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爵 被 告 邱貴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鶴爵部分撤銷。 林鶴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林鶴爵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間,與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科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德育洽談昱彙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轉讓事宜(下稱:本案交易),詎林鶴爵明知應據實向黃德育說明昱彙公司之營利狀況及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故意,於103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3 日),傳真手寫稿1 紙(下稱:1 月23日手稿)予黃德育,而向黃德育佯稱: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58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月24日,在昱彙公司內,將載有昱彙公司業績及客戶明細之資料(下稱本案明細表)交付予黃德育,而以本案明細表內之不實資訊:「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IHI (按指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無油離心式空壓機(下稱:IHI 空壓機)部分共出售49台,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 萬元(各年度詳細銷售對象、數量如附表所示)」,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好,值得投資接手經營。嗣於103 年6 月12日,黃德育即代表皓科公司與林鶴爵簽立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總價金1 億2,950 萬元,並依林鶴爵要求,分別於同年月12日匯款3,400 萬元(即折合美元113 萬3,522 元)、同年7 月31日取得昱彙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 萬9,576 元、 2,454 萬6,019 元、1,122 萬4,405 元(此3 筆匯款合計:4500萬元),均匯入林鶴爵指定之帳戶。嗣經皓科公司派員實地查訪昱彙公司及本案明細表所載銷售對象後,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林鶴爵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林鶴爵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林鶴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雙方洽談初期,還有其他公司與伊接洽購買昱彙公司之事,不確定要出售予何公司,故不願意將屬於昱彙公司較為機密之營業、客戶資料提供皓科公司;昱彙公司係從事代理日本空壓機之銷售,會將部分代理收入留在國外,以致1 月23日手稿所載營銷收入金額,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數據不符;在本案契約簽訂前,黃德育前往昱彙公司將近29次,就昱彙公司營運狀況詳細詢問,就轉讓股份權利金討價還價,由9,500 萬元談至8,500 萬元,足見黃德育思考許久,認為可行,方代表皓科公司簽訂契約;況皓科公司曾匯入4,500 萬元(按指相當此數額之美元113 萬3,522 元)後,因伊發現部分增資股份未印製股票,乃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苟伊有意詐騙告訴人,豈有將得手款項返還之理。辯護人則為林鶴爵辯以: ⒈本案明細表之手寫稿內容均與本案契約之內容全然不同,可證本案契約係經雙方討論、磋商後而簽訂,手寫稿僅係雙方簽約之參考資料之一,皓科公司並未因手寫稿而陷於錯誤。⒉本件契約轉讓之標的有二:一為昱彙公司所有已發行股份,一為僅暫估而以當場清點結算之資產(含庫存品、工具機、各類空壓機、測試儀器)與智慧財產權、營業機密等。就已發行股份之價金部分,手寫稿上載明為9500萬元,而本案契約上載明之價金為8500萬元,價差達1000萬元之多,足見皓科公司認手寫稿上所載之權利轉讓價金9500萬元高於市價,與林鶴爵磋商、殺價後,最後以8500萬元達成價格合意,始簽訂本案契約,顯然皓科公司並未陷於錯誤。又現貨交易部分:依本案契約第2 條之約定,僅「暫訂」為4450萬元,需依103 年5 月31日兩造實際交貨結果,方能確定金額。是縱現存之庫存品、空壓機、工具機及設備儀器等多為報廢品(假設語氣),亦無損於皓科公司之權益,蓋倘兩造認已無價值,即可扣減金額。 ⒊若林鶴爵意欲詐騙,豈可能主動告知尚未印製新股票,並主動退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且通知皓科公司俟昱彙公司完成印製股票之程序,再給付第二期款4500萬元,顯見林鶴爵無詐欺犯意及犯行。 ⒋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3095萬1675元、3027萬7601元、3340萬52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 年度1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30053502號函及附件可佐,堪認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在國內之營業收入總額均可達三千餘萬元,雖與林鶴爵所提之手寫稿上之金額「4580萬」元有些許差距,然手寫稿上係記載昱彙公司過往之業績,復載明「約」、「俾供參考」,可知上開數字係「約略」數字且僅供參考,足見手寫稿僅相當於廣告之參考效力而己,頂多影響皓科公司購買之動機,林鶴爵提供「僅供參考」之手寫稿,顯無積極施用詐術之犯行。