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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違反保險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子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9、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8172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凱聲部分撤銷。

陳凱聲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翠芳(經原審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量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健暉)、弘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公司)之負責人。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因投資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但股票並未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並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旋於92年6月25日92年度股東常會中,選舉量子公司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又於92年8月5日太平產險公司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中,推選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操作,並由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5條,賦予副董事長李翠芳就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標的在1,000萬元至3,000萬元之範圍內有核決權限。李翠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太平產險公司負責人,亦係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之保險業負責人。陳月雲(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則經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李翠芳之秘書,依李翠芳之指示做事。陳凱聲則是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5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臺公司)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李翠芳,出借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作後述運用。

二、緣太平產險公司自88至90年間營運出現大幅虧損,91年雖有盈餘,但仍有危機,李翠芳於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參與公司之營運,負責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業務,因恐太平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本適足率不足,公司會被監管機關接管,自己將無法再藉由法人董事代表人及多數董事席位之掌控,控制、運用太平產險公司之資產,且為確保自己藉由量子公司所取得太平產險公司股票之價值,不因太平產險公司鉅額虧損之惡劣財務狀況而受跌價損失,遂計劃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虛偽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出售,藉以製造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獲取鉅額證券投資利益及淨利之假象,以不實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李翠芳即指示知情之陳月雲依其指示行事,又向知情之陳凱聲商借支票及資金,以偽作部分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並與陳凱聲約定,由李翠芳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本人或量子公司支票,交給陳凱聲存入銀行先行兌現,以確保陳凱聲之資金安全,並同意支付陳凱聲所交付支票面額之1%作為陳凱聲之報酬。陳凱聲為圖此出借支票、資金報酬之利益,乃同意之,並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開立其母親陳古人傑、其擔任負責人之環臺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及出借資金給李翠芳,供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給他人之收款金流外觀,而與李翠芳、陳月雲共同基於對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接續犯意,及共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應記載及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虛偽買進股票之發動、核決、付款、稅單填製、股票入庫及入帳】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由李翠芳連續於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欄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附表一所示之買進股票標的、股數及每股成交價格,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孫嘉陽於93年7月1日退休後,代理總經理職務)、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清江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由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陳月雲轉交由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人員、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楊璦菁、投資部助理吳依頻、陳月雲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等人,分別以太平產險公司為買受人,以由李翠芳所借用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許伶夷等人名義(詳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部分之「交易文件資料」之「稅單上相對人」欄所示)為出賣人,填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下簡稱證交稅稅單),並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出納科人員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人員鄭雅今依據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前揭證交稅稅單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由財務部出納科專員高惠貞依照前開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簽呈、陳月雲告知財務部出納科長陳惠玲各該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易之匯款方式、對象及出納科長陳惠玲依當時太平產險公司資金狀況所選定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付款,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連同會計轉帳傳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及行政管理部經理曹樹德、胡淑嬋、彭俊榜蓋取款印鑑後,就交由財務部出納科外勤人員廖志雄到銀行匯款至陳月雲所告知之匯款對象帳戶,即李翠芳透過章江森向不知情之王邦臻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辦之帳戶、向許伶夷借得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戶、透過陳進志向不知情之陳正機借得其向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申辦之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申辦之帳戶,及出借支票、款項給李翠芳之陳凱聲、白錦松、陳進志、郭淑珍、林芬玲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詳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部分之「金流資料」欄所示)。李翠芳僅會在其有可供交割之股票時,才會親自或交待陳月雲、章江森將部分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投資部專員李禎祥、楊璦菁點收,轉交給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點收保管,並將入庫股票數量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㈡【加價虛銷股票之發動、核決、收款、稅單填製及入帳】於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進附表一所示股票並不實入帳後,李翠芳即規劃將股票加價虛偽出售,以不實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之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旋連續於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欄所示之交割期日前數日某時許在太平產險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依其選定之賣出股票標的、股數及高於當初買進之每股成交價格(在交易後期因股票市價下跌或其他因素,有出現數筆以「低於買進成本」賣出之情形),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理曾金山簽核,再由太平產險公司總經理孫嘉陽或王振豪、副董事長李翠芳、董事長黃金山或董事會依權責決行後,陳月雲依李翠芳之指示或轉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秘書賴鈺閑(原名賴怡靜),分別以太平產險公司為出賣人,以由李翠芳所借用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郭淑珍、林宏銘等人名義(詳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部分之「交易文件資料」之「稅單上相對人」欄所示)為買受人,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交稅稅單,再指示賴鈺閑持至金融機構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將出賣人收持聯連同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簽呈、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會計部門會計鄭雅今製作轉帳傳票,經過會計部科長、副理、經理陳弘道、公司副總經理曾金山核章後交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再向財務部出納科李欣怡將前揭李翠芳交付太平產險公司入庫的股票領出,再交給李翠芳或陳月雲,佯裝交割股票給稅單上買受人之外觀。至於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賣出股票之應收股款,李翠芳則指示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自其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等帳戶(即前述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進時支付股款所匯入之帳戶)提領款項,匯至太平產險公司設於原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原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及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陳凱聲調借發票人為陳古人傑或環臺顧問公司之支票及資金,又向不知情之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及郭淑珍調借現金或發票人為白錦松、林芬玲、張美秀及郭淑珍之支票(詳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賣出部分之「金流資料」欄所示,陳凱聲部分經註記於「與陳凱聲相關部分」欄,係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以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旋分別將借得之支票交付給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陳月雲或林雪芬轉交財務部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專員高惠貞入帳,就匯款進太平產險公司帳戶部分亦由陳惠玲、高惠貞通知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股款入帳,編制傳票以沖應收帳款。就李翠芳所借得充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外觀之支票,均是由李翠芳就前述太平產險公司虛進股票要付款時,先將太平產險公司款項匯入自己掌控之上揭帳戶,再將款項領出及以自己周轉之款項存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使支票兌現。

㈢李翠芳、陳月雲、陳凱聲共同基於以前開偽作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製造太平產險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獲利假象,使太平產險公司應編製及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之投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上揭虛偽買賣股票之不實內容憑證,經會計入帳程序而編製不實內容之會計傳票及表冊,進而連續使太平產險公司編製及公告申報之92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2年年報)及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93年第1季季報)之損益表「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會計項目,分別產生附表六所示重大不實虛增結果(個別虛偽交易虛增證券交易利益及數額詳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會計部門入帳時係認列「證券交易利益(或損失)」,但於編製損益表時係將「證券交易損益」合併列示於「其他營業收入」項下,而非單獨以「證券交易損益」列示,92年年報係於93年4月30日公告申報,93年第1季季報係於93年5月10日經會計師核閱完成後公告申報);並連續使太平產險公司編製之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3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93年第3季季報)之損益表「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會計項目,分別產生附表六所示重大不實虛增結果(個別虛偽交易虛增證券交易利益及數額詳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太平產險公司93年半年報於93年8月31日前編製完成,第3季季報於93年10月31日前編製完成,但無會計師願為其查核、核閱簽證,故無法申報公告)。

三、李翠芳長期以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賣出之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獲利之假象,因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波動下跌,及其向陳凱聲、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及郭淑珍等人調借支票、現金需支付利息,終致資金週轉不靈,於93年6、7月間開始逐漸無法依約定讓調借來充作應收股款之支票如期兌現,而以延票、撤票方式延後支付。李翠芳又請陳凱聲先匯款使陳凱聲交付給太平產險公司之支票兌現,並作為向陳凱聲之借款,經李翠芳部分清償後,尚餘3,996萬元。迄93年7月25日,李翠芳乃與陳凱聲協議,由李翠芳將其量子公司持有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6,800萬股)及掌握之5席董事席位移轉給陳凱聲,除抵銷該筆3,996萬元債務外,陳凱聲另外再開立14張支票交給李翠芳(如附表四所載,發票人為陳凱聲之環臺公司或陳古人傑,受款人均係太平產險公司,總額共336,333,800元),再供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見附表四「對應附表一編號」欄所載之各筆附表一虛銷交易)。93年7、8月間,太平產險公司監察人交通銀行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針對太平產險公司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9日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得及處分交易進行協議程序查核,發現太平產險公司就本案「長期股權投資」所生之應收債權,尚有380,953,800元未收回(李翠芳於93年8月整體犯行完成後才又回補部分款項,但最終仍有317,594,800元未收回,經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年報轉列為呆帳費用,迄未獲清償)。此380,953,800元係因虛銷股票產生之應收債權,係太平產險公司應收卻無法收得之預期利益損害;此應收債權所對應之股票,於虛買時之買進均價成本為381,458,158元,係李翠芳虛買股票時從太平產險公司實際匯出,最終卻未回流,致太平產險公司資產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李翠芳嗣後亦未依協議將股權及董事席位轉讓給陳凱聲,陳凱聲乃於93年10月間向銀行撤銷上揭14張支票之付款委託。陳凱聲自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4日止,以上揭出借支票、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外觀之方式,與李翠芳共同對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登載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所獲得開立支票兌現面額及匯款資金之1%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634,337元(詳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469及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及8172號起訴:⑴李翠芳、余健暉(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挪用太平產險公司之現金增資款(起訴事實一、㈠),⑵李翠芳、余健暉與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並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起訴事實一、㈡、⑴、⑵),及三人以轉帳及匯款至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太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起訴事實一、㈡、⑶),⑶曹巨明侵占挪用所保管弘太公司準備用以向國稅局繳納稅款2400萬元(起訴事實二)。同署檢察官嗣以97年度偵字第7949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凱聲與李翠芳、余健暉、陳月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追加起訴事實一)。

㈡原審審理後判決:⑴陳月雲與李翠芳共同連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第2項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李翠芳、余健暉經原審通緝);⑵被告陳凱聲與李翠芳、陳月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⑶曹巨明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已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關於陳月雲與李翠芳、余健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則認犯罪嫌疑不足,且與經起訴判處罪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陳月雲、陳凱聲、曹巨明則均提起上訴。

㈢本院前審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先於102年1月8日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曹巨明部分上訴確定。就陳月雲、陳凱聲上訴部分審理後,於106年8月15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月雲、陳凱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均予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及追徵陳凱聲之犯罪所得。陳凱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就陳凱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㈣因此,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凱聲共同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使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事實一)。

二、證據能力:

㈠李翠芳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⒉被告陳凱聲以李翠芳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查李翠芳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此有原審法院99年4月27日99北院隆刑來緝字第225號通緝書(原審91卷四第169至171頁)及李翠芳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李翠芳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李翠芳經通知於94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94年8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三次警詢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第一次警詢時更另有友人陪同在場,詢問完畢後,警員再次確認供述是否實在,李翠芳均回答「實在」,並表示詢問過程中無脅迫、利誘情事,又經其閱覽及辯護人協助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A3卷第13至21頁反面,A4卷第3至11頁,A15卷第3至4頁),嗣後歷次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應訊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亦未主張其先前供述過程或筆錄內容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錯誤失真之處。是就李翠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陳述確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應屬明確,是其陳述筆錄之信用性已獲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傳聞例外事由。再者,李翠芳係因逃匿致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李翠芳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綜上,李翠芳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李翠芳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而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樣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凱聲就李翠芳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9日、94年11月10日、95年3月20日、95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7日、96年12月24日偵訊供述,以該供述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前述,李翠芳上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審認其是否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決定是否有證據能力。查李翠芳上開以被告身分應訊製作筆錄前,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辯護人有陪同在場,不但無事證顯示李翠芳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情形,更可見其上揭陳述筆錄之信用性已獲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傳聞例外事由。再李翠芳係因逃匿致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依前述同一理由,應認李翠芳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綜上,李翠芳上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陳凱聲對李翠芳9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查李翠芳該次筆錄,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檢察官訊問前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得拒絕作證之相關規定,又無事證顯示李翠芳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李翠芳係因逃匿致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依前述同一理由,應認李翠芳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李翠芳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向受命法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凱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李翠芳以被告身分應訊前,受命法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法定權利,有辯護人陪同在庭,無事證顯示李翠芳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或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李翠芳係因逃匿致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依前述同一理由,應認李翠芳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院認定被告陳凱聲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凱聲對其係環臺公司負責人,李翠芳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其於附表一「太平產險買賣未上市股票情形一覽表」「與陳凱聲相關部分」欄位之時間,提供其母親陳古人傑、環臺公司等名義之支票或匯款給李翠芳,李翠芳則支付支票面額1%之金額給陳凱聲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有與李翠芳共同對太平產險公司為背信、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登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提供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名義之支票或匯款給李翠芳,係要向李翠芳的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被告與太平產險公司的股票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委託李翠芳投資股票,李翠芳會為其選定投資標的,也會為其覓得第三人轉售,李翠芳會直接把賣給其的股票再轉賣給第三人,因此其不會每一筆交易都拿到股票。李翠芳會給其開票金額的1%,這是李翠芳將股票轉售他人後,要給其的差價利潤,不是其「借票」給李翠芳的佣金或利息。其開給太平產險公司的支票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其也都有付款,只是到最後李翠芳無法交付股票,其才撤銷付款委託,可見確為真實交易。部分股票雖由太平產險公司直接過戶給第三人,但這只是圖交割方便而已(指「由李翠芳直接交割股票給第三人」),不能以此認係虛偽交易。

⒉李翠芳代被告將股票出售交割給第三人,李翠芳會先向第三人收款,再把款項匯至被告提供的支票帳戶,以兌現被告的付款支票。被告假如不想即時出售,就會自行兌現支票,如93年1至9月被告以陳古人傑名義買進之股票,多由被告自行匯款至陳古人傑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因此損失3千餘萬元。倘被告早知是沒有股票的虛偽交易,怎麼會付款給太平產險公司?可見被告與太平產險公司間交易均為真實,被告並無與李翠芳共同虛偽交易或使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後再轉賣的第三人,如黃雀華、郭淑珍、葉育生等人,均未被檢察官認定犯罪及起訴。太平產險公司承辦人員江嘉哲、曾金山等人也被認定無虛偽交易行為。為何僅被告被認定與李翠芳共同虛偽交易?

