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燕坤
- 選任辯護人
- 陳引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玠民律師
- 參加人
-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吳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燕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燕坤於民國83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之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負責處理告訴人順大公司業務及完成實際負責人洪玉綉指派之工作,為受告訴人順大公司及洪玉綉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與第三人即其妻吳金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字第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另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成立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汎公司),由被告擔任廣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美則為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期間,未經洪玉綉同意,在告訴人順大公司內,接續將告訴人順大公司之貨物銷售予廣汎公司,並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38張予廣汎公司,且廣汎公司於進貨完成後,並未支付貨款予告訴人順大公司,被告自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順大公司。嗣被告因侵占洪玉綉之個人款項,經洪玉綉於102年8月上旬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101年間1筆告訴人順大公司銷售零件予廣汎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洪玉綉發覺有異,詳查順大公司之公司帳戶及洪玉綉帳戶後,均無發現上開38筆交易貨款之入帳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順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玉綉、證人即洪玉綉女婿王三銓、證人即游明村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程淑珠與證人即廣汎公司名義負責人吳金美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10月27日(104)一建字第158號函暨所附廣汎公司甲存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證人程淑珠於105年1月30日出具之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51907153號函暨所附廣汎公司92年1月至102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訴人順大公司102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製作之告訴人順大公司92年1月至102年12月營業稅繳納證明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3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順大公司,負責處理告訴人順大公司業務及完成實際負責人洪玉綉指派之工作,其與其妻吳金美另成立廣汎公司,由其擔任廣汎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美則為廣汎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其自95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期間,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38張予廣汎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的發票是洪玉綉指示我開立的,他指示我開發票之前好幾年,告訴人順大公司就已經沒有營運,洪玉綉為了要讓他女婿秦榮驊可以請領退休金,就叫我要開假發票,讓公司有繼續營運的假象,事實上並沒有進行交易,而且我並沒有保管公司的鑰匙跟印章,出貨都是洪玉綉、王三銓帶我去的,最後一批貨是洪玉綉帶我去出貨給我的,我還有付錢給洪玉綉,當時我去倉庫時沒有看到如附表發票所示的貨物,本件沒有銷貨的實際證明,也沒有資金的實際流向,檢察官只依據如附表所示不實的發票就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83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之期間內,受僱於告訴人順大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顯權,實際負責人為魏顯權之母洪玉綉,被告負責處理告訴人順大公司業務及完成實際負責人洪玉綉指派之工作;且被告另設立廣汎公司,由被告實際處理廣汎公司業務,被告之配偶吳金美則擔任登記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順大公司開立予廣汎公司之發票共38張,均為被告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洪玉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順大公司係從事自國外進口重機械零件在國內銷售之行業,登記負責人魏顯權並未參與業務,由我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自83年間起受雇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零件及收取貨款,告訴人順大公司自90年左右即停止進口,僅就庫存品消化,至92年間公司業務幾乎停擺,僅剩被告一名員工,被告留在公司除可繼續消化庫存品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外,另擔任我的私人助理,被告自92年9月起陸續製作告訴人順大公司售貨給廣汎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之1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順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是員工,工作內容是負責處理我交辦的事情,告訴人順大公司從92年開始就沒有再進口零件,只有舊有庫存零件,我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負責做,因為只有被告一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吳金美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廣汎公司負責人是我,營業項目是重機械零件買賣,被告在告訴人順大公司做業務,當初是我先生以我名義設立廣汎公司,我並沒有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2之1頁至第93頁)、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廣汎公司92年至102年間的負責人,但我是人頭,是我老公要設公司,要我出名當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實際管過廣汎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洪玉綉雖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自92年9月起陸續以業務員身份製作告訴人順大公司售貨給廣汎公司之銷貨統一發 