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中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羿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106年度偵字第5444號、106 年度偵字第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孝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建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吳孝中(綽號孝中)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李建羿(綽號建平)是吳孝中的小弟,吳建明(業經判決確定)是基隆地區瀝青業者,柳世釧(綽號世川,業經判決確定)從事怪手業,與李建羿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柳世釧是吳建明的下游業者,二人間有合作關係。緣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柳世釧、吳建明、李建羿在基隆市愛一路某卡拉OK店一起喝酒時,李建羿向吳建明介紹是址設基隆市○○路000號7樓之5 「展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員工,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吳建明在該次聚餐後,因甫至基隆地區參與投標基隆市政府公告道路工程,履因業者低價競標而未能得標,乃萌請吳孝中出面整合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聯合提高標價,遂於106 年1、2月間某日,透過柳世釧邀約吳孝中、李建羿至基隆市「櫻桃鴨」快炒店碰面,向吳孝中提出委請其出面整合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聯合提高標價至約底價之85%,以增加10%利潤,倘整合成功,則得標廠商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作爲吳孝中整合成功之報酬。吳孝中聽聞後認有利可圖,同意出面整合標價,乃詢問基隆地區最大規模業者是何人,吳建明指出係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吳孝中遂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該次與吳建明碰面後,委請不知名友人以吳孝中名義聯絡曾憲漳,曾憲漳懼於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身分不敢拒絕,乃依期與吳孝中在不詳地點見面,吳孝中並帶同李建羿前來,吳孝中向曾憲漳提出聯合提高標價及得標廠商給吳孝中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事,曾憲漳聽聞後,向吳孝中表示需時間考慮,並未當場允諾。幾日後,吳孝中、李建羿與曾憲漳在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暖暖河岸咖啡廳」見面 ,曾憲漳向吳孝中表示其所提議的聯合提高標價是政府採購法所禁止的圍標,無法同意吳孝中的提議,言談中,吳孝中表示可代爲處理至工地滋事的小混混及黑道事宜,使工地順利進行等情事,曾憲漳見吳孝中出言索取保護費,鑑於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親自出面整合,恐拒絕其提議,損及吳孝中顏面,所營力元營造公司機具財產及人員安全有所危險,得標工程恐不能順利進行因此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允諾交出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予吳孝中。吳孝中甚爲滿意,食髓知味,因曾憲漳表示與業者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熟識,乃更進一步要曾憲漳轉達力元營造公司同意於得標後,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並帶同李建羿與柳世釧、吳建明第二次在「櫻桃鴨」快餐店見面,該次碰面,吳孝中將曾憲漳拒絕聯合提高標價,但仍交出得標工程3%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告訴吳建明,因吳建明與基隆地區業者熟識,遂要吳建明負責將上情轉達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霖營造公司),吳建明明知吳孝中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仍允諾吳孝中轉達上情,而與吳孝中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嗣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公開招標之道路維護瀝青工程等標案陸續開標,第一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16 萬5,762 元得標,第二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5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由力元營造公司以總金額2,831 萬8,000 元得標,第三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配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由長霖營造公司以總金額1,962 萬6,234 元得標。吳孝中即單獨或與李建羿、吳建明、柳世釧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標案得標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孝中於106 年3 月14日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數日,打電話要曾憲漳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曾憲漳乃向其三嫂(即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菊花稱有急用,需借85萬元應急,張菊花乃於106 年3 月22日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領取私人現金85萬元交付曾憲漳,曾憲漳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與吳孝中見面,將該85萬元之保護費(即相當於力元營造公司得標金額之3 %) 親手交付給吳孝中。 ㈡曾憲漳依對吳孝中之允諾,將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同意將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交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之事,告訴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同時告知該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交出工程款。吳建明則基於與吳孝中所達成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依吳孝中之指示,於106 年2、3月間某日,至磐峰營造公司,將上情告知徐代原。吳孝中有共同犯意聯絡的小弟李建羿則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後之106年3月22日,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磐峰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徐代原恫稱:「我太陽的」、「你知道我是誰」、「副總,工作標到的那個3%,我們會幫你做事情」等語,以暗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黑道幫派背景之方式,實施恐嚇。徐代原於接到電話前,因已由曾憲漳處得知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綽號「孝中」要拿3%保護費之事,而心生畏懼向上級陳報,但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出國,只好向李岳峰之父親李勝華反映有黑道勒索之事。李勝華聞言亦心生畏佈,害怕若不聽從付錢,公司機械恐遭破壞、員工生命安全恐有危險,迫於無奈只得將自己私有之現金85萬元(相當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款之3%)交給徐代原囑其轉交。徐代原遂於同日打電話給李建羿,相約至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福安宮旁之路邊見面,並依約定時間攜款至現場等候,隨後見李建羿駕駛一輛黑色轎車至現場,徐代原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交付李勝華所給的85萬元予李建羿。李建羿取得該85萬元保護費後,即驅車至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85萬元親手交予吳孝中,吳孝中即當場從該85萬元中抽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建羿做為行動報酬。 ㈢106年3月14日工程開標前,吳建明依吳孝中指示,將得標公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之事,告訴曾漢長,然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吳孝中乃囑李建羿催促收款,李建羿遂請吳建明催促曾漢長交付,吳建明無法聯絡到曾漢長後,將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柳世釧,柳世釧曾參加第一次、第二次「櫻桃鴨」飯局,明知吳孝中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仍應允向曾漢長催款,而與吳孝中、李建羿及吳建明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柳世釧即自106年3月20日起,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電話給曾漢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因曾漢長不接電話,柳世釧遂在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要求曾漢長須回電,曾漢長因聽聞柳世釧將再去辦公室,乃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與柳世釧見面,並與李建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在電話中談論交付3%工程款事宜。曾漢長遂在因吳孝中「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分之黑道勢力、恐拒絕支付,公司職員會有危險、公司機具恐遭破壞,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交付得標工程款3%工程款。嗣曾漢長於106年3月31日某時分,將相當於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現金58萬元,在不詳之地點交給柳世釧,柳世釧於取得該58萬元保護費後,當天即前往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款項交予李建羿,由李建羿再轉交給吳孝中。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於106年3月24日接獲檢舉,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拘提吳孝中、李建羿、柳世釧及吳建明到案,並分別扣得下列各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㈠自吳孝中處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㈡自柳世釧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AS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自李建羿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徐代原、曾漢長恐嚇取款所用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自吳建明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支付憑證1 張。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長、張菊花及證人即共犯吳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孝中、李建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李建羿於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反面、第205、206反面、第207至209頁),經核與下述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相符。