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鈞順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楊佩菊(即該判決附表2 編號2 及沒收)、梁美珠(即該判決附表2 編號3 及沒收)、陳婷儀(即該判決附表2 編號4 及沒收)、李盈霖(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鈞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鈞順知悉其並未因實際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下稱IPO )、酒類、生技公司、藥廠及礦產等投資而獲利豐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間)至102 年8 月16日間,向友人李盈霖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匯款或換票原因」欄所示之詐術,使李盈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許鈞順擔任負責人之尚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亞達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尚亞達公司帳戶),許鈞順為取信李盈霖,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為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李盈霖共計交付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外,下同)5,650 萬元,惟許鈞順僅償還其中4,576 萬6,000 元,始知受騙。 ㈡於101 年4 月9 日前某日,向友人蘇誼庭(原名蘇沛晴)佯稱其為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蘇誼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蘇誼庭,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2 所示之支票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均要求蘇誼庭抽票,並改開立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蘇誼庭,其間許鈞順僅於102 年2 月5 日誆以給付投資利潤,交付蘇誼庭36萬元,嗣經蘇誼庭提示上開抽票後許鈞順改簽發之支票,僅其中1 紙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㈢於102 年2 月6 日前某日,在李盈霖所經營之李奇髮廊店內,向店內員工楊佩菊佯稱其為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可將資金交由其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臺灣及美國股票、期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保本云云,使楊佩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楊佩菊,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至3 所示之支票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僅兌現其中項次1 、2 之115 萬元、280 萬元支票,項次3 之380 萬元支票則屆期未獲兌現,楊佩菊始知受騙。㈣於102 年9 月27日前某日,向周辰達、梁美珠佯稱其為國安基金操盤手,有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要周辰達、梁美珠整理股票後將資金交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梁美珠陷於錯誤,委由周辰達於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梁美珠,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至3 所示之個人支票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僅兌現其中項次2 之130 萬元支票,及於102 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2 項次4 誤載為102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誆以給付投資利潤,而自尚亞達公司帳戶各匯付梁美珠14萬元,合計42萬元,其餘所開立項次1 、3 所示之214 萬元、520 萬元支票則屆期未獲兌現,梁美珠始知受騙。 ㈤於102 年10月4 日前某日,向陳婷儀佯稱其為群益證券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的額度,可有30%的獲利云云,使陳婷儀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4 項次1 、2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陳婷儀,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 項次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陳婷儀,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僅兌現其中項次1 之260 萬元支票,項次2 之260 萬元支票則屆期未獲兌現,陳婷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盈霖、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盈霖、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證人周辰達、蔡志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均屬被告許鈞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李盈霖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文件、手稿及證人張鈞喬所提協議書、照片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李盈霖、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間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除附表二編號1 部分外之金錢往來、支票簽發及該等支票部分兌現、部分跳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等之間是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我並沒有邀約告訴人等投資,是用我個人名義開票,面額是告訴人等借我的本金跟借款利息,且彼此間借款交易很多次,本來也都固定支付借款利息,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付不出來,並非詐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所指訴之被告前有以代操股票、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等名目施加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等均有豐富社會經驗,先前亦有因自行投資股票、基金而簽約之經驗,如告訴人等指訴為真,豈有可能在未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前,僅憑被告口述,即交付被告高達數百萬之大筆金額,由被告代告訴人等投資?參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等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初期均有兌現,可見被告是到後期才因週轉不靈跳票,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並非詐欺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錢往來、支票收付及兌現與否情形: ㈠告訴人李盈霖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該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分別開立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嗣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支票兌現、未獲兌現及要求李盈霖抽票後改開立其他支票之情形等節,業據李盈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3 年8 月29日函所檢送之尚亞達公司帳戶及被告在該行所設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於101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8 月27日間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 年10月27日函及所檢送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上開兌現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99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至19頁、第21至26頁、第95至124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675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21至108 頁),除附表二編號1 該筆250 萬元款項外,其餘部分亦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9頁)。