重大消息與出售股票關連性之依憑。經查: ㈠證人林秋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11月21日是在眼科診所時聽到有人在講說復興航空不曉得為什麼都不能訂位,伊第一時間打給陳立雯,但她沒有接電話,後來陳立雯有打給伊,陳立雯就說明天可能會不飛,但是伊聽到可能就是一定要等她做最後一步的確認,當下就打電話跟老闆講說,聽說復興航空明天會不飛,伊跟陳立雯中間有一通,可能是先跟陳立雯講了電話,然後才打給老闆,可能不小心刪還是怎麼樣伊不知道,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有打給老闆這件事,就是要跟老闆講說復興航空明天可能不飛了,伊是跟陳立雯確認,陳立雯說他們現在公司高層在開會,說明天可能不飛了,但是伊的直覺就是可能不飛就是一定是一整天的,所以就打給劉信平,時間是10點37分以LINE語音通話打給劉信平,跟劉信平講說復興航空明天飛機可能不飛,但是目前沒確定,伊有說有問過陳立雯說明天可能班機不飛這件事,要等高階主管開完會正式宣布,伊沒有印象有跟劉信平講說訂位系統鎖死,只是說好像訂位有問題,伊跟劉信平講的就是說伊有跟陳立雯問過了,明天可能會不飛這件事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 08頁至第116頁)。而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11月21日當天上午去看診,聽到有人在講說復興好像訂位有問題,上午10點多時伊在診所時,就有主動打電話問陳立雯,說聽說訂位系統有問題,陳立雯就跟伊說她已經被召回公司,明天班機可能不飛,伊問說何時確定,她說等高階主管在開會出來宣布,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劉信平,那時是10點多,陳立雯說她等一下就要走了,她當天是沒有上班,伊上午10點多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劉信平,伊手機上面有一個10點37分跟劉信平的聯絡電話,在此之前跟陳立雯的聯絡,剛好可能被伊搞不見還是怎樣,10點42分有再打給陳立雯,但陳立雯沒有接,10點42分之前有一通,忘記打電話還是打Line,反正就是有打,伊那天早上,就只有打電話給陳立雯而已,就是問了她那件事情而已,有LINE聯繫,但伊忘記為什麼要刪掉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4頁)。則以林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係於10點37分以LINE語音通話打給劉信平告知復興航空明日停飛之消息,惟於審理中則改稱: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在診所看眼睛的時候,聽到旁 邊的人說復興航空的定位系統被鎖死,10點多有打給陳立雯,但陳立雯一直沒有接電話,一直到11點多,才和陳立雯聯絡上。當天上午也有打電話給劉信平的手機,說復興航空的定位系統鎖死的事情。之前調查局的人找伊去問話,因為很凶,說我有打給莊碧蓮,我很緊張,當時的回答應該是搞錯時間了,伊打給劉信平是和劉信平說看眼睛會耽擱時間,順便和他說復興航空訂位系統有問題,劉信平就讓伊去和復興航空的窗口確認一下,並不知道復興航空會停飛的事,之後和陳立雯講電話已經是11點之後的事,是回到公司才講。之前在說調查局和地檢署說用LINE語音通話打給劉信平告知復興航空明日停飛,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把時間搞錯。到了11點,伊和陳立雯通上話問她為何復興航空的系統被鎖死,陳立雯就說11月22日的班機可能不飛,但還不確定,要下午才會知道。在11點和陳立雯通話前,陳立雯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回到公司應該已經超過12點半,因為當時還沒有確定22日不飛,所以也沒有馬上和劉信平說。公司是兩點上班,上班的時候就和劉信平說有和陳立雯通過電話,說可能不飛,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沒有馬上報告,等下午3點確定馬上會報 告。另伊平常就有刪除通訊的習慣,所以才會在調查局說有刪除和劉信平、陳立雯、陳玟玲的通話記錄,調查局的人員一直說,如果說沒刪除就會對不起來,伊太緊張才會說有刪除,實際上伊並沒有刪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10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林秋文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於105年11 月21上午與陳立雯之通話記錄有3通,1為LINE、1為行動電 話2通,另1為行動電話1通。經按下LINE後面的「i 」符號 ,畫面顯示通話時間為「上午10點42分已取消通話」。又就行動電話2通按下後面的「i 」符號,畫面顯示通話時間為 「上午10點51分已取消通話」、「上午10點53分已取消通話」。再按下行動電話1通後面的「i 」符號,畫面顯示通話 時間為「上午11點01分撥出電話 7分鐘」(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以此勘驗結果顯示,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林秋 文此僅有於11時1分與陳立雯通話成功,此核與證人林秋文 於原審作證稱:最初在調查局、偵查中稱10時42分說曾經與陳立雯通話是搞錯時間,事實上只有在上午11時才和陳立雯聯絡上等語之證述相符。 ㈡證人陳立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得知「復興航空22日全數航線停飛」的消息,伊當天是休假,剛好有事情進公司處理,突然被朱協理通知要底下業務人員開會,才知道這件事情(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46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月21日早上其實伊休假,但伊有進公司,8點40幾分伊要離開時,很 多副總級的都回來,要求所有人都不要離開,把我們叫進會議室討論,開宗明義第一句話,副總級、協理把大家召集,告訴大家公司明天開始停飛,伊以為伊聽錯了,大家聽到以後就交頭接耳,討論是明天一天不飛,還是明天起都不飛,協理或副總就說明天先不飛,所以要出團的、明天回來的,都要先通知旅行社轉機位。林秋文有在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伊,伊跟林秋文說,公司早上是告訴我們22日不飛,因為百順沒有團,所以伊沒有主動通知他們。