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朱麗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緝字第2號、105年度偵字第1738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54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紅與告訴人周玉梅於民國103 年1 月1日,簽訂共同合資合約書,約定合資經營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財神旺投注站,雙方權利各半,由具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訂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約定書,以預購銷售額度之方式銷售彩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神旺投注站預購彩券銷售額度所需之保證金20萬元,則由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上開2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嗣聯邦銀行於102年12月27日,將上開2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中信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電腦彩券專用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即自103年1月份起,在財神旺投注站擔任銷售人員,負責保管刮刮樂彩券、電腦彩券及銷售各類彩券所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一)利用負責保管財神旺投注站刮刮樂彩券及銷售現金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神旺投注站刮刮樂彩券售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36萬1,277元;(二)利用負責銷售財神旺投注站電腦彩券之機會,將其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神旺投注站電腦彩券售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2萬9,925元;(三)其明知上開電腦彩券專用活期帳戶內之資金係專供銷售各類彩券用之資金,仍自103 年3月1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提領電腦彩券專用帳 戶內款項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彩券專用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4萬3,000元;(四)其明知上開電腦彩券專用活 期帳戶內之資金,係專供銷售各類彩券用之資金,仍於103 年4月16日、103年4月25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電腦彩券專用帳戶內款項1萬6,000元、6,000元、6, 000元,共計2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借 貸。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共侵占財神旺投注站66萬2,20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郭麗君之證述、告訴人代墊轉入出資額明細1 份暨所附相關文件、收據共11張、共同合資合約書1份、聯 邦銀行貸款契約書1份、刮刮樂彩券每日收取款項29張、刮 刮樂買進賣出明細表、財神旺彩券行台灣彩券之款項統計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 經銷商識別證各1張、財神旺投注站總分類帳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1份、彙總表1張、佣金報表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103年1月份的錢都不是伊管的,進出帳都是告訴人在管理,伊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告訴人;刮刮樂由告訴人買回來之後交給店裡的人銷售,伊是其中之一,還有郭麗君,告訴人也有在賣,也有顧店,伊賣了之後把錢交給告訴人;電腦彩券是跟中國信託買,每筆5萬元,賣掉之後要去補5萬元;彩券銷售的錢每天晚上結帳就由告訴人拿走,伊收來的錢都是交給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是伊去借來的錢,補到帳戶以後,伊要還給人家,所以就從該帳戶提領出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合資經營財神旺投注站,雙方權利各半,以預購銷售額度之方式銷售彩券,且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出資30萬元,告訴人乃以所支付頂讓設備、房屋押、租金、招牌等開店之相關費用作為出資,而財神旺投注站預購彩券銷售額度所需之保證金20萬元,則由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告訴人擔任上開2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聯邦銀行於102年12月27日,將上開2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其中由聯邦銀行預扣之手續費6,918元,由被告以現金交 付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存入)內,被告並以勞工貸款10萬元交予告訴人批購刮刮樂供販售,被告及告訴人即自103 年1月1日起,經營財神旺投注站;又財神旺投注站每日營業後之現金,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所有供財神旺投注站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則亦由告訴人收執保管;嗣被告與告訴人因就投注站帳目有爭執而交惡,被告乃於103年2月27日自行向中信銀行更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告訴人並自103年3月6日起離開財神旺投注站,且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初止之期間,財神旺投注站除被告及告訴人有看店銷售彩券外,於被告前往洗腎、告訴人批購刮刮樂時,並僱請郭麗君代班看店銷售彩券;再被告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梅、證人郭麗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代墊轉入出資額明細1份暨所附相關文件、收據共11張、共同合資合 約書1份、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經銷商識別證各1張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僅以此是否即可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尚屬有疑。