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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 當事人
    陳鴻志梁文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陳鴻志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代 理 人 宋皇佑律師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梁文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志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 ㈠本件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卷附資金進出說明內容及起訴書所載,梁文琪等人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由梁文琪、林祺富個人帳戶匯入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2月19日更名為大自然環球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與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金公司)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1億7,890萬元是用以投資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得是否得依首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尚有待釐清,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裁定命上開鴻志公司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鴻志公司109年10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說明,其公司前出售 Auto Dispatch Software Client and server Version C/S版、Auto Dispatch Software Client and server Version網路版予大自然公司,而大自然公司則將貨款匯入鴻志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鴻志公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自然公司。至E-fort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香港The Hong Kong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Limited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鴻志公司帳戶 ,據悉為鴻志公司股東陳鴻志女友周幸怡所設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參酌梁文琪供述:是透過陳鐛淞和陳順生認識陳鴻志,陳鴻志介紹他們有1家軟體公司有 接阿聯酋航空和中華航空的軟體,才投資這個,並由陳順生、陳鴻志他們2人主導把帳號給我們,自始至終跟我接觸的 就是陳順生、陳鴻志2人,給帳號也是他們2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5頁),及扣案物編號2-7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芬多金公司開立之發票,暨廖美美所製作之大自然公司和芬多金公司資金進出說明等,應認梁文琪有依陳鴻志指示將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之情,則此部分所得是否得依首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陳鴻志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案件已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4月25日、同年1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9年12月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定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 。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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