其實伊如果印象沒有記錯,伊覺得林秋文打給伊時超過10點多,伊回到家已經10點多了,林秋文第一通伊沒接到,伊是回家之後,林秋文打得很頻繁,伊就接了電話,林秋文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跟伊說,聽說你們明天不飛,伊就說你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惟證人陳立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復興航空業務處的副主任,工作內容是負責團體機位的控管、開票。11月21日當天休假,要送小孩去車站,一直到10點40分快11點中途有人打電話,但都沒有接,接到林秋文電話應該快11點了。林秋文打來是問伊是否明天不飛,因為早上公司網路整個無法訂位。復興航空的人應該沒有聯絡百順旅行社,因為我印象中隔天他們沒有團,伊也沒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至117頁背面),則以前揭勘驗林秋文電話之通訊記錄結果,林秋文僅有於11時1分與陳立雯通話成功,是證人陳立雯於偵查中所稱 :印象中林秋文是於21日上午10點多打給伊等語,應係誤記,而應以其於審理中稱係於21日上午11時1分始與林秋文聯 絡上之證述,方為可採。而若以證人陳立雯與林秋文之證述,其等通話是在11時1分就明日是否停飛做確認。 ㈢另本院勘驗林秋文之行動電話,11月21日上午與被告劉信平間僅有一通LINE的語音記錄。按下後面的「i 」符號,畫面顯示通話時間為「上午10點37分撥出電話49秒」。又經本院搜索林秋文之通話記錄畫面,顯示只有跟陳玟玲LINE語音有兩通的聯繫,其中一通時間為「上午10點24分未接來電」、另一通為「上午10點25分撥出電話12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78頁),林秋文之行動電話記錄顯示 ,在11點1分之後,並無與被告劉信平之通話記錄,而與劉 信平之通話記錄則在上午10時37分,是若以上揭林秋文與陳立雯係於11月21日上午11時1分才就明日是否停飛做確認, 林秋文之復興航空停飛訊息係來自陳立雯,則劉信平於10時37分與林秋文通話時,顯難認已明確知悉復興航空業已停飛,即使林秋文隱約得知復興航空要停飛之消息,亦非來自復興航空之陳立雯。至林秋文當日尚有於上午10點25分撥出電話與陳玟玲通話12秒部分,證人陳玟玲於原審證稱:伊係在復興航空行銷處擔任活動推廣,當日早上有在復興航空公司內,到了公司後,被長官叫去會議室通知明天飛機不飛,當時要處理一些廣告的事,確認宣傳活動,但沒有包括通知旅行社。因為林秋文要參加我們辦的上開活動,當天上午有打電話給她,但沒有聯絡到她。雖然在10點25分有一通話12秒,但是因為通話品質的關係,只有互相說「喂」,但沒有講到話。公司宣布不飛的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中午的時間媒體就沸沸揚揚。早上時公司說明天飛機不飛,但後來又說不要公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132頁),是以證人陳玟玲之證詞,於11月21日上午亦未與證人林秋文談及復興航空停飛事宜。 三、綜上,被告劉信平係自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起即陸續出售復興航空股票,然依上揭林秋文之電話通訊紀錄顯示,林秋文直至上午11時1分始與陳立雯確認復興航空要停飛之消息 ,但之後也沒有與被告劉信平通話記錄。參以被告劉信平自當日上午11時1分後,至11時36分27秒前,雖陸續有委賣紀 錄,但並無特別大量低價拋售之情況,是亦難以此客觀證據認被告劉信平於11時36分27秒前出售復興航空股票係因獲悉何內線消息之故。 陸、被告劉信平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27秒之有大量出售股票是否可認係因獲悉內線消息之故乙節,經查:本件 依照復興航空之職員陳立雯及陳玟玲之上揭證詞,可知11月21日上午8點半以後,復興航空公司內部已經召開明日停飛 的會議,但指示員工不要公布,然依陳立雯證述:得知要停飛消息後,認為停航會很麻煩,伊的線很重,所以曾於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打電話給其先生,要其先生請假幫忙處理 小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117頁背面),則以陳立雯之證 述可知,雖然公司希望訊息不要外傳,然因停航影響層面頗大,且與會人員眾多,於會議結束未幾可能就有員工因某些原因將此訊息外流。再依被告劉信平提供之批踢踢實業訪網站之討論留言顯示:於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即有「某家航空公司發生危機惹Q Q 準備全面停航 下午會發新聞稿」之 貼文,在此貼文下方經網友多方揣測是何家航空公司後,有網友於11時35分指出是復興航空,之後則是大量委賣復興航空之訊息,有相關討論訊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至436頁),是被告劉信平辯稱:伊當日是聽林秋文說復興 訂位系統有問題,讓林秋文確認,知道復興可能要停航的消息是透過網路批踢踢之論壇而來,所以從當日上午11時36分起開始大量賣復興航空股票等語,難認與常情不合。則被告劉信平雖自上午11時36分起開始大量出售復興航空股票,堪認係異常交易,然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復興航空既已有停飛之消息在網路流傳,又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劉信平出售復興航空公司股票係自復興航空內部人員得知,自難認被告劉信平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起陸續出售股票 係因獲悉內線消息之故。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舉證被告劉信平因為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始出售復興航空公司股票,然相關積極證據尚有瑕疵,業如前述,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劉信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容有未當。被告劉信平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信平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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