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葉家麟明知其並非供應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瓦斯天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利用一般人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及信譽之信賴,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前之某日,前往左鳳聲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二十三號六樓之住處,在該大樓信箱張貼散布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再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配戴記載「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身著繡有「大台北區」之藍色制服,至左鳳聲上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左鳳聲受到上開通知單及證件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葉家麟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左鳳聲誤認而陷於錯誤,經被告葉家麟以儀器檢測現場有漏氣後,遂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並於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予被告葉家麟。(二)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前之某日,前往邱完位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住處,在該大樓張貼散布載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再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配戴上開工作證並穿著上開制服至邱完上開住處,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邱完受到上開通知單及證件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葉家麟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邱完誤認而陷於錯誤,經被告葉家麟以儀器檢測現場有漏氣後,遂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並於完成更換後支付二千九百元予被告葉家麟等事實,雖據據被告葉家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都有向被害人告知伊係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伊也有售後服務,伊裝設之物品跟一般瓦斯公司的一樣,不是隨便裝設云云,然查被告葉家麟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且僅係向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租用牌照,其先對外散發如原審卷二第六九頁所示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後,復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配戴正面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再行前往左鳳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住處檢查瓦斯管路,向左鳳聲稱需要更換全自動保險開關,隨即為之更換瓦斯開關,左鳳聲並當場交付二千九百元與被告葉家麟;被告葉家麟復以同樣方式,即先於數日前對外散發前開服務通知,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前往邱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住處檢查瓦斯管路,並稱需要更換上揭開關而為之更換,邱完並當場交付二千九百元與被告葉家麟等情,為被告葉家麟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鳳聲、邱完證述相符(詳原審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背面、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並有扣案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照片、工作證、工作服及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堪信為真。再查:(一)證人左鳳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客戶,於被告來伊家前伊在電梯跟信箱看到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通知,後來被告穿著工作服,員工證掛於胸前,說要來檢查瓦斯漏氣,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被告沒有說是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伊以為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就讓被告進去,被告以儀器檢查熱水器與瓦斯爐,會響就表示漏氣,伊就讓被告更換,因為伊家就是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如果不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只是一般來修瓦斯的其他公司,伊不會讓被告進去檢測等語,後來被告當天交給伊認購明細表(詳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三頁、原審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背面)。證人邱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說伊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因為有發通知到信箱內,所以同意讓被告進入檢查,如果沒有通知單說要檢查,伊不會讓被告進來,認購單係被告當天給予伊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背面)。衡以證人左鳳聲、邱完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且均不願意提告,是雙方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又被告並不否認均有身著制服、配戴工作證到場檢修瓦斯,並給予認購單,且有工作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被告身著制服、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等物扣案可佐(詳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二一頁),則證人左鳳聲、邱完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均係先發送扣案通知單,再配戴工作證、身著制服到場,以儀器檢測後更換上揭開關,並給予前開申購單。(二)經原審勘驗查扣之服務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產品申購單與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前開物品:1、扣案通知單為粉紅色,正背面紙張,寬約十公分、長十四‧五公分,通知單的抬頭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字體加大。下方有大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章,字體非楷體,約一‧八公分乘以一‧八公分大。通知單背面下方載有「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考(詳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第六九頁)。則前開通知單正面抬頭即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旁僅以非楷體之篆體字之公司章標示「樂樂」等字,及於通知單背後下方載樂樂瓦斯企業社等名稱,使人無法立即辨識前開通知單係由樂樂瓦斯企業社所發出。2、扣案服務證為卡片形式,服務證正面為金色邊框,粉紅色卡面,服務證正面上方為公司名稱「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黑色文字,服務證正面右方為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紅色公司章,使用字體非楷體,該紅色公司章重疊在卡片上方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文字「業社」二字上面。