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103年1月份有如附表一所示銷售刮刮樂所得現金36萬1,2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電腦彩券所得現金2萬9,925元未交出,而認被告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提出刮刮樂彩券每日收取款項紙條29張(見他字卷第11、12頁)、買進賣出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3頁)、財神旺彩券行台灣彩券之款項統計表(見他字卷第15頁)、彙總表1張(見他字卷第157頁)、佣金報表1張(見他字卷第 76頁)等為證,然依卷附103年1月13日收取款項紙條內容所示,其上係記載:「應收94,200,卡現11,940,現金62,260」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刮刮樂賣了9萬4,200元,卡現1萬1,940元,是有人刮中刮刮樂拿給我們兌獎,給他兌現1萬1,940元,被告實際給我7萬4,000元,拿走2萬元」、「(我在給妳的紙條上寫『現金』是不 是電腦彩券賣的錢,『卡現』是不是賣刮刮樂的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71頁);另卷附103年1月10日收取款項紙條內容係記載:「61,900元,扣27,300元」等語,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2萬7,300元是被告從彩券的錢先給客人兌獎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又證人郭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經營過彩券行,有教被告怎麼記帳,不過被告好像都學不會,不太會記帳;被告及告訴人沒有每次賣完刮刮樂就數賣多少張,所以把帳都弄亂了,且如有客人中獎,就會從每天賣的錢拿給客人(見偵續一卷第156至158頁)等語,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其中除已扣除墊付予客人之兌獎獎金外,同時亦混入銷售電腦彩券所得之現金,並非僅是單純銷售刮刮樂之收入現金而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帳目自始並非清楚之情,則被告是否確實短少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中獎獎金如果數目小的話,我們就直接給客人現金,一天有時不只一筆,墊付以後中獎的刮刮樂,我們會到投注機去刷,刷了以後中信銀行就知道,第二天中信銀行就會將兌獎金額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頁),而對照財神旺投注站總分類帳關於「兌獎獎金」部分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25至229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可知於交易明細表上「轉出入帳號」欄記載之「000000000**7801*」匯入本案帳戶之「兌獎獎金」為「立即型兌獎獎金」(即刮刮樂中獎墊付之獎金)、「000000000**7800*」匯入者則為「電腦型兌獎獎金」(即電腦彩券中獎墊付之獎金)。該「立即型兌獎獎金」部分,經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計算結果,自103年1月2日至 103年2月1日共有87萬1,300元,此部分應即財神旺投注站以現金墊付客人中獎之獎金,而後由中信銀行所匯回者,自不在告訴人所提出收取款項紙條記載被告所交付現金132萬 8,723元之範圍內,如加計此部分,金額已高達220萬23元,遠遠超過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所應交付之169萬元,益徵被告 所交付告訴人之現金中,應有包含銷售電腦彩券之現金,如加計被告以現金墊付刮刮樂兌獎獎金部分,已超過告訴人所稱被告應交付之現金169萬元甚多,則被告是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未予交出,而有告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確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計算方式,而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 (三)又證人郭麗君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給告訴人的錢不夠,被告常去MOMO購物,都是從投注站的營業資金拿錢,都說會補,但有無補我也不知道,短少金額的原因,我覺得是被告拿走了(見偵續一卷第158、159至160頁)云云。然證人 郭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擔任櫃台工作,我沒有負責記帳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於臺北地院該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記帳是被告及告訴人的事,我沒有參與;我不會顧到打烊,被告回來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2、276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去買刮刮樂,被告也不在,我們才會找郭麗君來幫忙,被告回來後,郭麗君才會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郭麗君是偶而去投注站幫忙,帳目郭麗君也沒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證人郭麗君既未負責該投注站之記帳工作,且係於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時始為偶為代班,其上開之證述是否為其親身見聞,即屬可疑,況證人郭麗君係以主觀臆測就所認短少金額之原因為陳述,且就所稱被告自營業資金取錢購物之情,亦未能具體陳述時間、數額,則證人郭麗君所述之憑信性應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遽信,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雖曾於原審坦認有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就此亦辯稱:係伊借錢補到帳戶,因須返還而再從該帳戶提領出來等語。