⒋對於被告嗣後撤銷支票之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也都有正確提列呆帳,並如實反應在太平產險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可見太平產險公司有忠實編列財務報告,並無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

⒌被告並非太平產險公司人員,太平產險公司內部如何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被告均無所知,是被告與李翠芳並無任何虛偽交易、背信、非常規交易、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

㈠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

⒈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物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為要件。本條規定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則係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此,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保險業負責人如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規定。以此可知,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稱「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係指「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背信」行為。

⒉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⒊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不論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甚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而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⒋所謂「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之核心內涵,係公司負責人為業務行為或決策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將公司最大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不能思及個人利益,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職是之故,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時:

⑴首先應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上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等規範)或契約等規範。由於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之合理正當理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此外,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義務」,其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亦即,公司負責人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行為,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適用關係: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㈡不實會計紀錄及虛偽交易之認定基準: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太平產險公司負責人李翠芳及陳凱聲本案行為時即94年9月27日修正前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亦即,關於本案太平產險公司是否有財務報告不實情形,即是否有不實之入帳、分類或未揭露法定應揭露事項等,其認定準據應依92至93年當時財報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即當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壹、財務報表之目的」:「1.財務報表應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俾能達成下列基本目的:⑴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⑵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其投資與授信資金收回之金額、時間與風險。

⑶報導企業之經濟資源、對經濟資源之請求權及資源與請求權變動之情形。⑷報導企業之經營績效。⑸報導企業之流動性、償債能力及現金流量。⑹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企業管理當局運用資源之責任及績效。」;「叁、財務報表之品質特性」:「16.忠實表達係指財務報導與交易事項完全一致或吻合」、「18.交易事項之經濟實質與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時,會計上應依其經濟實質處理之。」均明示公司對交易之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亦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以買賣為例,公司在會計上是否能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不應僅以交易雙方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為斷,而應審視雙方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經濟實質。倘交易雙方主觀上之交易真意係借貸,而無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相當於民法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是要藉由買賣之法律形式達成借貸之真正目的;在經濟實質上,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報酬及重要風險負擔亦沒有移轉給對方,則依「實質重於形式」之會計原則,不能認列「銷貨收入」,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損益表產生「銷貨收入」及「淨利」虛增之不實結果,並將導致報表使用者錯誤評估公司之營運狀況。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但就何種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即加入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作為判斷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之標準。

⒊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案例中,行為人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亦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之不法動機,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也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是在此等情形,「商業判斷法則」無法就「不合營業常規」之定義作出有效的解釋。而其他實務見解,亦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等節,給予明晰解釋。先予敘明。

⒋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⒈「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與「不合營業常規」係本罪之不同要件。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例如企業集團基於集團整體利益考量,為合法節稅等稅務目的,使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間進行稅法上之「受控交易」(交易內容及條件雖由控制公司片面決定,對從屬公司而言相當於前述之「不合營業常規」),但對從屬公司及所屬之企業集團整體而言,可能並非「不利益」。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其判斷標準,實務見解有認「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關於如何認定「顯不相當」,並不明確。亦有學者認應從是否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為斷,倘決策者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的高風險交易條件,應能預見公司遭受損害可能性極高,此種交易即屬對公司「不利益」(參林志潔,非常規交易是否包括「假交易」,臺灣法學雜誌,第219期,102年1月,第218頁)。但就如何判定決策當下之交易風險與收益是否「顯不相當」、交易條件是否屬不應接受之「高度風險」,亦不明確,且不無法院以其後見之明判定之嫌。

⒊本院認為,「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不能單從交易結果有無現實造成公司資產減損以為斷,而應從本罪規範目的解釋之。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即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權益」,進而達成吸引更多投資人進入證券市場,以活絡公司在資本市場獲取所需資金之目的。本罪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將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94、195頁),即明指本罪係在保護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務見解亦認本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而與專為保護公司具體特定財產利益之背信罪不同。綜此參酌,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應狹隘地專從交易結果觀察公司之具體特定資產是否因此減損,而應自公司股東權益及投資人權益保障之觀點,審究該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性質,是否對公司經營、投資人權益乃至公司在資本市場籌募資能力造成侵害以為斷。是如公司負責人以片面決定交易條件之方式與關係人虛偽進銷,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舞弊手段虛飾美化財務報告,即使沒有造成公司具體特定財產減損,但其係對證券市場投資人施詐,不但侵害投資人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更侵害公司經營信用,自屬對公司「不利益」。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本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李翠芳、陳凱聲及太平產險公司之關係:太平產險公司係非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李翠芳原係量子公司及弘太公司負責人。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即於92年6月25日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選出量子公司為法人董事(共6名)及法人監察人(1名),李翠芳為量子公司在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8月5日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選出李翠芳為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李翠芳即為太平產險公司負責人,且負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操作及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又於92年9月23日召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5條,賦予副董事長李翠芳就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標的在1,000萬元至3,000萬元範圍內有核決權限,之後,李翠芳即進行附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交易。陳月雲係李翠芳之秘書,依李翠芳指示行事。被告陳凱聲則係環臺公司負責人,經人介紹結識李翠芳後,即與李翠芳約定,就附表一「與陳凱聲相關部分」欄所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部分,提供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或資金給李翠芳。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7日經金管會勒令停業清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上事實陳凱聲並不爭執,亦據李翠芳、陳月雲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太平產險公司92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9月23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A3卷一第72至93頁)、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A16卷第76至78頁)、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卷第10至14頁、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四第147至148頁)、金管會證期局99年11月5日證期(審)字第0990059166號函(原審91卷五第255頁)、量子公司及弘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1卷第304至307頁)、量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91卷一第108至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A4卷第380、381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太平產險公司進行長期股權投資之內控規範:

⒈太平產險公司作為保險事業,其投資部門損益狀況,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保戶等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公司就長期股權投資之發動、核准、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設有內部控制流程規範:

⑴太平產險公司92年9月23日修正通過之資金運用辦法(A11卷第428頁)規定:「(第2條)本公司之資金運用及各項投資,需要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及董事會授權範圍內辦理,並經投資小組之審議」、「(第3條)本公司投資部須於每年底提出次年度資金運用計畫,呈總經理後,作為當年度資金操作之依據」。

⑵依太平產險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內部控制流程(92.7.1—93.8.9)」(A16卷第72頁)規範,公司進行股權投資交易時,應切實遵守下列內部控制流程:

①(投資)評估報告:關於投資報告之撰擬、投資標的之選定、交易價格之決定等事項,均應由經辦人員(廖文守)並依核決權限依序簽由投資部經理(林雪芬)、總經理(孫嘉陽、王振豪)、副董事長(李翠芳)及董事長(黃清江)核准。

②支付買入價款及收取賣出價款:應由經辦人員(廖文守、林雪芬)依核決權限依序簽由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核准。

③股票過戶:關於證券交易稅單之填寫、稅單之保管、公司印鑑之用印等事項,應由財務部門出納科之經辦人員(李欣怡、廖志雄等)製作後簽請主管(科長陳惠玲、協理江嘉哲)核准。

④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之紀錄:應由投資部經辦人員(楊嬡菁)製作後簽請主管(林雪芬)核准。

⑤股票:關於保管及入出庫紀錄,應由財務部經辦人員製作後簽請主管核准。

⒉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前述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固享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核決權,但此僅係「核決權」而已。其在進行長期股權投資交易時,關於交易的發動,投資標的及交易條件之決定、核准、執行,股票之保管及紀錄等重要內部控制事項,均應實質遵循上揭「長期股權投資內部控制流程」規定。倘僅是形式上符合該內控規定,但實質上並未進行各內控程序要求之作為,例如雖有經簽核之投資評估報告,但實際上經辦人員根本沒有進行評估,僅是聽命主管指示辦理,則此投資評估報告只是聊備一格、規避公司內控規範之形式工具,實質上亦屬違反公司內控流程規範。

㈢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進行附表一之股票交易,根本沒有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質:

⒈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進行附表一股票買賣之過程、款券交割、入庫、填製稅單及入帳模式如下:

⑴買進及付款(參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部分欄位):

①【買進之發動、交易條件、人頭名義之選定、投資評估報告之簽核、稅單之填製及紀錄】先由李翠芳自行擇定股票標的及買進股數、價格後,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片面擇定及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副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李翠芳再自行或指揮秘書陳月雲指示財務部及投資部人員,以李翠芳借來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或其他人名義,填製向渠等買進股票內容之交易稅單(如附表一「買進」部分之「交易文件資料」欄內「稅單上相對人」部分所示)並繳納證交稅。稅單上買進對象之填載,部分與付款金流之金主或人頭名義相同,部分則由李翠芳恣意選定搭配,而與付款金流之金主或人頭名義不同。

②【部分股票有入庫、部分股票沒有入庫】有部分交易,太平產險公司並沒有取得及交割股票。有部分交易則由李翠芳自行取得可供交割之股票,再自行或指示陳月雲、弘太公司經理章江森將股票交給太平產險公司入庫並登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

③【太平產險公司付款給人頭製造買進付款之金流外觀】由財務部出納人員依陳月雲指示,自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給李翠芳所借得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金流資料」之「轉入帳戶」欄位所示),作為買進股票支付股款之金流外觀(部分買進交易,因金流對象無法確認係李翠芳借來之人頭或金主名義,故無法確證係李翠芳虛偽買進,不列在附表一,詳後述㈤、⒉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之認定標準)。

④【入帳】由會計部人員依前開交易稅單等憑證,以「長期股權投資」會計項目製作轉帳傳票並入帳【借(增加)「長期股權投資」,貸(減少)「銀行存款」】。

⑵賣出及收款:

①【加價出售】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虛偽買進股票後,部分股票有入庫、部分未入庫,旋即規劃製造加價出售給附表一所示其借來擔任買受人名義等人士之外觀,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帳面上之證券交易利益(此部分係虛偽交易);或將部分有實際入庫之股票,出售給尚難認係虛偽交易之葉育生、張權等人(葉育生係以自己及周祥松等人名義、張權係以自己及張周錦雲等人名義買入,有部分難確證係虛偽交易,故不列在附表一;有部分則係虛偽交易,詳後述㈤、⒉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之認定標準)。

②【賣出條件、人頭名義之擇定及投資評估報告與稅單之填製】李翠芳即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指示及片面擇定之出售標的、股數、價格、時間,撰擬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簽核後,自行或指揮陳月雲指示助理秘書填製附表一交易稅單(「如附表一「賣出」部分之「交易文件資料」欄「稅單上相對人」所示)並繳納證交稅。稅單上賣出對象之填載,部分與收款金流之金主或人頭名義相同,部分則由李翠芳恣意選定搭配,而與收款金流之金主或人頭名義不同。

③【並無交割股票事實】除與葉育生、張權之部分交易,李翠芳確有將前述太平產險公司入庫之股票,實際交割給葉育生、張權外(故不認定為虛偽交易而未列在附表一,但有部分與葉育生及張權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且無交割股票事實,而列在附表一,詳後述㈤、⒉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之認定標準);其他部分,李翠芳或根本沒有交割股票,或只是將自己以人頭名義偽賣且交給太平產險公司入庫之股票取出,以製造一個有交割給交易稅單上所載「買受人」名義之外觀。

④【製造收款之金流外觀】李翠芳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收取股款之金流外觀,乃:①利用其以太平產險公司虛買股票,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管領之前述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等人頭名義之銀行帳戶,再指示章江森從該等銀行帳戶領款,再匯至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②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陳凱聲等人調借款項,再匯給太平產險公司;③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陳凱聲等人商借支票後(陳凱聲係開立發票人為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之支票給李翠芳,李翠芳會對開支票給陳凱聲為擔保,並支付陳凱聲開票金額之1%作為報酬給陳凱聲,詳後述㈣),指示下屬先以「應收票據」入帳,其再周轉款項匯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使支票兌現,款項亦回流太平產險公司。然李翠芳自93年7月起即逐漸發生週轉不靈、無法支應票款之情形,迄93年8月9日止,因與陳凱聲有關部分交易所收取之支票無力兌現,致太平產險公司有380,953,800元「應收債權」無法收回(詳後述㈣、⒉)。

⑤【入帳】由會計部人員依前開交易稅單、收款單據、文件等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並認列「證券交易利益」(影響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及數額詳後述㈤、⒊及附表六所示)。

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原審同案被告李翠芳之供述及證述(A3卷第13至22、279至283頁,A4卷第3至11、72至74、262至268、315至316頁A6卷第21至23頁,A10卷第5至16頁,B1卷第25至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91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李翠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其係為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證券交易利益而作假帳,其先向附表一白錦松、陳凱聲等人士商借人頭名義、支票、資金,再命下屬依其片面擇定之交易標的及條件填製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向掌握之人頭名義虛買股票後加價虛銷給其他掌控之人頭,以虛增公司帳面證券交易利益,其再調度資金回流公司偽作售股收款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過戶交割股票,其只是利用人頭名義填製交易稅單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等事實。其供述如下:

①太平產險公司因為評等低,很多交易都不能做,我為了虛增、創造公司盈餘、提高公司資本適足率及公司評等,才會大量利用人頭製造上揭虛偽交易。董事長黃清江、總經理孫家陽、副總經理曾金山、協理江嘉哲等人都知情,也都默許,並要我交易要獲利。我是利用陳月雲、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公司、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人頭及帳戶,做這些「中間轉帳」、避開關係人的虛偽交易,包括存、匯款及開立「應收票據」,以虛增公司帳面盈餘。我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後,就交代林雪芬、廖文守,依我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處分簽呈」。前述的稅單是我作帳時使用的資料,我是利用這些人做為股票交易稅單的人頭,部分沒有實質交易。白錦松部分,我是拿股票或支票,以公司名義與他簽訂「附買回同意書」,實際上是向他借錢,手續費是合約金額的5%。陳進志部分,他有用他自己、張美秀、陳正機等人作為與我虛偽交易股票之人頭,陳進志有把張美秀、陳正機的帳戶及支票借給我用。與張權及葉育生之買賣是真實的。買進時我從太平產險公司提領股款(使太平產險公司匯款至人頭出賣人金融帳戶),賣出時我會提高價格,以虛增投資收益帳面數字,並用「應收票據」充為公司售股收入。我是要讓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有賣出未上市(櫃)股票獲利,實際上是我自己貼錢,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是公司今天買明天賣,所以實際上沒有股票也可以作。有時候第三人今天買明天就賣,根本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此交易就可以(入帳)。我是作假帳,錢雖然進到人頭公司,但全部的錢最後有回流公司。

②與陳凱聲有關之交易,我也是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所做的虛偽股票買賣交易。陳凱聲是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給我當公司(出售股票)的「應收票據」,他要求跟我「對開支票」,以擔保他的資金安全,也就是我開我個人及量子公司支票給陳凱聲,他開陳古人傑的支票給我,金額相同,但我的發票日在前。陳凱聲的報酬是他開票金額的1%,我是另外以匯款或開票給他這筆報酬,有時候我也會在對開支票上加上這筆1%,我們是逐筆講好價格,這1%是我自己貼錢的。他開支票的部分都沒有實質股票交易,只是「作帳需求」,沒有真正買賣股票。我沒有印象有將股票實際過戶給陳凱聲。我有跟陳凱聲說,我是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的問題,才利用他的陳古人傑、環台公司做人頭交易,要用他的支票來作「買賣股票」。陳凱聲借給我的(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支票,一開始我都有辦法軋票(指尚能調款匯至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到後來股價下跌,我約在93年5月間開始週轉不靈、8月間開始跳票,陳凱聲就撤銷(陳古人傑、環台公司支票)之付款委託(太平產險公司即無法收得售股股款)。

③太平產險公司虛買時,我先把股款從公司匯入許伶夷、王邦臻等人頭的銀行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到余建暉帳戶,再轉匯到我個人或量子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太平產險公司虛銷產生的應收票款或帳款,或由我轉匯到余建暉、白錦松、陳古人傑、王邦臻、量子公司等帳戶內,再轉匯到陳古人傑、環台公司、陳正機、白錦松等人帳戶內,再由他們開期票(指兌現借來之支票)或以現金匯回公司。

④太平產險公司本來就沒有盈餘,我利用上述方式創造太平產險公司92及93年的假盈餘,但在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開始下跌,導致部分應收款無法收回,才會使公司有損失,這是股市下跌的結果。

