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覃克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5年8月8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覃克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覃克正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克正曾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向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開設「國聯冠軍商行」彩券行(以下稱本案彩券行),因不滿周進生之子周文彬前往本案彩券行向其追討房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13日10時28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彩券行內,接續以「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雞掰... 幹你老母(台語)」等穢語辱罵周文彬,足以貶損周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彩券行內,接續以「操你媽的B 」、「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等穢語辱罵周文彬,足以貶損周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持球棒向周文彬揮打,致周文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3 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彬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有關告訴人周文彬於105 年6 月13日及105 年8 月8 日所為之錄音及其譯文,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倘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先後於105 年6 月13日及105 年8 月8 日,前往本案彩券行欲向被告索取積欠之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遂私下錄得與被告對話之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1至52、95頁),足見上開私人錄音係由對話之一方即告訴人錄製,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其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即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為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對話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上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基於上開錄音內容所衍生之證據即錄音譯文,業經原審勘驗其內容,並當庭播放供檢察官及被告辨識,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復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錄音及其譯文供檢察官及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而為辯論,其等對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錄音及其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前開錄音檔一開始為其聲音,但罵人的部分不是其聲音,該錄音檔可能經過合成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如附件一、二所示譯文之錄音檔,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檢查法進行聲紋鑑定(錄音剪接),就檔名為「6 月13日上午10奌28分.wav」、「8 月8 日下午12奌41分.wav」、「8 月8 日下午12奌47分.wav」音訊檔案內,有關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譯文標示「被告:你娘雞掰,操你娘雞掰,你直講你混哪裡?幹你老母。」、「被告: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被告:幹你老母雞掰,我要關門,我要關門,請出去。」、「被告:我拿球棒打你,不要走嘛。」、「被告:對,拿球棒打你,你不要走嗎。」等語句前、後,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頻譜有異常訊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70313369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而難認上開錄音檔有遭人剪接合成之情事,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蒐證而錄製之上開錄音檔,自得於本案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13日及105 年8 月8 日前往本案彩券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往來,無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本案彩券行外面時,其就已經報警,其並未與告訴人吵起來云云。經查: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二次因本案彩券行租賃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分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51至52、95頁,原審卷第18、46、51至53頁),並有本案彩券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105 年6 月13日及105 年8 月8 日錄音光碟、105 年8 月8 日之案發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2日所為前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附件一、二所示之譯文)、原審106 年7 月17日所為前開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第6 至21、28、30、133 至134 頁,原審卷第17頁),參酌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並播放以供被告辨識,被告亦坦言:檔案中的聲音是我,應該是我與周文彬對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可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為無誤,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後二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對其辱罵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前開錄音檔一開始為其聲音,但罵人的部分不是其聲音云云。惟查,附件一、二所示之譯文內容,均為雙方連續對話內容,且附件一、二所示譯文錄音檔中辱罵言詞之前後,經鑑定結果未發現聲紋頻譜有異常訊號,難認上開錄音檔有遭人剪接合成失真之情事,業如前述說明;復依附件一之譯文內容觀之,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一直要求告訴人離開彩券行,且不斷質疑告訴人是來鬧事,並稱已報警不要走,告訴人回應沒有來鬧事,並反問對方有影響到其做生意嗎?對方即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足見出言辱罵告訴人者應為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及報案人;參以,被告並不否認105 年6 月13日其在彩券行,且供稱:告訴人在店外時,我就已經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觀之,當日與告訴人對話及辱罵告訴人者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另觀諸附件二之1 之譯文內容,告訴人是先直呼被告之姓名,詢問何時還房子、還錢後,對方即予以回應,並稱:你不要進來,出去喔等語,可見該名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二次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雞掰」、「操你媽的B 」、「幹你老母」、「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雞掰」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依案發當時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在短短數分鐘內,接連以上開話語謾罵告訴人,顯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並為貶抑其個人之言語攻擊,益見該等言詞確係被告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所為。又被告係於本案彩券行內為上開謾罵言詞,而本案彩券行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不能進來裡面喔」等語,告訴人則稱「開門做生意了吧。」、「為什麼不賣?你店不是開著嗎?」等語,且依附件二之1 所示譯文以觀,被告稱「要不要出去,出去,我現在關店,你出去」、「我不能關門嗎?我不能關門嗎?」、「我要關門不能關門」、「我要關門,我要關門,請出去。」