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自行向中信銀行更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萬1,964元,同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共陸續存入現金51萬7,748元;自103年3月12日至16日,存入現金共12 萬8,600元;自103年3月17日至20日,存入現金共20萬1,000元;自103年3月21日至25日,存入現金共14萬300元;自103年3月26日至29日,存入現金共11萬300元;自10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9日,存入現金共25萬500元;自103年4月10日至 13日,存入現金共8萬3,500元;自103年4月14日至15日,存入現金共3萬3,500元;自103年4月16日至24日,存入現金共17萬2,900元;自103年4月25日至29日,存入現金共7萬8,500元;自103年4月30日存入現金2萬1,000元等情,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8至106頁)附卷可查,則由被 告換簿後陸續存入鉅額現金,且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帳款項後,均有超過提領或轉帳金額許多之現金存入本案帳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辯借款補入本案帳戶以供財神旺投注站得以繼續營運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亦與常情無違;又本案帳戶雖為財神旺投注站經營電腦彩券之專用帳戶,惟此僅在限此帳戶為與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即中信銀行間之對口帳戶,事實上及法律上並未限制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將之作為一般帳戶使用,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當時僅有本案帳戶,並無其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縱被 告有私人借貸,顯然亦係使用此帳戶,則被告所提領(轉帳)及存入之款項,即有屬於自己私人借貸資金之可能,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何者為投注站營運資金、何者為其私人借貸之金額,並無從確認,如屬被告借貸供投注站營運所用,則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還錢,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係被告私人借貸款項之存入及提領(轉帳),即與投注站之營運資金無關,亦無構成侵占之可能。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指明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何者屬於原本投注站銷售彩券所得者,而遭被告以何筆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取走,以支付其私人之借貸債務,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率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三、四所示提領金額之犯行。 (五)另檢察官雖舉臺北地院104年度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1份( 見偵卷第15至30頁)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該民事判決應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財神旺投注站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告訴人得依該合夥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4萬7,591元之事實,該判決理由中固就如附表一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有所論斷(見偵卷第23、26至29頁),然法院對刑事案件之證據取捨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官仍應依法獨立審判,又基於民事法律關係與國家刑罰權之確定,在實體上的本質不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異其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且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且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就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獨立依相關證據審認,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因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該民事判決,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以逕以該罪相繩,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以其名義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資金係專供銷售財神旺投注站各類彩卷用之資金,仍於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侵占24萬3千元,復於103年4月16日、25日分別轉帳1萬6千元、6千元、6千元,供侵占2萬8千元,用以償還其人借貸之事實, 此經被告坦承,證人郭麗君亦具結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神旺投注站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判決竟誤認上開帳戶並未限制被告作為一般帳戶使用,何者為投注站營運資金、何者為被告私人借貸金額並不明確,其論理疑有謬誤之處。(二)被告利用負責保管該投注站彩卷及銷售現金之機會,將其持有之刮刮樂彩卷售出之款項,共侵占36萬1,277元,復侵占電腦彩卷 售出之款項2萬9,925元,業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時發現,被告表示願賠償不足之金額等事實,業經證人郭麗君於民事庭到庭具結指證歷歷,復有刮刮樂買進賣出明細表、彩卷款項統計表附卷可稽,原審判決竟認告訴人之計算方式不合理、證人郭麗君非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遽為無罪之判決,疑有偏頗被告之嫌。(三)被告拒絕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又拒絕分配合夥利益,業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347,591元確定,實已足認被告確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失,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證人郭麗君就所認短少金額之原因,亦以臆測之詞為陳述,就所稱被告自營業資金取錢購物,亦未能具體陳述時間、數額,顯見證人郭麗君所述之憑信性仍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遽信;又被告雖曾於原審坦認有自本案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且本案帳戶雖為財神旺投注站經營電腦彩券之專用帳戶,惟此僅在限此帳戶為與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即中信銀行間之對口帳戶,事實上及法律上並未限制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將之作為一般帳戶使用,然並不能排除被告所提領(轉帳)及存入之款項,即有屬於自己私人借貸資金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何者為投注站營運資金、何者為其私人借貸之金額,並無從確認,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僅以臺北地院104年 