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仁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龔仁武緩刑貳年。
事實
一、龔仁武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 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安店,使用該公司之跑步機,本應於使用完畢時關閉跑步機電源,以免他人不慎踩踏持續捲動之跑帶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關閉原本使用之跑步機之電源,任令該跑步機之跑帶持續捲動,適黃松義(嗣因其他疾病歿於106 年8 月5 日)欲使用上開跑步機,本應先行確認跑步機之跑帶處於靜止狀態,方可使用,竟亦疏未注意該跑步機之跑帶仍持續捲動,而逕自踏上該跑步機,旋遭持續捲動之跑帶牽引致身體失去重心而跌倒,造成眼部、四肢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外側3 公分撕裂傷、雙前臂及雙側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松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仁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11159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4至25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松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並有告訴人黃松義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同採斯旨。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健身中心使用跑步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應於使用完畢時,關閉該跑步機電源,以防止他人不慎踩踏持續捲動之跑帶以致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防止之情事,乃竟疏未關閉原使用之跑步機之電源,任令該跑步機之跑帶持續捲動,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使用跑步機前,本應先行確認跑步機之跑帶處於靜止狀態,方可使用,此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參之告訴人所述:我沒有注意到跑步機未關閉完成,正要站上去使用時,腳一碰到跑步機輸送帶就被拉倒並拖出來,導致我眼鏡撞到地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偵字卷第28頁),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跑步機之跑帶仍持續捲動,逕自踏上跑步機,自屬同有過失,然此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仍無從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嗣因告訴人家屬主張應提高賠償數額,乃未予賠償,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曾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嗣後雖因告訴人家屬認原和解條件不妥致未履行,然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家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家屬就緩刑宣告未表示不同意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