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展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學展及案外人林建龍分別係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公司)董事、董事長,案外人陳順源則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董事長。豐旭公司與興藍海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在不詳地點簽立自動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下稱清洗機租賃契約),再由被告持清洗機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曾文、陳奕同稱該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利潤可觀,並欲另行成立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尊公司)專營外牆清洗機業務,邀告訴人曾文、陳奕同參與該項投資業務,再由告訴人陳奕同轉告告訴人洪婉婷。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即與豐旭公司簽訂自動外牆清洗機投資合作契約(下稱投資合作契約),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豐旭公司所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豐旭公司帳戶)內。而被告雖曾於104 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9 月24日止,將上開款項連同其所準備之資金共約3,000 萬元交付予陳順源,然其後又向陳順源稱另有資金需求,致陳順源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返還2,162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理尊公司或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使用,亦未徵得告訴人曾文、陳奕同及洪婉婷之同意,即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上開款項挪作豐旭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蕭學展之供述、證人林建龍、陳順源之陳述、告訴人陳奕同、洪婉婷及曾文之指訴、清洗機租賃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3份、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影本19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5張、支 票號碼HC495915號、HC0000000號、HC0000000號、HC0000 000號、EA0000000號支票翻拍照片5張、收款證明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學展坦認於104年間擔任豐旭公司董 事,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於104年間各出資8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匯入豐旭公司帳戶內,而陳順源則於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豐旭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豐旭公司負責公司財務及經營,豐旭公司原本係經營汽車買賣,在104年間因為看好自動洗牆機市 場,故與興藍海公司簽訂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陳奕同是豐旭公司員工,伊有與陳奕同討論這個事業,陳奕同並邀其友人即告訴人曾文一同前往觀看自動外牆清洗機,後來才決定投資豐旭公司經營自動外牆清洗機事業,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款項後,就將款項匯入陳順源指定帳戶內,但因後續豐旭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所以伊就陸續再向陳順源借款或請陳順源幫忙豐旭公司兌票,所有款項均用在豐旭公司業務經營上,伊並沒有侵吞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四、經查: (一)豐旭公司經營高級中古汽車等買賣業務,被告蕭學展擔任豐旭公司董事職位,負責豐旭公司財務,登記負責人為林建龍,告訴人陳奕同則為業務人員。104年間,蕭學展經 人介紹認識研發外牆清洗機之興藍海公司負責人陳順源,知其有申請洗牆機吊掛結構之專利,因之看好自動洗牆機市場,乃於104年7月24日由豐旭公司負責人林建龍與興藍海公司負責人陳順源簽訂自動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20台外牆清洗機,每台每年之租金為200萬元,合計 4.000萬元,簽約時豐旭公司另需簽發3.000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蕭學展為籌措資金,與同事即告訴人陳奕同討論,並與陳奕同及陳奕同朋友曾文參觀興藍海公司及示範如何清洗大樓;除陳奕同答應投資200萬元外,曾文同意 投資800萬元,告訴人洪婉婷同意投資200萬元,並分別於104年8月12日、8月14日、9月18日與豐旭公司負責人林建龍簽訂自動外牆清洗機投資合作契約,告訴人曾文並於104年8月18日、19日、26日、27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200萬元至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800萬元;告訴人陳奕同則於同年8月4日、1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 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200萬元;告訴人洪婉婷則於 同年9月18日、2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豐旭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200萬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無誤,核與告訴人曾文、陳奕同、洪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建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查卷第43頁)、證人陳順源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87號卷6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91至103頁)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自動外牆清洗機租賃契約書、自動外牆清洗機投資合作契約書、專利繳納年費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00至103頁)、告訴人曾文匯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陳奕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告訴人洪婉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是被告蕭學展確有請林建龍以豐旭公司之名義投資興藍海公司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之事實,20台清洗機之1年租金高達4.000萬元,且應於104年8月30日前給付,被告確有籌措資金之需求。 (二)依被告提出附卷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函調之相關匯款資料所示(見偵查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205、 235、245、264、292、27、306、318、329、357、363、 401、409、425、127、145、158、171頁),被告陸續收 受上開告訴人3人匯入豐旭公司帳戶款項,同時亦於104年8月6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 年8月21日、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8日、 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5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80萬元,共計匯款2.410萬元至興藍海公司負責人陳順源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順源帳戶) 內;另曾於契約成立前之104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及契 約成立後之104年7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予陳順源,加計前開2.410萬元後,共計匯款3.440萬元予陳順源。核與陳順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將3.000多萬 元匯入伊帳戶內,伊就用資金來生產洗牆機(見偵查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一直都有在生產,被告給的3千多萬元,多少有動用到(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等語相符。按該等被告及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之各筆匯款時間、對象、金額,經核應與上開自動外牆清洗機租金有關,顯然被告確有努力依照豐旭公司與告訴人3 人間投資合作契約履行付款予興藍海公司之義務,並未將告訴人3人匯入豐旭公司之款項侵吞入己。參以告訴人陳 奕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匯款予豐旭公司200萬元 ,目的是作為豐旭公司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的押金費用,日後伊與豐旭公司投資合作契約終止時,豐旭公司要把投資的押金返還給伊,但與豐旭公司簽約後,發現事情沒有在進行,之後跟被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才把30萬元以個人名義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10 頁)。告訴人曾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因為認為外牆清洗機有未來,所以才匯款800萬元予豐旭公司,此800萬元是作為租外牆清洗機4臺的押金,伊知道這筆款項會 作為豐旭公司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用,就伊的認知,將來此800萬元,不論豐旭公司營運有無虧損,均 須給付伊,等於投資保證,伊將800萬元投資豐旭公司, 未來豐旭公司營運獲利伊可以分紅,若未獲利,2年後仍 要給付伊80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 第110頁至第113頁)。觀之豐旭公司與告訴人曾文、洪婉婷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6條規定:「每台外牆清洗機:押金200萬元」、「乙方(即告訴人曾文、洪婉 婷)給付甲方(即豐旭公司)之押金,係用於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屆期終止,並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情形後,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及豐旭公司與興藍海公司所簽訂清洗機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租金:每台外牆清洗機一年一租;押金:200萬元」、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豐旭 公司)給付甲方(即興藍海公司)之押金,係用於擔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一切義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或屆期終止,並經甲方確認乙方無違約情形後,應無息退還予乙方」(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約定內容,可見豐旭公司所經營之外牆清洗機業務,確係先將告訴人3人所給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向興 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押金,再由豐旭公司利用外牆清洗機經營業務營利,並將營利所得分配予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足認告訴人3人上開匯款予豐旭公司之 目的,係為投資豐旭公司,作為豐旭向興藍海公司承租外牆清洗機之押金使用。而被告確有努力依約將含告訴人所匯入豐旭公司之1.200萬元在內之3千餘萬元匯給興藍海公司。 (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3人係因欲成立「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理尊公司)專營外牆清洗機業務,方匯入上開共計1,200萬元款項至豐旭公司帳戶內云云。