服務證背面則為公司名稱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詳原審卷二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三頁、第六七頁),是以一般民眾於被告配戴於胸前或出示工作證之時,可見「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等字因公司章蓋用其上而難以辨識,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章亦因字體為非楷體之篆體字,且重疊於前開「業社」等字上,而難以立即辨識。3、扣案申購單為二聯式單據,抬頭為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第一排)、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第二排),大台北區四字為藍色以蓋章方式蓋於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前,左方蓋有大台北區樂樂有限企業社之公司章,字體非楷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二第五四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有關樂樂企業社之公司章部分,亦非立即得以辨識。4、扣案制服為藍色拉鍊襯衫,顏色較大台北瓦斯公司深,雙邊均有口袋,制服左邊胸口口袋上方有黑色長方底黃色邊框白色繡線「大台北區(第一排)樂樂瓦斯企業社(第二排)」文字,而對比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制服,其為藍色有扣襯衫,雙邊均有口袋,制服左邊胸口口袋上有大台北公司之圓形商標,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四八頁、第五三頁、第六八頁)。兩者均為藍色襯衫,且扣案制服胸口口袋第一排文字明顯繡有較大字體之「大台北區」,下方則為較小且密集字體之樂樂瓦斯企業社,顯然易致使一般民眾未及辨認下方較小字體,以致誤認係「大台北區」之公司制服。5、綜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不論是被告之通知單、工作證或產品申購單,其正面均無明確清晰之標示為「樂樂瓦斯企業社」之文字,如未仔細觀察辨識,無法知悉此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等文件。被告預先散布上開通知單,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裝設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再於檢修當日身著前開制服、持前開工作證到場檢修,並給予申購單,顯然係有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通知、仔細查看證件或申購單之漏洞而加以誤導,此亦與證人左鳳聲證述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等語如前相合,是被告前開所用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已足令人產生混淆,而誤會被告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派人員而陷於錯誤。6、經原審勘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及產品簽帳單,固與被告前開所用通知單等文件不同之處甚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背面)。然此已經原審勘驗被告所用之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顯眼處均為「大台北區瓦斯」等文字,已足令人產生混淆等情如前。而證人左鳳聲並稱:之前沒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來家裡更換東西過,具體制服或證件內容伊也不太清楚,伊一看被告就知道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背面)。是被害人均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亦非同時觀覽前開兩家公司之文件、工作服,當無法辨識何者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及所用證件、服飾,何者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通知單及證件、服飾,被告葉家麟前開所辯,並無足採。(三)證人左鳳聲證稱:被告沒有說是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若知被告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不會同意被告更換瓦斯開關等語;證人邱完亦稱沒有聽到被告說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係因通知單而讓被告進入等語如前,可知被害人均係基於身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使用客戶而信賴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經前開通知單、工作證之誤導,始願由被告進行例行檢查,並相信其檢查結果而同意更換設備,故就本件交易對象之選擇,既建立在前述遭誤導之信賴關係之上,且攸關用戶之生命安全,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以前開方式誤導後,進門檢查時仍未表示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之人員,消極未解釋其實際來歷及真正用意延續前開誤導,可見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證人陳皇君證述:被告跟伊都是向樂樂瓦斯企業社租牌,公司僅收牌錢一個月七千元,其他部分都要自己出錢,身著制服、通知單等物等亦係討論過後,自行製作等語(詳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七頁背面)。是通知單並非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所製作之通知,亦無規定需於工作時穿著制服、服務證,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另經原審勘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服務證、定檢人員制服及簽帳單,其中通知單下方載有「確認安檢人員身份電話」等文字,有勘驗筆錄與前開通知單、簽帳單樣張、服務證、制服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亦可見被告明知其推銷瓦斯設備商品之時,上開樂樂瓦斯企業社並無要求事先散布通知,也不需要身著制服配戴工作證,卻仍仿照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一般進行定期安檢之方式,事先發通知,並身著類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制服之藍色襯衫配戴工作證,以避免因身著便服以致遭懷疑並非前開公司人員,並安裝後亦交付載有大台北等文字之申購單,以避免遭民眾發覺有異。是以,被告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未獲交易對象之充分訊息下完成交易,被害人乃受被告之欺瞞而同意交易,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葉家麟雖辯稱有向客戶解釋係樂樂瓦斯企業社,且產品跟外面一樣,也有保固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左鳳聲、邱完證述沒有聽被告說過是樂樂瓦斯企業社等語明確如前,再者前開證人亦均陳述,如知悉前情不會讓被告進門,亦可見被告確實未曾加以解釋,方可進門檢修更換,且證人均係因為誤信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人員檢修而同意更換,自與被告所供產品本身品質與有無提供產品保固無關,況被告已自承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統管瓦斯工程行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卷第十三頁),如欲藉檢修推銷「瓦斯遮斷器」等商品,均可明確表明係統管瓦斯企業社之員工,實無需藉「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此種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雷同之名義為之,甚而藉上載誤導方式使民眾誤認係平時供應瓦斯之公司定期派員檢修,顯然係欲藉受害人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商譽信賴而詐欺,被告葉家麟辯解,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葉家麟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家麟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葉家麟佯稱被害人處瓦斯開關有漏氣等語,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案發前被害人左鳳聲、邱完住處並無發生瓦斯逸漏之情事,然此部份並無礙被告葉家麟有為混淆其身分使人誤認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家麟所為前述(一)、(二)所載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葉家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該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葉家麟曾於九十五年間即因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