手寫稿上之金額之所以與國稅局所申報之財報上數據不符,實係因昱彙公司將部分營收留存於國外,而留存於國外之營收,並不會呈現於財報上。再由林鶴爵提出在日本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其存款餘額為「日幣92,841,45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3,860,255元(匯率以0.257 計),可知昱彙公司留存於日本之存款餘額即達二千餘萬元,縱分二年留存,每年金額亦可達一千二百萬元之多,與在國內之營收合併計算,則每年之營收金額顯已超過四千餘萬元,以102 年之國內營收計,財報上顯示為3340萬52元,加計留存於國外之日本帳戶金額之約1200萬元,則共計約4540萬元,核與手寫上所載之約略金額4580萬元已近相符,足證林鶴爵提供予皓科公司之手寫稿上所載營收數據為真。 ⒌林鶴爵已陳稱:我要顧慮到商業機密,而且要跟我買機台的客戶也會要求我保守秘密,而且告訴人如果不買昱彙公司,我豈不是將昱彙公司的秘密洩露了等語,堪認林鶴爵係因交易之初為免昱彙公司之營業秘密外漏,且礙於與客戶間簽有保密條款,故未於手寫稿上記載真實之客戶資料。是函詢結果自然與手寫稿上所載資料不同。 ⒍本案明細表上所載機臺銷售所得合計約為2760萬元,而日本商社於2011年至2013年支付於昱彙公司之經銷費用為日幣 296,500,000 元即新臺幣76,200,500元(匯率以0.257 計算),平均每年約為25,400,167元,有駐外單位驗證之日本商社所出據之離心式空壓機機台及零件之函文在卷可查(見調偵字第547 號卷第109-1 10頁),互核本案明細表上販售之機台金額共計約2760萬元,與日本商社所出據之經銷費用約為25,400,167元,兩者相差無幾,益證本案明細表上所載昱彙公司每年銷售之機台數為真,林鶴爵並未提供不實之營收及銷售數量予皓科公司。 ⒎皓科公司之所以購買昱彙公司之股權,除因已作過詳細之市場調查外,主要考量因素並非手寫稿上之機台數與昱彙公司之營收,而係認國內空壓機之市場仍有很大之發展空間,且昱彙公司擁有日本大廠之獨家代理權,皓科公司顯未因手寫稿上之資訊而陷於錯誤,況本案明細表上之營收與販售機臺數均為真,皓科公司係因國內空壓機市場之發展潛力及日本大廠之獨家代理權而與林鶴爵簽訂本案契約,與本案明細表之記載無涉,皓科公司並未因本案明細表而陷於錯誤。 二、本院認定林鶴爵有罪之理由: (一)黃德育於102 年12月底起,代表皓科公司與林鶴爵商討本案交易,林鶴爵並先後提供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迄至103 年6 月12日黃德育代表皓科公司與林鶴爵簽訂本案契約,股份轉讓價金議定為8,500 萬元,資產價額則暫定為4,450 萬元,皓科公司乃於103 年6 月12日將3,400 萬元(即折合美元113 萬3,522 元)、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將款項922 萬9,576 元、2, 454萬6,019 元、1,122 萬4,405 元,均匯入林鶴爵指定之帳戶,林鶴爵亦將昱彙公司之股票交付皓科公司等情,此據林鶴爵供陳不諱(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德育、鄧嚴中、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美玲、同所員工傅俊卿證述屬實(見調偵續( 一) 第27頁反面,卷( 二) 第163 頁正反面;他字9862號卷第103 頁正反面;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原審民事卷,該卷( 一) 第163 至164 頁,卷( 二) 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有103 年1 月3 日、23日手稿、本案明細表、本案契約、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6 月12日匯款水單、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存卷足佐(見他字9862號卷第6 至15、17、2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本案明細表交付之時間乙節,林鶴爵堅稱:係103 年1 月24日(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證人黃德育則證謂:係103 年3 月等各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二人所述不甚一致,而本案明細表內亦未記載書寫或交付之日期,既無其他客觀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得認定該明細表係於103 年1 月24日交付。 (二)本案明細表上載有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銷售IHI 空壓機予如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及銷售數量,惟附表所示之公司,實際向昱彙公司購買IHI 空壓機之時間及數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案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公司之回函可稽( 分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調偵續字第79號卷一第127-295 頁) 。依附表所示之銷售對象公司之回覆內容(編號二及十一未經該等公司回覆,編號四部分,該公司僅回覆10年期間,購買37臺,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編號二、四、十一部分,本案明細表內所載關於銷售機臺予該等公司之銷售年份及數量,均認為真實。)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昱彙公司實際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將IHI 空壓機售予附表公司之機臺數應僅為19臺(即附表編號二、四、十一、十三、十六部分,各為:4 、10、2 、1 、2 臺)。