而就附表二編號1 該筆250 萬元款項,依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2 年2 月4 日確有李盈霖匯入一筆250 萬元款項至該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一第108 頁),足徵李盈霖此部分所述非虛,僅係於偵查中誤記時間而已,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即可,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蘇誼庭於如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而被告依序開立如項次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蘇誼庭,於上開支票屆期前,被告均要求蘇誼庭抽票,改簽發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均110 萬元之支票各3 紙予蘇誼庭,其間被告有於102 年2 月5 日交付蘇誼庭36萬元,嗣蘇誼庭屆期提示上開抽票後被告改簽發之支票,除其中1 紙面額110 萬元支票獲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蘇誼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38 頁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被告簽發予蘇誼庭收執而遭退票之面額900 萬支票1 紙及面額110 萬元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3 年8 月29日函及所檢送之尚亞達公司帳戶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 年10月27日函所檢送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上開兌現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111號偵查卷【下稱他6111卷】第1218頁、偵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3 、107 頁、偵續卷二第83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佩菊於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2 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而被告交付楊佩菊如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2 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兌現,嗣楊佩菊於附表三編號2 項次3 所示時間,再匯款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簽發該項次所示之支票予楊佩菊,惟楊佩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楊佩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並有匯款回條聯、被告簽發予其收執而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發予楊佩菊之上開兌現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815號偵查卷【下稱他2815卷】第22至24頁、偵卷一第108 頁反面、111 、116 頁、偵續卷二第60、91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㈣告訴人梁美珠委由周辰達於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2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依序開立各該項次所示之支票予梁美珠,並於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7日自尚亞達公司帳戶各匯付14萬元予梁美珠,合計42萬元,其中附表三編號3 項次2 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兌現,梁美珠遂於附表三編號3 項次3 所示時間,再委由周辰達匯款該項次所示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並簽發該項次所示之支票交付梁美珠,然梁美珠屆期提示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3 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梁美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周辰達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頁正反面、第149 頁)相符,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遭退票之如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梁美珠收取被告匯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發予梁美珠之上開兌現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7402號偵查卷【下稱他7402卷】第9 至12頁、偵卷一第115 、116 頁、偵續卷二第96頁及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陳婷儀於附表三編號4 項次1 所示時間,匯款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並開立該項次所示支票予陳婷儀,屆期獲兌現後,陳婷儀復於附表三編號4 項次2 所示時間,匯款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則開立該項次所示支票予陳婷儀,惟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陳婷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他6111卷第35至36頁、偵卷一第115 、116 頁、偵續卷二第92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以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等交付款項: ㈠李盈霖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做金融股票投資,在國外做股票,投資一些東西。第一次被告約我去晶華吃飯,說有一個股票投資,非常有利潤空間,找我投資,我就投資了,被告說3 個月,可以拿取百分之40、50,被告拿票開利潤給我,例如我拿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開300 萬元的票給我。那時候是做3 個月,第一筆約定的3 個月好像還沒有到,被告就提出其他投資,有酒還有砂礦,裡面很多筆,進進出出。被告一下說拿我的錢投資酒、一下說是投資金礦,一下說是投資買股票,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是投資,我一毛都不可能給被告,被告說他的投資標的很強;我是看金額回憶的,因為投資藥廠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就會回憶起來,金礦、生技也是金額比較大,我是從金額大小回憶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 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6 至217 頁),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是邀其出資投資股票、酒類、金礦、生技公司及藥廠,獲利甚豐,所以其方陸續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㈡蘇誼庭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太太張心怡是我華岡藝校學姐,被告跟他太太及證人蔡志龍一起參加華藝人社團聚會,是被告太太說被告很會投資,看我單親帶2 個小孩很辛苦,說要幫我。