訊據被告吳孝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確實有向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分別收得85萬元、85萬元及58萬元,但此係因被告吳建明請我出面向同爲承包基隆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提議,所有承包基隆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廠商均提高投標金額,不要削價競爭,曾憲漳說此涉及圍標,是違法行爲,拒絕我的提議後,主動表示可提供所標得工程款3%之金額,資助我經營事業,並表示可代我向磐峰營造公司爭取相同條件之資助金額,我從未向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為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基隆市政府公開招標之「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於106年3月14日14時20分開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2,816 萬5,762元得標,「106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於106年3月14日14時50分開標,由力元營造公司以2,831萬8,000元得標,「106年度全市道路配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於106年3 月14日15時20分開標,由長霖營造公司以1,962萬6,234元得標,有決標公告3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858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87至190、第192至193頁),洵堪認定。又力元營造公司於標得上開工程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漳向其三嫂張菊花(即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借貸85萬元,張菊花於106年3月22日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力元營造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之3%)交予曾憲漳,曾憲漳於數日後,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孝中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曾憲漳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0至110頁)、證人張菊花於偵訊時(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8至69頁)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菊花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孝中亦不爭執有收到該85萬元之事實(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01頁),堪可認定。至被告吳孝中辯稱證人曾憲漳是透過證人鄭振國交付該85萬元,且交付地點不是在上開地點云云乙節,因證人鄭振國並未證述有代證人曾憲漳轉交85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並查無證據可資佐憑,是被告吳孝中就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又有關交款地點乙節,被告吳孝中與證人曾憲漳所證不符,在查無證據可佐何人所供及所證述爲真實之情形下,應認定係在不詳地點交付。 ㈡磐峰營造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吳建明、被告李建羿先後打電話給該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徐代原,告知有關交付該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3%即現金85萬元之事,徐代原轉知該公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不在國內)之父即證人李勝華後,李勝華將自己私人所有之現金85萬元交予徐代原,徐代原乃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福安宮前,將現金85萬元交予被告李建羿收受,被告李建羿旋於同日將之攜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當場抽出10萬元,交予被告李建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被告李建羿(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5至197 頁)及證人吳建明(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至176 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供承在卷。經核渠等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徐代原(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至76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21頁)、證人李勝華(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卷被告李建羿(0000000000)與證人徐代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106年3月14日工程開標前,吳建明即依被告吳孝中指示,將得標公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被告吳孝中之事,告訴證人曾漢長,然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被告吳孝中乃囑被告李建羿催促收款,被告李建羿遂請吳建明催促證人曾漢長交付,因吳建明無法聯絡到曾漢長,遂將證人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柳世釧,柳世釧即自106年3月20日起,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證人曾漢長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因證人曾漢長未接聽電話,乃在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嗣證人曾漢長接聽柳世釧電話,與柳世釧約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見面,106年3月31日某時分,證人曾漢長將現金58萬元交予柳世釧,柳世釧旋於同日將之攜往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8萬元親手交予被告李建羿,被告李建羿再轉交給被告吳孝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被告李建羿(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85至197頁)、證人吳建明(106年度偵字第5442 號卷一第174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證人柳世釧(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至184頁)供承在卷。