竟再以相似手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警惕之心,不可輕縱;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稱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卻不以自有瓦斯行名義營業,反取巧以借牌方式,利用足使他人混淆之名稱從中牟利,行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有意和解賠償,且與被害人左鳳聲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詳原審卷一第二九頁),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獲金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沒收部分敘明: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業為其所承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其中編號一至五所示瓦斯開關十四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制服一件、大台北區瓦斯通知單六張、大台北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二張(邱完與左鳳聲部分)、大台北瓦斯企業社工作證一張,均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沒收。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申購單二十一份、現金及統管瓦斯工程行公司章三個,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亦難謂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葉家麟本件詐得被害人左鳳聲二千九百元,已經被告葉家麟於和解時給付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是此部份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葉家麟詐騙被害人邱完之犯罪所得二千九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葉家麟無詐欺之意圖,且量刑過重云云(詳本院卷第十六頁),惟被告葉家麟辯稱無詐欺之意圖,然原審就被告葉家麟如何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左鳳聲、邱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千九百元,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葉家麟僅空言辯無詐欺之意圖,自難認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至被告葉家麟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量刑事項如前,況被告葉家麟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觀諸被告葉家麟前即曾以相同之手法多次行騙,先後於(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四處投擲散發以「大臺北區瓦斯安檢管路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服務通知,並於翌日晚上五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假借「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至蔡佩辰家中檢測瓦斯時,佯稱瓦斯管之接頭漏氣,需更換瓦斯遮斷器,並逕自裝換後索價二千九百元,而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大臺北區瓦斯設備行」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再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謝鄭快住處,假借「大臺北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詐得二千九百元、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盧顯仁住處檢測瓦斯管線,向盧顯仁佯稱其為大臺北瓦斯公司人員,並故意扭轉盧顯仁住處正常之瓦斯管線上之螺絲,以致瓦斯外漏,而向盧顯仁誆稱:倘無加裝瓦斯遮斷器,該處之瓦斯外漏易引發爆炸危險,一個瓦斯遮斷器要價二千九百元,使盧顯仁陷於錯誤,給付被告葉家麟部分價金三百元,因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三)假冒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推銷瓦斯遮斷器之方式,先於一0四年九月二日以「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於翌(三)日再行前往卜翠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配戴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二千九百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翠萍誤認被告葉家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二千九百元與被告葉家麟;復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同樣方式對外散發服務通知,並,於翌(十八)日前往卜郭素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二千九百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郭素玉因誤認葉家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五千八百元與被告葉家麟,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一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由該院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葉家麟前以相同手法之詐欺行為,第一次即曾由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本案被告葉家麟復係為累犯,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觀諸原審就被告葉家麟所犯上開詐欺罪,既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家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葉家麟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項目 │備註 │ ├──┼────────┼───────────┤ │一 │瓦斯開關十四個 │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規定沒收。 │ ├──┼────────┼───────────┤ │二 │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企業社制服一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規定沒收。 │ ├──┼────────┼───────────┤ │三 │大台北區瓦斯通知│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單六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規定沒收。 │ ├──┼────────┼───────────┤ │四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 │ │設備申購單二份(│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沒│ │ │邱完、左鳳聲) │收。 │ ├──┼────────┼───────────┤ │五 │大台北區瓦斯企業│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社工作證一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規沒收。 │ ├──┼────────┼───────────┤ │六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設備申購單二十一│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份(其餘客戶) │之物,不予沒收。 │ ├──┼────────┼───────────┤ │七 │新臺幣四萬元 │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 │之物,不予沒收。 │ ├──┼────────┼───────────┤ │八 │統管瓦斯工程行公│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犯罪│ │ │司章三個 │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 │ │之物,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