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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即被告
甲OO
即被告
乙OO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OO、乙OO為夫妻關係,二人係丙OO之伯父、伯母(丙OO為甲OO弟弟丁OO之子),雙方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OO、乙OO二人與丙OO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6樓、5樓,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丙OO與其父丁OO並曾因對甲OO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OO、丙OO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二、丙OO與甲OO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03分許,在系爭房屋5、6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OO回到6樓後,丙OO與其母戊OO隨後即站在系爭房屋6樓之日式木質拉門外側(該日式木質拉門係設在6樓樓梯安全門旁,用以分隔電梯外走道空間與樓梯空間,拉門內側為電梯外走道及6樓住家,拉門外側為通往上下層之樓梯及安全門,拉門係以左右拉動之方式開啟、關合),手持行動電話對著拉門內側之甲OO、乙OO(於甲OO與丙OO發生爭執後始走出住家查看)錄影,甲OO、乙OO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丙OO、戊OO錄影,雙方對峙,且丙OO、戊OO出言質問甲OO、乙OO。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甲OO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丙OO站立位置靠近上開拉門且左手持行動電話伸入拉門內側錄影時(當時拉門係開啟狀態),故意將該拉門用力關合,以該拉門撞擊丙OO之左臉、左手,及將丙OO之左手夾在拉門與牆壁夾縫間,復接續二度以拉門開啟再關合之方式撞擊、夾住丙OO之左手,而乙OO見狀,亦與甲OO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配合甲OO上開第三次以拉門撞擊、夾住丙OO左手之動作,同時上前以手抵住拉門,用身體重量壓著拉門邊緣,以便保持拉門關合狀態,繼續夾住丙OO左手,嗣甲OO先放手走開,乙OO繼續以上述方式用拉門夾住丙OO左手,數秒後始因拉門被丙OO及其家人拉開而放手,丙OO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臉挫傷之傷害(丙OO與丁OO隨後於晚間8時8分共同對甲OO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丙OO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丙OO發生糾紛及相互以行動電話錄影,後來關上拉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甲OO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丙OO的意思,我當時關上拉門是因為不想讓紛爭再繼續下去,我關門時丙OO刻意把手伸進來,所以關上門時應該有壓到他的手,但是應該沒有碰到他的臉,我只有把門關上一次而已,沒有把門拉回來再去撞他手臂的行為,丙OO根本沒有受傷云云;乙OO辯稱:我本來在屋內,聽到我家的狗一直叫才出去查看,看到丙OO拿著手機在拉門那邊拍攝,他的樣子有點歇斯底里地在挑釁,我去把拉門關起來是不想讓他侵入我們家的意思,但沒有壓到他的手,我也沒有用身體抵住門,我沒有要傷害丙OO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係丙OO之伯父、伯母,丙OO之父親則為甲OO之弟弟丁OO,被告二人與丙OO二家人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6樓、5樓,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系爭房屋設有二座樓梯,互不相通(需繞經各樓層之電梯外走道空間始能到達另一座樓梯),6 樓之二座樓梯安全門旁各設有一扇日式木質拉門,用以分隔電梯外走道空間與樓梯空間,拉門內側為電梯外走道及6 樓住家,拉門外側為通往上下層之樓梯及安全門,拉門係以左右拉動之方式開啟、關合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與丙OO自始所不爭執。而:

