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大任 自訴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黃榮寬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榮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載「本件建物側出入口之81公分寬度,亦應與一般常見大樓門戶之寬度相當,在別無其他阻礙之情形下,同時供1 、2 人順利進出,並無難事,堪認出入口尚屬暢通」等語,顯然與工務局提供之現場示意圖不相符合,難令人理解原判決係以何身形標準作此認定,經核原1 米6 通道應尚可供2~3 人併肩同行,如今,驟然減半之寬度顯然不可能供2 人同時併肩而行。更重要者,厥為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罪名所欲規範保護法益係「天災人禍時,為公眾提供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不容存有影響無法順利疏散人員之阻礙」。準此而論,揆諸此一重大逃生公安之公益考量,本應作出符合該保護法益之適切認定,亦即竭盡所能以維護原共同走道原規劃設計之1 米6 寬度(確實足供2 人以上併肩而逃命),不讓該寬度任由私人阻礙、減半,始為正辦。 (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民國(下同)108 年1 月31日函文旨以:系爭建物所退縮之通道係屬走廊,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第92條第3 欄之明文規定,該走廊寬度至少應有1.2 公尺以上,而系爭現況前經本局實地測量為0.81公尺,並不符合上開之規定等語可知,姑不論系爭隔間障礙物之設置本身,業已屬公安違章之行為,今更經工務局明確指出系爭隔間障礙物設置後所餘之81公分寬度,完全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至少須1.2 公尺之強制要求,洵屬重大、明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情事,灼然至明,厥無疑義,上開「至少1.2 公尺寬度」之強制要求,按諸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即是「於天災人禍驟降時」、「兵荒馬亂逃命之際」、「足供2 人」、「同時順暢進入」之情形,適切符合刑法保護規範意旨之寬度。 (三)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7 年10月22日函文旨以:消防法規本身並無任何規範所謂分戶牆(即系爭隔間障礙物)之相關規定,尚難謂有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等語可知,之前函覆予工務局簡以:並無違反消防法規,係因系爭隔間障礙物(分戶牆),無論係設置之本身抑或係設置後所餘之寬度,根本並非消防局之業管範圍,故「尚難謂有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核,自始即迥異於「屬於消防局業管範圍內,嗣經勘查,而認定為並無違反消防規定」之情形,二者容有差天共地之不同。 (四)原判決將有人員傷亡時所需擔架進出俾利急救,評價為僅係生活上不便利,已與最基本生活經驗及人性所需相悖離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認本件建物之逃生通道,已為被告各次設置隔板行為所阻塞,而認被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被告若有行政、民事責任之違反,與刑責均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爰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判決以本件建物側出入口之81公分寬度,同時供1 、2 人順利進出,並無難事,堪認出入口尚屬暢通等語,有認定事實輕忽、顯然違背基本社會生活經驗之違誤,並以工務局108 年1 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192126號函為證云云。然原審認定本件建物為G 類建築物,且本件建物自訴人側,出入口寬度為81公分,並敘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91條,就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之出入口寬度,僅對A-1 、B-1 、B-2 、D-1 、D-2 等類設有規定,其餘則不與焉,及同規則第3 章「建築物之防火」第3 節「防火構造」第76條第2 款,亦僅規定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是以本件供辦公使用之G 類建築物,縱認在隔板設置前之雙方建物間走道,屬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其出入口原無寬度之限制,如被告設置隔板後,自訴人有設置防火門扇之需,亦已保留可供自訴人設置防火門扇之寬度,換言之,即令自訴人自己以所餘本件建物側寬度設置門扇,尚不致違反上開規則中防火、避難之相關行政規定,則更難另對設置隔板之被告,以阻塞逃生通道之刑責相繩等語(見105 年度自字第80號判決理由欄四、㈢),亦敘明被告若有行政、民事責任之違反,與刑責均無涉(見105 年度自字第80號判決理由欄五),且本件現場已有工務局107 年3 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632582函(下稱2582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及丈量尺寸附卷(見自80號卷第321 頁)可考,故自訴人併為本院至現場履勘及現場勘驗被告本人肩寬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第33頁反面),均核無必要,是上訴意旨㈠㈡,並非可取。另原判決係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91條,及同規則第3 章「建築物之防火」第3 節「防火構造」第76條第2 款之規定,並未依工務局2582號函所附消防局106 年12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2470099號函(下稱0099號函)函覆「並無違反消防法規」之內容(函調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論斷被告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已如上述,是上訴意旨㈢以消防局107 年10月22日新北消預字第1071986924號函,說明0099號函前述函覆內容,因與原判決論理過程無涉,亦非可取。 (三)上訴意旨㈣復指摘原判決將人員傷亡時所需擔架進出,評價為僅係生活上不便,已與最基本生活經驗及人性所需相悖離云云。然原審已參酌逃生通道係屬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之定義,敘明本件不能以自訴人、證人所述器材及貨物之搬運、風水、門面等無關逃生之需求,抑或雖係救護人員救難所需,實則無涉內部人員逃生一事為標準,認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並說明關於被告自稱其設置隔板之動機,係為區隔雙方界線,惟其選擇以違反法令之方式,而非以較小規模之方式(例如放置盆栽或等身之非固定式隔板)完成,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會勘後依然故我,其中是否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係民事糾葛問題,宜由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而未能遽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見105 年度自字第80號判決理由欄四、㈣),是上訴意旨㈣,仍非可取。 四、綜上,自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0號自 訴 人 王大任 自訴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黃榮寬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黃榮寬無罪。 理 由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大任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建物(以下稱本案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與被告黃榮寬為毗鄰同址2 樓之1 建物之鄰居。被告先後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之犯意,㈠約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被告於雙方間建物之共用走道(即共同走廊)中央處私行設置固定式隔板障礙物,致共同走道原規劃設計之寬度驟然減半,使自訴人經大門口外走廊直通樓梯至社區大門或其他對外通路之暢通性,深深受其影響、侵害。自訴人因此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被告乃將上開障礙物拆除。㈡惟不久於104 年3 、4 月間又故態復萌設置之,自訴人於104 年3 、4 月間再次訴諸行政檢舉,被告隨後又將之拆除。㈢然被告竟於104 年6 月又裝置該障礙物,上情延續迄今。因認被告於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建物平面示意圖、本案建物對外逃生路線圖、卷內現場相關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雙方名下建物本為同一戶,是後來才隔間成各自獨立空間,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就是如此,本案的隔板只是搭設在兩戶的界線上,沒有越界的問題,更無阻塞通道的情形,自訴人把被告房屋範圍認屬逃生通道,殊屬指鹿為馬,把被告私有財產認定為公共財產,況且自訴人通往電梯間的通道並無阻塞之情形。又被告不願受自訴人房屋出入人口影響,在自己建物範圍內築隔間與之區隔,又有什麼不對,縱如自訴人所稱大門過狹恐造成公安問題,其在設置公司之初就應該考量此點,思索是否另開大門,不需屈就變小的出入口,更不應該占被告便宜等語。 四、經查: ㈠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行為人阻擋逃生通道之情形,尚未使人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受影響而達「阻塞」之程度,縱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為本案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與被告黃榮寬為毗鄰同址2 樓之1 之鄰居。被告至晚於104 年3 月間,即曾於雙方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出入口界線處設置隔板,致自訴人之本案建物側得使用之寬度縮減,其後曾經拆卸後再裝設迄今等節,業有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和區信和段406 建號,院卷第17至19頁)、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和區信和段47地號,院卷第21頁)、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院卷第43頁)、建築物樓層空間圖(院卷第45頁)、自訴人提供之本案建物內部整體平面示意圖(院卷第105 頁)、本案建物及毗鄰之被告所有建物照片16張(院卷第23、25、47、65至75、89至103 頁)在卷可稽,上情並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又關於本案建物所在建築物是否屬集合住宅乙節,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覆稱「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建築技術用語之集合住宅定義:「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旨揭建築物,…(中略)…,依建物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23層』,係屬總樓層6 層樓以上之供公共使用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一節,有該局106 年7 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477210號函(院卷第127 頁)可稽。另本案建物所在建築物第1 至7 層用途為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第8 至23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本案建物及被告建物所在之A 棟用途為辦公室乙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暨所附平面圖各1 份(院卷第185 至197 頁)可參,足見本案建物所在建築物有多個住宅單位,依上開說明當屬集合住宅。