⑵證人即時任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之證詞(A16卷第63至65頁):證人廖文守(時任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主要職掌為進行投資評估及撰擬投資評估報告)警詢中證稱,其從未實質評估附表一股票交易是否適當,該等交易之標的、價格、數量,全係李翠芳片面決定,其也是完全遵從李翠芳指示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等情。其證稱:

①我擔任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副理期間,係負責上市櫃股票之自營操作、製作未上市櫃股票之研究報告及簽呈,並蒐集、彙整為上市櫃股票及創投等公司相關財務報告等資料,並擔任每週五「投資小組會議」的紀錄。

②太平產險公司是把未上市櫃股票之投資定義為「長期投資」。本案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的投資評估報告確實由我撰擬,但投資標的及交易價格,都不是我選定或決定的,都是李翠芳決定好投資標的及價格、數量後,指示我製作簽呈並逐級陳核,我只負責在李翠芳決定好標的、價格、數量後,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或簽呈。李翠芳找我進太平產險公司時是要我處理上市櫃股票之自營操作,關於未上市櫃股票,是我進公司後,他才指示我只要寫投資評估報告及簽呈就好,其他的不用管。我也不會去查投資標的價格是否合理,都是依照李翠芳指示上簽呈。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根本不是我的專業,我只是依指示辦理,我也不知道交易模式為何。李翠芳曾要我去向財務部出納科拿公司入庫的股票交給她,也曾要我到她那邊拿賣出股票所收取的支票,轉交給出納科科長陳惠玲入帳。股票交割及股款收付事宜都要問李翠芳才知道。

⑶證人即時任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林雪芬之證詞(A16卷第50至53頁,A2卷第67至71頁,A4卷第285、288至289頁,原審91卷四至204至213頁):證人林雪芬(時任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證稱本案股票交易標的、價格、數量、時間、對象等,均由李翠芳片面決定,再指示下屬製作書面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款券交割也均按李翠芳指示辦理。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①本案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投資,都是李翠芳自行選股,李翠芳選股時會把交易對象、價格及數量告訴我們投資部,再由廖文守依伊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假如李翠芳已經同時找到買賣方,我們其實不太可能改變伊的決定,只是按伊指示來完成評估分析的書面資料,「讓程序更完備」。從我進入公司後,關於未上市櫃股票投資的實際作業,都是由李翠芳自行決策,我們也不知道李翠芳如何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時機。是李翠芳決定出售未上市櫃股票可以收取個人支票,我也有問過李翠芳,但伊強調這都是真的交易,又說交易對象信用良好。因為交易對象都是李翠芳接洽,我們沒有對交易對象做任何評估、徵信,也不清楚、無法得知交易對象的信用狀況。

②關於款券交割方式:買進時,是由李翠芳或伊秘書陳月雲把股票交給投資部,我們再交給財務部,李翠芳不會告訴我們股票的來源;有時會延遲交付股票,我們也是向李翠芳追問股票未入庫之原因,李翠芳會說是前手尚未完成交割或會分批進來,如果在延遲期間賣出,我們就不會收股票;要匯至的帳戶也是由李翠芳指定的。賣股時,賣股對象都是李翠芳接洽的,也是由李翠芳或陳月雲告知投資部及財務部,由財務部把股票交給陳月雲或直接交給李翠芳,再由他們轉交買股人士;收取的支票會一再換票、原票再軋、延票、撤票,也是按李翠芳指示辦理,退票時我們投資部會跟財務部一起去找李翠芳,由財務部去催李翠芳等語。

⑷證人即時任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經理江嘉哲之證詞(A16卷第67至71頁):證人江嘉哲(時任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擔任財務部經理,主要職掌包括股票入出庫之保管、股款之收付。關於附表一賣出股票的股款,都是李翠芳或伊秘書陳月雲以匯款或票據存入方式交給出納科,買進的股票也都由李翠芳或陳月雲交給財務部登記入庫,財務部出納科也都依李翠芳、陳月雲指示而匯出股款。股票或股款沒有進來時,其會去找李翠芳或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追蹤,李翠芳或林雪芬轉述李翠芳的說法,均表示因為是透過仲介人或盤商交易,因量比較大、交割需要時間,所以股票會比較晚入庫;有時股票還沒入庫前就又賣出去了,此時其只能追蹤股款有無入帳。至93年7月開始,就陸續發生退、延票或換票的情形,李翠芳也向其保證股款一定能收回、票據一定能兌現、交易對象一定是債信良好,如有問題伊絕對會負責,所以才一再換票、原票再軋、延票、撤票的情形,後來發生跳票,公司也要求李翠芳簽立本票擔保。保險業界很少作未上市櫃股票的短期投資,其也認為應現款現貨,不應收票,但賣股收票都是李翠芳決定、授意的,其曾向李翠芳質疑風險太高,但李翠芳保證會負責到底等語。

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月雲之證詞(A2卷第102至107頁、A4卷第262至268頁):證人陳月雲(時為李翠芳秘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在太平產險公司都是聽李翠芳指示做事,本案股票交易,是由李翠芳先與張權、蕭春月、葉育生等人士談妥交易標的、金額、股數後,再交代其去確認細節,人頭帳戶都是由李翠芳保管掌控,李翠芳也要求其另外開立銀行帳戶交伊使用,李翠芳會告訴張權、蕭春月、葉育生等買進股票的對象,將股款匯入其帳戶,匯到何帳戶都是由李翠芳指示。其只是依李翠芳指示辦事,交易稅單其都是依李翠芳指示及給的紙條資料填寫的,相關人士的帳戶存摺資料也全都由李翠芳保管,其是依李翠芳指令辦理匯、提款、擔任股票交易人、填寫交易稅單及點交股票等工作等語。

⑹附表一稅單或金流資料所示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或匯付款金流之對象,其中白錦松、林芬玲、王邦臻、張水旺、許伶夷、陳進志、張美秀、郭淑珍、黃雀華均稱並無與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而係借款、借支票或借帳戶給李翠芳偽作買賣股票之金流外觀:

①證人白錦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透過陳凱聲介紹而認識李翠芳,李翠芳說因太平產險公司不符財政部保險司規定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流動比率,要拿太平產險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跟我借貸,我們是從93年1月開始交易,她有說是「為了美化公司帳目」才這樣做的,我為保障債權,所以與她簽訂「附條件買回股票」借款合約,她有簽發她名義的支票給我為保證,也按月以成交總金額之2.7%補貼我費用等語(A3卷第250至253頁,A4卷第154至158、267頁,原審91卷五第4至5頁)。

②證人林芬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李翠芳的朋友,李翠芳說她欠錢需要周轉,從92年8月起開始向我調借現金,李翠芳開立她個人或量子公司支票給我做擔保,我就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每次借款約500萬元左右,我們沒有股票買賣交易,我向他按月收1%的利息等語(A2卷第24至29頁,A4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明標(林芬玲之配偶)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與李翠芳沒有業務往來,但李翠芳自92年10月起因周轉困難有向我借款,她是開立量子公司支票做擔保,每月約借4至500萬元,利息是按月1%等語(A2卷第30至32頁)。

③證人王邦臻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判中證稱: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把我個人證券帳戶借給章江森,再由章江森交給李翠芳買賣股票使用。但是我自己並不知道有買賣股票,稅單也不是我寫的等語(A16卷第194至196,本院前審卷二第187頁)。

④證人張水旺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投資李翠芳的量子公司,也曾交付身分證給李翠芳,但我沒有向太平產險公司或李翠芳買賣過股票,李翠芳也未曾告知要用我的名義買賣股票等語(A2卷第115至120頁)。

⑤證人許伶夷於調查局詢問、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李翠芳家的保母,我除了每月薪資外,與李翠芳沒有金錢往來。但我曾將我的國泰世華存摺印章交給李翠芳的先生余健暉做薪資轉帳,也曾依李翠芳指示辦理交通銀行及郵局帳戶給她使用等語(A16卷第175至176頁,A11卷第167至171頁,A4卷第285、2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9至150頁)。

⑥證人陳進志警詢時證稱:我是將張美秀的華僑銀行支票借給李翠芳使用,李翠芳有要求支票受款人要指定給太平產險公司,借票時間、金額都不一定,她是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的。他是在92年7月間拿量子公司持有的太平產險公司股票向我借款5,100萬元,後來又改開她的個人支票給我換回股票,又要我不要軋她的票,在92年10月又向我借張美秀的票,直到93年6月30日她沒有在張美秀支票到期前匯入款項而跳票了等語(A3卷第141至144頁)。證人張美秀警詢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李翠芳,是我的同居人陳進志熟識李翠芳,陳進志向我借票開給李翠芳使用,陳進志是說李翠芳在做股票買賣,我從來沒有買賣過太平產險公司股票等語(A3卷第164至167頁)。證人陳正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92年6月有把個人華僑銀行帳戶借給我的老闆陳進志使用,直到94年4月陳進志才告訴我太平產險公司有用我的名義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但我從未接觸買賣股票之事等語(A3卷第174至177頁)。

⑦證人郭淑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原本是太平產險公司的股東,92年10月間,李翠芳拿亞洲全通公司的400張股票私下向我借貸1千餘萬元,她有開她個人及量子公司的支票給我做擔保,李翠芳有時候會介紹我買未上市櫃股票,有時候她的客人要買股票會問我有沒有股票,我會把股票交給她去交割,但他有時候都不會給我股款。我沒有交易過「崴強科技」的股票,我也不記得有跟太平產險公司交易過「臺灣高鐵」的股票,稅單上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等語(A11卷第435至437頁,A4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8至50頁)。

⑧證人黃雀華(李翠芳之弟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李翠芳告訴我她專門幫人家賺錢,我就跟家人合資陸續投資共約500萬元在太平產險公司,一開始有獲利,李翠芳有給我現金大概2、3萬元,後來就沒有了,我不知道自己曾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過「菘凱科技」或任何股票,我都是給李翠芳處理,錢也是李翠芳處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0至53頁)。

⑺附表一稅單上記載之其他交易對象,亦無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事:附表一之證券交易稅稅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其中王邦臻、陳進志、張美秀、許伶夷、黃雀華、郭淑珍係李翠芳之金主或人頭,且無與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做過股票買賣,已如前述。另邱清榮、陳素珠、林允典、劉景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不記得有做過稅單上顯示之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78、89、139、145頁)。李安政、李美蘭、林妙如、李娟娟、林宏銘、謝安富、蘇如妍、蘇如紅、陳敬慈、劉景堂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自己從未做過稅單上顯示之買受股票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23、28、31、32、35、150、152、155、94、215頁)。至於王維國、唐保國、陳玉琳、劉秀雯、蔡鉦松、蘇英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證稱「應該是真實交易」、「可能有買過」、「應該有買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9、79至82、84及87、97及100、146、157至161頁),惟均語焉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確有做過各該稅單上所示之買進股票交易,更遑論根本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太平產險公司或李翠芳或陳凱聲買進股票。以此堪認,附表一交易稅單所記載之買受人,並無與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事。

⑻此外,尚有時為量子公司員工章江森、太平產險公司當時職員曾金山(副總經理)、孫嘉陽(總經理)、吳依頻(財務部投資科專員)、鄭雅今(會計部會計人員)、高惠貞(員工)、陳惠玲(財務部出納科科長)、李禎祥(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科長)、李欣怡(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副科長)、賴鈺閑(原名賴怡靜,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及附表一稅單及金流資料所示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郭淑珍、葉育生、張權、蕭春月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查,並有附表一「交易文件資料」、「金流資料」欄所示交易稅單、分類帳、簽呈、帳戶交易明細、金流憑證(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應收票據查核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內頁、支票影本等,出處詳附表所載),及許伶夷等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傳票、來源及去向憑證(本院前審卷㈧第154至165、184頁)在卷可稽。

⑼綜上勾稽,前述㈢、⒈⑴及⑵之事實堪以認定。亦即,太平產險公司附表一所示股票買賣交易,係李翠芳自行決定安排,向白錦松、林芬玲、王邦臻等金主或人頭借支票、借款或併借人頭名義,以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獲利之外觀,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質。

㈣附表一「與陳凱聲相關部分」,李翠芳係向陳凱聲借支票及借款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之金流外觀,李翠芳與陳凱聲並無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質:

⒈李翠芳與陳凱聲約定之交易模式如下(參見附表一經註記「與陳凱聲相關部分」之太平產險公司「賣出」欄位):

⑴李翠芳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加價虛銷之外觀,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之股權投資收益,乃與陳凱聲約定,由陳凱聲出借支票給李翠芳,票額為李翠芳決定之售股金額,作為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加價虛銷股票之收款支票。李翠芳同時簽發其或量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給陳凱聲,以為擔保,李翠芳支票發票日係在陳凱聲支票發票日之前。李翠芳並承諾支付票額之1%給陳凱聲為報酬,並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給陳凱聲。

⑵陳凱聲即自92年12月起,先後開立「金流資料」欄所示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給李翠芳。同時,李翠芳指示下屬,以陳凱聲提供支票為售股之應收票據,填製「交易文件資料」欄所示交易稅單及繳納證交稅,部分稅單填載之買受人名義為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部分則填載為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名義(即王邦臻、陳進志、張美秀、許伶夷、黃雀華、郭淑珍、邱清榮、陳素珠、林允典、劉景恩、王維國、唐保國、陳玉琳、劉秀雯、蔡鉦松、蘇英令等人)。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人員即持交易稅單、收款單據、文件等憑證,製作轉帳傳票、入帳並認列「證券交易利益」(影響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及數額詳後述㈤、⒊及附表六)。

⑶關於陳凱聲交給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之入帳支票,其兌現方式,李翠芳會在陳凱聲所開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支票之票期屆至前,調借款項先兌現其開給陳凱聲之擔保票,票款再匯入陳凱聲所開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支票支存帳戶,以讓支票兌現。部分陳凱聲會先撤銷付款委託,嗣又匯款給太平產險公司。

⑷亦即,李翠芳與陳凱聲實際上並無「由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移轉股票所有權給陳凱聲」、「由陳凱聲給付股票票款給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之意,雙方並無「買賣股票」真意。雙方交易真意,係由李翠芳向陳凱聲借用支票及借款,以供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之金流外觀。

⒉李翠芳於93年6、7月週轉不靈後繼續向陳凱聲借支票及借款,繼續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出售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

⑴李翠芳與陳凱聲自92年12月開始前述交易後,持續至93年6、7月間,李翠芳開始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在陳凱聲所開支票票期屆至前,先兌現其開給陳凱聲之擔保票,李翠芳乃請陳凱聲先匯款使陳凱聲交付給太平產險公司之支票兌現,作為李翠芳向陳凱聲之借款,經李翠芳部分清償後,尚餘3,996萬元。

