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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 當事人
    林敏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郎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敏郎緩刑參年,並應向徐如瑩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事 實 一、林敏郎係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泛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與徐如瑩之配偶陳昶 暉(嗣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死亡)係朋友關係。陳昶暉、徐如瑩於97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地及 該大樓第26號停車位(下稱本案房地),並於97年10月6日 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敏郎名下,是林敏郎為受陳昶暉、徐如瑩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陳昶暉、徐如瑩於97年10月9日以林敏郎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24萬元,同時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約明由陳昶暉、徐如瑩負擔房屋貸款及本案房地相關費用。嗣於100年1月29日,林敏郎立具聲明書,表明本案房地為徐如瑩之配偶陳昶暉所有,陳昶暉可隨時要求無條件轉讓上開不動產予指定對象,林敏郎繼之於100年5月25日與徐如瑩簽訂信託契約書,再次重申本案房地係徐如瑩借名登記在林敏郎名下,臺灣銀行貸款仍悉數由徐如瑩負責清償,並由徐如瑩繳納本案房地之各項稅款、水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迨徐如瑩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徐如瑩得隨時請求林敏郎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如瑩或其指定對象。詎林敏郎意圖為其所經營之泛德利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任何處分權能,因泛德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泛德利公司將該公司商品複合性肥料等生財器具,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出售予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時,竟未經陳昶暉、徐如瑩同意,於100 年7月29日擅以本案房地為此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 ,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而於100年8月1日登記完畢,繼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接續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泛德利公司為上開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使本案房地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且降低交易價值,而違背為陳昶暉、徐如瑩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陳昶暉、徐如瑩之利益。嗣於103年2月26日陳昶暉死亡後,徐如瑩欲出售本案房地進而調取該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如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敏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至1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如瑩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下稱他 卷】第126至128頁、第322頁、第340至342頁、第380至384 頁)、證人陳寶粟(見他卷第320至322頁、第336至338頁、第374頁至第380頁),且有聲明書(見他卷第4頁)、信託 契約書(見他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 6至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8至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40至42頁)、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見他卷第44至48頁)、中租迪和公司與泛德利公司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428至502頁)、中租迪和公司107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其與泛德利公司往來各次借貸之還款情形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5頁),徵而可信,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辯稱: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出具聲明書,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受陳昶暉概括授權為之,且款項之交付於98年10月29日所貸得之款項400萬元,由陳昶暉於98年11月4日、9 日、10日、11日分別取走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於99年11月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400萬元,99年11 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330萬元償還入股金,99年11月23 日泛德利公司代墊陳昶暉繳納豐爍貿易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爍公司)入股金390萬元及執照,豐爍公司於102年7月結束並轉讓,陳昶暉入股金於101年9月15日、10月5日、10月12日匯還300萬元,故至99年11月24日止,陳昶暉拿 走二胎貸款69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年8月3日貸 款400萬元,由陳昶暉於100年8月3日、9日分別取走104萬元、100萬元,迄至100年8月9日陳昶暉取走894萬,並提出陳 昶暉於98年10月29日聲明書及泛德利公司帳戶資料等為證(見他卷第276頁、第528至542頁);伊就100年7月29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2月27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 間)接續以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本案房地,供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確係受陳昶暉概括授權委託為之,絕非擅自所為之背信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曾書立聲明書載稱:「我本人陳昶暉在此聲明茲因本人資金需要,特請林敏郎先生將我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向 銀行申請二胎融資,對於該融資款項,本人會全權負責清償,恐口說無憑,在此特立聲明書」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7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徐如瑩於偵查中亦 證稱上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內之簽名確為其配偶陳昶暉之字跡等語(見他卷第322頁),再細觀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 99年9月7日對沖帳款明細中,於99年2月8日借款結算250萬 元,且有自99月2月8日至同年3月7日之利息5萬元等情,有 99年9月7日之對沖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1頁), 又該筆借款於100年7月11日清償完畢,亦有100年12月31日 對沖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7頁),足認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10月29日,係經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 以本案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債務之擔保,且被害人陳昶暉之上開債務於100年7月11日即已清償完畢。 ⒉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中所供:該陳昶暉於98年10月29日書立之聲明書純粹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之二胎,也就 是第一筆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 136頁、第142頁),復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之對沖帳款明細,可知被害人陳昶暉於100年7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後,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最後結算日即103年8月28日,並未見被害人陳昶暉有因債務而另行支出利息一節,有100年12 月31日至103年8月10日對沖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6至253頁),衡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貸得款項倘為被害人陳昶暉所用,依其與被告先前之模式,當由實際取用貸款之人支付利息,然被害人陳昶暉於100年7月11日清償債務完畢迄至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結算日止,被害人陳昶暉並無支出任何利息;又被告泛稱99年11月後所貸得款項均為被害人陳昶暉取用,但依被告所辯,被害人陳昶暉取用之數額非微,卻除了被告所提出泛德利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外,未見留有被害人陳昶暉取用之交付紀錄或相關借款單據,亦無清償、計息、結算等資料,核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何況,就長達數年且高達數百萬元之借貸資金往來,被告僅憑交情、信任為之,卻無任何收款、匯交或其他聲明書等資料可資參憑,實與常情有悖,甚至在被告與告訴人徐如瑩就被告與被害人陳昶暉間金錢往來而為結算時,被告均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主張或表示,亦未在雙方之對沖帳款明細加註,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以本案房地為債務擔保,並未得被害人陳昶暉之同意,該貸得之款項亦非為被害人陳昶暉所用,要已至明。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自上開卷附之被告書立之聲明書(見他卷第4頁)、信託契約書 (見他卷第5頁)以觀,明確記載本案房地為被害人陳昶暉 及告訴人徐如瑩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被告與本案房地間係具有信託關係之借名登記,是被告依該等聲明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確係受被害人陳昶暉及告訴人徐如瑩之委託,為渠等處理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主體。被告既受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託,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自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至其處理事務之內容或屬繁簡多樣,諸如被告以自身名義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向銀行貸款、代為墊付本案房地相關之部分管理費、貸款等情,既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第57頁),又依其提出為證之對沖帳款明細(見他卷第218至253頁)亦可見被告自97年10月8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均 有陸續代墊房貸(97年11月起至103年8月9日止按月代墊房 貸)、管理費、房屋稅、電費、水費、房貸保險費、地價稅等情,均足認係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處理事務,故被告確係為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被告擅以本案房地供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財產利益,顯見被告有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違反前開聲明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擅以本案房地供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致生損害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財產利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本案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數次借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無任何處分權能,因泛德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泛德利公司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時間為 泛德利公司將該公司商品複合性肥料等生財器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時,未經告 訴人徐如瑩及被害人陳昶暉同意,擅以本案房地為此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並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致生損害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如瑩之證述及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99年11月22日借貸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時間,以本 案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等情,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間,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陳 昶暉之指示,所貸得之款項400萬元,由陳昶暉於98年11月4日、9日、10日、11日分別取走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於99年11月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400萬元,99 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70萬元、330萬元償還入股金,99年11 月23日泛德利公司代墊陳昶暉繳納豐爍公司入股金390萬元 及執照,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因已與徐如瑩簽立買賣協議書,本案房地已為伊所有,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10月29日,係經被害人陳 