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晟維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6號、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6號、107 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毀損葉進仲、洪進財、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黃明新、張文俊、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等人車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毀損潘永輝、蔡再興、林春堂、賴名特、賴雲生、黃弘榮、陳禹杉、李武雄、鄧明芳、林村、盧清良、黃國隆等人車輛車窗玻璃(潘永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對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據合法告訴;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而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進仲、洪進財、潘永輝、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鄧明芳、盧清良、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晟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時,主張被告之自白是否實在乙事容有疑義云云,然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已就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未再爭執,答:實在。且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各階段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62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證據排除之情事,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黃晟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21頁、第92頁;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66 頁),且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仍具任意性,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進仲、洪進財、潘永輝、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鄧明芳、盧清良、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被害人賴名特、黃明新、黃弘榮、張文俊、李武雄、林村、黃國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0-1頁至11頁、第13頁至第14頁;107 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24-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6-1頁、第37頁至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2036號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23723號鑑驗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0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61頁)、106 年11月1 日案發現場照片暨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陳禹杉所有之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106 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TAR-262 號營小客車財物遭竊情形之現場照片44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41頁至第62頁)、106 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06 年11月14日之現場勘察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2036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被害人黃國隆所有之車輛遭竊情形之現場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53頁至第54頁)、106 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06 年10月26日現場勘察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107 頁至第138 頁)、106 年10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新闢道路停車格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3 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119號函暨其附件之勘察報告、被害人辛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19311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8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值採信。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屬兇器乙節,惟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 伊用手打不破車窗,螺絲起子比較好打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螺絲起子形尖質硬,此為審判周知之事項,且被告尚可持以破壞汽車車窗,益徵確有殺傷力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敲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1、14、19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12、15至18、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7 、8 、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10、1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 、7 至10、12、13、15至18、2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否理解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當時確實係從事竊盜犯行容有異議,此部分請法院委請專業之醫療院所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做進一步之鑑定,並請法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量刑部分亦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員、檢察官訊(詢)問時,均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警員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竊盜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可徵被告於行為時應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之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做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頭部外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與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但於行為當下無精神病症與憂鬱症之症狀,亦無酒精之使用。從臨床觀點推估,被告之智能程度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仍有良好程度之理解。可瞭解其犯行過程及可能後果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意識清醒,不存在法律或犯罪事實認識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雖屬中度智能障礙,然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逕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主觀上應知悉自己所為係竊盜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共24罪,所害人數非少,尚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礙難可採。 ㈢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4、19至23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明新,惟上開物品乃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固均為自白,然被告曾因腦部受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所為自白是否能謂無瑕疵?仍有待調查之必要,是以請調取被告相關病歷紀錄,以鑑定被告之身心狀態。且若上情屬實,原審未及審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所為量刑自有不當,應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答:實在(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證據適格性,且本院已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做精神鑑定,函覆結果顯現被告之精神狀況仍能本於自己之意思敘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所為自白尚無瑕疵而不可採用之情形,仍足以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此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述,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管理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 1 │民國106 年8 │新北市板橋區│葉進仲│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新臺│ │ │月12日2 時至│沙崙街31號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幣(下同│ │ │17時間某時許│面停車場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1,300 │ │ │ │ │ │該處葉進仲所有車牌號│元 │ │ │ │ │ │碼TAR-262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左後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 │106 年10月17│新北市板橋區│洪進財│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4 時24分許│篤行路2 段57│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5,000 元│ │ │ │巷6 號對面停│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車場 │ │該處洪進財所有車牌號│ │ │ │ │ │ │碼320-L8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3 │106 年10月13│新北市三重區│潘永輝│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1 時50分許│環河南路新闢│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道路44號停車│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格 │ │該處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潘永輝使用車牌號碼│ │ │ │ │ │ │465-D8號營業小客車右│ │ │ │ │ │ │前車窗後,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4 │106 年10月26│新北市樹林區│彭金奎│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600 │ │ │日4 時25分許│中華路12巷第│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 │36號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彭金奎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DD-6050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5 │同上 │同上第24號停│陳俊林│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400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起訴│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書誤載為│ │ │ │ │ │該處陳俊林所有車牌號│1,200 元│ │ │ │ │ │碼509-3G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6 │同上 │同上第23號停│賴慶輝│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600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慶輝所有車牌號│ │ │ │ │ │ │碼100-K3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後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7 │同上 │同上第10號停│蔡再興│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蔡再興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U-992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8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林春堂│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17分許│新崑路97號停│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旺春交通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林春堂│ │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惟│ │ │ │ │ │ │未竊得車內財物。 │ │ ├──┼──────┼──────┼───┼──────────┼────┤ │ 9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賴名特│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37分許│光明路第236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號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名特所有車牌號│ │ │ │ │ │ │碼052-2D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前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0 │同上 │同上第27 號 │賴雲生│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停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雲生所有車牌號│ │ │ │ │ │ │碼266-H7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1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黃明新│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中國信託│ │ │日2 時56分許│八德街158巷9│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商業銀行│ │ │ │號地下停車場│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提款卡1 │ │ │ │ │ │該處黃明新所有車牌號│張 │ │ │ │ │ │碼302-K6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12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黃弘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3 時49分許│新樹路538號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前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功祥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所有、黃弘榮使用車牌│ │ │ │ │ │ │號碼856-N8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13 │106 年11月4 │新北市新莊區│陳禹杉│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1時至同年│民安西路212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月5日10 時間│巷15號停車場│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某時許 │ │ │該處陳禹杉所有車牌號│ │ │ │ │ │ │碼153-K6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4 │106 年11月9 │新北市板橋區│張文俊│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數十│ │ │日7 時前某時│大漢橋下停車│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許 │場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張文俊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T-21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後,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15 │同上 │同上 │李武雄│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李武雄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DA-9711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惟未竊得車內│ │ │ │ │ │ │財物。 │ │ ├──┼──────┼──────┼───┼──────────┼────┤ │ 16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鄧明芳│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7 分許│中正路第4 號│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鄧明芳所有車牌號│ │ │ │ │ │ │碼708-LM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7 │同上 │同上第7號停 │林村 │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林村所有車牌號碼│ │ │ │ │ │ │TDH-2692號營業小客車│ │ │ │ │ │ │車窗,惟未竊得車內財│ │ │ │ │ │ │物。 │ │ ├──┼──────┼──────┼───┼──────────┼────┤ │ 18 │同上 │同上第28號停│盧清良│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盧清良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T-27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左後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19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游淮木│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2 時14分許│智樂路第29號│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500 元│ │ │ │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尚陽交通企業有限│ │ │ │ │ │ │公司所有、游淮木使用│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20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辛向華│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2 時24分許│中正路437號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500 元│ │ │ │前第305號停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車格 │ │該處武漢交通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辛向華│ │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 │ │ │ │ │ │後,竊取財物得手。 │ │ ├──┼──────┼──────┼───┼──────────┼────┤ │ 21 │106 年11月13│新北市板橋區│邱建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500 │ │ │日23時至同年│環河西路4 段│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月14日9 時30│與大漢街口嘟│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分間某時許 │嘟房停車場 │ │該處邱建榮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S-70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2 │106 年11月13│同上 │江志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500 │ │ │日3 時30分至│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同年月14日11│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時間某時許 │ │ │該處江志榮所有車牌號│ │ │ │ │ │ │碼AFF-0777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左前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3 │同上 │同上 │蔡敏汰│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數十│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及賓士│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香水1 個│ │ │ │ │ │該處蔡敏汰所有車牌號│ │ │ │ │ │ │碼ATU-0002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後,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24 │106 年11月14│新北市三重區│黃國隆│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12時至同年│環河快速道路│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月16日7 時間│下方公用停車│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某時許 │場第32號停車│ │該處黃國隆所有車牌號│ │ │ │ │格 │ │碼TDA-0100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後,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