惟依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豐旭公司當時是賣車的公司,被告認為不要將事情混在一起,所以要成立理尊公司處理承租外牆清洗機業務,預計豐旭公司共4.000萬元的外牆清洗機投資款中,要拿1.000萬元作理尊公司營運金,但並沒有寫在合約上,只是口頭承諾,且伊匯款前並沒有意識到要成立理尊公司,是匯款後才再有討論,匯款時只有說這1.000萬元就是作為豐旭公司營運外牆 清洗機業務的資金,沒有討論到理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投資理尊公司,伊是投資合約的4台機器,理 尊公司是後續告訴人陳奕同跟被告在談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按依上開租賃契約所定,豐旭公司要給付興藍海公司之租金即達4.000萬元, 在資金吃緊之情況下,當時應無再拿出1.000萬元成立理 尊公司之急迫性;顯見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於匯入款項予豐旭公司時,並未要求該款項用於經營理尊公司。觀之前揭合作契約書內容,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文、洪婉婷與豐旭公司間投資合作內容,包含另行出資成立理尊公司以經營外牆清洗機業務,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用以成立理尊公司為由,認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自屬誤會。至於「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雖其後於104年10月29日設立,資本總額300萬元,代表人為告訴人陳奕同,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該公司之業務與興藍海公司業務無關,此業據證人陳順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頁);附 此敘明。 (四)被告蕭學展未能依限於104年8月30日前匯款4.000萬元予 興藍海公司,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之違約處理規定:因 乙方(豐旭公司)違約,甲方(興藍海公司)得終止契約,隨時收回租賃標的物並沒收押金(見他字卷第11頁),惟陳順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30日後還是有繼續收豐旭公司的錢,因為大家努力要完成合約,想豐旭公司是否能救起來,豐旭出問題興藍海也很麻煩;沒有特別去提契約生效與否或解除契約之問題,當時大家努力在做看看有沒有辦法完成,那時興藍海財力也很吃緊,有將3.00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還給豐旭公司,我沒有照合約違約規 定走,我不可能那麼絕,我們努力完成(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101頁)。可知,豐旭公司雖未依約付足租金,惟興 藍海公司並未依照違約規定處理,雙方仍努力想讓契約完成;另陳順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匯款予伊後,資金發生問題,要伊將資金返還豐旭公司,伊就將外牆清洗機資金返還豐旭公司,總共返還款項已經超過被告給付的3.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函調資料所示,被告除於104 年8月6日至9月24日間匯款2.410萬元外,尚於契約成立前之104年7月21日及契約成立後之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180萬元、150萬元予興藍海公司陳順源,共 計匯款3.440萬元。而陳順源應被告幫忙過票之請求返還 款項,則係於104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9月22日、9月 30日、10月16日、10月26日各匯款98萬元、52萬元、6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62萬元予豐旭公司,並分別以自己名義或興藍海公司、宮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H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票據號碼 H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上開2紙支票有兌現,見偵緝字1187號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337、338頁)、票據號碼HC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 票據號碼H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票據 號碼E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開3紙支票無提示記錄且已作廢,見偵緝字第1187號卷第83、84頁、本院卷一第336頁、343至349頁)予被告簽收,另給付 被告現金50萬元,共計僅給付1.762萬元,非起訴書所載 之2.162萬元,此有陳順源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 揭支票影本及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及本院函調資料)。綜合比較被告匯款予陳順源、陳順源給付款項、票據予被告、豐旭公司之時間點,陳順源第1次匯款予豐旭 公司之9月1日後,仍持續收受被告匯款之外牆清洗機押金高達1.180萬元,參以前揭陳順源所為證述「被告匯款予 伊後,資金發生問題,要伊將資金返還豐旭公司,伊就將外牆清洗機資金返還豐旭公司,總共返還款項已經超過被告給付的3.000多萬元」、「104年8月30日後還是有繼續 收豐旭公司的錢,因為大家努力要完成合約,想豐旭公司是否能救起來,豐旭出問題興藍海也很麻煩;沒有特別去提契約生效與否或解除契約之問題,當時大家努力在做看看有沒有辦法完成,那時興藍海財力也很吃緊,有將3.00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還給豐旭公司,我沒有照合約違約規 定走,我不可能那麼絕,我們努力完成」等語,顯然104 年7月24日豐旭公司與興藍海簽訂自動外牆清洗機租賃契 約後,蕭學展即代表豐旭公司努力依約支付予興藍海公司之陳順源,前後包括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匯給豐旭公司之1.200萬元,共匯款3.440萬元,惟豐旭公司並未依約於104年8月30日前匯足契約款4.000萬元,上開3.440萬元款項,還有部分係在104年9月1日之後所匯,興藍海 公司即便於豐旭公司違約之情形下,仍繼續收取豐旭公司之匯款,亦未依契約主張豐旭公司違約,沒收已繳付之租金款項。