其次,昱彙公司中壢分公司 2010年至2014年空壓機買賣實績表載有售予隆達電公司之IHI 空壓機2 臺(見調偵續卷一第300 頁,該實績表所載售予明台公司部分,因與明台公司回覆內容不同,此部分不予列入銷售實績計算);證人黃德育於偵查證稱:經實際查證結果,102 年有8 臺(按指IHI 空壓機),但本案明細表沒有寫到這8 臺等語(見調偵續卷一第28頁反面)。據上所述,昱彙公司實際於100 年至102 年間,實際銷售之IHI 空壓機應僅為29臺(即售予附表所示公司19臺、昱彙公司中壢分公司售予隆達電公司2 臺、證人黃德育所述102 年售出8 臺之總計)。 (三)林鶴爵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荏原商事株式會社各於平成26年12月15日、27年8 月17日、30年1 月29日出具之文件及其譯本(見他字9862號卷第117 至119 頁;調偵 547 號卷第109 至111 頁;原審卷第174 至178 頁),表明昱彙公司於100 至102 年之銷售及維修實績各為;18、19、12臺IHI 空壓機,該社因此支付經銷費用合計日幣2 億9650萬元予昱彙公司,並匯入昱彙公司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等情。惟上開機臺數量及費用既兼有銷售、維修之數量及費用,即非實際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即難作為有利於林鶴爵之認定。且觀諸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所示之 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已詳載銷售年度、銷售對象名稱、機器之型號及數量,倘內容屬實,應係以相當之資料為其根據,然自偵查迄審判期間,本案明細表所載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之依據資料為何,仍未據林鶴爵提出,則據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明細表所載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共49臺,核與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實際銷售之數量28臺相較,其差距甚大,已可認定,適足證明林鶴爵有浮誇銷售業績,誘使告訴人上當接手經營之詐欺意圖。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皓科公司於本案契約承購之標的為皓科公司之股份及資產,則昱彙公司近年來營運盈虧狀況及業績,均將影響皓科公司承購意願及承購價金之多寡。而由1 月23日手稿記載「有關昨日囑弟(即林鶴爵)提報近三年來之平均年度營利所得乙案」,亦可見林鶴爵顯知皓科公司欲了解昱彙公司近年來之營運狀況。依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內記載: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平均每年可銷售16.3臺IHI 空壓機,此部分每年可獲利2,159 萬元、每賣出1 臺IHI 空壓機之平均獲利為133 萬元等節,如對照林鶴爵於1 月23日手稿內記載: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之營銷收入達4580萬元,可見於100 年至102 年度,昱彙公司每年之IHI 空壓機銷售收入約占當年度營銷收入之47% (即2,15 9萬元÷4580萬元),則昱彙公司於本案契約前近 三年之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顯係皓科公司評估昱彙公司營業狀況之重要考量因素,且IHI 空壓機之銷售狀況,亦影響後續機器零組件更換與維修等業務,而影響昱彙公司未來之營業收入甚鉅。詎林鶴爵提供之本案明細表所載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共49臺,核與實際銷售之數量29臺,其數量差距甚大,如以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內所載每賣出1 臺IHI 空壓機之平均獲利為133 萬元計算,其獲利差距即達2660萬元之多(即20臺*133 萬元=2660萬元),如再加計後續機器零組件更換 與維修等收入,其差距更甚於此,可見IHI 空壓機之實際銷售狀況及獲利情形,當係皓科公司列為重要評估之項目。縱或皓科公司兼有考量空壓機市場之發展潛力及昱彙公司有日本大廠之獨家代理權等節,惟昱彙公司近年來之營運、獲利狀況,既為皓科公司之重要考量因素,則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提供不實之上開資訊,顯已影響皓科公司人員對於是否簽立本案契約或承購價格之評估,而使皓科公司人員黃德育陷於錯誤。辯護人辯稱本案明細表僅係供作參考資料、本案契約與本案明細表內容不同、皓科公司並未陷於錯誤、皓科公司係考量空壓機市場之發展潛力及日本大廠之獨家代理權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林鶴爵之認定。 ⒉林鶴爵倘認昱彙公司關於IHI 空壓機之銷售對象或銷售數量,係屬昱彙公司營業秘密,而不欲相關資訊外漏,以林鶴爵身為昱彙公司負責人之商業經驗,其本可僅提供年度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甚或以營業秘密而暫不便告知為由,婉拒先行提供該等資訊,再視雙方協商進度以決定揭露資訊之程度。