經核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曾漢長於偵訊(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至9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42頁)證述明確,且有柳世釧(0000000000)與證人曾漢長(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1 份(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亦可認定。至於本案交付現金時間及地點乙節,依柳世釧所供述係於106年3月31日,核與證人曾漢長所證相符,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日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因之認定是在該日某時許;關於交付現金地點,被告柳世釧證稱是在基隆市協和發電廠,而證人曾漢長證稱是在基隆市○○區○○路0 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雖有差異,在無從確認之 下,因該交付地點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吳孝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本案交付地點為不詳。 ㈣證人曾憲漳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力元營造公司股東,力元營造公司於106 年度有標得基隆市政府的一個標案後,還沒有開工前,我的手機「0000000000」接到一個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對方說他是「孝中」(台語),他說基隆市得標以後,他可以協助我處理一些兄弟的事情,但是他要得標費用3%。我說好,對方說他會再聯絡我,幾天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方便給他,後來他約我到基隆暖暖區水源橋頭旁邊咖啡廳見面,並介紹自己是孝中,我就與孝中約再過幾天,也就是大概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以後的10天左右,我會在同一地點拿85萬元給他。85萬元是我請我三嫂就是證人張菊花領取,在張菊花領85萬元之後的2、3天,我就拿85萬元至上開地點交給被告吳孝中。是因爲我聽業界其他人也有給,「孝中」是太陽會的,我想息事寧人,怕公司的機械那麼多都放在外面,每部機器都將近上千萬,萬一別人給我們亂搞,會造成公司損失。除被告吳孝中外,並沒有其他人向公司要這種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至69頁)。我是跟徐代原說,太陽會來找我個人,說要得標費用的3%佣金,他會保護我兄弟的事情,太陽會的人自稱吳孝中,後來我問別的兄弟,才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被告吳孝中跟我說基隆有什麼黑道兄弟的事情去找他,我當然是迫於無奈,因爲希望工程可以盡快順利完成,我認爲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有可能會受到威脅,所以才給那位自稱吳孝中的人3%,外面鬧得沸沸揚揚,說有3%的事情,就是說被告吳孝中要3%,說被告吳孝中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86至87頁)。②於原審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前,我在暖暖河岸咖啡廳,有跟被告吳孝中、李建羿見面,是因爲有個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說要見個面,到場才知道是瀝青工程的事。被告吳孝中說拿到工程後,可以協助我處理兄弟的事情,例如基隆黑道要找我們麻煩,可以幫我處理一下。被告吳孝中當天有提到提高標價,這是違法,我不做,所以我主動提出給3%,這3%是我隨便講的,後來在得標後10幾天左右,確實有把3%給被告吳孝中。為何我敢赴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要約,在不熟悉的地方碰面,這個問題我不敢回答。赴約之前不知道是瀝青的事,就知道是孝中要找我,我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我會怕,所以不敢不去。我只能說被告吳孝中找我,我該去還是要去,不管好壞還是要去。我並沒有承諾被告吳孝中說其他的瀝青公司由我代爲傳達交出3%工程款之事。徐代原有問我3%的事,我有說太陽會會長吳孝中可以解決黑道的事情,然後我有答應給他3%。3%是有任何兄弟上的事情可以找被告吳孝中,算是保護我、機具及工作人員的費用。我會付3%是因為我只想求平安就好,不給的話當然有不好的後果。我不願意圍標,卻仍給被告吳孝中3%,我是怕後續有事情,不然誰願意平白無故給人家錢。我會給3%就是覺得不要找我麻煩,當天被告吳孝中讓我心生畏懼,我希望工程順利,爲了不跟被告吳孝中他們有牽扯,所以給3%。其他的人跟我要3%,要看他分量夠不夠,要看他是否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110頁)。 ㈤證人徐代原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磐峰營造公司副總,106年3月14日磐峰營造公司有以2,816萬5,762元標下基隆市政府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得標後,我們有交付工程費的3%,即84萬多元,我交付整數85萬元給他人。一開始是我們公司標到工程,過幾天,另外一家廠商力元營造公司的證人曾憲漳到我們公司說,問我有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說沒有,曾憲漳說標到這個工作的人家要3%,要我們決定給或不給。當時公司老闆李岳峰在大陸,所以我就跟李岳峰的父親即證人李勝華報告,李勝華也問爲何要給3%,所以我們就沒有理會曾憲漳。隔好多天後,就有人打我手機「0000000000」,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說「你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說「那個3%,我們會幫你們做一些事情,有事情我們會幫你們處理」,我就再向上面反應,我說不然就當做公關費,李勝華也認爲工地有什麼事情,人家會幫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就決定要支付這筆錢。