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謝梨敏
- 被告辜昱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昱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33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6936號、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辜昱瑋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 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法,向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翁莘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存款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存款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轉帳、存款之帳戶」欄所示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嗣因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翁莘惠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沈祐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歐陽瑨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鄭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辜昱瑋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第96頁至第 1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純粹是要去找工作,「陳浩」透過1111人力銀行看到伊的資料跟伊聯繫,表示要找財務管理之職位,因為要檢測伊的財務狀況及信用,所以要求把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雖為大學畢業,然社會經驗欠缺,且過於輕信他人,從未深思熟慮帳戶有可能會被拿來騙錢,伊因帳戶內未有任何金額,誤認為提供帳戶予他人尚無任何風險,嗣伊驚覺受騙,也主動報警並停止上開帳戶,不能因為伊有相關求職經驗或學經歷,就認為伊不會被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號全家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與「劉奇威」,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20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下稱雲警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3266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116頁、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下稱偵483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4430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62頁),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 個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被告寄送金融帳戶之超商繳費明細各 1紙、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查(見偵3266號卷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 101頁、偵4830號卷第33頁、偵4430號卷第26頁、第99頁)。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嗣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等節,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266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雲警偵卷第23頁正面、偵4830號卷第 5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3266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雲警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48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430號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4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高警偵卷】第 5頁、第6頁),亦有告訴人吳庭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告訴人陳智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告訴人李俊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告訴人陳慧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梁祐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轉帳前、後餘額查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台新銀行107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2666號函暨台新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6年12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606號函暨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沈祐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告訴人歐陽瑨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紙、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偵32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0頁、第52頁、雲警偵卷第67頁、第68頁、偵4830號卷第88頁、第89頁、偵4430號卷第24頁)。是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存入、轉入各該款項至被告各該銀行帳戶。(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固稱其係因求職而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陳浩」云云。然依其所提供「陳浩」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紙(見偵3266號卷第99頁),僅能證明「陳浩」於105年12月9日寄送該電子郵件予被告,向其表明該公司有職缺,探詢其有無意願與之聯繫,而上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甚久,則本案被告是否確因應徵「陳浩」探詢之工作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與「陳浩」以Line對話之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7頁正面、偵4830號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陳浩」之相關通聯資料,則其是否有與「陳浩」聯繫該職缺之應徵事宜,亦非無疑。況「陳浩」究係如何表明該職缺之內容,有無利用被告應徵該工作,而要求其提出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甚至是否係以作為公司內部評估使用而訛騙被告提出該等帳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得知。且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人亦非「陳浩」,是尚難僅憑「陳浩」曾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遽認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寄出上開帳戶。 