惟衡諸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已詳載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度關於IHI 空壓機之銷售對象、機器型號及銷售數量等詳細資訊,顯與林鶴爵所述因營業秘密考量,而未提供完整資訊等節不符,可見辯護人辯以:林鶴爵係基於營業秘密考量,致本案明細表所載IHI 空壓機之銷售對象或銷售數量資訊與函查結果不符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退而言之,縱或林鶴爵初係基於營業秘密考量,而未提供完整資訊,然自103 年1 月間林鶴爵提供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予黃德育、同年6 月12日雙方簽立本案契約、其後至同年8 月間,皓科公司多次給付本案契約之價款予昱彙公司,此期間長達數月之久,因交易過程之進展,林鶴爵當可知皓科公司確有承購之誠意,林鶴爵當應提供正確之資訊,並更正先前於本案明細表之不實資訊,林鶴爵亦可隨時探查、確認昱彙公司之帳冊、業績表、買賣資料,而就先前提供本案明細表之不實資訊予以澄清,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林鶴爵其後曾就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之上開不實資訊予以澄清、更正,可見林鶴爵實有利用1 月23日手稿之營業收入、本案明細表不實之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等資訊,而使代表皓科公司進行交涉之黃德育陷於錯誤之故意存在。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於本案契約簽訂前,黃德育多次前往昱彙公司詳細詢問彙營運狀況及要求降低轉讓權利金云云,此僅係黃德育於交易協商過程之探詢、議價行為,均無礙於林鶴爵有以提供上開不實資訊為手段之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 ⒊林鶴爵於本案契約簽定後,雖有主動告知尚未印製新股票,並曾主動退還4500萬元予皓科公司等情,返還乙節,此據被告及證人黃德育供證一致,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皓科公司存摺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紙存卷足佐(見他字9862號卷第18、19頁;調偵547 號卷第63頁)。惟此僅係履約過程因無股票之交付,而暫緩進行股份之移轉,且皓科公司嗣後已將4500萬元匯入林鶴爵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林鶴爵施詐手段在於提供上開營業收入及IHI 空壓機銷售業績不等實資訊,已如前述,因此上開行為即不足為有利於林鶴爵之認定。況皓科公司嗣發現受騙後,共已給付7900萬元予昱彙公司,迄今並未見昱彙公司主動歸還該價款,益徵林鶴爵有藉施用詐術手段,而使皓科公司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就昱彙公司100 至102 年平均年營收而論,前揭103 年1 月23日手稿所載4,580 萬元(見他字9862號卷第8 頁),已與昱彙公司於上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之營業收入3,095 萬、3,027 萬、3,340 萬餘元等情(同上卷第92、93、94頁),有所出入。雖林鶴爵辯稱:昱彙公司有酌留部分營業收入於國外,用以支應營運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經依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三井住友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譯文(見調偵547 號卷第71至72頁),證明昱彙公司於平成27年(即民國104 年)6 月23日於該行帳戶尚有日幣存款9,284 萬1,459 元。惟本案契約係於103 年6 月間簽立,皓科公司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給付7900萬元等節,均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證明日期係皓科公司開始付款日後約近1 年之時點,上開帳戶內款項究係昱彙公司於本案契約簽立前,即已存入之款項,抑或係皓科公司開始付款後,方經存入之款項,即屬有疑,尚不能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昱彙公司有酌留部分營業收入於國外。況1月23日手稿所載 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有4,580 萬元,係以IHI 空壓機之年度銷售收入約2100萬元為基準,而此2100萬元之計算方式,依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之記載,又係以昱彙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共出售49臺IHI 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 16.3臺為計算基準,惟上開IHI 空壓機49臺銷售量之記載,係屬不實,已如前述,則銷售量既已有不實,其因而計算出之IHI 空壓機之年度銷售收入及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各約2100萬元及4,580 萬元之資訊,亦屬不實之資訊,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鶴爵係以故意提供不實之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及IHI 空壓機年度銷售收入等資訊,因而使皓科公司人員黃德育陷於錯誤,皓科公司因而簽立本案契約,並給付7900萬元款項,林鶴爵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而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林鶴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林鶴爵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度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林鶴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林鶴爵先後以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提供不實之資訊,而使皓科公司負責人黃德育陷於錯誤,係利用同一交易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林鶴爵於本案明細表內聲稱:「於100 