昶暉之同意以本案房地為泛德利公司債務之擔保,且被害人陳昶暉之上開債務於100年7月11日即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參佐卷內事證析論如前(見理由欄貳㈡⒈),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 ⒉按刑法第43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法第432條之背信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必須具備主觀犯意外,尚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倘行為人僅具備主觀犯意,但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未造成本人之財產利益之損害;或行為人客觀上有損害本人利益,但其並無主觀犯意,均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茲觀被告(乙方)與告訴人徐如瑩(甲方)於103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所載,於第1條即約明:「…今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 之必要,甲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終止前開系爭不動產(指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6頁至第100頁),而被告依此協議書約定 所交付面額30萬元(1張)、200萬元(1張)、4萬元(6張 )之支票共8張,共計254萬元均已兌現,業據告訴人徐如瑩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既依上開 約定認知已終止與告訴人徐如瑩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履行上開部分買賣價金,而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其於全部價金尚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另以本案房地為泛德利公司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雖有欠買賣交易之誠信,然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徐如瑩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背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不能因被告將本案房地為泛德利公司之債務擔保,即認其就此部分亦有背信犯行,是被告客觀上或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背信之主觀意圖,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於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徐如瑩、被害人陳昶暉借名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竟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持之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他人借款供其所經營之泛德利公司花用,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徐如瑩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婚1子2女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肥料進口事業,擔任日本丸井公司代理商之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擔保之各次債務均 已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敘明 :㈠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有 關沒收之規定,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因遂行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為泛德利公司自中租迪和公司貸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為泛德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泛德利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泛德利公司上開所貸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有中租迪和公司107年3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堪認告訴人徐如瑩因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泛德利公司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㈡);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如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為不具背信意圖之認定有誤;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設定抵押權行為,屬背信之法律行為云云,亦據本院剖析不採之論據如上(見理由欄貳),均難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併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則略以:原審之量刑,未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科刑過輕致不足維護法紀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被告與檢察官同就本 案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犯罪紀錄,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75至176頁),其因短於失慮,誤觸刑章,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如瑩達成給付積欠價金尾款共識,尚待分期給付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述暨提出已交付告訴人徐如瑩收受可供如期提示兌現之支票的影本10張供參,並敘明被告願意認罪,請給予緩刑宣告,至於是否附加條件部分,尊重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46頁、第166頁),又告訴人徐如瑩 於本院審理時除肯認已簽收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無訛,其中第一張(即發票日107年10月16日)已兌現等情外(見本院 卷第165頁),告訴代理人林世昌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同意考量清償計劃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65 頁),檢察官對此也表示由本院特別加以斟酌(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依其簽發交付告訴人徐如瑩之支票以履行其承諾之清償計劃內容,以維護告訴人徐如瑩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徐如瑩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內容。