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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如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翊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之情形猖獗,詐騙案件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其匯款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原審判決贅載存款簿)等,交付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即由不詳姓名之他人以之為受款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章文權、陳彥良2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轉匯至李翊丞前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得手,旋並提領一空。嗣因章文權、陳彥良2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文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移轉管轄,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陳彥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李翊丞(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翊丞固坦認有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5 年5 月5 日前某日交付與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好友蔣佳成向伊表示家人要匯款,而其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才向伊借用,並稱使用完畢立即歸還,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與蔣佳成,是蔣佳成未經被告同意轉交給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事前並不知情,被告同為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9 -005 -65650 -6 之帳戶為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向上開銀行申辦開戶,並領有金融卡設有密碼,於105 年5 月間交與他人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3471 號卷第3 頁背面、偵字第30291 號第10頁,原審易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於105 年6 月23日以嘉存密字第1055002491號函、同年11月24日以嘉存密字第1055004692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該戶105 年4 月至5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8248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而告訴人章文權、陳彥良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申辦帳戶內,旋經提領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章文權、陳彥良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3471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證人章文權所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章文權申辦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見偵字第18248 號卷第56頁、57頁、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陳彥良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影本各1 紙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471 號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字第33471 號卷第10頁、第18248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申辦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他人後,經用以詐騙章文權、陳彥良二人得手。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所稱詐騙其帳戶金融卡之友人蔣佳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未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291號卷第31頁),故被告是否確將金融卡交付蔣佳成乙節,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他人要求借用情況,在有其他方式得以替代情況下,亦當然以替代方式協助(如協助提款、轉帳),而無任意交付金融卡、密碼資料供他人無限制使用之情形。佐以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之過程,先稱蔣佳成向其借金融卡說要借1 天等語(見偵字第33471 號卷第4 頁),之後改稱:借給蔣佳成後過沒2 天(未歸還),有問蔣佳成,蔣佳成稱帳戶借給人家洗錢,伊就去警局詢問,警察叫伊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291 號卷第11頁);於本院改稱:蔣佳成說借一下10分鐘後就馬上還,但經過10分鐘後,蔣佳成沒有回來,隔天就打電話到土地銀行掛失,蔣佳成還躲伊1 、2 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有關究竟借予蔣佳成使用多久部分之陳述,先後明顯不一,並參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服部係於105 年5 月8 日接獲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事宜,同年5 月9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示執行警示帳戶之登錄並依規定停止自動化交易功能,有上開分行於107 年10月16日函覆甚詳(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進行轉帳匯款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5 日及5 月6 日,可認該帳戶資料早於105 年5 月5 日以前即經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騙被害人,換言之,被告至遲於5 月5 日前將該帳戶金融卡交與他人,則其所指隔天或隔2 天以電話聯繫銀行辦理掛失,應為5 月6 日或7 日之日期,但銀行客服部於5 月8 日才接獲金融卡緊急掛失之聯繫,是被告所述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可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勢必要取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交付金融卡與正確密碼資料,以免詐得款項後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掛失之風險,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任意冒險使用以犯罪手段如侵占遺失物、竊取、強盜、搶奪或詐騙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後匯款使用之帳戶,否則顯自陷其所詐騙所得款項具有不確定提領、轉帳取得之風險。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金融卡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或使用24小時客服電話確認為本人之情形下即可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該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甘冒無法取款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益徵被告將其申辦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並同意其得隨意控制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4、併觀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存提、轉帳之使用情形,在105年5 月5 日下午6 時39分46秒、41分34秒時均有跨行轉帳各匯入1,000 元(共2,000 元),同日晚間9 時34分08秒時,以持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該2,000 元(5 元為跨行手續費),帳戶餘額僅有50元,未久,章文權即接獲詐騙電話,在在同日晚間11時51分27秒匯入款項,有前開銀行函覆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見偵字第18248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3347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該帳戶餘額與相關資金流向及時間順序,適與詐騙集團用以測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是否正確,得否順利提領、轉帳之手法相同。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經驗,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後,並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卻仍在不具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使用之可能性,自當有所預見,並仍不以為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顯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其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對陳彥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移送併辦,且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件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據被告所陳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黃潔如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章文權  │105 年5 月│以假冒購物網站客│(1)105年5月5日晚│共4次轉帳, │李翊丞申│
│    │        │5日晚間10 │服電話,佯稱付款│間11時52分許、53分│金額各為:  │辦上開土│
│    │        │時許分許  │程序有誤而指示被│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1)30,000元│地銀行嘉│
│    │        │          │害人至自動櫃員機│路130號土地銀行所 │(2)30,000元│義分行帳│
│    │        │          │操作轉帳        │設ATM進行操作轉帳 │(3)29,985元│戶內    │
│    │        │          │                │。                │(4)30,000元│        │
│    │        │          │                │(2)105年5月6日零│            │        │
│    │        │          │                │時18分、24分許,在│            │        │
│    │        │          │                │台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        │
│    │        │          │                │153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內所設ATM進行操作 │            │        │
│    │        │          │                │轉帳。            │            │        │
├──┼────┼─────┼────────┼─────────┼──────┼────┤
│2   │陳彥良  │105 年5 月│以盜用友人申辦LI│105年5月6日下午3時│30,000元    │同上    │
│    │        │6日下午3時│NE帳號後,佯裝為│23分許,在桃園市中│            │        │
│    │        │15分許。  │朋友稱需幫忙而借│科院辦公室內,利用│            │        │
│    │        │          │款,被害人因此受│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        │
│    │        │          │騙至自動櫃員機操│款。              │            │        │
│    │        │          │作轉帳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