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通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明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益昌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民國83年許起向呂中村之父呂福山(98年8 月24日死亡)租得上址經營汽車修理廠,並實際管理支配上開汽車修理廠,其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避免電線負載過高,並定期請人檢修所使用之電器、配電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致上址廠區辦公室西側電線因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終於104 年8 月8 日8 時17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使上開汽車修理廠燒燬,並延燒及鄰近同路段591 巷2 號1 、2 樓房屋之廚房、廁所、通道及客廳內之物品、同路段591 巷6 號1 樓房屋之外牆、鐵窗、窗戶、廚具及床、同路段591 巷8 號1 樓房屋之窗戶、牆壁及房間內部物品等,受有財物燒毀之重大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中村、證人許淑芬、證人龔玟玲、證人朱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6日檔案編號I15H08I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明通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有火燒,但不是我的責任,我認為我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被告主要依據消防局的鑑定報告,認定辦公室西側那邊電線有融痕,消防局沒有考量到屋主也證述電線主要是屋主配置的,認定責任於被告不合理,本件消防局也無法判斷系爭電線原本設置於何處,也無法判斷一次痕還是二次痕,也許系爭電線根本不是起火原因,也無法說明所謂之起火原因之電氣因素為何。被告只有在96年牽1 條電線,而該電線使用年限為20年,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談,單論被告有承租人之責任,為相關法規並無規定承租人有注意屋主設置之電器檢修責任,不能單以卓文通不明確之證述來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有責任。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83年間起向呂中村之父呂福山(98年8 月24日死亡)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經營「昌益汽車材料行」,嗣上址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17分許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鄰近之房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消防局人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98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14 、115 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2 、143 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呂中村、被告之配偶謝雲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鄰近房屋住戶許淑芬、龔玫玲、朱永富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消防局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昌益汽車材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6頁至第106 頁,原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214號卷第109 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認定: 查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略以:初期搶救時,發現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修廠)已竄出大量火煙;依鳥瞰現場燒損情景、中國龍社區燒損情形、寶慶路288 號至298 號等燒損情形,均發現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其中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寶慶路296 號較為嚴重),而桃園區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修廠)內部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以靠近南側處並以靠近辦公室西側處較為嚴重,而辦公室西側處內部物品、木質裝潢隔間、夾層、鐵梯及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氧化、彎曲、變形、掉落,且有較低之燃燒面,研判火流是由辦公室西側向四周延燒。另依據龔玫玲之談話筆錄,而研判起火處是在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修廠)辦公室西側處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紀錄在卷(原審卷第34、35頁)可考。惟查,證人謝雲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我們家陽台看的到我們家廠房,我從陽台看下去時,煙是從廠房後面轉角冒出來,煙是從595 號與296 號交界的轉角牆面冒出來的,296 號後面是一個防火巷,再過來就是我們的廠房,防火巷裡面堆滿了資源回收的雜物(原審卷第142 、143 頁),並以藍筆標示冒煙區域(前揭偵查卷第43頁);證人卓文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對296 號嚴重處純粹從外觀判定,296 號我們有去拍照,從296 號看出火源是從外面燒進來,但因為296 號不是起火戶,我在這一段敘述只是在講288 號到300 號也就是起火處西邊的外觀觀察而已,所以不需要對296 號做採證。我們有在筆錄裡面做敘明,且火災當時證人訪談筆錄都指出595 號就是起火地點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綜上可知,就起火處之認定,於消防局訪談時雖有證人龔玫玲之陳述,惟就具體客觀事證,審酌客觀之燒損程度,南平路595 號西側辦公室及靠近寶慶路296 號既均有嚴重之燒損程度,而中間又相隔一防火巷,防火巷內並有堆置資源回收等物,並有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考。依上揭事證,起火戶固非寶慶路29 6號,然起火處究係於寶慶路296 號與南平路595 號中間防火巷內向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修廠)西側辦公室延燒至產生較大火勢或係由昌益汽修廠之西側辦公室起火而向四周延燒?非無研求之虞地。亦無法排除起火處有自寶慶路296號與南平路595號中間防火巷發生之可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未就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實際取樣及採證,遽認南平路595 號辦公室西側處即為第一時間之起火點並逕為唯一之採證,此採證方法是否適當,顯有疑義。是本件被告於南平路595 號經營之昌益汽修廠是否為起火戶,而西側辦公室是否確係第一時間之起火點,尚乏實證,殊難遽為認定。 ㈢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 又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略以:勘查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詢問最初搶救人員均謂:現場鐵捲門係火災搶救時電鋸鋸開,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入侵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未發現有設置佛堂或使用火源之跡象,故應排除焚香祭祖或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惟辦公室西側處之電腦、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燒失,檢視電腦及其電源線,未發現電腦及其電源線有短路跡象;檢視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則發現電源配線有熔斷之情形;另發現595 號作業區西側處有2 個配電箱,檢視2 個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均有呈現跳脫狀態;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辦公室西側處電源配線熔痕,發現熔痕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採樣證物(前揭電源配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金相設備鑑定結果,電源配線熔痕為通電痕;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3、24頁)。