⑵迄93年7月25日,李翠芳因無力償還此筆3,996萬元給陳凱聲,遂與陳凱聲協議,由李翠芳將其量子公司持有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6,800萬股)及掌握之5席董事席位移轉給陳凱聲,除抵銷該筆3,996萬元債務外,陳凱聲另外開立14張支票交給李翠芳(如附表四所載,發票人為陳凱聲之環臺公司或陳古人傑,受款人均係太平產險公司,總額共336,333,800元),再由李翠芳持以作為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見附表四「對應附表一編號」欄位所載之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李翠芳於97年1月11日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交易)。
    ⑶93年7、8月間,太平產險公司監察人交通銀行委任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鄭純農會計師針對太平產險公司92年
          7月1日至93年8月9日長期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取
          得及處分交易進行協議程序查核,鄭純農會計師於97
          年8月9日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告(A12卷第146頁以下
          ,本院擇其要點整理為附表五),發現太平產險公司
          就本案「長期股權投資」所生之應收債權(即虛銷股
          票所生之應收債權,太平產險公司係以「應收票據」
          、「其他應收款—其他」或「其他應收款—撤票」等會
          計項目入帳,均係太平產險公司進行附表一出售股票
          之收款方式,統稱為「應收債權」),尚有380,953,
          800元未收回(李翠芳嗣後回補部分款項,最終仍有3
          17,594,800元未收回,經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年報轉
          列為呆帳費用,迄未獲清償)。此筆380,953,800元
          之虛銷股票應收債權,所對應虛買股票之買進均價成
          本為381,458,158元,此即李翠芳虛買股票時自太平
          產險公司實際匯出、未回流太平產險公司之款項。此
          筆應收債權均由來於上揭陳凱聲開立之14張支票,另
          有少部分係陳凱聲以陳古人傑名義轉帳給太平產險公
          司後之餘額。亦即,此筆因虛銷股票未能收回之380,
          953,800元應收債權,及對應之虛進股票而自太平產
          險公司支付且未回流之381,458,158元,均係李翠芳
          利用向陳凱聲借得支票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
          款金流外觀而來,均與陳凱聲有關。嗣因李翠芳未依
          協議將股權轉讓給陳凱聲,陳凱聲乃於93年10月間向
          銀行撤銷上揭14張支票之付款委託。
    ⑷以此可見,李翠芳於93年6、7月週轉不靈後,猶繼續
          向陳凱聲借支票及借款,繼續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出售
          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
   ⒊上揭⒈及⒉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⑴李翠芳供稱其與陳凱聲並無買賣股票真意,而只是要
          向陳凱聲借支票及資金,係不實交易:
     依前述,李翠芳歷次供述均坦認其以太平產險公司名
          義進行之附表一「與陳凱聲相關部分」之交易,均屬
          不實交易,其實際上是為了作帳創造盈餘,才向陳凱
          聲借用支票及借款,其也沒有交付、交割過股票給陳
          凱聲。其也會對開支票給陳凱聲作為向他借款之擔保
          ,並支付陳凱聲所開支票面額1%給他作為報酬。其是
          利用借來之人頭名義,隨意登載稅單佯為買賣股票之
          對象,並以向陳凱聲借得之陳古人傑及環臺公司支票
          及款項,作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出售股票獲利之收款
          金流外觀。其會調借款項先兌現其開給陳凱聲之擔保
          票,再將款項轉至陳凱聲之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支票
          帳戶,以讓陳凱聲的支票兌現。陳凱聲也知道是不實
          交易等情。
    ⑵陳凱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係出借支票及墊
          款給李翠芳偽作交易,並非買股票:    
     ①陳凱聲於94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翠芳告訴我太
            平產險公司有很多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伊要藉買賣
            股票方式「活絡公司資金」,由伊選擇標的,由我
            以開票或匯款方式出資「收購」伊要賣給我的股票
            ,伊會負責把股票賣給第三人,伊要賣給誰我不知
            道,如果我買進的股票伊有賣出,我的利潤為我出
            資額的1%,如果沒有賣出,我就必須支付我的支票
            款,伊要把股票交割給我。但因我只打算短期持有
            ,沒有要領取股利股息,所以就沒有把股票過戶給
            我。我不負責繳交證券交易稅,稅款由李翠芳支付
            ,我也不管伊把股票再賣給誰。我除開立支票支付
            股款外,另曾匯款至張美秀、余健暉、陳正機、陳
            月雲、李翠芳、黃雀華等人帳戶(即前述李翠芳借
            來之人頭帳戶)支付股款,這些帳戶都是按李翠芳
            指定匯入的。另外,在93年1月間,因李翠芳說要
            做「錢櫃」股票的買賣,「需要金主支持」,我就
            介紹白錦松給李翠芳認識,讓白錦松出資給李翠芳
            ,由李翠芳負責去買賣。我都如期支付股款,伊也
            有交出股票。但到93年7月時,我依約支付股款6千
            餘萬元,但李翠芳卻交不出股票給我,經我與伊談
            判後,伊同意把伊量子公司所持有太平產險公司股
            權及董事席位讓與給我作為清償等語(A3卷第115
            至122頁)。於95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
            會先開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支票給李翠芳,李翠芳
            則會開伊名義或量子公司名義的支票給我「作保證
            」。假如伊順利把股票交割(給第三人),伊的保
            證票就會在我支票到期的前一天兌現;有時候李翠
            芳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就不提示伊的保證票。到
            93年7月後伊就交不出股票,伊就說「轉成向我借
            款」,我認為這是李翠芳、而不是太平產險公司向
            我的借款,我匯款也都是匯到陳月雲、李翠芳的戶
            頭等語(A4卷第312至318頁)。依陳凱聲之供述,
            陳凱聲根本不在乎究竟「買」了哪些股票、李翠芳
            又將股票「賣」給了誰,也不在乎有沒有交割、取
            得股票,陳凱聲只在乎自己提供給李翠芳的資金有
            無獲得「擔保」,及李翠芳是否會固定支付其出資
            額之1%為借款報酬。以此可見,陳凱聲之主觀認知
            及交易真意係提供資金給李翠芳使用並賺取使用資
            金之報酬即利息,而非向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購
            買股票賺取所謂的「價差」。 
     ②陳凱聲於94年7月11日警詢後之94年9月7日,更具狀
            陳稱:「本人自92年12月底至93年6月底,與太平
            產險間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其實是扮演提供資金
            ,墊錢週轉之角色』,其間亦不乏再向其他人購買
            再一併出售之情形。」、「93年7月之後,太平產
            險交易呈現不正常情況,經常取消交易或一再延期
            ,至7月13日李翠芳緊急通知本人,前於7月5日、8
            日之股票交易,太平無法交割,而買賣價金47,366
            ,000元需由本人自行支付(按指陳凱聲必須兌現其
            開給太平產險公司之支票),算她向本人借貸。」
            、「經此,本人開始催逼李翠芳『還錢』,李翠芳表
            示她必須繼續交易,使資金流通,才不會週轉不靈
            ,『她並表示再需100萬週轉即可解套』,雙方遂於7
            月15日再作台固、燁聯、晶宏等四筆交易,言明此
            些交易之後『應將欠款還清』」、「李翠芳因積欠本
            人金錢,在本人催逼甚急下,乃提議以其當時名下
            最大資產—量子名下之太平產險股票及經營權作為
            清償。」等語(見A7卷第139頁)。尤以,陳凱聲
            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我是「借錢
            」給李翠芳,我也介紹白錦松「借錢」給伊,李翠
            芳說公司有一些長期投資股票沒有出脫,長期下來
            不好,「要出脫才可活絡資金」,李翠芳會安排把
            太平產險公司長期投資的股票賣給我們,伊再安排
            買方向我們購買,「中間我們先墊錢」。因為不容
            易同時找其買方,所以「先找我們購買」,股票等
            於是我們的「擔保品」,我們就可以獲得1%利潤,
            就是股價價差,「也可以說是利息」。李翠芳開給
            我們的是要擔保我們墊款的「保證票」。後來李翠
            芳沒辦法還錢,也沒辦法交割股票,伊才說其實沒
            有這些股票,並說要把伊量子公司持有之太平產險
            公司股票讓給我們等語(B1卷第4至7頁)。
     ③陳凱聲嗣雖辯稱其與李翠芳係真實交易,只是李翠
            芳會幫其將買進的股票再轉賣給稅單上之買受人,
            其則賺取固定價差等情,但參諸其於108年11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股票交易之標的、價格、
            數量都是太平產險公司自己定的,我要求李翠芳開
            「保證票」給我,因為所有交易的內容都是他們定
            的。我不相信(投資評估)報告的價格,因為可能
            偏高、偏低,且這樣的數量及價格能否成交我也不
            知道。李翠芳開「保證票」給我,就是要保證能把
            股票賣得掉。李翠芳就是要負責在我買進股票之後
            安排後手,把我買進的股票買走,讓我可以脫手。
            如果沒有開「保證票」,我也不見得會買。不管李
            翠芳幫我找到的後手買家用什麼價格買,我都只賺
            1%,李翠芳後面賺很多我也只拿這1%等語(本院卷
            一第336、337頁)。亦即,陳凱聲坦認其根本不在
            乎買賣股票的標的、張數或價格,也根本不在乎李
            翠芳實際上有無出售他人,其只要李翠芳保證其資
            金安全及能固定賺取1%報酬;假如李翠芳沒有對開
            支票給其以保證其資金安全,或沒有保證其在任何
            情形下都可以拿到這1%報酬,其不會與李翠芳進行
            交易。
     ④綜上可見,陳凱聲實際上係借票、借款給李翠芳賺
            取固定1%利息,李翠芳的目的就是要拿其提供的支
            票及資金,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出賣股票獲利之金流
            外觀,其並不在乎交易了哪些股票或有無拿到股票
            ,僅在乎自己之資金安全(故要求李翠芳對開「保
            證票」為擔保)及是否有固定報酬(即借出支票面
            額之1%)。以此可見陳凱聲真意並非要向李翠芳或
            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而是要借票、借款給李翠芳
            賺取固定之1%利息;李翠芳也只是要利用向陳凱聲
            借得支票或資金,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出售股票獲利
            之金流外觀。
    ⑶陳凱聲交給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金流外
          觀之支票,係由李翠芳籌款兌現:
     依陳凱聲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股款來源彙整表(本院前
          審卷八第197至198頁),關於太平產險公司賣出股票
          收取之股款支票即發票人為陳古人傑支票,固係由陳
          凱聲交給李翠芳之太平產險公司,但票據兌現之款項
          ,均是李翠芳先將其簽發給陳凱聲之「擔保」支票兌
          現,再將票款匯至陳古人傑支票帳戶,以讓太平產險
          公司收取之陳古人傑支票兌現。換言之,陳凱聲交給
          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出賣股票收款金流之支票,
          實際上係李翠芳自行籌款兌現,而非陳凱聲。茲說明
          如下:
     ①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14.50元賣出欣營
            公司股票給陳凱聲100萬股、王邦臻70萬股、林宏
            銘30萬股,應收股款為發票人陳古人傑、面額2,90
            0萬元之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附表一編號
            721-723),前揭支票票款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
            額分別為790萬元、1,640萬元、157萬5,000元之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
            分行帳戶於93年1月16日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
            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於93年
            1月16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前審卷㈣第253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9、10頁)可稽。
     ②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6日以每股40元賣出錢櫃公
            司股票(6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
            傑、面額2,4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
            附表一編號210),前揭支票票款係李翠芳為發票
            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1,420萬元之國泰世華
            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
            戶於93年1月15日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
            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於93年1月19
            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
            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前審卷㈣第252頁)、存款往
            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13、14頁)可稽。
     ③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20元賣出統
            寶公司股票12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
            人傑、面額1,82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
            (附表一編號220-223),前揭支票票款係李翠芳
            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380萬5,000元、266萬3,000
            元、1,197萬2,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
            存入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2月3日兌
            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
            帳戶使該紙支票於93年2月4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
            前審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
            第20、21頁)可稽。
     ④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16日以每股15.70元賣出燁
            聯公司股票11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
            人傑、面額1,805萬50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
            票1紙(附表一編號224),係被告李翠芳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825萬5,000元、1,000萬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
            帳戶於93年2月6日兌現後,再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
            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於93年2月9日
            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
            第91號卷㈠第288頁、前審卷㈣第253頁)、存款往來
            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22、23頁)可稽。
     ⑤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1月20日以每股17元賣出展茂公
            司股票152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
            、面額2,58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
            一編號228-229),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
            9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
            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1月30日兌現後,轉帳
            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
            票於93年2月3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8頁、前審卷㈣第253
            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18、19頁)
            可稽。
     ⑥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5.30元賣出臺灣
            固網公司股票48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
            古人傑、面額2,544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271),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
            ,574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
            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2月23日兌現後,轉
            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
            支票於93年2月24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前審卷㈣
            第254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24、25
            頁)可稽。
     ⑦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16日以每股16.50元賣出燁
            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
            人傑、面額3,3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272),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3
            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
            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2月24日兌現後,轉帳
            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
            票於93年2月25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前審卷㈣第2
            54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26、27頁
            )可稽。
     ⑧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7日以每股17.50元賣出燁
            聯公司股票2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
            人傑、面額3,5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298),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535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
            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4日兌現後,轉帳至
            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
            於93年3月5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89頁、前審卷㈣第254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28、29頁)可
            稽。
     ⑨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2月24日以每股9.50元賣出大眾
            電信公司股票100萬股及每股6.7元賣出復興航空公
            司股票25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
            、面額2,625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
            一編號285、286),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
            65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
            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8日兌現後,轉帳
            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
            票於93年3月9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前審卷㈣第255
            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30頁、第31
            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㈦第7
            1頁)可稽。
     ⑩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出燁聯公
            司股票15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傑
            、面額3,1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
            一編號330),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3,131萬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商
            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18日兌現後,轉帳至原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於
            93年3月19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
            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前審卷㈣第255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32、33頁)可
            稽。