如同陳順源前開所證「我們努力看能不能完成,想豐旭公司是否能救起來,豐旭出問題興藍海也很麻煩;沒有特別去提契約生效與否或解除契約之問題,那時興藍海財力也很吃緊,我沒有照合約違約規定走,我不可能那麼絕」;可知兩家公司之依存關係,豐旭公司違約,興藍海公司不見得有利,於104年8月底經被告蕭學展告知豐旭公司有資金調度問題,票據常要趕3點半過票,陳順源即 適時提供資金供蕭學展度過難關,蕭學展於豐旭公司有餘額時,亦陸續匯款予興藍海公司;依上開卷內資料查知之雙方匯款數額,差額為1.678萬元(3.440萬元減1.762萬 元);雖陳順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給豐旭公司之金額,約莫3千餘萬元,與豐旭公司匯給興藍海公司 之款項差不多,因時間緊迫,雙方一直都沒會帳計算,又因兩家公司最後都經營不善,一些帳冊資料也未保留,到底那家公司匯款較多,那家較少,也沒辦法證明,就算超過也就算了,大家不是有心或是惡意,他也是有困難;當時蕭學展並沒有說將投資款還給他,他有票款,總不能讓他跳票,跳票對我、他都是麻煩事,沒有特別去講借或是什麼,他有錢在我這裡,不要給超過他給我的金額就好。而被告亦附和其詞,對陳順源所言沒有意見(見偵緝字1187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92至103頁)。是該1.678萬元之差額,固因無資料可供查對,但依陳順源及蕭學展所述,因雙方公司當時資金均吃緊,故有匯款互為支援之需求,可知2家公司均努力能維持合作關係,未言及或追究契 約責任,彼此匯款希能度過難關,並未談及該等匯款為返還投資款或屬何性質,充其量僅係由蕭學展、陳順源依兩公司之狀況而行使之權宜之計,初未依契約規定行使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想嘗試免於公司陷入困境,惟2家公 司終究均未能繼續營業下去。 (五)按告訴人陳奕同、曾文、洪婉婷因看好自動外牆清洗機業務而與豐旭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其3人匯入豐旭公 司合計1.200萬元,該筆投資款因之已成為豐旭公司之資 金,而被告蕭學展確有將該1.200萬元連同豐旭公司等之 其餘資金共2.240萬元(3440萬元減1200萬元)匯給興藍 海公司,可見蕭學展確有心發展該等事業,並無刻意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圖。如雙方資金充足,該外牆清洗機業務當能順利進行,奈因資金問題使得業務無法拓展,而以上開不得已之方式圖能挽救公司。參以前揭所述,陳順源 104年9月1日第1次匯款予豐旭公司後,仍持續收受被告匯款之外牆清洗機押金高達1.180萬元,如被告有心侵占告 訴人之投資款,其應不至於毫無保留的如此作法;被告之所為,僅係單存的想挽救豐旭公司,其動用豐旭公司所能使用之資金,要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與告訴人3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告訴人能否主張返還或損害 賠償,要屬民事之法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難認有據。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豐旭公司104年度營業成本為23.795.269元,然而營業收入達25.429.971元,對外負債僅 18.825元;105年度營業成本僅為85.714元,營業收入遠 逾營業成本達851.428元,對外負債僅20.000元,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5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70254949號函送之豐旭公司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書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資料所示,豐旭公司104年及105年之營業收入已足支應各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又豐旭公司104年年底對外負債僅18.825元,於 105年度營業收入遠大於營業成本的情況下,105年度豐旭公司理應無鉅額負債存在。被告辯稱將前揭興藍海公司退回豐旭公司之2.162萬元款項,用於償還豐旭公司之對外 負債等語,其辯稱顯與前揭資料不符,矧被告自承所清償之負債之名義債務人為其本人,益證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被告蕭學展自陳,豐旭公司沒有聘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只有請會計小姐彙整資料給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沒有注意跟銀行借款之環節,有什麼發票就拿去報,沒有定期開董事會,只有重大事務才會開,沒有為投資興藍海未如預期開過董事會,公司我說了算,所有公司的支出、開銷都是由我去籌措,由我決定,當然有詢問過負責人(林建龍)(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8頁)。可見豐旭公司屬無完善會計制度之中小型公司,幾乎由被告1人 主導,在公司發生狀況時亦係由其負責尋求解決方法;在本件投資案件,其與興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順源亦係本此模式,未遵照契約規定行事,只想循便宜方式解決;其本無何侵占告訴人投資款1.200萬元之意圖,已如前所述; 又豐旭公司原本主要經營業務為中古名貴跑車之買賣,內湖展間佔地寬敞,同時展示多輛名貴超跑,房租、行銷、業務費等開銷應該不少,而豐旭公司資本額為3.000萬元 ,難以僅憑自有資金滿足購車成本,另展示、行銷、租金、薪資、水電等管銷費用龐大,加上汽車銷售行業之特性,諸如有折舊、匯差損失等風險,經營上稍有一環節出差錯,公司周轉定會出問題,一身肩負資金籌措之被告,會尋民間借貸之管道借錢支應,應屬當然。又如前所述,豐旭公司會計制度並不完善,其營業報表未必能真實反應業務狀況,私人之借貸利息,基於其他考量,未便登載於報表中,會計師代為製作向國稅局報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僅為報稅應付之用,未必能反映豐旭公司之營業狀況,事屬當然,此從被告所提之104年1至9月豐旭 公司支票帳戶提示、兌現記錄及買賣契約書、匯款記錄、單據影本,總計金額17.289萬餘元可知(見本院卷一151 頁至319頁);參以被告蕭學展自承當時評估投資本件自 動外牆清洗機錯誤,更加導致豐旭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故有本件豐旭公司、興藍海公司彼此匯款救急之事。是上訴意旨以豐旭公司104年度對外負債僅18.825元;105年度對外負債僅20.000元,何來需將興藍海公司退回豐旭公司之款項,用於償還豐旭公司之對外負債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二)、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所引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已就證據之取捨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陳,難認可採,亦已如前所述,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