2、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衡諸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從事該公司職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意願、其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職缺、其人之特質是否為公司所需,及其希冀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是於應徵、應聘工作時,均會說明職缺之大概工作內容,且多要求應徵者詳載履歷說明應徵者之學經歷,並就學經歷、特殊專長及能力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人格特質部分,多透過面試藉由互動以為了解,至多要求提供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等,甚少要求財力證明或信用報告,縱需此部分文件,除直接要求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外,亦得以透過授權向國稅局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所得、授信資料,絕無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蓋此等資訊並無法表彰應徵者之財力或信用狀況,縱有瞭解將來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絕無須於最初審核應徵者關於學經歷之書面文件時,即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公司。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因為要找工作,將履歷貼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對方有寄信給伊,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電子郵件沒有寫應徵的內容,對方自稱為「陳浩」,他以Line表示工作內容是做理財規劃、財務管理,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他們公司內部面試的評估,有問伊可以提供幾個帳戶,且說無論現在有沒有在使用或裡面有沒有錢都行,如果交付之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且表示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給伊,伊有問「陳浩」公司名稱、薪資,但「陳浩」沒有說,只說先幫伊做理財規劃及管理,伊有問薪資,上面寫新臺幣(下同) 2萬至25,000元不等,伊說沒有相關經驗可以拿多少,對方說先評估後就知道,伊有詢問伊上開 3個帳戶裡都沒有錢如何評估,對方說這是他們公司流程,先評估信用;伊當初沒有問「陳浩」是哪間公司找財務管理,伊只知道「陳浩」這個人,他的身份是什麼伊不了解,「陳浩」僅問伊大學有沒有畢業,沒問伊其他學經歷,亦未面試,也沒有提到待遇等語不諱(見偵3266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 116頁反面、雲警偵卷第22頁反面、偵4830號卷第5頁正面、偵4430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62頁),已與一般面試求職之經驗不符。且被告亦稱「陳浩」所應徵之職務為金融理財業務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然被告並非相關科系畢業,亦無從事相關工作之經驗,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陳:伊為大眾傳播系畢業,做過網路編輯、模特兒經紀,沒有理財規劃、財務管理相關經驗,亦未就財務、金融參加相關訓練,伊也有問「陳浩」伊沒有相關經驗可以拿多少等語明確(見偵3266號卷第 116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第 116頁);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並無相當款項,其並已將上情告知「陳浩」一情,亦據被告供陳甚詳(見偵3266號卷第 116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各該帳戶餘額僅1,047 元、17元、21元,且各該帳戶均有長期未使用之情況等節,有前揭銀行交易明細各 1紙附卷可佐(見偵3266號卷第30頁、第46頁、第56頁)。是「陳浩」未要求被告說明自己有無財務管理之經歷或金融方面受訓、進修證明文件,或安排面試,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評估信用、得否任用之依據,更不問該帳戶內「現在有沒有在使用或裡面有沒有錢」均得提供,「如果交付的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則被告所述上開求職經過,顯然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而被告倘係有求職之真意,理應提供有相當存款或交易往來較為頻繁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評估,然其刻意挑選僅剩零頭餘額之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益徵其辯稱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云云,猶有疑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公司徵人,竟不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聘任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面試,反而僅要求應徵者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作為聘任與否及給予報酬之依據,則對於該公司是在徵求帳戶使用,且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而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且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另其曾從事演藝經紀相關工作,亦曾任職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蕭氏食品行、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寶生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亦曾申辦信用卡,知曉銀行會另行查詢聯徵資料評估信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3266號卷第 116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7年10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361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 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有與銀行往來經驗,知曉相關信用評估之管道,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則依其智識、經驗當足認知上開應聘「陳浩」所屬公司「理財規劃、財務管理」職缺之過程,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況其自承曾詢問「陳浩」其帳戶內沒有存款如何評估,明顯對此亦有質疑,其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這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伊一開始覺得奇怪,伊之前所有的工作的確都找大眾傳播的工作,但都是經過朋友介紹,或是以前老闆介紹,都是先用電話溝通,伊知道上了,伊才去上班的等語甚詳(見偵3266號卷第 116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則被告就本次求職經過與其所述先前經驗均非相同,亦「覺得奇怪」,足徵被告對於「陳浩」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乙節,當得以認識、加以預見。 4、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肯認(見偵3266號卷第 6頁背面、雲警偵卷第23頁反面),是倘有人須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隱晦地取得帳戶使用,當係為不法目的,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平均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陳浩」各該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尤「陳浩」對之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公司評估是否能進公司上班的依據」、「交付的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且被告自身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僅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陳浩」卻表示「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等等,更徵如此。