     ⑪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8日以每股20元賣出燁聯公
            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之發票人陳古人傑
            、面額2,00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表
            一編號329),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020萬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商
            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22日兌現後,轉帳至原
            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於
            93年3月23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9
            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前審卷㈣第255頁
            )、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34、35頁)可
            稽。
     ⑫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5日以每股10.20元賣出台
            灣高鐵公司股票28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
            陳古人傑、面額2,907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
            票(附表一編號347),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
            為2,936萬7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
            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25日兌現
            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
            使該紙支票於93年3月26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前
            審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3
            5-1、37頁)可稽。
     ⑬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8日以每股17.80元賣出崴
            強公司股票47萬8000股及每股12.30元賣出亞洲全
            通公司股票65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
            傑、面額1,650萬3400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348、349),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
            額為1,666萬8434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
            存入陳凱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25日
            兌現後,轉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
            帳戶使該紙支票於93年3月26日兌現,此有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
            、本院卷㈣第255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
            ㈥第36、37頁)及支票影本(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
            1號卷第115頁)可稽。
     ⑭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23日以每股20.50元賣出燁
            聯公司股票10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
            人傑、面額2,050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
            附表一編號374),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0
            70萬50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
            聲遠東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4月1日兌現後,轉
            帳至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
            支票於93年4月2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1頁、前審卷㈣第2
            56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42、43頁
            )可稽。
     ⑮太平產險公司於93年3月19日以每股35.50元賣出錢
            櫃公司股票70萬股,應收股款收取發票人為陳古人
            傑、面額2,485萬元之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支票(附
            表一編號362),係李翠芳為發票人、面額為2,509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入陳凱聲遠東
            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於93年3月30日兌現後,轉帳至
            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陳古人傑支存帳戶使該紙支票
            於93年3月31日兌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㈠第290頁、前審卷㈣第255
            頁)、存款往來交易傳票(前審卷㈥第40、41頁)
            可稽。    
     綜上可見,陳凱聲交付給太平產險公司作為出售股票
          金流之支票,實際上係由李翠芳籌款兌現,而非陳凱
          聲。陳凱聲在經濟實質上根本沒有支付所謂的「股款
          」,足見並無買賣之經濟實質。 
    ⑷附表一與陳凱聲相關交易之稅單所載買受人,多數稱
          未向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即使確有買受股票之事,
          亦與陳凱聲係借票借款給李翠芳無關:
     陳凱聲辯稱其確有與李翠芳及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
          ,且其係與李翠芳約定,由其開票給李翠芳買股票,
          李翠芳再幫其將股票直接出售並交割給稅單上記載之
          買受人,其則固定賺取1%的差價云云。惟查:
     ①依前㈢、⒉、⑹及⑺所述,附表一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
            單所載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對象,就與陳凱
            聲相關交易部分而言,其中王邦臻證稱自己係出借
            證券帳戶給章江森轉給李翠芳使用,其並不知道有
            買賣股票之事等語;黃雀華(李翠芳之弟媳)證稱
            :其係與家人合資投資在太平產險公司,其都是交
            給李翠芳處理,其自己不知道任何股票交易等語,
            亦即均稱根本沒有與太平產險公司或李翠芳買股票
            之事。另外,專就與陳凱聲有關交易之稅單所載之
            其他交易對象,其中謝士偉證稱稅單上股票交易並
            非我所為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反面);王寶
            鳳證稱沒有與太平產險公司做過交易等語(本院前
            審卷二第82頁反面);林妙如、謝安富、蘇如妍、
            陳敬慈、蘇如紅等人均分別證稱:不知道有稅單上
            的交易、自己未曾買賣股票、未曾進行過稅單上的
            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31、150、152、94、155頁
            );李安政、李美蘭、李娟娟、林宏銘、邱清榮、
            陳素珠、林允典、劉景堂、劉景恩等人亦分別證稱
            :自己雖有買賣過股票,但稅單所載並非其交易等
            語(本院卷三第23、28、32、35、78、139、125、
            145頁)。亦即上開人士均明確證稱自己未曾進行
            過稅單上記載之交易,也未曾與李翠芳、太平產險
            公司或陳凱聲進行過任何股票交易,可見根本不可
            能有陳凱聲所稱「由李翠芳直接交割股票給第三人
            」之事。
     ②趙明堂(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45頁)、王維國(
            本院卷三第19頁)、陳玉琳(本院卷三第84、87頁
            )、劉秀雯(本院卷三第97、100頁)、蔡鉦松(
            本院卷三第146頁)、蘇英令(本院卷三第157至16
            1頁)、黃朝苓(本院前審卷二第189至191頁)等
            人雖於本院前審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自己確曾
            買過稅單上所記載之股票,但係透過股票經紀人、
            投資界的朋友或盤商等管道買得,不認識李翠芳或
            陳月雲,也不曾與李翠芳進行過交易等語。亦即其
            等至多僅能確定買過稅單上所載之燁聯鋼鐵、臺灣
            高鐵等股票,但無法確定曾進行過稅單上所載之交
            易,是亦無從認定確有陳凱聲所稱之「由李翠芳直
            接交割股票給第三人」之事。
     ③至於楊見成、吳雲南於本院前審中固均證稱:其等
            曾於93年6月23日前後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菘凱公
            司股票,但已不記得係向何人接洽等語(本院前審
            卷二第83頁);唐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透
            過朋友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伊印象中有跟太平產險
            公司買過股票,但不確定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79
            至82頁)。以此觀之,楊見成、吳雲南、唐保國似
            乎有如稅單所記載之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事
            ,則陳凱聲所辯稱係與李翠芳約定「由李翠芳直接
            交割股票給第三人」等情,似有可能。然依交易常
            理,如楊見成、吳雲南、唐保國甚或其他稅單上記
            載之買受人,確均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之事
            ,自應由其等支付股款給太平產險公司,但為何稅
            單上係記載其等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票,但卻都
            是由陳凱聲所開立之陳古人傑、環臺公司名義支票
            或由陳凱聲自陳古人傑、環臺公司帳戶轉帳匯款給
            太平產險公司,作為太平產險公司收款金流?參以
            前述,李翠芳始終供稱附表一股票交易(包括與陳
            凱聲相關部分)均係伊以借來的人頭名義、支票及
            款項,恣意配對填寫稅單及調動款項製作售股收款
            金流,公司只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實際上沒有股
            票也可以作,根本沒有實際過戶、交割股票之事,
            伊只是要作假帳美化公司報表,實際上根本沒有交
            易等語。且陳凱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提
            及所謂「由李翠芳代其出售並交割股票給第三人」
            之事。更何況,倘李翠芳有能力在將股票出售給陳
            凱聲後不久,再為陳凱聲覓得願以更高價格(即所
            謂陳凱聲開票面額1%之價差)買受之第三人,則李
            翠芳直接將股票出售給該第三人即可,亦能將此中
            間價差直接歸由太平產險公司享受,為何捨此不為
            ,而要無謂地在中間安插一個陳凱聲,並將此中間
            價差歸給陳凱聲?
     ④究其實,不管楊見成、吳雲南、唐保國或稅單上記
            載之其他買受人是否確曾向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
            買得股票,這都只是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與其等
            間之股票交易而已,與陳凱聲無關。陳凱聲只是藉
            由其交付之支票及匯款所對應稅單上記載太平產險
            公司售股對象係其他第三人,而非自己,才提出所
            謂「股票係由李翠芳直接交割給第三人」之辯解。
            實際上,此無非因李翠芳一方面以向陳凱聲借得之
            支票及資金作為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金流外觀,
            一方面又恣意以借得之人頭名義隨意登載為稅單上
            買受人,才產生這種「陳凱聲付款、其他第三人買
            受股票」之外觀。此與陳凱聲係借支票、借款給李
            翠芳賺取固定報酬,李翠芳則拿陳凱聲之支票及款
            項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之金流外觀一事,毫
            無關係,陳凱聲與李翠芳根本就沒有約定要買賣股
            票,也根本沒有陳凱聲所稱與李翠芳約定「由李翠
            芳直接交割股票給第三人」之事。陳凱聲此部分辯
            解,只是魚目混珠之卸責情詞,顯不可採。
    ⑸陳凱聲又辯稱部分交易李翠芳有實際交割股票給其,
          可見係真實交易云云。惟陳凱聲從未提出曾自李翠芳
          或太平產險公司實際取得股票之任何事證。且依前述
          ,李翠芳已明確供稱伊與陳凱聲並非買賣股票,而係
          向陳凱聲借支票作假帳,伊也沒有實際交割股票給陳
          凱聲等情明確。陳凱聲於95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雖先稱有部分股票李翠芳曾經實際交割給其,「我們
          有過戶」云云,但又稱:蓋完章之後股票「放在李翠
          芳處,後來她都賣掉了,錢也都給我了」等語(A4卷
          第315頁),亦即陳凱聲根本就沒有實際收受任何股
          票。且陳凱聲於94年7月11日警詢中亦已供稱:「我
          與太平產險公司李翠芳間之交易從未實際過戶至陳古
          人傑、環臺公司名下」、「因只打算短期持有並未要
          領取股利股息,亦不打算質押設質,所以就沒有辦理
          過戶」等語(A3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陳凱聲自己
          已坦認根本沒有所謂交割股票之事。綜此足認陳凱聲
          辯稱李翠芳確有實際交割股票給其云云,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毫無可信。
    ⑹陳凱聲又辯稱其與李翠芳有簽訂「股票買賣確認書」
          ,並提出多份買賣確認書為證。惟陳凱聲所提出之「
          買賣確認書」有下列不合理之處,應係事後製作,不
          足採信:
     ①93年1月9日至同年7月7日之買賣確認書,雖有記載
            與太平產險公司交易股票之標的、每股價格及總金
            額,及後附發票人為陳古人傑、環臺公司之交通銀
            行忠孝分行支票、匯款申請書,惟均未記載是向太
            平產險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A7卷第157至181、18
            4至295頁);且匯款之收款人為余健暉(國泰世華
            松山分行)、陳正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月
            雲(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李翠芳(國泰世華松山
            分行)、黃雀華(交通銀行城北分行)(A7卷第16
            2、166、170、174、177、196、206、225頁),均
            非出售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顯違常理。
     ②92年12月12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
            司賣出台灣固網、劍度科技、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
            ,此非但與陳凱聲辯稱其係向太平產險公司買進股
            票、而非賣出等情不同。且既係陳凱聲出售股票給
            太平產險公司,為何不是太平產險公司支付股款給
            陳凱聲,反而是陳凱聲於同日以環臺公司名義匯款
            2,200萬元至太平產險公司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於92年12月15日以陳凱聲名義匯款1,925,000元
            至台南企銀歸仁分行張美秀帳戶,又於92年12月23
            日以陳古人傑名義匯款1,550萬元至太平產險公司
            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A7卷第148至152頁)?亦
            違常理。
     ③93年1月7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司
            買進連勇公司股票,每股20元,100萬股,是總金
            額應為2,000萬元,但為何卻記載200萬元(A7卷第
            153、154頁)?又為何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
            之交易日期是92年12月30日,而會早於買賣確認書
            記載之交易日期93年1月7日?亦違常理。
     ④93年1月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司
            買進展茂公司股票,每股15.80元,200萬股,金額
            3160萬元(A7卷第155頁)。交易時間既係在93年1
            月9日,為何太平產險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交易日期
            及證券交易稅稅單繳款日期卻會是早於交易日期之
            92年12月30日?亦違常理。
     ⑤93年3月29日買賣確認書記載陳凱聲向太平產險公司
            買進連勇公司股票,每股15元,345,000股,合計
            金額5,175,000元。但為何後附之匯款申請書收款
            人竟係陳月雲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非出賣
            人太平產險公司?又為何匯款金額係500萬元,而
            非買賣確認書所載之5,175,000元?顯違常理。
     ⑥綜上顯見,陳凱聲縱與李翠芳簽有多份買賣確認書
            ,但無非係雙方偽作股票買賣外觀、捏造而來,均
            不足推翻陳凱聲與李翠芳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股票
            之真意及實質,而僅係陳凱聲提供支票及資金以供
            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金流外觀之認定
    ⑺陳凱聲又辯稱其交給李翠芳之以陳古人傑或環臺公司
          為發票人之付款支票,均記載抬頭是太平產險公司,
          且均有禁止背書轉讓,足見其就是要防止李翠芳將支
          票挪為己用,且其確實就是要向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
          云云。惟依前述,陳凱聲與李翠芳之交易約定及本意
          ,就是要讓李翠芳拿陳凱聲交付的支票偽作太平產險
          公司售股收款之金流外觀;換言之,陳凱聲交付支票
          之目的本來就是要作為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售股收
          款入帳之用,當然要明確記載抬頭為「太平產險公司
          」且「禁止背書轉讓」,否則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
          無法持該支票入帳,自然也就無法達成陳凱聲與李翠
          芳原本之交易約定。是陳凱聲此點辯解當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⑻此外,就⒉部分事實,另有陳凱聲94年9月7日陳述書(
          A7卷第139至141頁)、陳凱聲95年9月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匯款單據、買賣確認書、支票、股份轉讓協議書
          (陳報狀未註明日期,檢察官章戳日為95年9月27日
          ,A4卷第365至383頁,陳報狀第2頁d.陳凱聲自承李
          翠芳尚積欠其3,996萬元)、陳凱聲94年7月11日警詢
          及95年7月25日、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A
          3卷第115至122頁、A4卷第312至318頁、B1卷第4至7
          頁)股份轉讓協議書(A7卷第306至307頁)陳凱聲撤
          銷付款委託之14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A3卷第99
          至114頁)、太平產險公司「撤票說明」(A7卷第380
          至381頁)、鄭純農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報告(A12卷
          第146頁以下)可證。  
    ⑼綜上堪認,陳凱聲與李翠芳係約定,由陳凱聲借支票
          及借款給李翠芳,供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
          款之金流外觀,陳凱聲則固定賺取所提供支票或資金
          之1%為報酬,雙方並無買賣股票之真意。再者,陳凱
          聲並不承擔無法取得股票或資金無法獲償之風險,其
          亦不承擔無法賺得股票價差之風險,而係固定賺取1%
          之報酬,更由李翠芳對開支票而能確保資金安全。李
          翠芳與陳凱聲並無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質,只是藉由
          買賣股票之形式掩飾借支票及借款之經濟實質,至堪
          認定。
  ㈤李翠芳藉由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使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
      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
   ⒈依㈢及㈣所述,附表一所示太平產險公司之股票交易,實
        際上係李翠芳向白錦松、陳凱聲等人借支票或借款,併
        使用余健輝、陳月雲、章江森、許伶夷、王邦臻、張水
        旺、黃雀華等人之人頭帳戶調度資金,以偽作太平產險
        公司虛進股票後再加價虛銷之虛買虛賣,藉以虛增太平
        產險公司損益表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李翠芳與
        白錦松、陳凱聲等人間均無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質,白
        錦松、陳凱聲等人亦無賺取股票價差之意,而僅是提供
        支票或資金供李翠芳偽作買賣股票金流外觀並賺取資金
        利息。李翠芳與白錦松、陳凱聲等人間只是假借「買賣
        股票」之法律形式,掩蓋借支票及借款賺取固定利息之
        實質經濟目的。是依「五、㈡」所述,附表一均屬虛偽
        不實之股票買賣交易,太平產險公司不得於虛買時認列
        「長期股權投資」,亦不得於虛賣時認列「證券交易利
        益」。
   ⒉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之認定標準(參見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係對於真實及虛偽交易混雜時,排除非虛偽交易數
        額之調整明細表):
    本院依卷內太平產險公司自92年7月至93年8月9日鄭純
        農會計師協議程序查核時止所有證券交易之金流資料(
        匯款或現金出入之銀行交易明細、支票)、交易稅單、
        帳冊、簽呈等證據(見附表一「交易文件資料」及「金
        流資料」欄所載),以下列標準認定虛偽股票買賣交易
    ⑴從金流觀察,太平產險公司之「轉入帳戶」(買進時
          )或「轉出帳戶」(賣出時),只要其中有一係前述
          白錦松、許伶夷、王邦臻、陳凱聲等本案金主或金主
          使用之人頭名義(如陳凱聲係使用陳古人傑、環臺公
          司等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或帳戶名稱者,即為李翠芳
          借用其等金主或人頭帳戶之支票、款項或併借帳戶以
          偽做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股票之金流外觀,係虛偽
          交易,列為附表一。反之,如交易之金流對象並非該
          等金主或使用之人頭名義,則無法確證係李翠芳偽作
          股票買賣之金流,無法確證係虛偽交易,則不列在附
          表一。
    ⑵與張權、葉育生之交易:
     ①張權、葉育生均證稱:其等確有透過李翠芳與太平
            產險公司進行未上市股票買賣交易。張權買進時係
            將股款匯入陳月雲交通銀行帳戶,賣出時係收到太