⑴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03分許,丙OO與甲OO在系爭房屋5、6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甲OO回到6 樓後,與其母戊OO曾站在6 樓其中一扇日式木質拉門(下稱A拉門)外側,手持行動電話對著在拉門內側之甲OO、乙OO(於甲OO與丙OO發生爭執後始走出住家查看)錄影,被告二人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丙OO、戊OO錄影(當時A拉門為開啟狀態),且丙OO、戊OO曾出言質問被告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被告二人將A拉門關合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三個(即被證4至被證6)、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一個(即被證7)、丙OO提出之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三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丙OO手機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戊OO手機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有上開勘驗筆錄二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1至75)共七十五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91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⑵丙OO因遭上開關合之A拉門撞擊、夾到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自訴人丙OO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10月12日晚上我在系爭房屋5樓逃生梯將皮鞋上的泥土、灰塵拍掉,甲OO在5、6樓樓梯間持手機對我錄影,被我發現後我也持手機對他錄影,並問甲OO為何要持續對我和我家人持手機錄影,甲OO不正面回應我,還情緒失控對我咆哮,我為了保護家人必須請他解釋這些事情,所以持續對他做錄影蒐證,我在被被告二人攻擊前,位置是在系爭房屋5至6樓間的逃生梯,我當時在詢問甲OO為何要持續對我和我家人持手機攝錄影,之後我被被告二人用拉門用力撞擊而受傷,左手的傷是被拉門夾到,甲OO用拉門往我左手撞擊、乙OO用力抵住拉門強壓我手臂不讓我抽回,被告二人的行為都有撞擊到或壓住我的左手臂,我臉部受傷是因為我當時位置很靠近拉門,所以拉門用力移動的時候對我的臉擦撞過去,我的臉部不是被夾到的,是被拉門碰撞到的,第一次推門時我臉部就被碰撞到受傷,後來沒有再碰撞到臉,在甲OO第一次推拉門前我沒有要走入拉門內部的動作,我就是站在那裡沒有要往前走進去,當時【我的左手是伸進拉門內部】,因為我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我的左手是保持在拉門內部,臉部可能為了去判斷拉門內部的情況所以有進出拉門,被撞擊後我的手非常痛,所以我請我父親開車,由我母親陪同載我去中和區的雙和醫院急診室做診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丙OO傷勢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由此可知,案發當日,甲OO與丙OO確實先因細故發生爭執,隨即互持行動電話對對方錄影,丙OO持行動電話之左手並曾伸進上開A拉門之內部進入系爭房屋6 樓之公共區域。

(二)原審於107年1月30日、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二人提出之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三個(即被證4 至被證6)、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一個(即被證7)、丙OO提出之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三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丙OO手機畫面)」、「0000000000」、「0000000000(戊OO手機畫面)」),勘驗結果有上述勘驗筆錄二份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七十五張在卷可按,亦同時參酌丙OO、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關於錄影畫面中各人身分、位置、聲音來源之說明,綜合略述如下:

⑴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系爭房屋5樓出現多次大力敲擊聲,6 樓則有狗叫聲,甲OO一邊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一邊從6 樓走樓梯下樓,樓梯間燈光有閃爍一下變暗又亮起之情形。隨後丙OO從5 樓沿樓梯往上走,見到甲OO後說「怎麼了」、「這位先生你怎麼了」,丙OO持續往上走並拿出行動電話往甲OO拍攝,又說一次「這位先生你怎麼了」,甲OO則一直往後退,退到6 樓樓梯間平台,丙OO也走到6 樓樓梯間平台上,站在平台靠近樓梯的邊緣,把手上拿的一隻鞋子夾到右腋下,甲OO說「請你不要再過來囉」,丙OO一直重複說「這裡是公共區域,請你不要搞錯」、「我沒有進來,這是公共區域」、「你不要激動」等語,甲OO則說「這裡是我家喔,請你不要再過來喔」、「請你不要再過來,我現在跟你講了」、「請你不要再過來」、「我拜託你,請你不要再過來」、「不要過來」、「我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好不好」等語,甲OO、丙OO二人講話聲音有時大聲、有時比較平緩,在丙OO出現於甲OO手持之行動電話錄影鏡頭內到二人發生爭吵之這段時間,甲OO關掉樓梯間燈光、丙OO打開樓梯間燈光之行為發生了二次,隨後甲OO一邊說「我怕你、我怕你!」,一邊從樓梯間進入系爭房屋6 樓日式木質拉門(非上述A拉門,是位於6 樓另一側之拉門,下稱B拉門)內側,並將B拉門完全關合。丙OO隨即將B拉門拉開,右半身進入B拉門內部,手持行動電話對甲OO拍攝,並說「這裡是公共區域喔」,甲OO亦手持行動電話往丙OO方向拍攝,並走向丙OO,丙OO隨即又移動到B拉門外側。