隔天李勝華拿現金85萬元到公司給我,準備好85萬元的大概隔天,對方又打到我的手機,我就說好,就約在新西街烏橋頭一間廟的路邊,我先到該處等,對方開一輛黑色轎車過來,我將轎車的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並進去車內,裡面僅有1人,戴1頂棒球帽,壓得很低,壯壯的,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我將85萬元交給對方,請對方點一下,對方說不用,我就下車,對方就把車開走。不是每個人要3%我們都會給,因爲曾憲漳說對方是太陽會的,我們上網去找,基隆有很多幫派,同心會或太陽會,我們不想惹事。我們無法拒絕支付這3%,是因爲我們在外工作會遇到一些無端的事情,我無法去預測是什麼,是我們心理問題,我們認爲不支付的話,公司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會遭受威脅,所以才支付這3%等語(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至7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後有交3%出去,時間大概是在得標後一個星期到10天左右,地點是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旁的土地公廟。我接到電話,大概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帶錢去。這是因爲曾憲漳一開始有跟我講可能會有人找我,沒有講是什麼人,只有說是太陽的,要交出工程款3%。曾憲漳跟我說了之後大約10天我接到電話,不知對方是誰,自稱是太陽的,內容是說要交錢,因爲曾憲漳有先跟我講過,我心裡有底,所以認爲這電話就是曾憲漳所說的3%。因爲公司負責人當時出國,所以我去跟負責人的父親李勝華講,李勝華說這錢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就大約跟他講是「太陽」要的。曾憲漳跟我說了之後,我上網去查,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從新聞裡看到他們是幫派,有到卡拉OK砸店,由這些內容,我會擔心若我沒繳錢,我的機具、人員可能會遭受迫害。這樣背景的人來跟我收錢,我會害怕。我所說息事寧人,是因爲如果繳錢可以沒有事情發生,我會願意付這個錢。3%的錢本來不是我們應該要付的,但爲求平安、工地順利,所以決定付這筆錢,我們營造廠覺得交付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院卷二第110至121頁)。 ㈥證人曾漢長於①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是長霖營造公司負責人,標得基隆市政府道路工程後,吳建明打電話約我出去,說有得標的人要拿3%出來給兄弟,我問爲什麼,吳建明說其他業者好像答應要給兄弟3%,過了幾天,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董仔,這3%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我跟對方說我回去再處理。過幾天後,同一個人再打電話給我,意思是叫我3%的事情要趕快處理,說別人都處理好了,剩下我還沒處理,對方一直要聯絡我,我後來受不了,對方說他叫「世川」,後來我聽說他還會再去我們公司,我怕我們公司小姐會有危險,所以我就主動打給「世川」,我說3%的事情要給他,問錢要怎麼交給他,過好多天後,我就將我公司原本零用金加上再領一些錢,湊到3%,原本3%是57萬多,我就湊到58萬元,開車帶著現金到基隆市中華路一家小咖啡戶外的咖啡桌與「世川」見面後,將58萬元交給「世川」。我們生意人聽到兄弟大概就知道工程可能會受到脅迫,施工人員可能會遇到什麼麻煩,吳建明或柳世釧雖然沒有說不交會怎樣,但我們一般聽兄弟,就知道兄弟會做什麼事情,我們會心生畏懼,因爲害怕人身安全和施工時有人來找麻煩,還有施工機具都放在工地,一部機具有的要2 千多萬,也會怕被破壞。58萬是我私人的錢,無法報公司帳,我跟我太太說,這些錢是因爲人家說要交3%給兄弟,這樣工程才會順利等語(見偵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②於原審中證稱略以:長霖營造標到本案工程後約1、2個月,在中華路還是中山路口處,交3%工程款給柳世釧。最初是吳建明在公司得標後跟我提一下,標到工程,兄弟要拿3%工程費用。柳世釧在電話中是說標到工程以後要處理一下,因為吳建明之前有講過,剛好又有人打電話,所以知道是兄弟,依我一般判斷是幫派。我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106年3月14日得標後約十幾天,突然有一名男子打給,我好幾次沒接,之後我回電,對方的男子說工程款的事情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問他要處理什麼,他說要交出3%工程款給他們,但是我一開始沒有答應」、「我知道當時對方一定是幫派兄弟,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說要我把3%的錢交出來,也說另外兩家得標的廠商已經拿錢出來了,問我要不要處理,這名男子說的『處理』,就是只要交出工程3%的錢,工程才能順利進行而且做好」等情節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吳建明於我公司得標後說如果要做工作,有兄弟要3%工程款處理,爲花錢消災,工程順利,且可能心理有恐懼,所以我付3%工程款,不交的後果是不好的,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37頁)。 ㈦證人李勝華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峰是我兒子。106年3月時曾憲漳告訴公司副總徐代原說,得標的標案要不要給3%,要不要給叫徐代原自己看著辦。徐代原說曾憲漳、曾漢長都有給錢,我就問徐代原我們要不要給,徐代原說爲了工程順利、人員平安、機械停在路邊的安全,之前我們也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就忍痛犧牲,息事寧人,不要再與那堆人惹事生非。我是爲了人員安全、工作順利,怕生產機器被破壞,所以才給85萬元。本件是警察主動偵辦,不然我們怎麼敢講這些事情,且我們生意人在夜間施工,已經很危險,我們賺一點蠅頭小利,已經很辛苦,如果再有人剝削,我們要怎麼活下去,但靠這個生活的人,大家都不敢講,敢怒不敢言。因爲每台機器都1、2千萬,做道路工程要放在路上,我們會考量這些,如果對方製造事端,導致我們人員受傷,我們也負不起這個責任,我們也是很無奈,但也不得不這樣做,只好息事寧人等語(見偵卷第見偵字第5442卷一第78頁至79頁)。②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徐代原說有道上兄弟要工程款,工程要順利就要給這筆錢。