至102 年間,昱彙公司關於螺旋式空部分共出售87臺,平均每年銷售29臺,獲利660 萬8,000 元,維修服務平均每年收入3,009 萬7,422 元,獲利2,076 萬7,221 元」等不實資訊,同屬施用詐術之手段,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資訊有何等不實之處,自難認林鶴爵提供此部分之資訊,犯有何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原審就林鶴爵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逕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林鶴爵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林鶴爵部分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鶴爵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林鶴爵身為昱彙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交易過程中,原應據實提供資訊,以供皓科公司評估交易可能性,林鶴爵竟以本案之手段施用詐術,皓科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甚鉅,並審酌林鶴爵之犯罪動機、犯後飾詞卸責、尚未返還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林鶴爵現為80歲之長者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林鶴爵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皓科公司將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計7900萬元,均依本案契約內容匯入林鶴爵指定之帳戶,均屬於林鶴爵本件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貴美為昱彙公司副總經理,於皓科公司原負責人黃德育與林鶴爵洽談本案交易時,與林鶴爵共同向黃德育佯稱:昱彙公司年度營銷收入有新臺幣4,58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3 月間,由邱貴美書寫本案明細表予黃德育,聲稱:「昱彙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之年度銷售業績,IHI 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16.3台,獲利2,159 萬元,螺旋式空壓機平均每年銷售29台,獲利660 萬8,000 元,維修服務平均每年收入3,009 萬7,422 元,獲利2,076 萬7,221 元」等語,致黃德育陷於錯誤,誤認昱彙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良好黃德育即代表皓科公司與林鶴爵簽立本案契約,約定總價金1 億2,950 萬元,並依林鶴爵要求,分別於同年月12日匯款3,400 萬元(即折合美元113 萬3,522 元)、同年7 月31日取得昱彙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 月4 日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22萬9,576元、2,4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均匯入林鶴爵指定之帳戶。嗣經皓科公司派員實地查訪昱彙公司及本案明細表所載銷售對象後,始知受騙。因認邱貴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邱貴美涉有本案犯行,係以黃德育證述邱貴美書寫本案明細表及聲稱本案明細表之內容為據。邱貴美於審判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林鶴爵先手寫本案明細表之內容,因原稿之字跡較潦草,林鶴爵要我幫他重新謄寫,我重新謄寫後,即將新稿及原稿交給林鶴爵,林鶴爵沒有說其要將本案明細表交給何人等語。經查:林鶴爵於審判中稱:邱貴美將本案明細表重新謄寫後,我於隔天交給黃德育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邱貴美所述相符。黃德育於原審則證稱:是友人向我介紹說,昱彙公司的老闆林鶴爵年紀大了,想要出售公司,1 月23日手稿是林鶴爵傳真給我,本案明細表則是林鶴爵在昱彙公司內,當面交給我。我在了解昱彙公司業務狀況之過程,關於昱彙公司之業務情形,都是林鶴爵負責,邱貴美當時是昱彙公司副總經理,主要負責財務方面,邱貴美只在旁推銷昱彙公司,說昱彙公司的前景非常美好,有深厚潛力,強調他們是非常誠信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及129 頁背面、第131 頁)。據上所述可知,係因林鶴爵有意出售昱彙公司,黃德育方與林鶴爵有所接觸,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均係林鶴爵交付予黃德育,邱貴美縱知悉林鶴爵係為出售昱彙公司而與黃德育協商,其依林鶴爵之原稿,重新謄寫本案明細表,因本案明細表之內容並非邱貴美所決定,而邱貴美僅負責公司財務,對於公司之業績銷售狀況,尚非其可全然知悉,即難以其代為謄寫本案明細表之內容,而遽認其與林鶴爵有何共同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犯意聯絡。