⑵同日晚間8時4分19秒時,丙OO說「有種把門打開啊」,接著戊OO的聲音傳來說「發生什麼事?」,丙OO說「甲OO啦」(此時有狗叫聲),此時丙OO站在B拉門外側樓梯安全門門扇處,仍然手持行動電話對著甲OO方向拍攝,B拉門呈開啟狀態,丙OO繼續說「是來這邊搞怪啦,我在這邊走動,他在那邊嚇我」(有狗叫聲),戊OO說「他嚇你幹嘛」,丙OO說「我不知道啊」,甲OO、丙OO均持續手持行動電話對著對方拍攝,之後戊OO到達現場,站在丙OO左側身體後方,亦手持行動電話對著甲OO拍攝,另有一男子聲音說「他人呢」,丙OO說「公共區域他有什麼意見呢」(丙OO說話時剛好夾雜有狗叫聲)。隨後甲OO走向A拉門處,從A拉門處去另一座樓梯間,丙OO則說「…(聽不清楚)公共區域有什麼意見」,丙OO、戊OO手持行動電話伸入B拉門內部拍攝,戊OO並探頭進入B拉門內部看一下。

⑶同日晚間8時5分12秒時,丙OO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拿著一隻深色鞋子自5樓沿樓梯往6樓快速走上來(是在A拉門外側的樓梯),當時甲OO正站在A拉門外側的樓梯安全門旁,手持行動電話對著樓梯間拍攝,丙OO亦持行動電話對著甲OO拍攝,丙OO走到6 樓樓梯間平台時將左手的鞋子扔在地上,隨後甲OO往A拉門方向退後,進入A拉門內側,丙OO則手持行動電話繼續拍攝,並往A拉門方向移動,之後停在A拉門外側的樓梯安全門旁,甲OO與丙OO發生爭吵,爭吵內容大致為:甲OO說「你又跑到我這兒來」,丙OO說「公共區域你有什麼意見」,甲OO說「你又跑到我家來」,丙OO說「這是公共區域你有什麼意見」、「我哪有跑到你家,這是公共區域」,甲OO說「你不要這樣我很怕」,丙OO說「誰怕,我才比你還怕咧,公共區域你有什麼問題…」,甲OO一邊在A拉門內側電梯外走道空間中後退,一邊手持行動電話往A拉門處拍攝。

⑷①同日晚間8時5分29秒時,乙OO開門從住家出來;

②8時5分31秒時,戊OO自5樓沿樓梯走上來到6樓A拉門外側樓梯安全門處,手持行動電話往A拉門內部拍攝,乙OO及甲OO均站在電梯外走道空間(即A、B拉門內側)手持行動電話往A拉門方向拍攝,隨後丙OO的手拿著行動電話伸入A拉門內側往甲OO、乙OO方向拍攝(此時A拉門是開啟狀態),丙OO並說「你們兩個人過來是要怎樣,對著我拍是什麼意思」,隨後除丙OO外,A、B兩扇拉門處均出現各一人手持行動電話往甲OO及乙OO之方向拍攝(由勘驗內容觀之,應是戊OO在A拉門處拍攝、丁OO在B拉門處拍攝),丙OO說「要拍大家來拍啊」、「你不要靠近我媽,你對我媽有傷害然後有家暴令的,你最好不要靠近我」,甲OO走向B拉門處,乙OO則繼續手持行動電話往丙OO方向(A拉門處)拍攝,戊OO並說「在那邊大小聲什麼」、「你們在給我們大小聲什麼」、「你在給我兇什麼」、「你再兇啊」,丁OO說「你再兇啊」、「你只會兇」,丙OO說「這公共區域,我從這邊經過,你到底有什麼意見」、「逃生出口嘛,跟你講,逃生出口不能走啊?啊?」,丁OO說「你看看逃生出口…(聽不清楚)」,丙OO說「逃生梯不能走啊?啊?」、「你在大小聲什麼意思」,戊OO說「你剛才兇我什麼」,丙OO說「不講話了啊?」,甲OO走向A拉門,往A拉門方向拍攝,戊OO說「你兇我什麼」、「只會在那邊大小聲」,丙OO說「真的」、「都一樣啦你們,公共區域啦,有什麼意見?」;