又本案建物之用途為辦公室,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之3 規定,此部分另屬使用類組為G 類即辦公、服務類之建築物。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於雙方共同出入口之中央處設置隔板之方式,致被告得使用寬度縮減,而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丈量本案建物及毗鄰之被告建物及坐落基地共同出入口之寬度,結果為「原共同出入口之寬度係159 公分,設置隔板後本案建物側出入口之寬度為81公分」一節,有該局107 年3 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632582號函暨所附丈量結果照片1 份足稽(院卷第319 至320 頁),考量隔板本身厚度後,被告建物側之寬度應略小於78公分(159 公分-81 公分),比對卷附雙方門戶正面照片(院卷第67頁),可知此一寬度僅稍小於被告建物之大門,則自訴人本案建物側出入口之81公分寬度,亦應與一般常見大樓門戶之寬度相當,在別無其他阻礙之情形下,同時供1 、2 人順利進出,並無難事,堪認出入口尚屬暢通,原已僅難以隔板設置於其中,出入較先前為不便,逕認有逃生通道有受阻塞之情形。此外,本案建物為G 類之建築物,此業敘之如上,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1 節「出入口、走廊、樓梯」第91條,就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之出入口寬度,僅對A-1 、B-1 、B-2 、D- 1、D-2 等類設有規定,其餘則不與焉;又同規則第3 章「建築物之防火」第3 節「防火構造」第76條第2 款,亦僅規定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75公分以上。是以本案建物係供辦公使用之G 類建築物而言,縱認在隔板設置前之雙方建物間走道,屬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其出入口原無寬度之限制,如被告設置隔板後,自訴人有設置防火門扇之需,則仍已保留可供設置防火門扇之寬度。換言之,即令自訴人自己以所餘本案建物側寬度設置門扇,尚不致違反上開規則中防火、避難之相關行政規定,則更難另對設置隔板之被告,以阻塞逃生通道之刑責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另以被告設置隔板,造成承租本案建物之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不便,如器材搬運、格鬥教室訓練受傷需要擔架進出等,且被告有故意減損本案建物的價值,以低價承購之動機云云。證人即皇家公司總經理繆駿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們公司在租約簽訂前的103 年5 月17日就已經入駐了。81公分的寬度對我們公司非常不便,像我身材比較胖都需要稍微側一點,而且我有武術館,聽教練說訓練受傷,擔架無法進入,只能把人搬出去。還有我朋友來參觀公司時,門面上受到比較大的影響。如果一開始有這個隔板,我也不會租,就風水、安全、門面來說也有影響等語(院卷第384 、385 頁)。證人即皇家公司財務長陳琦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在這樣對於美觀、出入都有影響,當初若我們知道會有此隔間可能就不租了。隔間裝上去後,我們進出時就覺得很小,進貨、叫桶裝水時也覺得不方便等語(院卷第391 頁)。然參酌前述逃生通道係屬天災人禍時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之定義,並不能以前開自訴人、證人所述器材及貨物之搬運、風水、門面等無關逃生之需求,抑或雖係救護人員救難所需,實則無涉內部人員逃生一事為標準,認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易言之,被告設置隔板後所餘之空間,在通常使用之下既不能認有阻礙之情形,其寬度也未見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此有如前述,前開自訴人、證人所指各種情形,究其所以實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在搬運大型家具、傷患就醫時等特殊條件下面臨之不便情形無異,自不能以其該等生活上之便利受妨礙,而認逃生通道達於阻塞之程度。至於被告設置隔板之行為,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勘查後,表示乃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戶牆,並為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而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情形,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此有該局104 年3 工26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494041號函在卷(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可參,然此僅屬行政責任之違反,仍不能據以直接認定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又關於被告自稱其設置隔板之動機,係為區隔雙方界線,惟其選擇以違反法令之方式,而非以較小規模之方式(例如放置盆栽或等身之非固定式隔板)完成,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會勘後依然故我,其中是否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係民事糾葛問題,宜由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而未能遽認構成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認本案建物之逃生通道,已為被告各次設置隔板之行為所阻塞,而認定被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被告若有行政、民事責任之違反,與刑責均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