票,將庫存零件銷售給廣汎公司,由廣汎公司轉售牟利,惟被告並未依銷貨統一發票所示交易向廣汎公司收取售貨價金交回告訴人順大公司,造成告訴人順大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見他字卷第83之1頁至第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發票是被告自己開,他還自己去繳稅,我好幾年都不知道東西被偷拿去賣完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查悉告訴人順大公司是否確有進口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物品,且該物品於95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期間內,仍存在告訴人順大公司之倉庫等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內容均不實在,即無從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遽認告訴人順大公司確有進口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之物品,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自告訴人順大公司倉庫內,自行搬走該等物品。
㈢再者,依證人王三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順大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從日本進口挖土機的零件賣給國內跟大陸的廠商,進口零件後放在倉庫裡,都是大型零件,人搬不動,要用堆高機移動,之前要出貨時,洪玉綉會拿鑰匙給我跟被告一起去倉庫,讓被告用推土機把零件放上回頭車,之後我和被告一起回公司,再將鑰匙交給洪玉綉,距離現在都是10幾年前的事了,之後被告要幫告訴人順大公司出貨,應該還是由被告拿鑰匙去開,由被告將貨品放上車,我猜應該是洪玉綉拿鑰匙給被告,因為洪玉綉的年紀很大了,不會跟被告去開倉庫等語(見易字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可知告訴人順大公司營業項目所進口之零件體積龐大,如要搬運,需以推高機移動,則被告如有於95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長達7年之期間內,將告訴人順大公司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之物品自行搬運至廣汎公司,理應可為人輕易發現,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此情,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行搬運前開物品之情事,亦難認定。況依證人王三銓前開證詞,僅係其個人猜測洪玉綉有將倉庫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才有機會自行前往倉庫搬運貨品,自難以其臆測之詞,推認被告確有持倉庫鑰匙將貨品逕行搬至廣汎公司。此外,依證人洪玉綉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同意被告可以將庫存零件銷售出去,但必須告知我及向我拿倉庫鑰匙,被告將庫存零件銷售給廣汎公司並未告知我,以前出貨時曾經將倉庫鑰匙交給被告,被告應該是當時複製,才會取得倉庫鑰匙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於偵查時陳述:告訴人順大公司出貨時都有出貨單,有我的同意才出貨,被告偷我的鑰匙去備份,倉庫鑰匙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東西是他拿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客人要買零件時會跟被告聯絡出貨,被告要經過我的同意並告訴我哪個公司要買零件、價格多少,才向我拿鑰匙去開倉庫出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可見證人洪玉綉對於被告係如何持有倉庫鑰匙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亦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證人洪玉綉既自陳被告需經由其同意,方能拿鑰匙去開倉庫出貨,就被告是否因另行複製而持有倉庫鑰匙,抑或係竊取其保管中之倉庫鑰匙等節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即難僅憑證人洪玉綉前開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有自行持告訴人順大公司倉庫鑰匙,而開啟倉庫搬運物品至廣汎公司之情。
㈣至憶泉重機行雖函覆其於98年5月8日確實有向建成重機材料行進貨,因建成重機材料行未開發票給憶泉重機行,轉由上游商廣汎公司直揭開發票給憶泉重機行等內容,並附上廣汎公司於98年5月8日開立品名為「履帶銅套及肖」之發票1張(見易字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且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廣汎公司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7日及101年10月3日分別開立品名為「履帶銅套」之發票各1張、於100年1月13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5月14日及102年5月6日分別開立品名為「滾輪總成」之發票各1張(見易字卷第182頁至第185頁),勇騰重機有限公司亦提供廣汎公司於102年3月14日及102年6月5日開立品名為「滾輪總成」、「肖套」之發票各1張、於102年2月5日及102年7月4日分別開立品名為「滾輪總成」之發票各1張(見易字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可證明廣汎公司於前開時間,確有銷售上開與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相似物品予其他廠商,然廣汎公司本身之營業項目亦係重機械零件買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9之1頁、易字卷第350頁),且廣汎公司於9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期間內,進項金額共計新臺幣1080萬0514元,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則廣汎公司在上開期間內銷貨予他人,自屬公司正常交易範圍,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廣汎公司上揭銷售之貨物來源悉數來自告訴人順大公司,且縱認廣汎公司前揭銷售之貨物來源包含告訴人順大公司,因廣汎公司與告訴人順大公司間確實曾存在真實交易,有告訴人順大公司於100年7月19日開立之發票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8頁),即難僅憑廣汎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遽認廣汎公司銷售之貨物係被告自行自告訴人順大公司內搬運而來。