且若被告違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內容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貸契約│設定最高限額│債務人│債權人│借款金額 │擔保債權│擔保品│還款情形│ 卷證資料及卷頁所在 │ │ │簽訂時間│抵押權時間 │ │ │(新臺幣) │金額 │ │ │ │ ├──┼────┼──────┼───┼───┼──────┼────┼───┼────┼─────────────┤ │ 1 │98年10月│98年10月30日│泛德利│中租迪│571 萬1080元│600萬元 │本件不│100 年7 │①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 │ │29日 │ │公司 │和公司│ │ │動產 │月6 日辦│ 他卷第428 頁至第430頁 )│ │ │ │ │ │ │ │ │ │理解約清│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 │償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32 頁│ │ │ │ │ │ │ │ │ │ │ 至第434 頁) │ │ │ │ │ │ │ │ │ │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 │ │ │ │ │ │ │ 定契約書(他卷第436 頁至│ │ │ │ │ │ │ │ │ │ │ 第438頁) │ │ │ │ │ │ │ │ │ │ │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 │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40 頁│ │ │ │ │ │ │ │ │ │ │ 至第442頁) │ │ │ │ │ │ │ │ │ │ │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 │ │ │ │ │ │ │ │ │ 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 │ │ │ │ │ │ │ │ │ │ 契約書(他卷第444 頁至第│ │ │ │ │ │ │ │ │ │ │ 448頁) │ │ │ │ │ │ │ │ │ │ │⑥99年11月22日借貸契約書(│ │ │ │ │ │ │ │ │ │ │ 他卷第452 頁至第454頁 )│ ├──┼────┼──────┼───┼───┼──────┼────┼───┼────┼─────────────┤ │ 2 │100年7月│100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720萬元 │本件不│102 年6 │①100 年7 月29日借貸契約書│ │ │29日 │ │ │ │ │ │動產 │月24日辦│ (他卷第456 頁至第458 頁│ │ │ │ │ │ │ │ │ │理解約清│ ) │ │ │ │ │ │ │ │ │ │償 │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 │ │ │ │ │ │ │ │ │ │ 權利證明書(他卷第460 頁│ │ │ │ │ │ │ │ │ │ │ 至第462頁) │ │ │ │ │ │ │ │ │ │ │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 │ │ │ │ │ │ 契約書(他卷第464 頁至第│ │ │ │ │ │ │ │ │ │ │ 468頁) │ ├──┼────┼──────┼───┼───┼──────┼────┼───┼────┼─────────────┤ │ 3 │101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實際撥款日為│同上 │本件不│104 年1 │101 年12月28日借貸契約書(│ │ │月28日 │ │ │ │102 年1 月10│ │動產及│月10日清│他卷第470 頁至第472 頁) │ │ │ │ │ │ │日: │ │德利公│償完畢 │ │ │ │ │ │ │ │600 萬元 │ │司生財│ │ │ │ │ │ │ │ │ │ │設備 │ │ │ ├──┼────┼──────┼───┼───┼──────┼────┼───┼────┼─────────────┤ │ 4 │102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5 年1 │102 年12月27日借貸契約書(│ │ │月27日 │ │ │ │ │ │ │月8 日清│他卷第474 頁至第476 頁) │ │ │ │ │ │ │ │ │ │償完畢 │ │ ├──┼────┼──────┼───┼───┼──────┼────┼───┼────┼─────────────┤ │ 5 │103年12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5 年10│103 年12月30日借貸契約書(│ │ │月30日 │ │ │ │ │ │ │月26日辦│他卷第478 頁至第480 頁) │ │ │ │ │ │ │ │ │ │理解約清│ │ │ │ │ │ │ │ │ │ │償 │ │ ├──┼────┼──────┼───┼───┼──────┼────┼───┼────┼─────────────┤ │ 6 │①104 年│104 年10月27│同上 │同上 │實際撥款日:│1100萬元│同上 │①105 年│①104 年10月22日借貸契約書│ │ │10月22日│日 │ │ │104 年10月28│ │ │10月26日│(他卷第482 頁至第484 頁)│ │ │ │ │ │ │日 │ │ │辦理解約│②104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 │ │ │ │ │ │ │①220 萬 │ │ │清償 │(他卷第486 頁至第488 頁)│ │ │ │ │ │ │ │ │ │ │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 │ │ │ │ │ │ │ │ │ │ 卷第490頁) │ │ │②104 年│ │ │ │②320 萬 │ │ │②尚欠18│④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 │ │10月26日│ │ │ │ 2,300 元 │ │ │萬7,000 │ 變更契約書(他卷第492 頁│ │ │ │ │ │ │ │ │ │元 │ 至第494頁) │ ├──┼────┼──────┼───┼───┼──────┼────┼───┼────┼─────────────┤ │ 7 │105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實際撥款日│同上 │同上 │①尚欠13│105 年10月21日借貸契約書2 │ │ │月21日 │ │ │ │ :105 年10│ │ │ 7 萬6,│份(借貸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 │ │ │ │ │ │ 月26日: │ │ │ 000元 │、450 萬元,他卷第496 頁至│ │ │ │ │ │ │ 300 萬元 │ │ │ │第502頁) │ │ │ │ │ │ │②實際撥款日│ │ │②尚欠20│ │ │ │ │ │ │ │ :105年10 │ │ │ 6 萬4,│ │ │ │ │ │ │ │ 月28日:45│ │ │ 000元 │ │ │ │ │ │ │ │ 0 萬元 │ │ │ │ │ └──┴────┴──────┴───┴───┴──────┴────┴───┴────┴─────────────┘ 附表二: ┌───────────────────────────┐ │清償計劃內容(以被告林敏郎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交付告訴 │ │人徐如瑩之支票共10張所載之發票日為清償日、票面金額為清│ │償金額) │ ├───────────────────────────┤ │⑴被告林敏郎應支付告訴人徐如瑩新臺幣(下同)496萬元。 │ │⑵給付方式: │ │ ①清償日:107年10月16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②清償日:108年1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③清償日:108年4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④清償日:108年7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⑤清償日:108年10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⑥清償日:109年1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⑦清償日:109年4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⑧清償日:109年7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⑨清償日:109年10月10日 │ │ 清償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⑩清償日:110年1月10日 │ │ 清償金額:46萬元(支票號碼FN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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