③晚間8時6分35秒時,甲OO將B拉門關合,丙OO正在對乙OO說話「乙OO,妳有什麼意見?」,戊OO也說「我們不能走這邊樓梯嗎?」

⑸①同日晚間8時6分37秒至41秒時,甲OO走向A拉門處,丙OO說「甲OO你有什麼意見?」緊接著甲OO以右手將A拉門由左往右用力關合,甲OO動手關合時丙OO持行動電話的左手臂還位在A拉門內側來不及縮回去(丙OO站立位置在A拉門外側,左手持行動電話伸入A拉門內側拍攝),丙OO該隻拿著行動電話的手臂被A拉門撞擊、夾住,A拉門發出關合碰撞之聲音,丙OO發出哀嚎聲「啊,好痛」、「喔、喔、喔」,丙OO身體晃動且有用右手往前推的動作,A拉門有稍微打開一點,甲OO又再次將A拉門關合,仍夾到丙OO的手臂;

②晚間8時6分42秒至43秒時,甲OO將A拉門打開一小縫後,再次以手將A拉門用力關合,此時丙OO拿著行動電話的左手臂仍被A拉門夾住,乙OO亦上前用手抵住A拉門,用身體的重量壓著A拉門邊緣,以保持A拉門的關合狀態,不讓A拉門被打開;

③晚間8時6分44秒時,甲OO離開A拉門位置往B拉門方向走去,乙OO仍以手抵住A拉門及用身體的重量壓著A拉門邊緣(面對著A拉門與牆壁接縫處),以保持A拉門的關合狀態,不讓A拉門被打開,此時丙OO拿著行動電話的左手臂仍被A拉門夾住;

④於晚間8時6分51至52秒,A拉門被開啟一小縫(乙OO亦因拉門開啟而身體往後退,但未跌倒),丙OO被A拉門夾住之手臂始縮回去。

⑤丙OO手臂被夾住期間,除不斷有「砰砰砰」的大力敲擊聲外,丙OO也有喊「斷掉了」、「趕快開啦,會斷啦」等語,丙OO手臂縮回去以後,丙OO有說「ㄟ,你這樣子很痛耶,斷掉了啦,嘶!喔!」、「好…不要動不要動,嘶!喔!喔!」、「這家人瘋了啦」,戊OO說「我們去驗傷」,丙OO說「這家人真的瘋了啦,有問題」,戊OO說「去驗傷」,丙OO說「ㄟ我手都沒有拿開,你還撞一次就算了,還撞兩次,會痛耶,我這會受傷的耶」、「這公共區域,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搞啊」、「很痛耶,這不行這要報警了,這要報警了」等語,上開丙OO手臂被夾住期間,在A拉門外側的戊OO除持續以行動電話拍攝外,亦有二度先退後再上前、把右手伸出去往前推的動作。