            平產險公司以李翠芳開立量子公司國泰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支付股款。葉育生買進時亦將股款匯入陳月
            雲交通銀行帳戶、王邦臻、余健暉、李翠芳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及陳古人傑交通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賣出時取得李翠芳、弘太投顧公司或量子
            公司為發票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以支付
            股款等語(A3卷第223、185至186頁)。是依張權
            、葉育生之證詞,只要是其2人或使用之前述人頭
            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之股票買賣,原則上應認係真
            實交易。
     ②然,張權之配偶蕭春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經
            其核對本院前審提示之交易稅單,其中有17筆並無
            交易事實,係屬不實交易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0
            8至123頁)。葉育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經
            伊核對,伊並未與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進行93年
            7月23日統寶光電30萬股及誠泰銀行56,000股之交
            易,此二筆交易稅單係屬不實等語(本院前審卷二
            第155頁反面)。以此堪認,蕭春月所稱之張權17
            筆交易及葉育生該2筆交易,應屬不實交易,故列
            為附表一。
   ⒊李翠芳進行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並使會計部門入帳,而
        虛增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其他營業收入」或「證券交
        易利益」及「淨利」:
    ⑴虛進股票時,太平產險公司係以「長期股權投資」入
          帳。虛銷股票時,如以收取支票作為票款,則增加「
          應收票據」,如係收取匯款或現金,則增加「銀行存
          款」,同時沖銷「長期股權投資」,結算證券交易稅
          後,就其差額認列「證券交易利益」(有少部分係因
          高買低賣而不得不認列「證券交易損失」,詳後述)
    ⑶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以前述方式製作傳票(記帳憑
          證)後,經自動化會計資訊系統過帳記入日記帳、分
          類帳等帳冊後,上揭「證券交易利益」即結轉至損益
          表,致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第1季季報損益
          表中「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會計部門編製傳
          票入帳時雖認列「證券交易利益」,但編製損益表時
          係將「證券交易損益」合併列示於「其他營業收入」
          項下,而非單獨以「證券交易損益」列示),及93年
          半年報及93年第3季季報損益表中「證券交易利益」
          及「淨利」,分別虛增如附表六所示數額(個別虛偽
          交易虛增證券交易利益及數額詳附表三之一)。
    ⑷其中與陳凱聲有關交易,因陳凱聲提供支票及資金給
          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
          致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第1季季報損益表中
          「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之不實虛增數額,及93
          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季報損益表中「證券交易利益
          」及「淨利」之不實虛增數額,亦分別如附表六所示
          (個別虛偽交易虛增證券交易利益及數額詳附表三之
          二)。
   ⒋太平產險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均具重大性:
    ⑴李翠芳使太平產險公司進行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
          ,致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93年第1、3季季報及半
          年報,分別產生前述及附表六所示虛增損益表「證券
          交易利益」或「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之不實結
          果。依附表六所示,各次不實虛增數額(即所致應更
          正之稅後損益金額)均已超過1千萬元。就93年第1、
          3季季報及半年報之不實結果,亦已超過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之1%,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就92年年
          報不實結果,雖未達此量性標準,然造成不實內容之
          原因,係李翠芳以偽作交易之舞弊手法,虛增太平產
          險公司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或其他營業收入)及淨
          利,此不但影響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及股東、投資
          人等對公司營收及獲利能力之評估,更會造成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保戶、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公
          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及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產生重大
          錯誤認知及判斷,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
          標準。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重大性,即堪認定
    ⑵與陳凱聲相關之虛偽交易部分,陳凱聲因提供支票、
          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
          外觀,致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虛增附表六「太平產險
          公司與陳凱聲相關之證券交易損益金額」欄所示數額
          。就92年年報部分,其數額雖未達1千萬元,亦未超
          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而未達量性標準,但依
          上述相同理由,此不實虛增內容在性質上仍會對公司
          利害關係人之投資相關判斷產生嚴重誤導效果,是符
          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就93年第1、3季
          季報及半年報,其數額均已超過1千萬元,且均超過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綜此,就陳凱聲相關虛偽交易所致太平產險公司上揭
          財報不實之結果,亦均具重大性,即堪認定。   
   ⒌太平產險公司之92年年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係93年3
        月5日)及93年第1季季報(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係93年
        5月10日),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公
        告。但太平產險公司編製之93年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
        則無會計師願為其查核簽證(見A16卷第2頁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月9日電防四字第09478041
        610號函「說明:二、㈡」),故雖經太平產險公司編製
        完畢,但未經會計師查核申報公告。先予敘明。
  ㈥李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違反太平產險公司股權投
      資內部控制規範之虛偽買賣手段,虛增公司帳面上證券交
      易利益及淨利,係背信行為:
   ⒈李翠芳違反太平產險公司內控流程規範:
    依前揭李翠芳供述及陳月雲、林雪芬、江嘉哲、廖文守
        等太平產險公司內部人證詞,太平產險公司進行附表一
        股票交易,無論就投資評估報告之撰擬、投資標的、價
        格、數量、時間等條件之決定、款券交割及風險控制等
        交易重要事項,全由李翠芳一人片面決定,甚至在款券
        交割發生問題或支票無法兌現時,投資部、財務部人員
        也是向李翠芳尋求解決,而不是向交易相對人或支票發
        票人追索。可見就附表一股票交易之發動、評估、核決
        、執行、保管、紀錄等重要流程,太平產險公司從下到
        上全聽命李翠芳一人指示,毫無置喙餘地,形式上或許
        符合太平產險公司股權投資內部控制流程之書面要求(
        例如形式上具備投資評估報告書、逐層簽核之簽呈、稅
        單、支票、匯款、股票保管記錄等),但實際上從未進
        行任何實質有意義的投資風險評估,亦未切實遵行款券
        交割、收付、保管及紀錄程序。亦即就附表一股票交易
        ,李翠芳實質違反太平產險公司就股權投資所定內部控
        制流程規範,違背其身為董事執行投資業務時之忠實義
        務,而有背信行為。
   ⒉以虛偽進銷之舞弊手段使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告發生重
        大不實結果:
    依前揭認定,李翠芳違背公司內控流程規範所進行之附
        表一股票買賣交易,係偽以買賣之形式外觀,掩飾李翠
        芳向白錦松、陳凱聲等人借用支票、資金以偽作股票交
        易金流外觀之實質目的,其等均無買賣股票之真意及實
        質,均屬虛偽買賣,並藉此虛增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上
        「證券交易利益」或「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而
        嚴重誤導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及保戶之投資及交
        易判斷。此亦李翠芳違背其身為董事執行投資業務應盡
        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行為。
   ⒊李翠芳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財產:
    李翠芳藉上揭背信手段進行附表一虛偽交易,使太平產
        險公司92年年報、93年第1、3季季報及半年報損益表之
        「證券交易利益」或「其他營業收入」及「淨利」數額
        不實虛增(如附表六所示)。此係帳面數字之虛增而已
        。就實際現金或資產流入而言,李翠芳於虛買時將太平
        產險公司款項匯出給自己掌控之人頭帳戶,於加價虛賣
        時或以向他人借款或自行調度資金將款項匯回太平產險
        公司,或先以借得之支票(如向陳凱聲借支票)入帳,
        之後再調度資金匯入所借得之支票帳戶使票據兌現,但
        至93年6、7月間即開始週轉不靈,迄93年8月9日鄭純農
        會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查核為止,李翠芳進行附表一虛偽
        股票買賣,不但造成太平產險公司有380,953,800元之
        應受債權無法收回,且對應該等虛銷之虛進股票,於買
        進時從太平產險公司支付共381,458,158元亦未回流,
        而有財產上損害。
   ⒋李翠芳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太平產險公司雖係公開發行公司,但其股票並未上市上
        櫃交易,是股價並非公開透明,而以公司之財務及營運
        狀況為股價參考標準。又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
        改選董監事時,係由李翠芳之量子公司成為太平產險公
        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李翠芳、章江森等人並被指派
        為代表量子公司行使法人董事職務之人。且依李翠芳94
        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原持有太平產險公司股票39張
        ,後來陸續買進,至93年3月間持股已占40%以上,後來
        又賣出持股,最後占27%。大概有1.1億元左右的資金都
        是由我處理等語(A3卷第15至16頁)。以此可見,太平
        產險公司財務報表顯示之經營成果及營運狀況,與李翠
        芳所持有太平產險公司股票之價值及對太平產險公司經
        營權之掌控,極為攸關。而依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所
        示,自88至92年止,除91年之稅後純益係正數,其餘年
        度皆為負數,即太平產險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極為不
        佳。可見李翠芳入主太平產險公司後,即致力於利用前
        揭虛偽股票買賣手段以虛增美化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證
        券交易利益及淨利,甚至不惜動用自有資金或周轉款項
        完成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其目的正欲藉自己投入之資
        金進行虛偽買賣,以維持自己持有太平產險公司股權之
        價值,且使太平產險公司不會因經營不善而遭合併或接
        管,進而使自己喪失董事職位、薪酬及經營權。以此而
        論,李翠芳自92年9月至93年8月9日間,固有自行墊款
        使太平產險公司虛買股票支付之款項回流,而無法確證
        李翠芳主觀上有掏空、侵占公司資產之意圖,但亦堪認
        李翠芳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意圖而為前述背信行為
        ,至堪認定。
  ㈦李翠芳就附表一股票交易係對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並致公司生重大損害:
   ⒈依前述,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進行附表一股票買
        賣,其交易對象、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均由李翠芳
        1人片面決定,並未與交易對象經過任何對等之公平磋
        商談判,對太平產險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
   ⒉附表一股票買賣既屬虛偽不實,且係為不實虛增太平產
        險公司帳面上證券投資利益所為之舞弊交易,顯然對公
        司股東之投資權益、公司經營信用及在資本市場籌募資
        能力造成不利影響,最終又造成公司虛增之380,953,80
        0元應收債權無法收回,虛買時更實際流出共381,458,1
        58元公司資產未回流,而使太平產險公司受有實際之財
        產損害,自屬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⒊依前述,李翠芳為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虛銷時致
        太平產險公司有380,953,800元應收債權無法收回,此
        係公司預期利益之財產損害;虛買時更致太平產險公司
        實際流出共381,458,158元款項未回流,此屬公司現實
        資產之損害。依太平產險公司93年年報列示之流動資產
        為16.84億元(見太平產險公司93年年報第6頁),此38
        1,458,158元現實資產損害占流動資產約22.62%;換言
        之,李翠芳係將太平產險公司變現流動性較高之流動性
        資產,以超過2成之比重用為虛買股票且實際付款,最
        終更未回流,對太平產險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健全穩健,
        及對公司股東與保戶之權益均有重大不利影響。參以太
        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年報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太平產險公司92年虧損131,008,000元,93年虧損3
        37,189,000元,迄93年年底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
        淨值已為負數,會計師查核意見亦均明示對太平產險公
        司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見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
        報第3頁、93年年報第5至7頁);值此太平產險公司破
        敗不堪之際,李翠芳又藉虛偽股票買賣致太平產險公司
        資產實際流出381,458,158元,並且未回流,無疑使太
        平產險公司已然惡劣之財務狀況雪上加霜。綜此堪認,
        李翠芳對太平產險公司為附表一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
        益之虛偽股票買賣交易,確已達到致太平產險公司生重
        大損害之程度,殆無疑問。
   ⒋綜上,李翠芳就本案附表一股票虛偽買賣,係對太平產
        險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已致太平產險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堪認定。
  ㈧李翠芳虛買股票而自太平產險公司匯出之款項固未全數回
      流,但尚難認李翠芳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依前述,李翠芳進行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迄93年8月9
        日為止,使太平產險公司於虛買時流出共381,458,158
        元款項未回流。李翠芳始終未解釋此381,458,158元自
        太平產險公司流出至其掌握人頭帳戶後之最終去向。是
        此筆款項有無遭李翠芳侵占掏空,即不無可疑。
   ⒉然依前述,李翠芳利用此筆款項所虛進之股票,虛銷時
        間均在93年7至8月。而在93年7月前之虛偽交易,李翠
        芳於虛買時雖亦將太平產險公司款項匯出至自己掌控之
        人頭帳戶,但於加價虛銷時,李翠芳亦有自行周轉調度
        款項,使原本自太平產險公司流出之款項,回流太平產
        險公司。參以,此筆381,458,158元所虛買之股票,於
        虛銷時產生之「應收債權」總額為380,953,800元,即
        有「買高賣低」之虧損情形。李翠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羈押調查時亦供稱:其是要讓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
        有出售股票的獲利,實際上是其自己貼錢。最後會有應
        收帳款(無法收回)因為跳票無法收回,這是因為93年
        4月後股票市場下跌,公司才會有投資損失及虧錢等語
        (A3卷第282頁,A10卷第6頁)。以此可見,本案非無
        可能係李翠芳自93年7月起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墊款,故
        造成太平產險公司因虛買股票所匯出之上揭381,458,15
        8元款項無法回流。此種可能性既不能排除,自無法確
        證該筆款項係遭李翠芳侵占,亦難確證其有侵占太平產
        險公司資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㈨陳凱聲就李翠芳背信、非營業常規交易及財報不實等犯行
      ,與李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   
   ⒈下述證據足證陳凱聲與李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前述,陳凱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李翠
          芳表示是要藉「買賣太平產險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出脫股票」以「活絡太平產險公司資金」。
          其實際上是「借錢」、「墊錢」給李翠芳「周轉」,
          讓李翠芳去作股票買賣,但交易標的、價格、數量,
          其都不知道,其只是按李翠芳指示開票及匯款,李翠
          芳再把股票賣給誰其不清楚,股票等於是「擔保品」
          ,李翠芳也會開「保證票」給其,假如沒有「保證票
          」其也不見得會買,李翠芳也會給其固定利潤1%等情
    ⑵李翠芳亦坦認伊與陳凱聲根本沒有實際買賣股票,伊
          也沒有實際交割股票給陳凱聲,而係虛偽交易,伊是
          向陳凱聲借支票及帳戶,而與陳凱聲對開支票、簽訂
          買賣確認書,再依陳凱聲開票額度支付1%「手續費」
          報酬。「對開支票」就是陳凱聲要求的,伊也有告訴
          陳凱聲,伊就是要讓太平產險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
          」,要找人頭做過水股票買賣等情,陳凱聲也知道是
          不實交易等情,核與陳凱聲上開供述相符。李翠芳嗣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些人都不知道你用他
          們的名義作假交易嗎?)都不知道」(A3卷第280頁
          ),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凱聲是否
          知道這是假交易?)不確定」等語(A10卷第12頁)
          。然李翠芳前既明確供述與陳凱聲商議拿陳凱聲之支
          票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金流外觀之討論過程,
          此與陳凱聲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就是出借
          支票及墊款給李翠芳偽作交易、並非買股票等情一致
          ,顯示陳凱聲主觀上必定知悉係虛偽買賣。是李翠芳
          嗣後縱改稱「都不知道」或推測稱「不確定」等語,
          亦不足為陳凱聲有利認定。
    ⑶依前述㈣、⒊、⑶,陳凱聲交付給李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
          司虛銷股票之收款支票,其款項之兌現實際上係來自
          李翠芳,陳凱聲雖聲稱自己是向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
          司「買股票」,但在經濟實質上根本沒有支付所謂的
          「股款」,反而是作為「出賣方」之李翠芳籌款支付
          股款,而且還要另外固定支付陳凱聲開票金額的1%給
          陳凱聲作為報酬。陳凱聲聲稱自己是「買方」,但卻
          不實際支付價款,反而可以坐享固定報酬,足徵陳凱
          聲早就確知其提供的支票及款項只是讓李翠芳充作太
          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所謂的「股票
          買賣」也不過是李翠芳掩飾虛偽買賣的說法而已,實
          際上根本沒有真實買賣。
    ⑷參以陳凱聲具有律師資格,於案發時40餘歲,長期提
          供鉅額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收取固定報酬,社會歷練
          豐富,對公司經管階層常見「佯以買賣形式虛增公司
          營收」之虛偽作帳美化報表手段,必知之甚詳,對「
          真實交易」與「為美化報表所製造之虛偽交易」其間
          差別,亦了然於胸。
    ⑸依前述白錦松及李翠芳之供述,陳凱聲除自己出借支
          票及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出售股票之金流外觀外,更介
          紹白錦松給李翠芳擔任「金主」,雙方雖簽訂形式上
          之「附條件買回股票」借款合約,但實際上係由白錦
          松借款給李翠芳,讓李翠芳藉以偽作出售股票之金流
          外觀,李翠芳則按月支付固定報酬即利息給白錦松,
          並明確向白錦松稱這是「為了美化公司帳目」之目的
          等情,亦如前述。此與其他證據交互勾稽,可見陳凱
          聲應係因自己藉相同方式出借支票及借款給李翠芳而
          能固定獲利,食髓知味,才會介紹白錦松給需款孔急
          的李翠芳,以相同方式獲利。
    ⑹綜上可見,陳凱聲在一開始與李翠芳約定交易模式時
          ,就明確知道並不是要向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買
          股票」,而只是要提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賺取固定
          報酬,也早就知悉李翠芳並不是要「賣股票」,而只
          是要利用陳凱聲之支票及資金,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
          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以達虛增帳面證券交易利益
          及淨利之目的。換言之,陳凱聲對李翠芳要利用其提
          供的支票及資金,以虛偽買賣手段對太平產險公司為
          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作假帳,均明確知悉,進
          而提供支票及款項給李翠芳遂行犯行,而與李翠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陳凱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陳凱聲知悉李翠芳就是要利用其提供之支票及資金,偽
        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之外觀,以虛增太平
        產險公司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竟為賺取其所提
        供支票面額1%之報酬,反覆不斷提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
        芳作假帳,更因此獲有19,634,337元之不法所得(詳後
        述㈩及附表二),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