整件事我不清楚,都是徐代原處理的,我兒子從國外打電話回來說要這筆錢,要給某某人,我就代墊給他,錢是我提領交給徐代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決定要付款的原因,是工地上有機具、人員,一個晚上那麼多人工作,都是生命財產的安全,當然要照顧我於106 年10月20日警詢時所述:「對於天道盟太陽會跟你們磐峰營造勒索保護費事件有無其他補充」你講說「這都是公開招標的工程,是招標後太陽會突然要勒索保護費,向公司拿錢,我很有意見,但擔心工程人員的危險還有工程、機具的品質,我年紀這麼大,兒子人在國外,我也覺得很無奈,所以只好給錢,也不知道怎麼辦,當初不敢報警,只好花錢消災、息事寧人」、「這件事是徐代原跟我講的,說是太陽會要拿得標金額3%保護費,因為我兒子不在國內,徐代原說是太陽會要的,我們為了要息事寧人所以我才自己拿錢出來給徐代原,至於要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7頁)。 ㈧由上述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曾漢長、李勝華所證述之情節以觀,渠等所證述關於本案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均係因渠等認知被告吳孝中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身分,而被告吳孝中開口索要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時,認倘予以拒絕給付,恐公司機具、人員等財產及人身安全會有危險,工程會不順利,爲了息事寧人,迫於無奈而給付。是以,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內心就「是否給付3%工程款」乙事,乃處於認知被告吳孝中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之身分,因而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下,始該給付工程款3%一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即屬黑道或幫派索取之「保護費」無疑,否則被告吳孝中既非慈善機構,又與渠等證人非至親好友,任何人豈會憑白無故支助不認識的他人一定款項。是本件被告吳孝中所索取之被害人工程款3%,係屬恐嚇取財之財物即一般社會通念我認知之「保護費」,甚為明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給付,3%工程款是被害人自願要支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㈨刑法恐嚇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經由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保護宣示,外顯爲個人社會生活之精神上安心領域的存在。換言之,「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係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吳孝中具有基隆地區一般人所認知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黑道幫派分子身分,係社會上一般所稱之「兄弟」,業據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曾漢長、李勝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聽聞以「兄弟」、「太陽會」等名義介入工程,索取一定工程比例款者,莫不是在所取所謂的「保護費」,一般人通常會因為有「兄弟」、「太陽會」介入,會因而心生畏懼,為免生命、財產之安全受到損害,而給付款項已息事寧人。且以該等身分之名義向實施工程廠商出口索要金錢,通常係以保護工地名義爲之,名稱多爲保護費,工程廠商倘加以拒絕,工地機具可能遭破壞、施工人員人身安全可能有危險,因之不敢拒絕,此由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可得而知;再徵之證人曾憲漳所證述,不會平白無故給別人3%工程款,要看要求之人是否夠分量等語甚為明確。此外,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件內容(電子郵件日期:106年3月24日見偵字第5442號卷二第18頁),載明「日前基隆太陽會利用一不肖廠商吳建明,訪話恐嚇基隆太陽會會長要整合瀝青道路工程,要得標廠商每人給3%保護費,一些投標廠商不願配合,但目前標案已發包,得標廠商陸需接到自稱太陽會世川的人,要得標廠商得標了出面談,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更可證明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係因被告吳孝中具有基隆地區一般人所認知的「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身分,始支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給被告吳孝中,乃係因為被告吳孝中以「兄弟」、「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之名義,介入本案工程,已可致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等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等賓而心生畏怖者心生畏懼,給付得標3%工程款給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孝中並未對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施以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信。 ㈩綜上所據,本件被告吳孝中與李建羿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孝中上訴無理由: ㈠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吳孝中之上訴理由略以,證人曾憲章證述於暖暖河岸咖啡館之事實經過,與同案被告李建羿、證人鄭振國所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關於被告吳孝中係以「兄弟」、「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之名義為恐嚇手段,致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曾漢長因此心生畏怖,而交付工程款3%,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至於上開證人間彼此關於交涉過程之供述或有不符,惟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證人曾憲漳係合法商人,理應將本求利,前與被告吳孝中不認識,復未請被告吳孝中爲其做任何事,何以平白無故給予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且應允被告吳孝中轉告證人徐代原比照辦理?