被告說他是群益證券操盤手,還有代操國安基金,從小巴西長大有投資鐵礦砂,跟大陸人做鐵礦砂生意,一開始幫我把資金選擇穩健的股票來投資,保證獲利,所以才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200 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他太太有講要特別照顧我,我投資股票不一定獲利,且銀行利息太低,他保證獲利,把鐵礦砂跟股票的投資案來幫我,所以又於101 年8 月30日再匯款500 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之後被告說有做過年那檔未上市香港股票IPO ,所以又於102 年再匯款150 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做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可以保證獲利,所以其陸續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㈢楊佩菊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透過我工作的李奇髮廊老闆李盈霖介紹遊說,跟我說他是群益證券大戶操盤手,還說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問我有多少資金,可以由他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臺灣及美國股票、期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25%,而且保本,說我做美髮是辛苦錢,叫我把資金挪出來給他操盤,所以我於102 年2 月6 日匯第一筆100 萬元;隔3 個月後,115 萬元入帳後,我沒有要再給被告操盤,被告自己或請員工打電話給我,問是不是再給他操盤,還來帶我去尚亞達公司,被告拿生技公司、上市櫃公司資料給我看,說他有輔導這些公司的私募基金,要我把200 萬元資金給他,所以我於102 年5 月13日匯第二筆200 萬元,被告說會把利潤開好在支票裡;後來280 萬元回來後,被告又再度遊說我拿300 萬元給他,數字金額越來越大,我說不可能,被告說沒關係還是一樣200 萬元,但希望時間是1 年,利潤180 萬元,本利最後回來是380 萬元,我當時規畫要投資展店,所以我於102 年11月19日匯第三筆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從美國華爾街回來,可將資金交被告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臺灣及美國股票、期貨指數、私募基金,並保證獲利保本,其遂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㈣梁美珠於原審證稱略以:因為周辰達從華藝人社團聚會回來提到被告,說被告是國安基金操盤手,我自己在華藝人社團聚餐時也有聽被告自己這樣說,我在102 年中秋節聚餐時碰到被告,講到股票,我說你這麼厲害,報我幾支股票,被告要我把股票整理整理,把資金給他,他來幫我,可以保證獲利7 %,所以我們於102 年9 月27日投資200 萬元,被告有把每個月獲利14萬元給我;之後被告說要去香港做IPO ,所以我於102 年10月有投資被告100 萬元,這筆有收回;後來被告又說要搶過年那一波的香港IPO ,所以我又於102 年12月投資被告400 萬元,但是這筆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6 頁),核與周辰達於原審所證:被告在華藝人社團聚餐時,說是國安基金操盤手,被告告訴我拍戲不穩定,要我把錢交給他處理,保證獲利7 %。當時我跟梁美珠一起參加聚餐,所以我們給他200 萬元,7 %是14萬元,三次被告都有如期匯到,這筆開票214 萬元到期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尚亞達公司,說有香港IPO ,穩賺錢的,保證獲利,是30%,所以第二筆投資100 萬元,也有開票130 萬元,有兌現;因為這筆兌現,加上之前每個月收到14萬元,讓我更信任被告,隔1 、2 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趕在年底前要再搶一波IPO ,所以又拿給被告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大致相符,兩人均一致指稱被告向其等表示為國安基金操盤手,有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邀其二人將資金交給被告投資,保證獲利,梁美珠乃陸續將資金委由周辰達匯入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㈤陳婷儀於原審證稱略以:張心怡是我學妹,會帶被告出席華藝人社團聚會,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親口告訴我他是群益證券或台証證券的操盤手,102 年10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4,000 萬元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的額度,可以給我200 萬元額度,保證獲利30%,也就是1 個半月到2 個月間有60萬元獲利;我知道香港IPO 的操作方式,我相信可以翻倍,所以同年10月4 日我投入200 萬元,被告開了260 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兌現當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操作這支股票非常順利,過年前有下單機會,也是保證獲利30%。因為第一次兌現,所以我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200 萬元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但被告這次簽發的260 萬元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明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是群益證券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操盤手,有香港未上市股票 IPO 的額度,可有30%的獲利,其遂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被告投資。 ㈥依前引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乃個別與各該告訴人邀約投資,惟其等竟均一致證稱有自被告處聽聞其自稱有證券操盤之經驗,並以包括台股、美股、期貨指數、私募基金、鐵礦砂交易、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生技藥廠等投資途徑,邀約告訴人等拿出資金給被告代操投資,且保證獲利,告訴人等始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並因此取得被告以投資本金及利潤計算面額所簽發的支票供為擔保。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志龍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從事金融操盤,我這邊有朋友及家人把錢委託被告投資操盤,被告有跟我說過他大學時期在美國高盛,回來臺灣在凱基證券城中分行,之後就去群益證券,被告有說過他是群益證券操盤手,也有提過香港 IPO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周辰達所述等節相符,足認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宣稱之個人背景及投資項目,前後證述不一,顯係集結互為討論後,而同於原審為受被告邀約投資之不實指訴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仍得予以採信。經查: ⒈蘇誼庭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在華藝人社團聚會時宣稱在巴西長大,做鐵礦沙生意,曾在美國華爾街高盛集團工作,專門操作臺灣及美國股市等語(見他6111卷第1 頁);嗣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說是高盛的操盤手等語(見他2815卷第54頁),固未提及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有向其表示為群益證券操盤手,代操國安基金及做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等節(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 ⒉楊佩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指稱被告自稱有華爾街背景、有管理私募基金,邀約我投資時稱主要投資在私募基金、股票代操及選擇權等語(見他2815卷第2 頁、第19頁反面),固未提及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有向其表示為群益證券操盤手及可代操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等節(見原審卷第142 頁)。 ⒊梁美珠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宣稱為股票中盤商,專門操作臺灣及美國股市等語(見他7402號卷第2 頁),固未提及其於原審所證被告有向其表示為國安基金操盤手此節(見原審卷第146 頁)。 ⒋惟雖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各宣稱之從事金融行業之背景及代操投資之項目,前於提出告訴、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與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有部分差異,李盈霖因投資之筆數較多,而無法清楚回憶細節,然對此蘇誼庭稱:被告都有說,但我沒有把所有事實全部一句不漏的背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楊佩菊稱:我覺得都是一樣的,沒有不同,都是跟金融相關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梁美珠稱:事實上就是有,可能當時告訴時有漏掉,我在華藝人社團聚餐時也有聽過被告自己講是國安基金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李盈霖稱:忘記了,裡面很多筆進進出出,我是看金額回憶的,因為投資藥廠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就會回憶起來,金礦、生技也是金額比較大,我是從金額大小回憶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第217 頁),堪認前揭告訴人等陳述不一之處,乃係基於自身認知、記憶不清或表達能力之不同所致,而就被告向告訴人等表示其曾從事證券投資行業,並有多種投資管道可保證獲利之主要基本事實部分,並無重大不一之處,自難以告訴人等就被告向其等宣稱自身背景及代操投資項目等相關細節之描述,於提出告訴及歷次應訊時之缺漏,而置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進而認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參以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等我都認識,是我太太張心怡的學長、學妹,楊佩菊是李盈霖的員工,我透過李盈霖介紹認識的;我們有一個私募基金,一群朋友一起投資,有利益大家一起分享,我們是朋友間的邀約投資,如果有問我想要一起投資,把錢匯到尚亞達公司帳戶中,我會事先開我的票給他們,他們只是參與我的投資等語(見他2815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亦自承係以投資為目的,而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佐以告訴人等既提供資金委由被告代操投資,則就被告如何運用資金,如何確保告訴人等可以藉此獲利保本等節,當至為關切,此與單純貸與資金,衡情無從過問與聞借款人如何運用借款,自有差別。而觀諸蘇誼庭於原審證稱:我匯款前有到尚亞達公司,去了解是否真的有這家公司,被告是否真的有在做交易,去之後有看到很多電腦螢幕在跑交易畫面。被告還有主動以手機給我看法人獲利情形,說群益證券都會給他看大戶交易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梁美珠於原審證稱:投資前,我先生周辰達有帶我去尚亞達公司看過,我想了解一下,被告說是他操盤的地方,說股市的線圖跟一些專業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及楊佩菊於原審證稱:在第二筆匯款前,被告有帶我去尚亞達公司,公司裡面有電腦螢幕,有被告請的員工,被告拿了手邊的資料給我看,說他有輔導這些公司的私募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李盈霖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尚亞達公司,因為出錢投資,所以時常去看一下,被告公司有幾台電腦,有個小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等於決定匯款投資前,多有事先實地考察被告操作投資情況,以確認其等承擔之風險程度,顯與單純借款之情形不同,益徵告訴人等將前述各該款項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之原因,乃係委由被告投資,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收執之支票,則係供作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至為灼然。 ㈨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匯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但雙方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與告訴人等前自行投資股票、基金而簽約之經驗相違,顯見告訴人等提供資金並非委由被告投資云云。惟蘇誼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把我的投資本金加上利潤開支票給我,而且我跟張心怡非常熟,兩家小孩跟家人一樣,所以被告說我們這麼熟了,就沒有提供制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楊佩菊於原審證稱:被告都是用口頭電話,我問被告拿資金去買什麼股票,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要簽契約,都是用支票作為利益交換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李盈霖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做生意都是拿票,我想說不會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可見告訴人等因被告就其等匯付被告之每筆投資款,通常會有對應簽發供為投資本利擔保之支票,已足證明其等之金錢往來關係,故未要求簽立書面文件,此雖非周全之保障投資方式,但亦未與坊間常見之私下投資經驗有違,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四、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資金用於投資: 被告固稱告訴人等交給我的錢,均用在投資上,我的投資事業有鐵礦砂、期貨交易,鐵礦砂從100 年開始,還有鐵礦砂的香港ETF 、股票、外匯市場、IPO ,尚亞達公司於89年成立就開始做進出口貿易,同時從事期貨交易賺取價差,偶爾做一些金融產品投資云云(見他2815卷第68頁反面、偵卷二第85頁、第90頁反面、偵續卷一第74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偵續卷三第72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陳稱有在「第一金、群益期貨、凱基」等三家公司開設證券或期貨帳戶(見偵續卷一第97頁)。然就證券交易部分,被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自96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無交易;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 號證券交易帳戶,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無買賣股票交易紀錄等情,有凱基證券公司105 年5 月6 日及同年7 月27日函、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 年2 月2 日函及所檢送被告開戶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105 年7 月27日函送之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第一金證券公司105 年1 月19日函、105 年7 月29日函送之證券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103 頁、第110 至117 頁、第 127 頁、第167 至170 頁、第172 至174 頁)附卷可參。至於期貨交易部分,被告在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兩帳戶,但前者已於100 年9 月19日銷戶,後者於100 年8 月11日開戶後,於101 年至103 年間每年交易均是虧損,依序虧損210 萬3,834 元、6 萬5,453 元及2 元,迄至104 年2 月13日實際入金從事期貨交易400 萬元,累計虧損達216 萬9,289 元等情,有群益期貨公司104 年2 月12日函及所檢送之交易明細、105 年1 月28日函及被告帳號0000000 號期貨帳戶出入金明細及損益彙總附表(見偵卷二第174 至175 頁、偵續卷一第106 至109 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等上開匯款後,並無從事證券買賣之投資,用在期貨投資上之金額亦僅有400 萬元,且全無獲利。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從事的鐵礦砂貿易,是擔任貿易商幫巴西賣家找大陸買家,並賺取價差,我都是帶現金換成港幣,到海外第三地交給鐵礦砂賣家,賣家再將交易應分給我的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帶這些現金回臺灣云云(見偵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並提出祕魯鐵礦石買賣合同、SGS 檢驗報告、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報告、銅貴礦產品化驗室化驗室報告、考察礦場照片為證(見他2815卷第74頁反面至第86頁)。惟觀諸上開鐵礦石買賣合同係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於100 年12月27日為進口大陸而為檢驗檢疫簽證,時間均在告訴人等匯付投資款與被告之前;此一鐵礦石買賣即便如被告所辯為其居間促成,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後續有為告訴人等透過鐵礦砂投資而獲取利益。