黃德育係因林鶴爵於1 月23日手稿及本案明細表內,提供不實之資訊,而陷於錯誤,邱貴雖曾在旁推銷昱彙公司,聲稱昱彙公司前景美好,惟此僅屬空泛推銷行為,顯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證明邱貴美知悉林鶴爵提供不實之資訊,仍故意在旁幫腔助勢,而與林鶴爵有何等共同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應認邱貴美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所持邱貴美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判決之理由不同,惟原審依審理所得,對邱貴美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邱貴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邱貴美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鶴爵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本案明細表所載名稱) │本案明細表所載銷售IHI │實際委由昱彙公司代理訂購│ │ │ │空壓機之年份及數量 │IHI 空壓機之年份及數量 │ │ │ │ │(依各公司回覆資料認定)│ ├──┼────────────────┼───────────┼────────────┤ │一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100年:4臺 │96年:1臺 │ ├──┼────────────────┼───────────┼────────────┤ │二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100年:4臺 │不詳(未經函覆) │ ├──┼────────────────┼───────────┼────────────┤ │三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OAK )│100年:1臺 │104年:1臺 │ ├──┼────────────────┼───────────┼────────────┤ │四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100年:1臺 │10年期間:37臺 │ │ │旭硝子) │101 年:9 臺(原審判決│ │ │ │ │誤載為6臺) │ │ ├──┼────────────────┼───────────┼────────────┤ │五 │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亞太│100年:1臺 │97年:1臺 │ │ │優勢) │ │ │ ├──┼────────────────┼───────────┼────────────┤ │六 │台灣電器硝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100年:4臺 │96年:2 臺 │ │ │器硝子) │102年:2臺 │97年:2 臺 │ │ │ │ │98年:2 臺 │ │ │ │ │99年:2 臺 │ ├──┼────────────────┼───────────┼────────────┤ │七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101 年:4 臺(原審判決│85年:3臺 │ │ │ │誤載為2 臺) │ │ ├──┼────────────────┼───────────┼────────────┤ │八 │安翰視特股份有限公司(AVAN STRA │100年:3臺 │無 │ │ │TE、台灣板保) │101年:4臺 │ │ │ │ │102年:1臺 │ │ ├──┼────────────────┼───────────┼────────────┤ │九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生科│101年:1臺 │91年:1臺 │ │ │技) │ │ │ ├──┼────────────────┼───────────┼────────────┤ │十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永豐│101年:1臺 │99年:1 臺【100 年裝機】│ │ │餘造紙) │ │ │ ├──┼────────────────┼───────────┼────────────┤ │十一│(華東科技) │102年:2臺 │不詳(未經函覆) │ ├──┼────────────────┼───────────┼────────────┤ │十二│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韡電│102年:1臺 │99年:1臺 │ │ │子) │ │ │ ├──┼────────────────┼───────────┼────────────┤ │十三│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台化工)│102年:1臺 │100 年:1 臺【101 年交機│ │ │ │ │】 │ ├──┼────────────────┼───────────┼────────────┤ │十四│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鋁業)│102年:2臺 │未委由昱彙公司代理訂購 │ ├──┼────────────────┼───────────┼────────────┤ │十五│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102年:1臺 │95年:1臺 │ │ │人造樹脂) │ │97年:1臺 │ ├──┼────────────────┼───────────┼────────────┤ │十六│台灣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凸│102年:2臺 │102 年:2 臺(原審判決漏│ │ │版國際彩光) │ │載) │ │ │ │ │103 年:1 臺 │ │ │ │ │104 年:1 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