是證人曾憲漳上開證稱係其主動給予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非出於被告吳孝中之恐嚇云云,顯係受被告吳孝中身分之影響所爲之證詞,無從採信,此由證人曾憲漳於原審審理時數次就受詢問題表示不敢回答,甚為明顯。從而,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曾憲章證述於暖暖河岸咖啡館之事實經過,與同案被告李建羿、證人鄭振國所述,前後不一,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為上訴理由,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李建羿雖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吳孝中所辯,稱係證人曾憲漳主動提出給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然柳世釧證述被告李建羿係被告吳孝中的小弟,聽從被告吳孝中之指示做事,且與被告吳孝中係共犯關係,自難期證述不利被告吳孝中之情事。且被告李建羿於①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吳孝中是我老闆,吳建明問被告吳孝中能不能整合,大家不要削價競爭,因為基隆只有4 家在做,後來吳建明就表示他有協調總共3家願意談,但其中1家比較機車,也就是證人曾憲漳的力元公司,後來證人曾憲漳就說願意給紅包錢3%,後來證人曾憲漳還說磐峰營造公司也可以,也授權給證人曾憲漳作主,並叫我和被告吳孝中轉達吳建明,再請吳建明轉達長霖營造公司說規矩3%,看誰標到就要自願給3%。當時有3 條道路工程,就是力元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有一天證人曾憲漳叫徐代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的土地公廟,我就開車到該地,打電話給徐代原,徐代原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拿錢給我,說這是他們董事長叫他拿給我的,我就拿回展望公司交給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就拿10萬元給我。另外柳世釧向證人曾漢長收取3%,事後拿到展望公司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吳孝中等語(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8至201頁)。於原審中證稱略以:在「櫻桃鴨」飯局有2次,第2次「櫻桃鴨」的飯局是我拜託柳世釧約吳建明出來的,因爲要回報被告吳孝中聯絡證人曾憲漳的結果。第2 次吃飯後,柳世釧有打電話給我說吳建明有說證人曾漢長已同意,但後來都沒消息,所以有請柳世釧轉告被告吳建明向證人曾漢長拿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7頁)。又被告李建羿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亦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上訴。益證,被告李建羿上開於原審中有利被告吳孝中之證言,係基於維護被告吳孝中之詞,亦從遽採爲有利被告吳孝中之證據。 ㈢證人柳世釧於①偵訊中證稱略以:我記得是被告吳孝中說標到的公司拿3%出來。是被告吳孝中說3%;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曾漢長,約去通仁街下面的某家咖啡店聊天,聊天時有LINE給被告李建羿,由被告李建羿直接與曾漢長對話,之後曾漢長就說大約3、4天後會拿58萬現金給我,我跟曾漢長拿到58萬元後,當天就馬上將58萬元拿到被告吳孝中的展望公司給被告李建羿(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②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吳孝中說磐峰營造公司由曾憲漳聯絡,曾漢長與吳建明較熟,由吳建明聯絡,但吳建明不打電話給曾漢長,所以被告李建羿要我打電話給吳建明找曾漢長,後來我聯絡到曾漢長,大約開標後10幾天在協和發電廠,向曾漢長收得3%工程款即58萬元,並拿到展望實業公司交給被告李建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第183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吳孝中並無理由向本案得標廠商索要3%工程款,但李建羿、柳世釧、吳建明卻得以向得標廠商洽談應給付3%工程款,無非係據被告吳孝中之指示而為。是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孝中並未指示李建羿、柳世釧、吳建明等人向被害人索要3%工程款之保護費,亦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明於①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吳孝中請我跟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聯絡,請他們把價錢提高不要削價競爭,拿一個走路工出來,得標的人要拿得標金額3%出來給被告吳孝中他們;我有去跟徐代原、曾漢長傳話,說得標的人要拿3%給被告吳孝中他們。我與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見面說話時,是由被告吳孝中做決定,被告吳孝中叫我轉達標到的人要拿3%出來,要開標之前,我就去跟磐峰營造公司找徐代原,並打電話給長霖營造公 的曾漢長約見面,轉達被告吳孝中的意思(見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至176頁)。②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吳孝中問我基隆做最大是誰,我說是曾憲漳,被告吳孝中就說他去跟曾憲漳聊一下,看能不能把單價提高;第二次「櫻桃鴨」飯局的時候,3%是被告吳孝中講出來的;開標後,我打電話給證人曾漢長,他都不接,我就跟柳世釧去他家裡面找他,因爲講好都要拿3%出來,大家都有拿,只剩曾漢長沒拿,電話又不接,被告吳孝中就在問柳世釧,曾漢長到底要不要拿出來;第2 次「櫻桃鴨」飯局時,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表達不願意提高標價,但願意拿出3%,可是是參與投標的人都要拿3%(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可見,被告吳孝中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要被告李建羿、柳世釧、吳建明向得標廠商索要3%工程款時,但事後卻可如數取得李建羿、柳世釧、吳建明等人洽談之3%工程款,顯然違反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孝中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爲;被告李建羿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吳孝中、李建羿與吳建明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犯,被告吳孝中、李建羿與柳世釧、吳建明就事實欄二㈢所犯,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孝中前曾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因②毀損案件,經同前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②③減刑並與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與另案假釋宣告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三件犯罪時間均係在106 