又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2 月13日函送之自100 年1 月起迄上開函覆為止,被告攜帶外幣出境之登記表紀錄(見偵卷二第178 至180 頁)所載,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因持大額外幣出境而申報43次,共攜出港幣4,390 萬3,000 元、美金41萬8,700 元、新加坡幣38萬3,000 元,然其中多達有29次之申報用途為賭博,已難信與鐵礦砂投資有關。而被告雖有攜帶大額外幣入境申報14次,為港幣1,963 萬元、美金1 萬 7,000 元,然於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期間,被告在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有於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間,將新臺幣3,001 萬9,959 元結匯轉換為美金、港幣、新加坡幣或日幣,惟就其所持外幣換回新臺幣者,僅有130 萬4,264 元;被告在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亦僅有於 103 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49萬8,943 元轉換為美金1 萬 6,300 元,未曾在該行將外幣換回新臺幣等情,有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5 年12月14日函送之水單資料查詢畫面、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6 年5 月11日函檢送之外匯水單(見偵續卷三第30至67頁、第98至99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多係將所持新臺幣轉為外幣攜帶出境,然將外幣攜回轉換為新臺幣之數額極少,更難認其所辯有從事鐵礦砂居間交易而自境外攜回投資利潤一事為真。 ㈢再證人即尚亞達公司員工王振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0 年暑假到103 年3 月任職尚亞達公司,該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我不清楚,被告在公司會看盤,但不會打電話下單,我不清楚公司及被告的收入從何而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任職期間沒有聽過被告與國外客戶討論鐵礦砂的買賣或其他商品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觀諸尚亞達公司帳戶交易內容,多數存入款項乃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告邀約投資者存入之投資款,而大筆支出則多數轉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或被告設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活存帳戶)、被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有兆豐銀行板南分行103 年8 月29日函及所檢送之尚亞達公司帳戶、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27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5至124 頁)、兆豐銀行105 年7 月28日函及所檢送之被告兆豐銀行活存帳戶自90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175 頁至第246 頁反面)、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105 年11月3 日函及所檢送之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二第112 至118 頁反面)附卷可憑,未見尚亞達公司帳戶中有被告所稱之進出口貿易、期貨交易所生營業活動之收入。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9 月10日函送之尚亞達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尚亞達公司於該等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100 年度虧損3 萬6,228 元(見偵卷一第127 頁)、101 年度虧損3 萬6,890 元(見偵卷一第139 頁)、102 年度虧損125 萬 2,076 元(見偵卷一第151 頁),且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亦無任何金融資產、短期投資列計在公司資產上,亦有上開年度之尚亞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9 、141 、153 頁),足見被告並未透過經營尚亞達公司從事其所稱之進出口貿易、期貨交易或金融產品等投資,並因而獲利。 ㈣被告復於偵查時坦承究竟如何將告訴人等的錢用在投資賺錢,其無法逐項回答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25 頁反面),且迄至法院審理時,亦均無法具體說明其向告訴人等宣稱之各該投資內容,益徵被告於陸續收受告訴人等匯付資金之際,顯無實際從事其所宣稱之各項投資。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不斷邀約告訴人等投入資金交其操作投資,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尚亞達公司帳戶,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初始都有按期支付約定之利潤,且交付告訴人等的支票亦有兌現,是後期週轉不靈才跳票,本案乃民事違約,並非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實際從事其向告訴人等宣稱之各式投資,已如前述,況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中支應被告簽發支票兌現所需資金,多由尚亞達公司帳戶轉入,梁美珠領得之42萬元利潤亦由尚亞達公司帳戶匯出,足見被告不過係以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陸續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用以支應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票款及所誆稱之投資利潤,堪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等匯付投資款供其代操之際,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訊息,進行事實上之欺瞞,讓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而匯付款項,期間更利用陸續收到的投資款項兌現擔保支票,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虛稱之投資確有利益,益徵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盈霖、蘇誼庭、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名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陳婷儀所為附表三編號4 項次1 部分之詐欺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 項次2 部分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共五罪),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李盈霖施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2「匯款或換票原因」欄及附表四「交款原因」欄所示之詐術,使李盈霖陷於錯誤,同意換票或交付各該金額之款項給被告,又向告訴人蘇誼庭施以前揭相同詐術,使蘇誼庭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間匯款起訴書附表2 項次2 所示之50萬元至尚亞達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李盈霖部分: ㈠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抽回支票部分,僅係被告要求李盈霖將原先其所交付之支票抽回,改開立其他支票予李盈霖供為擔保,李盈霖不過是同意延遲原先取款之時間,並非支付新款項(編號8 、10中同時借款部分詳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所述),被告亦非再對李盈霖施以詐術以取得新增款項,或藉此獲取免除付款義務之利益,衡情不過是以話術拖延原應給付款項之時間,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藉此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現金30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 項次2 )、編號4 所示現金100 萬元及港幣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 項次12)、編號6 所示現金30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 項次15)部分,被告否認有自李盈霖處收受該等款項(見原審卷第89頁)。