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 當事人梁文琪、林祺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琪、林祺富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 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琪、林祺富(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8月11日新院千刑信103金重訴2字第1853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並於審理後,於105年1月30日分別判處梁文琪有期徒刑10年、林祺富有期徒刑9年8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 ,並以105年6月30日院欽刑順105金上重訴15字第105010977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迄今,復於107年1月24日 宣判撤銷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梁文琪有期徒刑8年、林祺富 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不 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由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函文、歷審判決及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金上重訴15卷一第490頁,入出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且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罰等犯行雖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惟仍爭執其等於本案為吸收資金而成立之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部所擔任職務、負責之角色及其等所獲佣金,而與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但書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 述,前亦分別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前開重刑,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 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被告2人非無因此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 本案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 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對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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