年間,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吳孝中、李建羿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孝中除犯罪事實欄二㈠係單獨犯罪之外,夥同被告李建羿及同案被告柳世釧、吳建明共同對基隆地區道路工程之業者索取保護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增加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勢必肇致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低劣,嚴重侵犯全體國民之權益,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擾亂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加非難。被告吳孝中、李建羿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金錢,圖為不勞而獲,欠缺法治觀念;被告吳孝中犯後並無悔意之犯罪態度,被告李建羿雖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所犯,尚能知過向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吳孝中、李建羿就本案各件犯行所涉情狀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吳孝中仗勢其為被害人所認知「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及「兄弟」之身分,恫嚇被害人,貪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害怕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於本案犯行實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被告李建羿係聽從被告吳孝中指示,係居於次要之地位,及被告吳孝中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孝中、李建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渠二人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李建羿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李建羿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表現其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3頁、第373頁、第375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改過自新向善。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孝中本案犯罪所得為218 萬元,被告李建羿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經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李建羿處扣得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李建羿所有,供本案聯絡徐代原、曾漢長恐嚇取款所用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建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㈢自吳孝中處扣得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自被告吳建明處扣得之支付憑證1 張,查均與本案無相關聯絡,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關於被告吳孝中、李建羿應宣告沒收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重覆於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上證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孝中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論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被告吳孝中單獨犯罪,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孝中之主刑欄卻均諭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此外,原審決論罪科刑欄復記載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亦有違誤;又被告李建羿提起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深具悔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一 │事實欄二㈠│吳孝中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㈡│吳孝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建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手│ │ │ │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1張)沒收之。 │ ├──┼─────┼──────────────────┤ │三 │事實欄二㈢│吳孝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建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序號:│ │ │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