   ⒊陳凱聲辯稱其是向李翠芳之太平產險公司買股票,李翠
        芳與其約定,李翠芳會把賣給其的股票,再為其覓得第
        三人承買,並直接將股票交付給該第三人,其則賺取固
        定其出資額(即開票金額)1%之價差,是其認為係真實
        交易云云。惟依前述,李翠芳與陳凱聲根本沒有所謂「
        買賣股票」或「由李翠芳直接交割股票給第三人」之約
        定,陳凱聲只是藉由其交付之支票及匯款所對應到稅單
        上記載太平產險公司售股對象係其他第三人,而非自己
        ,才提出此點辯解。且縱使稅單上買受人確有自李翠芳
        或太平產險公司處買進股票,此亦與陳凱聲係與李翠芳
        約定,由陳凱聲提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
        公司售股收款之金流外觀一事無關。陳凱聲以此辯稱其
        主觀上認知係真實股票買賣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⒋陳凱聲又辯稱部分交易李翠芳有實際交割股票給其,其
        也有與李翠芳簽訂「股票買賣確認書」,其交付給李翠
        芳的支票都有記載抬頭是太平產險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
        ,可見其主觀上係認為真實買賣,而無為李翠芳虛增太
        平產險公司證券交易利益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李翠
        芳根本沒有實際交割任何股票給陳凱聲,陳凱聲亦未自
        李翠芳處取得任何股票;陳凱聲提出之「股票買賣確認
        書」應係事後捏造,並不可信;陳凱聲交付之支票均記
        載抬頭為太平產險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此係李翠芳要
        以該等支票偽作太平產險公司售股收款金流外觀及入帳
        依據所必然。是陳凱聲上揭辯解均不可採,更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⒌陳凱聲又辯稱李翠芳尚欠其四千萬元,其損失慘重,可見並無與李翠芳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前㈣、⒉及㈣、⒊、⑻所述,陳凱聲原本一直出借支票給李翠芳並固定賺取1%報酬,是到93年7月13日以後,李翠芳陷於週轉不靈,無法依約兌付交給陳凱聲的「保證票」及1%報酬,李翠芳乃請陳凱聲先匯款使陳凱聲交付給太平產險公司之支票兌現,作為李翠芳向陳凱聲之借款,李翠芳部分清償後,尚積欠陳凱聲3,996萬元。嗣陳凱聲於93年7月25日與李翠芳協議,由李翠芳將其量子公司持有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6,800萬股)及掌握之5席董事席位移轉給陳凱聲,除抵銷該筆3,996萬元債務外,陳凱聲另外開立附表四之14張支票給李翠芳(發票人為陳凱聲之環臺公司、陳古人傑,受款人均係太平產險公司,總額共336,333,800元),由李翠芳作為附表一太平產險公司虛偽出售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見附表四「對應附表一編號」欄所載之各筆附表一虛銷交易),但李翠芳最後並未履約,陳凱聲亦撤銷該14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此即為陳凱聲所言李翠芳尚欠其約四千萬元之由來。以此可見,陳凱聲即使因與李翠芳之交易尚有3,996萬元無法收回,歸根究底,亦係陳凱聲與李翠芳共同以上揭不法手段共同為太平產險公司作假帳,以賺取1%報酬不法利益所付出之成本,自不能以其最終有款項未收回一事,而認其與李翠芳並無犯意聯絡。(陳凱聲付出之此筆3,996萬元應未回收且尚難認定有取得1%報酬,故不計入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⒍陳凱聲又辯稱:附表一與其相關交易部分,太平產險公
        司對於其嗣後撤銷付款委託之附表四14張支票,均已提
        列呆帳,太平產險公司93年年報內容已忠實反應李翠芳
        掏空公司資產之事實,並無錯誤云云。惟查陳凱聲係自
        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間,以反覆提供支票及資金供李
        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而與
        李翠芳共同虛增太平產險公司之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及
        淨利,因此致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93年第1、3季季
        報及半年報之「證券交易損益」或「其他營業收入」及
        「淨利」會計項目及數額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而有證券
        交易法之記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此與太
        平產險公司嗣後於編製93年年報時,因陳凱聲已將交付
        給李翠芳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外觀之附表
        四14張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而認無收回款項可能,乃於
        損益表上將之提列為呆帳費用,係屬完全不相關之二事
        ,自不能以此認為其與李翠芳並無造成太平產險公司財
        務報告不實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陳凱聲就李翠芳前揭對太平產險公司背信、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財報不實犯行,與李翠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
        為明確,即堪認定。  
  ㈩陳凱聲犯罪所得之認定:
   依前述,陳凱聲與李翠芳係約定,由陳凱聲提供支票給李
      翠芳作為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之金流外觀,李翠芳
      除開擔保票給陳凱聲確保資金安全外,並會支付票面金額
      之1%給陳凱聲為借票報酬,可見陳凱聲就其交付給李翠芳
      之支票有兌現部分,均有領得票面金額1%報酬。另觀諸附
      表一,陳凱聲於92年12月初期曾有1筆係以直接匯款(附
      表一編號68至73,係由環臺公司、許伶夷、不詳人士名義
      各匯入部分,僅算入以環臺公司名義匯入之560萬元),
      有1筆係撤票後再改以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後直到9
      3年6月中旬僅有一筆交易係開票及匯款,其他均是開票兌
      現;93年6月下旬(即李翠芳開始漸露周轉困難跡象時)
      迄93年8月9日(即鄭純農會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查核之末日
      )為止,則開始頻繁出現撤票後改以匯款方式完成太平產
      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就上開以匯款、開票併
      同匯款、開票後撤票再以匯款方式,雖李翠芳及陳凱聲歷
      次供述均僅提及「以陳凱聲開票金額之1%計算陳凱聲之報
      酬」,而未提及就陳凱聲之匯款亦會給付報酬,惟陳凱聲
      係基於與李翠芳間相同之交易模式約定,才會匯款給太平
      產險公司,且匯款數額非微,倘未循與開票相同方式向李
      翠芳收取1%報酬,陳凱聲何有可能平白無故將鉅款匯出給
      太平產險公司?可見陳凱聲就此匯款部分亦有取得此1%報
      酬。再依前述,就陳凱聲匯款部分,尚包括93年7月後因
      李翠芳週轉不靈而請陳凱聲先匯款使支票兌現,最後無力
      清償之3,996萬元,此部分款項陳凱聲就匯入之本金尚無
      法收回,自難認有取得1%報酬,故應自其不法所得計算中
      剔除。本院依此基準,就附表一與陳凱聲有關交易中,將
      陳凱聲開票後兌現、匯款、開票併同匯款、開票後撤票再
      匯款之數額,扣除上揭3,996萬元後,統計整理為附表二
      並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9,634,337元。
  對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略以:
    ⑴本案股票交易均「有帳可循」,且不乏「高買低賣」
          ,應非不實買賣:
     李翠芳進行本案股票交易,均依太平產險公司投資程
          序經權責決行,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並登載於相關
          帳簿,買進時有實際資金匯出,賣出時除由相關銀行
          匯入款項外,並調借現金或支票入帳。如李翠芳有可
          供交割之股票,則將股票分別交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
          部人員點收後,轉交給財務部出納科點收保管,並登
          錄在股票入出庫登記簿。財務部出納科專員李欣怡也
          會將股票登記在「未上市股票進出紀錄表」。買進股
          票時,對於股票未入庫、張數不符等情形,也會製作
          報表呈給科長、投資部經理、陳月雲及財務部協理等
          人追蹤。賣出股票時,李欣怡也會製作賣出報表列印
          給上開主管,以追蹤股票股款。針對出售股票給張權
          、葉育生之交易,渠等也證稱係將股款匯至陳月雲、
          王邦臻、陳古人傑、李翠芳、余建暉等人帳戶,前審
          也認定為「真實交易」。依此,太平產險公司上開股
          票買賣交易「均有帳可循」,是否均為「虛假買賣」
          已非無疑,且本案不乏「高買低賣」之情形。前審認
          定李翠芳就本案交易均屬假交易,且認定李翠芳係以
          「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等情,有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
          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李翠芳係自願貼錢承受價差,對太平產險公司而言,
          交易應係真實且有獲利:     
     依李翠芳之供述,其目的是要讓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
          產生出售股票之獲利,實際上是其自己貼錢,公司只
          要有稅單就可以入帳,有時候沒有股票也可以作,也
          沒有實際過戶,只要有交易就可以,我是作假帳,錢
          雖然進人頭帳戶,但「全部的錢最後有流回公司」等
          語。可見,李翠芳以人頭交易之低買高賣方式創造公
          司獲利,價差則是由李翠芳自己貼錢,則對太平產險
          公司而言,交易係真實而有獲利,只是李翠芳自願貼
          錢承受不利益。如李翠芳未規劃以人頭帳戶收受出售
          股票之價金,或未以調借之支票入帳,致因支票跳票
          ,及匯入於公司外帳戶之款項未能回收,即無所謂「
          應收債權」之情形,公司應屬獲利。則所製造之太平
          產險公司入帳傳票、會計憑證及相關表冊、財務報告
          等,呈現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有重大獲利等情,是否均
          為不實,即須研求。
    ⑶陳凱聲是否知情、與李翠芳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陳凱聲出借支票給李翠芳,是否即能謂其已參與實行
          李翠芳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犯行,而有行為分擔?陳凱
          聲勢否參與李翠芳操作本案股票買賣,均非無疑義。
          又陳凱聲出借支票給李翠芳,既僅在獲取手續費利益
          ,是否得僅以其知悉李翠芳用人頭操作股票交易等情
          ,即認其就李翠芳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行為,係基於
          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又如何僅以其對李翠芳
          以人頭買賣股票行為知情,即認其與李翠芳就製作不
          實財務報告互有謀議?非無研求餘地。
   ⒉惟查:
    ⑴「有帳可循」或「形式上符合公司內部程序」本來就
          是公司經管階層「作假帳」的必要程序,不能以此認
          定係「真實買賣」:
     ①依前述,李翠芳進行附表一股票交易是否為「真實
            交易」或「虛偽交易」,判斷重點在於交易雙方是
            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亦即雙方是否有「
            一方移轉股票所有權及風險負擔給他方」、「他方
            移轉金錢所有權給一方」之交易真意,抑或只是「
            佯以買賣之法律外觀形式,掩蓋其資金借貸或其他
            交易經濟實質」。此應自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來
            判斷。即使雙方具有買賣之法律形式及外觀,但實
            質上雙方並無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風險負擔之
            真意,則雙方只是偽以買賣之法律形式掩蓋其真正
            之交易實質,會計上即不能以「買賣」入帳而認列
            銷貨收入或證券交易損益,否則將會誤導股東、投
            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及報表使用
            者對公司營運績效之正確判斷,此正係證券交易法
            財報不實罪所欲規範之目的。再者,公司會計流程
            上,會計人員係依據證明交易發生之原始憑證製作
            借貸分錄之記帳憑證,再憑以記入會計帳冊,最終
            才會產生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是如公
            司經管階層要進行虛增營收或淨利之財報舞弊,必
            定要先備齊不實內容之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才能據
            以製作記帳憑證及入帳,最終才能達成舞弊者所要
            的財報舞弊效果。換言之,形式上「有帳可循」或
            「符合公司內部程序」,本來就是財報舞弊最常見
            手段及必要紙上作業,自不能以此即認係真實交易
     ②至於李翠芳在為附表一虛偽買賣過程中,即使形式
            上有依太平產險公司內控程序經權責決行、依法繳
            納稅捐、使下屬登載於相關表單、會計簿冊及呈核
            ,但究其實,附表一交易均係李翠芳基於虛增公司
            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由其一人恣意、片面
            、獨斷地安排交易標的、數量、金額及對象,並命
            令、指示各部門下屬配合完成相關單據及物、金流
            外觀,亦即上揭作業流程均只是形式上滿足太平產
            險公司內控作業流程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實質進
            行投資評估、股票入出庫之收付登記等程序,而實
            質違反太平產險公司關於股權投資之內控流程規範
            ,自不能僅以形式上滿足內控規範要求之書面資料
            ,即認交易係屬真實而無不法。
    ⑵少部分「高買低賣」之情形不影響李翠芳藉虛偽買賣
          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損益之認定:
     依附表一所示,李翠芳主導之本案股票買賣交易,絕
          大部分均係「低買高賣」,此與李翠芳供稱其係以向
          白錦松、陳凱聲等金主借支票、借資金或向其他人併
          借人頭帳戶之方式,恣意配對交易對象,「低買高賣
          」股票,作假帳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證券交易收
          益及淨利等情,互核一致。雖有少部分「高買低賣」
          情形,然屬極少數例外狀況。且依㈧、⒉所述,本案最
          終結算時,虛銷股票產生之應收債權為380,953,800
          元,虛進股票所實際付出且未回流之買股成本則為38
          1,458,158元,即有「買高賣低」之虧損情形,其原
          因,業據依李翠芳供承係因93年4月後股票市場下跌
          ,公司才會產生投資損失及虧錢等情(A3卷第282頁
          ,A10卷第6頁)明確,甚或可能為一時資金調度或錯
          帳所致,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以此反認並非虛偽交
          易或李翠芳並無作假帳之犯意。
    ⑶太平產險公司只是帳面上獲利,且係李翠芳以虛偽不
          實作假帳手段達成,另確有部分款項未回流而有重大
          損害:
     依前認定,李翠芳在為附表一虛偽股票買賣交易之過
          程中,在93年7月以前,太平產險公司虛買所實際付
          出之款項,李翠芳不但於虛賣時將款項回流,更有「
          自己貼錢」墊付價差之情形。以此而言,在93年7月
          以前,太平產險公司不但帳面上認列了鉅額「證券交
          易利益」,實際上也有賺取該等利益,似無不法或不
          利益可言。惟依前述,本案股票買賣是否真實或虛偽
          ,會計上是否能以「買賣」入帳,並非以李翠芳有無
          「自願貼錢」使款項回流,或甚至使太平產險公司有
          實際賺得該價差以為斷。假如交易雙方根本沒有買賣
          真意及實質,即使李翠芳自願貼錢讓太平產險公司賺
          取利益,但依照前述會計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
          」之認列原則,在會計上就是不能以買賣入帳而認列
          證券交易利益,否則將會使股東、投資人等報表使用
          者對太平產險公司就股權投資之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
          ,產生重大誤導。且倘僅以李翠芳「自願貼錢」使太
          平產險公司實際獲利,即認本案交易並無不實,則不
          就承認只要舞弊者有足夠資金,即可恣意安排各式不
          實交易,操弄會計入帳方式及財務報表,而誤導投資
          人等報表使用者?更何況,在93年7月前縱有李翠芳
          「自願貼錢」支付價差並使款項回流之情形,但在93
          年7月以後,李翠芳因附表一之反覆虛偽交易亦致週
          轉不靈,最終不但造成公司虛增之380,953,800元應
          收債權無法收回,虛買時更實際流出共381,458,158
          元公司資產未回流,致太平產險公司生重大損害,根
          本不是李翠芳所說「所有的錢都有回流公司」云云。
          綜上,自不能僅以李翠芳就93年7月前之交易有「自
          願貼錢」使款項回流乙情,即認附表一交易並非不實
          且未致太平產險公司受害。
    ⑷至於陳凱聲確有藉提供支票及資金供李翠芳偽作太平
          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外觀,而與李翠芳共犯本
          案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理由已詳敘如前㈨,不再贅述。
  被告陳凱聲另聲請調查:
   ⒈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經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
        副總經理曾金山及總經理孫嘉陽,待證事項為太平產險
        公司與陳凱聲進行附表一股票交易時,是否符合太平產
        險公司內控流程規範。惟查,其等業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股權投資交
        易應遵循之內控程序,及李翠芳進行本案附表一交易所
        為之指示及交易過程等節,證述詳細,此均詳敘如前,
        自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⒉稅單上之交易對象,即馬永健、吳俊彥、吳威德、朱秀
        英、翁冠文、陳碧燕、焦嘉行、郭淑珍、趙明堂、王寶
        鳳、楊見成、吳雲南、羅春鳳、葉育生、黃賢富、黃朝
        苓、王國維、林允典、邱榮清、唐保國、陳素珠、劉秀
        雯、蔡鉦松、謝安富、蘇英令、吳愛治、吳霞、杜清山
        、詹炳瑩(原名詹華榮)、張惠卿、陳文華、陳俊仁、黃
        仁聰、蔡淑珍、蔡鐶、薛玉山等人,待證事實均為進行
        涉案股票交易時,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當時未上市櫃股票
        交易常規。惟依前述,與陳凱聲相關交易部分之稅單上
        交易對象,謝士偉、王寶鳳、林妙如、謝安富、蘇如妍
        、陳敬慈、蘇如紅、李安政、李美蘭、李娟娟、林宏銘
        、邱清榮、陳素珠、林允典、劉景堂、劉景恩等人就究
        竟有無進行稅單上交易一事,均已證述如前;且究其實
        ,縱稅單上交易對象確有與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司進行
        股票買賣甚至取得股票,亦與陳凱聲係與李翠芳約定提
        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
        款金流外觀一事無涉,而與陳凱聲無關。凡此均詳敘如
        ㈣、⒊、⑷所述,自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此部分證據調
        查聲請亦應駁回。
八、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陳凱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
        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
        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陳凱聲。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惟因本案事實未
        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無較有利於陳凱聲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
        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
        「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
        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陳凱聲較為有利。
   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凱聲之數次犯行,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陳凱聲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綜上,經整理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陳凱聲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對其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保險法第168條之2部分:
   被告陳凱聲係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與李翠芳共
      犯本案而涉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二人以上共犯背信
      罪。本罪係於90年7月9日增訂,於93年2月4日修正,除將
      第1項原訂之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外,並
      增訂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陳凱聲與李翠芳共同多次犯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2項二人以上共犯背信犯行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且其行為終了時係在本罪增訂之後,應適用93年
      2月4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規定處斷。至本罪
      嗣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將前述第1項後段「犯
      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
      此非屬法律變更,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應逕適用現行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68條之2規定處斷,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被告陳凱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95年1月11日
        修正,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
        後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就
        本案而言,修正前後均成立該條第2項,新法無較有利
        於被告陳凱聲之情形。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凱聲係自92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止與李翠芳共
        犯本案而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
        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3年4月28日修
        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款)一、違反第20條
        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
        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提高刑度及罰金,並於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
        0條第2項情形,復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即增列同
        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核與本案無涉,101年1月4日
        就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則未再有何修正。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之處罰,原係依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惟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30日(93年4月28日修正