等語,告訴人則稱「你關燈,沒有在營業,你門開開的我們怎麼知道,對吧」等語,足見本案彩券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應為開啟大門之狀態,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故本案彩券行斯時縱未營業,尚無礙本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有關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辱罵告訴人之穢語內容,不論依檢察事務官或原審勘驗結果,應為「操你媽的B 」、「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等語,此有檢察事務官106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即附件二所示之譯文)、原審106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以上見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第17頁),起訴書認被告除以「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外,另有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及「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顯有錯誤及疏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又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另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及「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有錯誤,併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2、95、117 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又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受傷部位分別為右前臂及右手指處,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且依卷附之105 年8 月8 日13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於斯時即向員警陳稱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而致其右手中指處受傷,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間為105 年8 月8 日13時許,可徵案發後不久,告訴人旋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指訴被告持球棒攻擊而受傷之事實;再者,附件二所示之譯文中,被告曾稱「我拿球棒打你,不要走嘛」、「對,拿球棒打你,你不要走嗎」等語,而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且被告為前開言詞之前後,並未發現聲紋頻譜有異常訊號,尚難認上開錄音檔有遭人剪接合成之情事,亦如前述說明;另佐以,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28頁),該案發地點之桌面確留有球棒1 支,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以警方並未查扣球棒云云置辯,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警察來有無把球棒收走?)沒有,被告放在桌上」、「(問:警察到現場時有無拍照或扣什麼東西?)好像都沒有。」、「(問:你若有受傷,為何不叫警察查扣球棒?)當時我不懂這程序,但我有拍球棒放在桌上,也許警察來時,他球棒已經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依前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之桌面確置有一球棒,業如前述,而上開員警工作紀錄單內,業已載明告訴人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情,衡以一般民眾對於證據保全程序事項並不熟悉,且告訴人業已自行拍照存證,亦尚未決定提告,是告訴人縱未於現場要求員警查扣球棒,亦難認有何違規之處,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在本案彩券行內以「操你媽的B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雖未扣案,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在本案彩券行內,除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外,尚有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及「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8 月8 日12時41分許錄音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先後勘驗播放結果,當日被告僅有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3 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無另以「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及「操你媽」等2 句穢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此見檢察事務官106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即附件二所示之譯文)、原審106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以上見他字卷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第17頁)即明,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105 年6 月13日之公然侮辱及105 年8 月8 日之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多次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上開105 年8 月8 日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當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穢語僅有「操你媽的B 」、「你媽老雞掰、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雞掰(台語)」等語,原審認定尚有「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及「操你媽」等語,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105 年8 月8 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多次向其追討房租,一時情緒失控,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行為非當,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素行、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量處拘役15日。並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刑(即公然侮辱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及分別諭知拘役及定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檔案名稱「6月13日上午10奌28分」 【走帶時間3分25秒。走帶時間0:18開始(見他字卷第133頁)】某 人:你不能進來裡面喔。 告訴人:開門做生意了吧。 某 人:不賣喔。 告訴人:為什麼不賣?你店不是開著嗎? 某 人:你來鬧小吔喔(台語) 告訴人:沒有,我來問你彩券怎麼玩? 某 人:你來鬧事的,是不是? 告訴人:沒有,沒有,我們不敢鬧事,我們是善良老百姓,我一直問你事情,你一直不理我。 某 人:不要走,我報警察,你不要走。 告訴人:你說沒有開門營業,我們才不敢進去。 告訴人:小花(疑似為案發地門口的狗),忘記啦,我們前幾天不是見過嗎?小花花。 某 人:我請你離開,不行嗎? 告訴人:啊? 某 人:我請你離開,你是來鬧的,是不是? 告訴人:我沒有來鬧,我有影響到你做生意嗎? 某 人:你娘雞掰(台語),操你媽雞掰,直講你混哪里?幹你 老母(台語) 告訴人:我們沒有在混哪里啦!我們只是來談事情而以,你怎麼這樣講?拜託,我們也是和言悅色,好聲好氣跟你講說,你什麼時候要搬?我們哪有說什麼,什麼混哪里!我們根本就是善良老百姓,你這樣講! 某 人:警察、警察他現在坐在外面,我現在打給你,他又要跑 掉了。 附件二: 1.檔案名稱「8月8日下午12奌41分」 【走帶時間5分34秒。走帶時間3:03開始(見他字卷第133至134 頁)】 告訴人:覃克正,什麼時候還房子?什麼時候還錢? 某 人:你不要進來,出去喔!我沒開店,出去、出去,我不要 開店。 告訴人:喔~,喔~,喔~ 某 人:操你媽的B,出去,你要不要出去? 告訴人:要拿椅子砸我喔?(台語) 某 人:要不要出去,出去,我現在關店,你出去。 告訴人:你關啊。喂~喂~喂。 告訴人:嘿~,嘿~,嘿~ 某 人:出去、出去喔,你要不要出去! 告訴人:你、你有沒有在營業? 某 人:我關燈,我沒有在營業,請出去。 告訴人:你關燈,沒有在營業,你門開開的我們怎麼知道,對吧。 某 人:你媽老雞掰(台語)、幹你老母(台語) 告訴人:再講一遍,大家都有聽到喔,喂,再講一遍,大家都有聽到喔。 某 人:再進來試試看! 告訴人:你再講一遍啊,你再講一遍啊。什麼時候還錢?什麼時候還房子啦? 某 人:你推我的門幹什麼? 告訴人:什麼時候還錢?什麼時候還房子? 某 人:我不能關門嗎?我不能關門嗎? 告訴人:什麼時候還錢?什麼時候還房子? 某 人:我要關門不能關門。 某 人:幹你老母雞掰(台語),我要關門,我要關門,請出去 。 告訴人:喂喂喂、喔喔喔,來啊!大家都有看到拿棍子打我,拿 棍子打我(台語) 告訴人:大家都有看到拿球棒打我(台語) 某 人:請出去,我要叫警察來,請出去。 告訴人:拿棍子喔,拿棍子喔~大家都有看到拿球棒打我,拿棍子(台語) 某 人:我要關門,請出去、請出去。 告訴人:你打啊,再打啊(台語)。 某 人:請出去。叫警察來嘛。 告訴人:叫警察來呀。 某 人:叫警察來嘛,你不要走嘛。 告訴人:好啊。 某 人:我拿球棒打你,不要走嘛(台語) 告訴人:拿棍子打我,大家都有看到(台語) 某 人:你不要進來 告訴人:對吧,大家都有看到拿球棒打我(台語) 2.檔案名稱「8月8日下午12奌47分」 【走帶時間4分30秒。走帶時間0:00開始(見他字卷第134頁)】某 人:你不要走掉。 告訴人:拿球棒打我,我還走喔! 某 人:最好不要走嘛。 告訴人:拿球棒打我!(台語) 某 人:對,拿球棒打你,你不要走嗎。(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