度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1份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業如前述,況本院經綜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 ┌──┬────────┬──────┬──────┬──────┐ │名稱│刮刮樂出售總額 │出售日期 │繳回現金 │遭侵占金額 │ ├──┼────────┼──────┼──────┼──────┤ │ │169萬元 │103年1月6日 │3萬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7日 │2萬7,900元 │ │ │ │ ├──────┼──────┤ │ │ │ │103年1月8日 │3萬9,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9日 │1萬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0日│3萬4,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1日│2萬9,3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2日│2萬7,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3日│7萬4,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4日│3萬2,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5日│2萬9,5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6日│1萬7,700元 │ │ │ │ ├──────┼──────┤ │ │ │ │103年1月17日│6萬1,000元 │ │ │ │ │、18日 │ │ │ │ │ ├──────┼──────┤ │ │ │ │103年1月19日│2萬1,0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0日│3萬5,3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1日│4萬1,5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2日│1萬580元 │ │ │ │ ├──────┼──────┤ │ │ │ │103年1月23日│6萬5,7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4日│3萬2,8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5日│2萬5,515元 │ │ │ │ ├──────┼──────┤ │ │ │ │103年1月26日│3萬5,015元 │ │ │ │ ├──────┼──────┤ │ │ │ │103年1月27日│5萬3,6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8日│5萬6,200元 │ │ │ │ ├──────┼──────┤ │ │ │ │103年1月29日│10萬7,200元 │ │ │ │ │ │6萬1,800元 │ │ │ │ ├──────┼──────┤ │ │ │ │103年1月30日│20萬9,808元 │ │ │ │ ├──────┼──────┤ │ │ │ │103年1月31日│8萬7,705元 │ │ ├──┼────────┼──────┼──────┼──────┤ │合計│169萬元 │ │132萬8,723元│36萬1,277元 │ └──┴────────┴──────┴──────┴──────┘ 附表二: ┌──┬──────────┬──────────┬─────┐ │名稱│電腦彩券出售總額 │電腦彩券實際餘額 │遭侵占金額│ ├──┼──────────┼──────────┼─────┤ │合計│29萬2,878元 │26萬2,953元 │2萬9,925元│ └──┴──────────┴──────────┴─────┘ 附表三: ┌──┬─────────┬─────────┬──────┐ │編號│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遭侵占金額 │ │ │提領日期 │提領款項 │ │ ├──┼─────────┼─────────┼──────┤ │ 1 │103年3月12日 │3萬元 │3萬元 │ ├──┼─────────┼─────────┼──────┤ │ 2 │103年3月12日 │8,000元 │8,000元 │ ├──┼─────────┼─────────┼──────┤ │ 3 │103年3月17日 │3萬元 │3萬元 │ ├──┼─────────┼─────────┼──────┤ │ 4 │103年3月17日 │2萬元 │2萬元 │ ├──┼─────────┼─────────┼──────┤ │ 5 │103年3月21日 │3萬元 │3萬元 │ ├──┼─────────┼─────────┼──────┤ │ 6 │103年3月26日 │2萬元 │2萬元 │ ├──┼─────────┼─────────┼──────┤ │ 7 │103年3月26日 │3萬元 │3萬元 │ ├──┼─────────┼─────────┼──────┤ │ 8 │103年3月30日 │1萬元 │1萬元 │ ├──┼─────────┼─────────┼──────┤ │ 9 │103年4月10日 │1萬9,000元 │1萬9,000元 │ ├──┼─────────┼─────────┼──────┤ │10 │103年4月14日 │3,000元 │3,000元 │ ├──┼─────────┼─────────┼──────┤ │11 │103年4月14日 │1,000元 │1,000元 │ ├──┼─────────┼─────────┼──────┤ │12 │103年4月14日 │2,000元 │2,000元 │ ├──┼─────────┼─────────┼──────┤ │13 │103年4月14日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 ├──┼─────────┼─────────┼──────┤ │14 │103年4月14日 │2,000元 │2,000元 │ ├──┼─────────┼─────────┼──────┤ │15 │103年4月16日 │8,000元 │8,000元 │ ├──┼─────────┼─────────┼──────┤ │16 │103年4月25日 │4,000元 │4,000元 │ ├──┼─────────┼─────────┼──────┤ │17 │103年4月30日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 ├──┼─────────┼─────────┼──────┤ │合計│ │24萬3,000元 │24萬3,0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電腦彩券專用帳戶遭│遭侵占金額│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 │ 1 │103年4月16日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 │ 2 │103年4月16日 │6,000元 │6,000元 │ ├──┼─────────┼─────────┼─────┤ │ 3 │103年4月25日 │6,000元 │6,000元 │ ├──┼─────────┼─────────┼─────┤ │合計│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