        公布,93年4月30日生效)增列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2項之處罰,本件太平產險公司申報公告之不實財
        務報告,係92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3年
        3月5日)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日期
        為93年5月10日),92年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固在本
        罪增列前,但行為終了時即93年第1季季報申報公告時
        係在本罪增訂後,且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處斷(至於93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季報,依前
        述雖經太平產險公司編製完畢,但未經會計師核閱及申
        報公告,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
        斷),且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上揭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屬相同,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被告就太平產險公司93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季報與李
        翠芳共同為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
        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其中與被告犯行有關者,僅將第5款文字「有虛
        偽之記載者」之「者」字刪除。此僅為文字之修正,應
        逕適用現行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被告陳凱聲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條文之上開修
        正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九、論罪:
  ㈠依四、㈠所述,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保險業負責人如有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
      用保險法第168條之2背信罪規定。依五、㈠所述,就公開
      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
      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
      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之規
      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
      )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
      司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
      告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
      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前認定,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李翠芳於92年6
      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自
      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案
      行為之負責人。李翠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密集
      以前開手法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一人頭虛進未上市櫃
      股票後,再加價虛銷給其所借用之附表一人頭,其中又向
      被告陳凱聲借支票及借款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
      金流之外觀,以此虛偽買賣股票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並致公司不利益之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投
      資部、會計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傳票、
      財務報告將此虛偽交易入帳,與陳凱聲共同製造太平產險
      公司帳面上長期股權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太平產險公司92
      年年度財務報告及93年第1季季報損益表「其他營業收入
      」及「淨利」,及93年度半年報、第3季季報損益表中「
      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分別虛增如附表六「太平產
      險公司與陳凱聲相關之證券交易損益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太平產險公司編製之92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
      告日期係93年3月5日)及93年度第1季季報(會計師核閱
      報告日期係93年5月10日),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
      管機關申報公告;但93年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則無會計
      師願查核簽證,故雖經太平產險公司編製完畢,但未申報
      公告。核李翠芳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
      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針對太平產險公司92年年報
      及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不實結果,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犯申報
      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針對93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財務
      報告之不實結果,則犯同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登載不實財務報告罪。
  ㈢依前述,被告陳凱聲係出借支票供李翠芳作為上揭虛銷股
      票收款金流外觀之人,雖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但與具有此身分之李翠芳及不具有此身分之陳月雲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陳
      凱聲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共同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刑法背信罪;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
      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均係商業會計法第
      71、72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凱聲就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尚有誤會,又未引用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報不實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條文
      ,惟陳凱聲上揭犯行事實均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告知陳凱聲相關罪名並使其充分答辯,
      自得變更及補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凱聲與李翠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太平產險公司會計
      部、投資部、財務部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憑證
      、財務報告,為間接正犯。陳凱聲多次出借支票及款項供
      李翠芳自行安排交易、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
      流外觀,藉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證券交易利益,與李
      翠芳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
      易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其
      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密、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均分別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陳凱聲先後2次與李翠芳共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92年年
      報及93年第1季季報),及先後2次與李翠芳共犯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93年半年報
      及93年第3季季報),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公
      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一罪,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一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陳凱聲就所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二人
      以上共同背信罪、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各
      罪名,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業
      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
      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陳凱聲,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陳凱聲部分係於97年6月24日追加
      起訴繫屬原審,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
      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本案之複
      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及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負擔
      等事項,認本案尚未確定之原因非可歸責於陳凱聲,有侵
      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陳凱聲之刑
      ,並先加後減。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凱聲配合李翠芳、陳
        月雲等人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偽作未上市櫃
        股票買賣,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
        陳凱聲係以出借支票、資金給李翠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
        虛銷股票收款金流,李翠芳則另向金主白錦松、葉育生
        、郭淑珍等人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李
        翠芳所掌控使用之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王邦臻等銀行帳戶
        ,或再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
        太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
        險公司資金高達380,953,800元,因認陳凱聲就本案另
        犯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罪等語。
   ⒉就侵占罪部分,依前七、㈧所述,主導本案之李翠芳藉虛
        買股票而自太平產險公司匯出之款項固未全數回流,但
        觀諸太平產險公司自92年9月至93年7月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李翠芳確有將虛進股票加價虛銷給人頭後,自行周
        轉使虛進時付出之款項併同加價部分回流太平產險公司
        ,以此而論,本案非無可能係因李翠芳自93年7月開始
        陷於週轉不靈,才會造成太平產險公司因虛買股票所匯
        出之381,458,158元款項無法回流,是尚難認李翠芳有
        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李翠芳有侵占犯行,
        亦難認陳凱聲有檢察官所指與李翠芳共犯侵占犯行。
   ⒊就洗錢罪部分:
    ⑴按被告陳凱聲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
          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
          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92年2月6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⑵李翠芳為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安排太平產險
          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人頭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
          加價出賣給其所借用之附表一所示人頭之虛偽買賣未
          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
          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獲利之假象,有關太平產險公司
          買進股票之應付股款,均是依李翠芳所指定之匯款帳
          戶,其中有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王邦臻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陳進志帳戶,於款項匯進後,李翠芳再指示章江森將
          前揭帳戶內之匯進之股票交易股款全部或部分分別轉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許伶夷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松山分行王邦臻帳戶、原華僑銀行府城分行陳正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活儲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量子公司支存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松山分行李翠芳活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李翠芳支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余健暉帳戶
          及原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環臺公司帳戶等帳戶內,上開
          帳戶分別屬共犯本案之李翠芳、陳凱聲所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而觀諸前開款項匯款過程,實難認已切斷
          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因
          而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亦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尚難認陳凱聲就本案有何洗錢
          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罪。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凱
        聲有與李翠芳共同侵占太平產險公司資產或洗錢犯行之
        確實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陳凱聲此
        部分罪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凱聲與李翠芳、陳月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前七、㈤所述,本院認定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股票交
        易為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670筆虛偽交易未經原審列
        明。另原判決附表二、三、五、六、七、八認定係虛偽
        交易部分,或因太平產險公司匯款金流對象並非本案金
        主、太平產險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之對象不明、太平產險
        公司係以現金收款、太平產險公司匯款對象不明、未能
        查對該筆交易憑證資料、未經葉育生或張權明確指為不
        實交易,因而無法明確認定係虛偽不實交易,或係原判
        決重複列計而應予剔除。以上經本院整理為附表七。原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⒉太平產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
        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李翠芳於92年6月25日
        擔任太平產險公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並於92年
        8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為本
        案行為之負責人,其於本案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
        項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公告申
        報不實財報罪、記載不實財報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被告陳
        凱聲係出借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運用之人,並非太平產
        險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負責人,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
        李翠芳共犯上揭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陳凱聲之論
        罪均未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
   ⒊被告陳凱聲知悉李翠芳就是要利用其提供之支票及資金
        ,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收款金流之外觀,以虛增
        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竟為賺取其
        所提供支票面額1%之報酬,反覆不斷提供支票及資金給
        李翠芳作假帳,而與李翠芳有對太平產險公司背信、為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記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因此獲有19,634,337元之不法所
        得,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部分
        證據及理由業經詳敘如前。原判決徒以陳凱聲及李翠芳
        之供述,遽認無法確證陳凱聲主觀上知悉李翠芳、陳月
        雲有對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致財產生損害之
        背信行為,亦無法確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而對陳凱聲就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不另
        為無罪諭知,復未認定陳凱聲與李翠芳共同對太平產險
        公司為不和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犯行及罪名,均有未
        合。
   ⒋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凱聲及李翠芳本案犯行係對太平產險
        公司申報公告之92年及91年前3季財務報告(即92年第3
        季季報)、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即92年年報)、
        93年及92年第1季財務報告(即93年第1季季報)及93年
        年報發生不實結果。但陳凱聲及李翠芳之犯行係至93年
        8月9日為止,除造成太平產險公司申報公告之92年年報
        、93年第1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外,亦造成太平產險公
        司未經申報公告之93年半年報及93年第3季季報亦發生
        不實結果(虛增損益表「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
        ,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事實,已有不當。且此2份財務
        報表雖未經會計師查核(半年報)及核閱(第3季季報
        ),故未經申報公告,但已經太平產險公司編製,是就
        此2份財務報表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原判決未論及此罪名,亦有疏漏。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
        1日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依前述被告陳
        凱聲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原
        審未及適用,同有未洽。
   ⒍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沒
        收相關規定,就被告陳凱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洽。
  ㈡被告陳凱聲上訴否認犯罪,惟其確與李翠芳共犯上揭各罪
      犯行,其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述違誤處,自應撤銷改判。
十一、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聲非太平產險公
      司職員、經理人、董事,以支票票面金額1%之代價簽發陳
      古人傑、環臺公司支票借給李翠芳,供李翠芳偽作太平產
      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而對太平產險公司為非
      常規交易、背信及財報不實等犯行,虛增、美化太平產險
      公司帳面上之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如前述及附表六所示,
      終因李翠芳資金週轉不靈而嚴重損害太平產險公司資產數
      額達381,458,158元,更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股東等報表
      使用者對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效益之認知,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陳凱聲並非主導者,其參與時間長達8月餘,不
      法獲利高達19,634,337元,及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凱聲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保險法
      及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   
十二、沒收: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
      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
      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陳凱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沒
      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但保險法第168條之4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保險法第168條之4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
      明,就被告陳凱聲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陳凱聲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係19,634,337元,業經本院認定及計算如前述七、
      ㈩及附表二所示,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宜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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