㈤另依被告自承:我有用廣汎公司支票繳納告訴人順大公司虛開發票之營業稅等語(見易字卷第349頁),及證人程淑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以廣汎公司之支票支付告訴人順大公司的稅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7之1頁)、於偵查時證述:平常告訴人順大公司需要完稅、報稅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我有印象告訴人順大公司繳稅時是用支票繳的,其實我不太記得告訴人順大公司是否一向都是用支票繳,還是特定時才用支票繳,早期會匯款或自己繳,後來有段時間都是被告整理資料給我,他會自己去算他要繳多少稅,然後就會附帶支票讓我們繳稅,後面幾年告訴人順大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不見得每一期都要繳稅,告訴人順大公司100年5月至102年間皆以廣汎公司支票繳稅,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順大公司原因,我們會認為可能是客票,只要客戶有繳稅,我們不會管繳稅的方式,我們都會在上班時間跟他們聯絡,若來不及,被告會自己送過來,我們從來沒有至告訴人順大公司盤點存貨,早期有一位施小姐有盤點,後來沒有實際盤點,告訴人順大公司亦未提供盤點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與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10月27日(104)一建字第158號函暨所附廣汎公司甲存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起之交易明細、證人程淑珠提供之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固可知被告確有以廣汎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繳納告訴人順大公司之營業稅,惟告訴人順大公司自92年起幾無營運,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公司所有業務,包含報稅等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又為廣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斯時決定要以開立廣汎公司支票之方式為告訴人順大公司繳納營業稅,似非全屬無稽。縱被告以前述方式處理告訴人順大公司稅金繳納事宜或與常情有違,本件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順大公司確有如附表「發票所載品名」欄所示之物品存放於倉庫,且被告有未經洪玉綉之同意自行至倉庫搬運該物品等事實,業於前述,即難認定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內容俱為真實,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繳納告訴人順大公司稅捐之方式,反推其有何公訴意旨所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認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不含稅)/稅額(均新臺幣) 發票所載品名 1 95年1月3日 KU00000000 4萬8000元/2400元 履帶附板2台 2 95年1月3日 KU00000000 8萬5000元/4250元 套管及肖500組 3 95年9月4日 PU00000000 33萬6400元/1萬6820元 銅管及肖400組 銅管及肖192組 滾輪總成46只 4 95年10月2日 PU00000000 27萬9000元/1萬3950元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2條 套管及肖250組 滾輪總成20只 滾輪總成28只 5 95年11月6日 QU00000000 26萬4000元/1萬3200元 履帶總成6條 滾輪總成26只 6 95年11月20日 QU00000000 11萬8600元/5930元 滾輪總成22只 銅套及肖228組 7 95年12月4日 QU00000000 26萬元/1萬3000元 履帶總成4條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28只 8 95年12月11日 QU00000000 17萬4000元/8700元 彈簧4條 滾輪總成20只 銅套及肖300組 履帶總成1條 9 96年6月15 日 TU00000000 28萬元/1萬4000元 履帶附板2條 履帶附板2條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6條 履帶總成8條 10 96年6月15 日 TU00000000 20萬元/1萬元 銅套及肖500組 銅套及肖500組 11 96年9月3日 VU00000000 65萬1900元/3萬2595元 履帶總成10條 滾輪總成66只 履帶總成附板2條 銅套及肖2組 12 96年9月4日 VU00000000 17萬0800元/8540元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42只 13 96年10月2日 VU00000000 22萬5150元/1萬1258元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52只 銅套及肖1組 履帶總成附板2條 14 96年11月2日 WU00000000 8萬元/4000元 履帶總成附板4條 15 96年12月3日 WU00000000 49萬元/2萬4500元 滾輪總成50只 銅套及肖500組 履帶總成6條 16 97年7月7日 AU00000000 18萬2500元/9125元 銅套及肖300組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2條 17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25萬7000元/1萬2850元 銅套及肖500組 滾輪總成35只 18 97年9月2日 BU00000000 18萬3500元/9175元 銅套及肖410組 履帶總成2條 19 97年10月1日 BU00000000 18萬0900元/9045元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47只 20 97年11月3日 CU00000000 7萬5000元/3750元 履帶總成2條 21 98年5月5日 FU00000000 32萬5000元/1萬6250元 履帶銅套及肖1000組 履帶銅帶及肖500組 22 98年11月3日 JU00000000 39萬3960元/1萬9698元 滾輪總成22只 銅套及肖201組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2條 23 98年12月2日 JU00000000 42萬4700元/2萬1235元 滾輪總成11只 銅套及肖1組 履帶總成6條 履帶總成2條 24 9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 MU00000000 27萬7000元/1萬3850元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30只 25 99年7月15 日 NU00000000 29萬元/1萬4500元(原判決書誤載為1萬2500元) 履帶總成4條 履帶總成2條 26 100年1月5日 RU00000000 24萬元/1萬2000元 履帶總成2條 滾輪總成40只 27 100年3月7日 SY00000000 13萬元/6500元 履帶總成2條 28 100年5月4日 UC00000000 20萬元/1萬元 滾輪總成50只 29 100年11月3日 XQ00000000 37萬9000元/1萬8950元 滾輪總成6只 滾輪總成1只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2條 30 101年3月1日 AH00000000 12萬元/6000元 滾輪總成30只 31 101年5月2日 BW00000000 36萬7000元/1萬8350元 履帶總成2條 履帶總成4條 滾輪總成14只 32 101年7月2日 DK00000000 12萬元/6000元 滾輪總成30只 33 101年9月4日 EY00000000 35萬5000元/1萬7750元 履帶總成4條 滾輪總成35只 34 101年9月5日 EY00000000 5萬元/2500元 滾輪總成10只 35 101年11月6日 GM00000000 16萬2500元/8125元 滾輪總成16只 滾輪總成15只 36 102年1月2日 KN00000000 30萬元/1萬5000元 滾輪總成50只 37 102年3月1日 LL00000000 25萬元/1萬2500元 滾輪總成50只 38 102年5月2日 MJ00000000 20萬元/1萬元 滾輪總成40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