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惠諭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涵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惠諭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之門市員工,負責銷售OSIM品牌之按摩椅、健身器材等業務。詎其明知無法以員購價為顧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創市際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市際公司)董事張惠鳳佯稱自己可私下以員購價協助購買按摩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致張惠鳳陷於錯誤,而與李惠諭達成由創市際公司以上開價格購買型號為「魔法椅」之按摩椅1 臺,另以一般優惠價114,800 元購買型號為「天王椅」之按摩椅1 臺之協議後,李惠諭又稱此係違反傲勝公司規範,無法在傲勝公司門市內交付魔法椅部分之款項,雙方遂約定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微風廣場地下1 樓美食街交易,張惠鳳依約前往後,即當場交付現金99,000元予李惠諭。嗣因張惠鳳付款後,創市際公司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魔法椅及正確之發票,詢問傲勝公司人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創市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惠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本院卷第91頁背面、95頁背面),核與張惠鳳、高筠臻(創市際公司會計)、洪佳妮(傲勝公司復興門市主管)、吳蕙玲(傲勝公司門市人員)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傲勝公司登記資料、銷售紀錄- 銷售訂單、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發票影本、傳真手寫收據、LINE聊天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傲勝公司105 年5 月19日函文(第5751號偵查卷第11至53頁;第1497號偵查卷第35、39、41、49至89、197 至216 、347至355 頁;第2150號偵查卷第33、34、43至82頁)在卷可稽。以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關於被告在104 年12月30日時,是否具有用員購價購買商品之資格,業據洪佳妮、吳蕙玲證稱:員購產品的資格有兩個條件,首先要轉正職,4 個月試用期公司審核過的話,第5 個月就可以開始員購一些小產品,幾百塊、幾千塊的東西,只要不是按摩椅都可以,如果要購買按摩椅就要轉正職滿1 年,員購價是1 年限1 件商品,當時被告在試用期,不可能有員購價的資格,這可以確定,而且員購聲請單上都寫得很清楚,如果要員購的話首先要在公司的POS 機做員購登記,然後人資部會審核,通過之後如果是一般商品會直接扣除員工下個月的薪資,並讓員工先行領貨,按摩椅的金額較大,公司會要求員工先將款項匯入,再發公告請員工領取貨物,不管怎樣一定是上面的人資部審核,同意後會計才會通知匯款,沒有員工自己弄一弄就叫客戶來用員購價這回事,而且公司不允許員工以員購價購買後實際上交付給客戶,一定要限員工本人或家人使用,而且發票統一由公司開立,不是從賣場;員購價的產品一定都是全新的,不是展示品等語(第1497號偵查卷第289 、290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7 至210 、223 、224 、241 至243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不具有以員購價購買商品之資格,被告向張惠鳳陳述向公司爭取到可用員購價賣給客戶云云,核與傲勝公司規範不符。則被告明知當時其尚不具備使用員購價購買商品之資格,實際上亦未向傲勝公司申請就其銷售予張惠鳳之價格99,000元按摩椅使用員購價,有前述傲勝公司105 年5 月19日函文足憑。顯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知張惠鳳得以員購價購買按摩椅之不實訊息後,致張惠鳳陷於錯誤,代表創市際公司交付99,000元予被告,而使創市際公司受有損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終為認罪之陳述,並詳細供述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本院卷第96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見後述),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係99,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22萬元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11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存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99、100 頁),告訴人已因上揭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上揭判決意旨,依法無庸再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得9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㈢被告原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嗣坦承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以前述手法實行詐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前述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