職是,被告基此認識之下,又別無其他詳實基礎可茲憑信「陳浩」、「劉奇威」不會將該帳戶挪為不法使用,即無不法使用之確信,被告竟為工作機會或者「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之利益,仍然將自己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浩」、「劉奇威」,即難謂其對於「陳浩」、「劉奇威」等不法使用該帳戶乙節未有容忍,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辦法騙到伊的錢就給他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原審卷第19頁、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 162頁),足見被告並無取回該等帳戶之「確信」,始有此種自保之預想,考量在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喪失該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本無從控制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益徵被告在對於「陳浩」、「劉奇威」不法使用該等帳戶有所認識之下,仍願寄出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其有容任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辯稱其接到富邦銀行電話通知帳戶異常後,已報案並掛失帳戶,其亦係被害人云云,固有被告之 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影本、台新銀行 107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501號函暨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掛失存摺申請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考(見偵3266號卷第 5頁、第104頁、第107頁、雲警偵卷第27頁、偵4830號卷第32頁、第40頁)。然被告是否確係受騙而交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 106年11月22日接到富邦銀行的電話,表示伊帳戶有異常,伊就趕緊將伊其他 2個帳戶停止,並趕快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5頁反面、雲警偵卷第23頁正面、偵4830號卷第6頁正面、偵4430號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係於 106年11月22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後,始為報案及掛失帳戶之動作,尚非被告主動通報。況被告接獲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時而前往派出所報案時,部分帳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贓款亦大多經詐騙集團提領,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既已遂行詐欺犯行,縱被告事後為報警或掛失之動作,亦難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並無預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6及7所示告訴人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各先後 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 (二)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庭瑩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4,896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梁祐銓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2,913元,雖因故或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尚未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此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佐(見偵3266號卷第35頁反面、第56頁)。然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告訴人受騙轉帳時既仍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尚得領取或仍具有一定管領能力,是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仍屬既遂無虞。 (三)被告以 1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另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6936號、第757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沈祐德匯款10,012元一節,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編號6 所示匯款29,985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對於交付「陳浩」、「劉奇威」之上開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仍為自己利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浩」、「劉奇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甚眾、金額非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難逕認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是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乙節,態度反覆,使已安排好之調解期日取消,迄至原審審理終結,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尤於審理程序中多責怪檢警不能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爭執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何以一再受騙,是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與室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告訴人吳庭瑩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4,896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吳庭瑩,考以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是被告名義下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倘該等款項仍未發還告訴人吳庭瑩,當得逕就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執行沒收,其後告訴人吳庭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行使權利。再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復斟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現雖為警示帳戶,即經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所頒訂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倘告訴人吳庭盈未依同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切結書等文件申請台新銀行發還,則於該帳戶之警示自動失其效力後,該等款項依然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所得使用支配,是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原判決就該等款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而告訴人吳庭瑩倘依上開辦法申請台新銀行發還該等款項,既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則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被告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失,從而,原判決就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另以其因本案已深切反省,絕不再犯,其係為尋覓正常工作,在欠缺法治觀念下而誤觸法網,且其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近期更復加嚴重刻正積極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同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談論和解事宜,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依然分毫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5月,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虞,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任令上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態度反覆,於原審審理時原同意調解,嗣又電聯原審法院取消,且迄本院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基於刑罰之必要性,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多達 9人,受詐騙金額亦屬非微,被告本案提供 3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其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存入或轉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轉│備註 │ │號│或被害│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之時│轉帳、存款之金│帳、存款之帳戶 │ │ │ │人 │ │間 │額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年11月21日 │4,896 元 │辜昱瑋之台新銀行帳│原聲請簡│ │ │吳庭瑩│11月21日晚間8 時11分│晚間8時36分許 │ │戶。 │易判決處│ │ │ │許電聯吳庭瑩,先後佯│ │ │ │刑書犯罪│ │ │ │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事實欄一│ │ │ │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㈠。 │ │ │ │向其誆稱:其之前網路│106年11月21日 │8,985 元 │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 │ │ │ │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晚間9時28分許 │ │戶。 │ │ │ │ │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 │ │ │ │ │ │ │會重複扣款,要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吳庭瑩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912元 │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原聲請簡│ │ │陳智隆│11月21日某時許電聯陳│晚間8時59分 │ │戶。 │易判決處│ │ │ │智隆,先後佯裝為臉書│ │ │ │刑書犯罪│ │ │ │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 │ │ │事實欄一│ │ │ │原判決誤載為銀行,應├───────┼───────┼─────────┤、㈡。 │ │ │ │予更正)人員,向其誆│106 年11月21日│5,985 元(聲請│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 │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晚間9時18分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 │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誤載為6,000 元│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未扣除手續費│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 │15元,應予更正│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致陳智隆陷於│ │ │ │ │ │ │ │錯誤,而為右列之轉帳│ │ │ │ │ │ │ │、存款行為。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985元 │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原聲請簡│ │ │李俊賢│11月21日晚間8 時28分│晚間時4 分 │ │戶。 │易判決處│ │ │ │許電聯李俊賢,先後佯│ │ │ │刑書犯罪│ │ │ │裝為臉書網路購物賣家│ │ │ │事實欄一│ │ │ │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人│ │ │ │、㈢。 │ │ │ │員,向其誆稱:其之前│ │ │ │ │ │ │ │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 │ │ │ │ │ │ │複扣款,要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李俊賢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右列之轉帳行為。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4,985 元 │辜昱瑋之台北富邦銀│原聲請簡│ │ │陳慧倫│11月21日晚間6 時12分│晚間6時48分 │ │行帳戶。 │易判決處│ │ │ │許電聯陳慧倫,先後佯│ │ │ │刑書犯罪│ │ │ │裝為「OB嚴選」及郵局│ │ │ │事實欄一│ │ │ │之服務人員,向其誆稱│ │ │ │、㈣。 │ │ │ │: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 │ │ │ │ │ │ │誤,誤設為定期扣款,│ │ │ │ │ │ │ │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設定云云,致陳慧倫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 │ │ │ │ │ │ │帳行為。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13 元 │辜昱瑋之台北富邦銀│原聲請簡│ │ │梁祐銓│11月21日晚間7 時25分│晚間8時20分 │ │行帳戶。 │易判決處│ │ │ │許電聯梁祐銓,先後佯│ │ │ │刑書犯罪│ │ │ │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 │ │事實欄一│ │ │ │及郵局之服務人員,向│ │ │ │、㈤。 │ │ │ │其誆稱:其網路購物因│ │ │ │ │ │ │ │員工操作錯誤,致多訂│ │ │ │ │ │ │ │10張,要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梁│ │ │ │ │ │ │ │祐銓陷於錯誤,而為右│ │ │ │ │ │ │ │列之轉帳行為。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985元 │辜昱瑋之台北富邦銀│原聲請簡│ │ │沈祐德│11月21日下午5 時18分│晚間6時20分 │ │行帳戶。 │易判決處│ │ │ │許電聯沈祐德,先後佯├───────┼───────┼─────────┤刑書犯罪│ │ │ │裝為生活市集賣家之工│106 年11月21日│10,012元(聲請│辜昱瑋之台北富邦銀│事實欄一│ │ │ │作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晚間6時25分 │簡易判決處刑書│行帳戶。 │、㈥。 │ │ │ │之客服人員,向其誆稱│ │漏載此部分款項│ │ │ │ │ │: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 │,應予補充) │ │ │ │ │ │失誤設為批發的帳戶,│ │ │ │ │ │ │ │將連續扣款,要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沈祐德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右列之存款行為。│ │ │ │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985元 │辜昱瑋之台北富邦銀│107 年度│ │ │歐陽瑨│11月21日下午4 時30分│晚間7時9 分許 │ │行帳戶。 │偵字第48│ │ │霓 │許電聯歐陽瑨霓,先後├───────┼───────┼─────────┤30號併辦│ │ │ │佯裝為「FancyFancy」│106 年11月21日│29,985元 │辜昱瑋之台新銀行帳│意旨書。│ │ │ │之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晚間7時20分許 │ │戶。 │ │ │ │ │,向其誆稱:其網路購│ │ │ │ │ │ │ │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 │ │ │ │ │ │ │,將連續購買12期,要│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致歐陽瑨霓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 │ │ │ │ │ │ │帳行為。 │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5,950 元 │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107 年度│ │ │鄭智仁│11月21日下午7 時30分│晚間9時28分許 │ │戶。 │偵字第69│ │ │ │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 │ │ │36號併辦│ │ │ │5 時30分許,應予更正│ │ │ │意旨書。│ │ │ │)先後佯裝為「Dear.c│ │ │ │ │ │ │ │om 」網路購物賣家之 │ │ │ │ │ │ │ │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 │ │ │ │向其誆稱:因公司價錢│ │ │ │ │ │ │ │標成批發價,要遵照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 │ │ │鄭智仁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右列之存款行為。 │ │ │ │ │ ├─┼───┼──────────┼───────┼───────┼─────────┼────┤ │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29,985元 │辜昱瑋之新光銀行帳│107 年度│ │ │翁莘惠│11月21日晚間8 時47分│晚間9時47分許 │ │戶。 │偵字第75│ │ │ │許電聯翁莘惠,佯裝為│ │ │ │71號併辦│ │ │ │唇蜜賣家之工作人員,│ │ │ │意旨書。│ │ │ │向其誆稱:因內部人員│ │ │ │ │ │ │ │疏失,致其遭銀行扣款│ │ │ │ │ │ │ │,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翁莘惠│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 │ │ │ │ │ │ │存款行為。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