惟查,原審審理中經證人卓文通親自到庭證稱:照片107 是我們採樣的電線,採證的地方就是這個區域的部分,現場有經過消防人員的搶救及水衝擊,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該物品位置是否在原始的地方。我們確定起火處之後,排除其他相關引火原因後,我們就在這附近的位置尋找,現場有很多燃燒殘餘物,而電源線是跟這些燃燒殘餘物混合在一起,我們無法很明確的說該電源線是完全在灰燼上面還是裡面,我沒有辦法判斷出該電線在起火之前是配置在哪一個位置,也無法判斷出這是原配線還是後來增加的延長線。電源線通電短路現象會產生電源線有熔珠的情況,有熔珠不見得就是起火原因,因為未通電的情況也可能產生熔珠,只要超過攝氏1083度,銅線就會產生融化的情形。一次短路是因為本身電源線的電源短路而引發的火災,二次短路則是外在的火熱而造成的短路,既發生火災時,該處電源仍繼續供應的情況下而造成的短路,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所謂的熔珠是一次短路、二次短路或是外力造成的熔珠,也沒有辦法具體判斷電氣因素為何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可考,可知上開汽車修理廠之火災現場,經上開單位調查鑑定結果固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惟何謂電氣因素?證人無法具體說明,又就電源線熔珠產生之原因,亦屬無法確定;就電源線係原配線或延長線及原設置位置,仍屬無法判定。綜上,本院固肯認火災現場鑑定人員有其現場判斷認定之專業性及必要性,惟就本件之起火原因,審酌前揭事證,仍尚難據此即認定該送鑑定之電源配線即為本案之起火原因,而與燒毀建築物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務。查本件起火處、起火原因均無法認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即有場所管理之責任,且就失火原因而言,既為單一採證,該電源配線又不能證明確為本件之起火原因,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何謂「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尚不能單憑前揭事證遽認被告就本件失火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㈤至起訴書雖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惟「電氣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不同,「電氣設備」係指供應電力所需設備之統稱;「消防安全設備」則為預防、警示、或撲滅火災所需之設備。被告雖就昌益汽修廠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但其應設置、維護者為消 防安全設備,而非電氣設備。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執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被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昭供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燒損處所、燒損情形 │對應照片 │ ├──┼──────────────────────┼────────┤ │ 1│鳥瞰現場燒損情景:發現桃園區南平路595 號「昌│「消防局鑑定書」│ │ │益汽車材料行」有明顯燒痕,廠房屋頂鐵皮嚴重受│照片13至16(偵卷│ │ │熱、變色、氧化、變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廠房南側│第51-52 頁) │ │ │處較為嚴重 │ │ ├──┼──────────────────────┼────────┤ │ 2│勘查南平路591 巷中國龍社區燒損情形,發現南平│「消防局鑑定書」│ │ │路591 巷中國龍社區2 號、6 號、8 號、10號部分│照片17至37(偵卷│ │ │樓層西側(靠近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一側)│第53-63 頁) │ │ │外牆磁磚、冷氣、鋁窗及玻璃有受熱、變色、碳化│ │ │ │、燒失、剝落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中國龍社區│ │ │ │南端處(靠近591 巷6 號、8 號)較為嚴重 │ │ ├──┼──────────────────────┼────────┤ │ 3│勘查寶慶路288 號至298 等燒損情形,發現寶慶路│「消防局鑑定書」│ │ │288 號、290 號、292 號、294 號、296 號、298 │照片38至58(偵卷│ │ │號等部分樓層東側(靠近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第63-73 頁) │ │ │」一側)外牆、冷氣、鋁窗及玻璃有受熱、變色、│ │ │ │碳化、燒失、剝落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 │ │ │(靠近寶慶路296 號)較為嚴重 │ │ ├──┼──────────────────────┼────────┤ │ 4│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燒損場景,│「消防局鑑定書」│ │ │發現該處內部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照片59至62(偵卷│ │ │ │第74-75 頁) │ ├──┼──────────────────────┼────────┤ │ 5│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內部燒損場│「消防局鑑定書」│ │ │景,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設備、車輛、鐵皮屋頂及│照片63至70(偵卷│ │ │牆壁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氧化、彎曲、變│第76-79 頁) │ │ │形、燒損程度以靠近南側處較為嚴重 │ │ ├──┼──────────────────────┼────────┤ │ 6│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南側燒損情│「消防局鑑定書」│ │ │形,發現該處南側處員工休息區、辦公室、廚房均│照片71至72(偵卷│ │ │受火熱程度不等之燒損 │第80頁) │ ├──┼──────────────────────┼────────┤ │ 7│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員工休息區│「消防局鑑定書」│ │ │燒損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牆│照片73至80(偵卷│ │ │壁均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辦│第81-84 頁) │ │ │公室一側較為嚴重 │ │ ├──┼──────────────────────┼────────┤ │ 8│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廚房燒損情│「消防局鑑定書」│ │ │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牆壁均受│照片81至88(偵卷│ │ │熱、變色、碳化、燒失、氧化、彎曲、變形,燒損│第85-88 頁) │ │ │程度以靠近辦公室一側較為嚴重 │ │ ├──┼──────────────────────┼────────┤ │ 9│勘查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燒損│「消防局鑑定書」│ │ │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裝潢隔間、鐵皮屋頂及│照片89至94(偵卷│ │ │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第89-91 頁) │ │ │靠近辦公室西側處較為嚴重 │ │ ├──┼──────────────────────┼────────┤ │ 10│檢視南平路595 號「昌益汽車材料行」辦公室西側│「消防局鑑定書」│ │ │燒損情形,發現該處內部物品、木質裝潢隔間、夾│照片95至100 (偵│ │ │層、鐵梯及鐵皮牆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卷第92-94 頁) │ │ │失、氧化、彎曲、變形、掉落,且有較低之燃燒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