⑹之後丙OO、戊OO又前往B拉門外側,此時B拉門為關合狀態,丙OO說「ㄟ,幹嘛動粗啊,你要把我手撞斷是不是?」、「啊?」隨後B拉門經開啟,丙OO持行動電話往B拉門內側拍攝,此時甲OO亦站在B拉門內側手持行動電話對著丙OO方向拍攝,丙OO說「什麼意思啊,我手剛在這邊你這樣撞是什麼意思」,隨後丙OO手持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持續搖晃(一下拍到B拉門內側地面、一下拍到樓梯間、一下拍到B拉門、一下拍到B拉門內側牆壁等處);嗣B拉門被人推動關合,此時丙OO之右手臂被夾在該拉門關合處(拉門與牆壁接縫間),丙OO說「ㄟ……(一連串的ㄟ),ㄟ,你不要這麼粗魯喔,你不要這麼粗魯你不要夾我的手喔」,同時以右手掌將B拉門推開,把拉門推出一個較大的縫隙,但B拉門又被推動關合,關合時有夾到上開手掌(夾在拉門與牆壁接縫間),丙OO右手掌抖動著並試圖將B拉門推開,一旁之戊OO說「我報警了、我報警了」,丙OO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手,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先等我手拿出來」,隨後丙OO一邊用右手掌將B拉門用力推開,一邊說「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啦!」,戊OO則大叫「幹什麼傷害我兒子!」;嗣B拉門被推開後,甲OO正在B拉門內側站立不動手持行動電話往丙OO方向拍攝,乙OO則正在背對著B拉門趴跌到地上,丙OO說「你先等我手拿出來好不好」,嗣乙OO從地上爬起來後,乙OO與甲OO繼續手持行動電話對著丙OO拍攝,戊OO大聲說「你幹什麼!」乙OO旋即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右手則將B拉門推動關合,戊OO繼續大聲說「這樣傷害我兒子!」,B拉門被完全關合後,乙OO仍以手將拉門邊緣壓在牆壁上(看起來像是不願意讓人拉開B拉門的意思),丙OO說「真的很過份耶」(隨後丙OO所持行動電話之拍攝鏡頭往樓梯間移動,隨即錄影檔案結束)。