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 所示現金300 萬元部分,李盈霖於原審先證稱記不起來如何交付,錢太多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後又稱是因為被告去澳門輸錢,結果人來找我(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但此應係其於原審所述編號6 部分現金300 萬元之緣由(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另參見李盈霖所提對方收款收據,見偵卷一第20頁),而非此筆款項,可徵李盈霖之記憶似有所混淆,且未能提出此部分以現金交付款項之證據,尚不能僅憑其記憶不清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詐得此部分300 萬元之款項。 ⒉附表四編號4 所示現金100 萬元及港幣50萬元部分,李盈霖於原審稱是與被告一同至澳門賭錢,被告叫我投資,要我拿100 萬元,讓他玩。……我們有去澳門,才會有港幣,不然我們沒有在交易港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然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款項,無從以其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況依李盈霖所述,其應係投資被告之賭博,即若被告賭贏,李盈霖可藉此分紅,被告既確實有與李盈霖一同在澳門賭博,此部分即非以不實事項詐騙李盈霖,並未對李盈霖施以詐術,縱使被告事後未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僅屬其等兩人間之民事糾紛,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四編號6 所示現金300 萬元部分,李盈霖已稱是因為被告去澳門輸錢,被告跑了,結果人來找我,我開店,沒有輒,我就把錢交給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反面、第 215 頁,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告訴理由狀所載,是因為李盈霖當時擔任被告之擔保人之故,見偵卷一第230 頁反面),亦即此部分款項並非是因被告對李盈霖施以詐術所致,乃係李盈霖為清償被告部分賭債而交給債權人,此亦顯為李盈霖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四編號2 、5 (即起訴書附表1 項次8 、14)所示之 150 萬元、266 萬6,000 元部分,依李盈霖上開偵查中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均係被告以尚亞達公司帳戶內金額不足或人在國外無法匯款為由,請求李盈霖先匯款至該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28 頁、第230 頁反面),衡情僅係先向李盈霖借款匯入該帳戶內以免所開出之支票跳票,並非以不實事由詐騙李盈霖,此部分應僅屬雙方之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四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1 項次10)所示之500 萬元部分,依李盈霖上開偵查中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係被告以人在國外商談投資為由,獲利頗豐,邀李盈霖投資而匯款(見偵卷一第229 頁),然其未能敘明此部分之具體投資內容,於原審亦稱:現在給我看每筆匯款紀錄,我辦法記憶為何會匯該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則在不知被告當時所邀約投資內容之情形下,無從查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尚無法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清償此部分之款項,逕認其必係以詐術欺騙李盈霖而取得,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㈤準此,就上開部分或無法僅憑告訴人李盈霖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款項或有對李盈霖施以詐術,或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明顯並非出於詐術,即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李盈霖部分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記載為單純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蘇誼庭部分: 就告訴人蘇誼庭上開50萬元款項部分,蘇誼庭業於原審證稱:我有將獲利之50萬元於102 年9 月轉為投資,所以50萬元沒有真正的匯進去,也不是真正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反面、第14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蘇誼庭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如被告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加以證明,即無法僅憑蘇誼庭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有對蘇誼庭施以詐術使其再投入50萬元投資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蘇誼庭部分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記載為單純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蘇誼庭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刻意羅織善於各項投資之包裝,濫用告訴人蘇誼庭對其之信賴,誆騙蘇誼庭交付鉅資由其代操投資,迄未與蘇誼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收入原則上打工,有女兒及父親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2 年9 月間詐騙告訴人蘇誼庭匯款起訴書附表2 項次2 所示之50萬元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係於主文欄貳部分將被告詐欺各告訴人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併計算,其中就告訴人蘇誼庭部分認定之應沒收金額為704 萬元(見原判決第20頁),因本判決係將各該告訴人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與原判決主文格式不同,爰就上開蘇誼庭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補充列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原判決主文項下。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上開蘇誼庭於102 年9 月間確有再匯款50萬元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無理由,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陸、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詐騙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詐欺取財罪,另就告訴人李盈霖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就附表二編號8 至12及附表四部分,本院固與原判決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記載為單純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中如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2 (即原判決附表2 編號2 項次1 、2 )所示詐騙楊佩菊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 項次2 (即原判決附表2 編號3 項次3 )所示詐騙梁美珠匯款100 萬元部分,雖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均有兌現,然此不過係以其他告訴人或投資人陸續匯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之投資款佯為其所誆稱之投資利潤,而予以支應兌現其前期所簽發之擔保支票票款,此無非係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虛稱之投資確有利益之詐術手段之一,並因此誘使告訴人等再次投入投資款,甚至加碼投資,被告既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接續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上開投資款,前期有兌現支票票款部分所施以之詐欺行為,自應與後期被告未能兌現支票之詐欺行為一體觀之,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應切割認定,僅係於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時,可將已兌現之支票票款予以扣除而已,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故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就事實欄一、㈤中,告訴人陳婷儀業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在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之該筆200 萬元款項前(該筆款項係於102 年11月20日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4 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尚有於102 年10月4 日投資匯款一筆200 萬元款項給被告,因該筆款項被告所開立供擔保之260 萬元屆期兌現(於同年11月18日兌現,兌現紀錄見偵續卷二第92頁所示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所以相信被告,才在同年11月20日又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的尚亞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可徵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前詐騙陳婷儀於該日匯款之行為,乃屬其整體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兌現第一次所開立供擔保之支票,不過是誘使陳婷儀再次投入投資款,甚至加碼投資之詐術一環,與102 年11月20日該次之詐欺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就102 年11月20日該次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且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此外,就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部分本院既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違誤,則原判決據以計算之各該被告犯罪所得自亦失其所據(詳本判決理由欄陸、四部分所述),是原判決就被告詐騙上開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部分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刻意羅織善於各項投資之包裝,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誆騙告訴人等交付鉅資由其代操投資,迄未與告訴人李盈霖、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本院就告訴人楊佩菊、梁美珠、陳婷儀部分所認定之詐欺事實雖較原判決有所擴張,但被告實際未返還之金額較原判決認定為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事實欄一、㈠、㈢、㈣、㈤(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向李盈霖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共計5,650 萬元,其中被告所開立如該附表「實際領回款項」欄所示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為4,576 萬 6,000 元。準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為5,650 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李盈霖之4,576 萬6,000 元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73 萬4,000 元(計算式:5,650 萬元-4,576 萬6,000 元=1,073 萬4,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向楊佩菊詐得附表三編號2 項次1 至3 所示共計500 萬元,所開立如該編號項次1 、2 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則共計為395 萬元。另被告雖稱案發後已返還楊佩菊近30萬元云云,惟楊佩菊於原審稱事後被告僅還款約8 萬元(見原審卷第230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僅能認定其事後還款之金額為8 萬元。準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為 500 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楊佩菊之395 萬元、8 萬元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7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395 萬元-8 萬元=97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因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向梁美珠詐得附表三編號3 項次1 至3 所示共計700 萬元,被告如該編號項次1 所示曾匯款14萬元3 筆共計42萬元誆為投資利潤給梁美珠,又所開立如該編號項次2 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為130 萬元,事發後被告亦曾如該編號項次3 所示再匯款100 萬元2 筆共計200 萬元給梁美珠。準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為700 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梁美珠之42萬元、130 萬元、 200 萬元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28 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42萬元-130 萬元-200 萬元=328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因事實欄一、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向陳婷儀詐得附表三編號4 項次1 、2 所示共計400 萬元,被告所開立如該編號項次1 所示支票兌現之金額為260 萬元。準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為400 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婷儀之260 萬元後,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260 萬元=140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就詐欺李盈霖為無罪諭知,就詐欺楊佩菊、梁美珠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詐欺陳婷儀未認定有罪,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肆│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主文: │ │ │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告訴人李盈霖部分(金額:新臺幣) ┌─┬─────┬────────┬─────┬───────┬────────┐ │編│匯款或換票│匯款或換票原因 │ 金 額 │被告提供作為擔│實際領回款項 │ │號│時間 │ │ │保之支票 │ │ ├─┼─────┼────────┼─────┼───────┼────────┤ │1 │102.2.4 │擅長股票投資、可│250 萬元 │332 萬5000元支│左列支票兌現 │ │ │(起訴書誤│投資被告許鈞順所│ │票1 紙 │ │ │ │載為102 年│經營之尚亞達公司│ │ │ │ │ │1 月間) │ │ │ │ │ ├─┼─────┼────────┼─────┼───────┼────────┤ │2 │102.5.4 │與公賣局人員熟識│500 萬元 │200萬元、40萬 │200萬元、40萬元 │ │ │ │,可以極低價取得│ │元、140萬元、 │、140 萬元之支票│ │ │ │公賣局所出產之滿│ │800萬元之支票 │均兌現(未兌現之│ │ │ │天星酒 │ │各1 紙 │800 萬元支票見編│ │ │ │ │ │ │號10) │ ├─┼─────┼────────┼─────┼───────┼────────┤ │3 │102.5.31 │投資生技股票 │550 萬元 │650 萬元支票1 │左列支票兌現 │ │ │ │ │ │紙 │ │ ├─┼─────┼────────┼─────┼───────┼────────┤ │4 │102.6.17 │投資生技公司及藥│1,450萬元 │1,667 萬5000元│左列支票兌現 │ │ │ │廠 │ │支票1 紙 │ │ ├─┼─────┼────────┼─────┼───────┼────────┤ │5 │102.7.8 │投資巴西金礦 │1,500萬元 │300萬元、380萬│300 萬元支票兌現│ │ │ │ │ │元、1,190 萬元│(未兌現之380 萬│ │ │ │ │ │支票各1 紙 │元支票見編號8 ,│ │ │ │ │ │ │未兌現之1,190 萬│ │ │ │ │ │ │元支票見編號9 )│ ├─┼─────┼────────┼─────┼───────┼────────┤ │6 │102.7.10 │投資生技公司及藥│300 萬元 │2,000萬元、100│均未兌現(見編號│ │ │102.7.29 │廠 │550 萬元 │萬元支票各1 紙│11) │ │ │102.7.31 │ │250 萬元 │ │ │ │ │(起訴書誤│ │(起訴書合│ │ │ │ │載為 │ │併記載為 │ │ │ │ │102.7.30)│ │1,100 萬元│ │ │ │ │ │ │) │ │ │ ├─┼─────┼────────┼─────┼───────┼────────┤ │7 │102.8.16 │投資股票 │300 萬元 │無 │無 │ ├─┼─────┼────────┼─────┼───────┼────────┤ │8 │102.10.4 │被告以人在澳門,│ │480 萬元支票1 │左列支票兌現 │ │ │ │無法處理支票匯款│ │紙 │ │ │ │ │之事為由,要求李│ │ │ │ │ │ │盈霖抽回編號5 中│ │ │ │ │ │ │所開立之380 萬元│ │ │ │ │ │ │支票,並請李盈霖│ │ │ │ │ │ │先匯款150 萬元至│ │ │ │ │ │ │尚亞達公司帳戶(│ │ │ │ │ │ │即附表四編號2 ,│ │ │ │ │ │ │此部分不構成詐欺│ │ │ │ │ │ │罪) │ │ │ │ ├─┼─────┼────────┼─────┼───────┼────────┤ │9 │102.10.28 │要求李盈霖抽回編│ │300萬元、200萬│300 萬元、200 萬│ │ │ │號5 中所開立之 │ │元、759萬元支 │元支票均兌現(未│ │ │ │1,190 萬元支票(│ │票各1 紙 │兌現之759 萬元支│ │ │ │此部分不構成詐欺│ │ │票見編號10) │ │ │ │) │ │ │ │ ├─┼─────┼────────┼─────┼───────┼────────┤ │10│102.11.25 │要求李盈霖抽回編│ │合併開立130 萬│均跳票 │ │ │ │號9 中所開立之 │ │元支票6 紙及 │ │ │ │ │759 萬元支票,另│ │1,580萬元支票1│ │ │ │ │向李盈霖借款500 │ │紙 │ │ │ │ │萬元(即附表四編│ │ │ │ │ │ │號3 ,此部分不構│ │ │ │ │ │ │成詐欺罪) │ │ │ │ │ ├─────┼────────┤ │ │ │ │ │102.12.6 │要求李盈霖抽回編│ │ │ │ │ │ │號2 中所開立之 │ │ │ │ │ │ │800 萬元支票(此│ │ │ │ │ │ │部分不構成詐欺罪│ │ │ │ │ │ │) │ │ │ │ ├─┼─────┼────────┼─────┼───────┼────────┤ │11│102.11.27 │要求李盈霖抽回編│ │266 萬6,000 元│僅兌現266 萬 │ │ │ │號6 中所開立之 │ │支票6 紙及 │6,000 元支票1 紙│ │ │ │2,000 萬元、100 │ │1,900 萬元支票│,其餘均跳票 │ │ │ │萬元之支票(此部│ │1 紙 │ │ │ │ │分不構成詐欺罪)│ │ │ │ ├─┼─────┼────────┼─────┼───────┼────────┤ │12│103.1.15 │要求李盈霖抽回編│ │150 萬元支票1 │跳票 │ │ │ │號10中所開立之 │ │紙 │ │ │ │ │130 萬元支票1紙 │ │ │ │ │ │ │(此部分不構成詐│ │ │ │ │ │ │欺罪) │ │ │ │ ├─┼─────┼────────┼─────┼───────┼────────┤ │ │小計 │ │共計交付 │ │共計兌現4,576 萬│ │ │ │ │5,650 萬元│ │,6000 元 │ └─┴─────┴────────┴─────┴───────┴────────┘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 │編│告訴人│項│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提供作為擔│實際領回之款項│ │號│ │次│ │ │保之支票 │、時間及方式 │ ├─┼───┼─┼─────┼─────┼───────┼───────┤ │1 │蘇誼庭│1 │101.4.9 │200萬元 │236萬元支票1紙│102.2.5 領回36│ │ │ │ │(起訴書誤│ │ │萬元 │ │ │ │ │載為101.3.│ │ │ │ │ │ │ │9) │ │ │ │ │ │ ├─┼─────┼─────┼───────┼───────┤ │ │ │2 │101.8.30 │500萬元 │660萬元支票1紙│被告要求蘇誼庭│ │ │ ├─┼─────┼─────┼───────┤抽票後,改開立│ │ │ │3 │102.1.2 │150萬元 │無 │4 張共1230萬元│ │ │ │ │ │ │ │之支票供為擔保│ │ │ │ │ │ │ │,其中1 紙110 │ │ │ │ │ │ │ │萬元支票兌現,│ │ │ │ │ │ │ │其餘均跳票 │ │ │ ├─┼─────┼─────┼───────┼───────┤ │ │ │ │小計 │850 萬元 │ │146萬元 │ ├─┼───┼─┼─────┼─────┼───────┼───────┤ │2 │楊佩菊│1 │102.2.6 │100萬元 │115萬元支票1紙│左列支票兌現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2.2.│ │ │ │ │ │ │ │8) │ │ │ │ │ │ ├─┼─────┼─────┼───────┼───────┤ │ │ │2 │102.5.13 │200萬元 │280萬元支票1紙│左列支票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2.11.19 │200萬元 │380萬元支票1紙│跳票 │ │ │ ├─┼─────┼─────┼───────┼───────┤ │ │ │ │小計 │500萬元 │ │395萬元 │ ├─┼───┼─┼─────┼─────┼───────┼───────┤ │3 │梁美珠│1 │102.9.27 │200萬元 │214萬元支票1紙│102.10.25、11.│ │ │周辰達│ │ │ │ │27、12.27 分別│ │ │ │ │ │ │ │匯款14萬元至梁│ │ │ │ │ │ │ │美珠帳戶。支票│ │ │ │ │ │ │ │跳票 │ │ │ ├─┼─────┼─────┼───────┼───────┤ │ │ │2 │102.10.3 │100萬元 │130萬元支票1紙│左列支票兌現 │ │ │ ├─┼─────┼─────┼───────┼───────┤ │ │ │3 │102.12.3 │400萬元 │520萬元支票1紙│被告於103.1.17│ │ │ │ │ │ │ │、1.20各匯款 │ │ │ │ │ │ │ │100 萬元至梁美│ │ │ │ │ │ │ │珠帳戶,支票跳│ │ │ │ │ │ │ │票 │ │ │ ├─┼─────┼─────┼───────┼───────┤ │ │ │ │小計 │700萬元 │ │372萬元 │ ├─┼───┼─┼─────┼─────┼───────┼───────┤ │4 │陳婷儀│1 │102.10.4 │200萬元 │260萬元支票1紙│左列支票兌現 │ │ │ ├─┼─────┼─────┼───────┼───────┤ │ │ │2 │102.11.20 │200萬元 │260 萬元支票1 │跳票 │ │ │ │ │(起訴書誤│ │紙 │ │ │ │ │ │載為102. │ │ │ │ │ │ │ │10.4) │ │ │ │ │ │ ├─┼─────┼─────┼───────┼───────┤ │ │ │ │小計 │400萬元 │ │260萬元 │ └─┴───┴─┴─────┴─────┴───────┴───────┘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 │項│交款時間 │ 交 款 原 因 │ 金 額 │ 備 註 │ │次│ │ │ │ │ ├─┼─────┼────────┼──────┼───────┤ │1 │102.5.4 │與公賣局人員熟識│現金300 萬元│起訴書附表1 項│ │ │ │,可以極低價取得│ │次2 │ │ │ │公賣局所出產之滿│ │ │ │ │ │天星酒 │ │ │ ├─┼─────┼────────┼──────┼───────┤ │2 │102.10.4 │被告人在澳門,無│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1 項│ │ │ │法處理支票匯款之│ │次8 │ │ │ │事,請先匯款150 │ │ │ │ │ │萬元至尚亞達公司│ │ │ │ │ │帳戶。 │ │ │ ├─┼─────┼────────┼──────┼───────┤ │3 │102.11.25 │投資 │500萬元 │起訴書附表1 項│ │ │ │ │ │次10 │ ├─┼─────┼────────┼──────┼───────┤ │4 │102.11.27 │借款 │100 萬元 │起訴書附表1 項│ │ │ │ │港幣50萬元 │次12 │ ├─┼─────┼────────┼──────┼───────┤ │5 │102.12.30 │人在國外無暇處理│266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1 項│ │ │ │支票匯款之事 │ │次14 │ ├─┼─────┼────────┼──────┼───────┤ │6 │102.12.30 │告訴人李盈霖先行│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1 項│ │ │ │墊付款項 │ │次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