(三)由丙OO之證詞、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OO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相互以觀,足認丙OO與甲OO先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在系爭房屋5、6樓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OO回到系爭房屋6樓後,丙OO與其父母亦先後前往6樓B拉門或A拉門外側,與被告二人相互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對峙,丙OO及戊OO並一再出言質問被告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甲OO近距離面對著A拉門(A拉門呈開啟狀態),可清楚看見丙OO站立位置極為靠近A拉門,且正以左手持行動電話伸入該拉門內側錄影,明知此時突然關合A拉門將會撞到丙OO的臉部及左手,竟未事先提醒丙OO退開、說明自己將要關上A拉門,或將丙OO伸入拉門之手向外推,即逕自突然用力關合A拉門,以致撞擊丙OO之左臉、左手,並將丙OO之左手夾在該A拉門與牆壁夾縫間,復在見到丙OO左手被A拉門夾住及聽到丙OO發出疼痛之哀嚎聲後,不但不停手放開A拉門,甚至又二度以將A拉門開啟、再關合之方式,繼續撞擊、夾住丙OO左手,致丙OO受有左手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顯有傷害丙OO之犯意及行為。而在旁之乙OO見到甲OO有上開傷害丙OO之行為,丙OO之左手已被A拉門夾住且在哀嚎,竟配合甲OO上開第三次(即上揭(二)⑸②、③部分)以A拉門撞擊、夾住丙OO左手之動作,上前同時以手抵住A拉門,用身體重量壓著A拉門邊緣,以便保持A拉門關合狀態,繼續夾住丙OO左手,即使在甲OO放手走開後,仍繼續以上述方式用A拉門夾住丙OO之左手,數秒後始因A拉門被丙OO及其家人拉開而放手,亦顯有與甲OO共同以A拉門夾住丙OO之左手使其受傷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二人辯稱沒有傷害丙OO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利益辯稱:本件起因是丙OO先行挑釁,此部分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丙OO違反保護令在先,所以丙OO確實有對被告二人有騷擾的行為存在,且本案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丙OO於案發當時受有左手臂傷害結果,丙OO自稱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反而特地繞經系爭房屋5樓到另一側樓梯拉門處持續騷擾被告,且由案發後丙OO與其父母搭電梯、開車離開之畫面觀之,丙OO在畫面中兩手交替自如,雙手沒有任何異常或不適之情,也沒有撫摸左手或左臉頰之動作,亦無痛苦表情,可見丙OO並未因被告二人的行為而受傷;退步言之,因系爭房屋6樓只有被告一家人居住,案發當天丙OO及其家人到6樓,已經進入被告的居住空間,侵害到被告的生活領域,而案發前丙OO及其父丁OO曾對甲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OO在案發前已取得對該父子之保護令(內容包括丙OO與其父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OO騷擾、不得進入系爭房屋6樓甲OO之住居所等),案發當時丙OO及其父母進入系爭房屋6樓並持續以在左右兩側樓梯分別出現、拉開拉門、錄影拍攝、叫囂等方式騷擾甲OO,丙OO已違反保護令,被告二人關門是因為會害怕、不想再被丙OO及其家人騷擾、想要保護自己的私領域不受侵害,為了防衛自己的權益,要排除丙OO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欠缺不法性,屬正當防衛行為,於沒有其他可迴避手段之下而選擇關閉拉門之最小侵害手段,亦可認為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然查:1.原審於107 年3月9日勘驗前揭丙OO提出之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及被告二人提出之案發後系爭房屋電梯、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丙OO於左臉、左手遭A拉門撞擊或夾住後,係與其父母一同搭電梯下樓,到系爭房屋地下停車場,由丁OO開車搭載丙OO、戊OO外出就醫,而丙OO在就醫前固有先到系爭房屋6 樓B拉門外側質問被告二人之行為,業見前述,且在搭電梯下樓、進入汽車之過程中曾以左手按電梯按鈕或曾以雙手輪流提著一個包包,亦無特別觸摸自己臉頰或左手之動作或明顯看出來左手表現出不便之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照片9 至20、照片76至82)共十九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4 頁),惟丙OO所受傷害僅為左手肘及左臉「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並非骨折、大量出血或大規模撕裂傷、穿刺傷等必須儘速送醫急救或會導致行動明顯不便之傷勢,左手亦不會因為手肘挫傷即完全不能使用,是縱使丙OO未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外出就醫,或並未在外出途中表現出明顯受傷不便之狀況,亦不足以據此反推丙OO並未受傷,辯護人為被告二人主張之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2.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丙OO於案發當日先於晚間8時3分許,手持皮鞋多次拍擊系爭房屋5 樓住家之防火鐵門製造巨響而對甲OO為騷擾行為,始引發接下來之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調取甲OO提告於同日丙OO、丁OO違反保護令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案件全卷核卷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60頁、第188頁至第193頁),則被告二人為本件傷害行為之前揭係丙OO對甲OO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固堪認定。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丙OO與其父母雖有到系爭房屋 6樓持行動電話錄影、與被告二人對峙或出言質問被告二人之行為,但於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傷害丙OO前,丙OO之拍打防火鐵門製造巨響騷擾行為已經結束,該侵害行為已經結束;縱認丙OO與戊OO嗣後手持行動電話對被告二人錄影亦屬騷擾之侵害行為,惟甲OO先將A拉門用力關上夾住丙OO伸進拉門內側之左手,並接連三次,乙OO更隨即上前,不但亦以手抵住A拉門,甚至用自己身體的重量壓著A拉門之邊緣,展現堅決不讓拉門被拉開之心意,則被告二人顯係利用、假借丙OO之手伸進拉門內側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意思,積極地對丙OO實施加害之攻擊行為,並無絲毫防衛的意思,即被告二人係藉機加以攻擊,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縱丙OO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在先,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分別係丙OO之伯父、伯母,與丙OO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就傷害自訴人左手肘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丙OO左臉受傷部分則係甲OO單獨犯罪)。

(三)甲OO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共五罪各三月)、六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甲OO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故意以拉門傷害丙OO,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於本案發生前,甲OO已犯過二次傷害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傷害犯行,又甲OO為首先動手傷害丙OO之人,傷害範圍包括丙OO之臉部、左手,乙OO為配合甲OO而動手傷害丙OO之人,傷害範圍僅限於丙OO之左手,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再參酌本件傷害案件係因丙OO與甲OO先發生細故紛爭後丙OO與其父母追到系爭房屋6樓A、B拉門外側,不斷出言質問、態度凶悍不肯善罷甘休所引起,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丙OO之親屬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二人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丙OO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Ⅰ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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