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州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州為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鏮瑞公司)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之00號廠房之2 、3 倉倉庫主管,負責該倉庫之管理,明知對上址倉庫之電源、配線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以防止火災或其他公安事件發生,竟疏未注意,為便於使用堆高機,而增加插座、電線等電力設備且疏於保養維護,致上址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因而燒毀上址鐵皮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儀真之偵訊證詞、證人即益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周長益、股東詹鴻政、鑫盛企業社負責人劉益風之偵訊證詞、證人即上址2 倉倉管課課長李淑菁之警詢證詞(當指消防局之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3 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鏮瑞公司位於上址廠房內2 、3 倉之倉庫部門主管,於103 年7 月21日開始任職,主要負責庫存之管理及儲存運輸等,且對本案火災發生及其結果之事實並不否認,僅否認有過失,辯稱:其只是按照現場情形向公司提出需求,公司找廠商來施作電力相關工程都有通過驗收,其後續使用亦有按照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按日、週、月進行巡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在2 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發生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無法證明係何種電氣因素或係因被告在現場之電線、電器管理有何疏失所致,被告按照規定巡檢,不應令其就失火結果負責。 五、本案火災鑑定書之研判: 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痕跡及狀況、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得出以下研判: ㈠起火戶為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之00號之「鏮瑞物流」鐵皮倉儲。 ㈡起火處之判斷則依據案發當時在3 倉北側區塊內作業之3 名員工聞到燒焦味,立即通知在3 倉南側區塊東側碼頭作業之副課長楊芳裕,楊芳裕立即從碼頭進入3 倉南側區塊內查看,未見3 倉內有火舌情形;又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案發當時1 倉內有設定保全迴路2 及迴路4 ,但迴路2 及迴路4 均未作動,第一時間係2 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作動,研判係2 倉先起火後,火勢往1 倉延燒。2 倉家電倉與零件倉之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且家電倉東側受燒後以靠南側家電燒燬較嚴重,家電倉西側鐵皮外牆受燒後愈靠南側燃燒變色、變形愈明顯,顯然2 倉家電倉以南側家電及鐵皮燃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隔間牆及C 型鋼柱往東側零件倉彎曲。 ㈢比較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3 臺堆高機,發現靠西側之堆高機(1 )燒損較輕微,係受來自其東南火勢往西北側燃燒、波及;靠東側之堆高機(2 ),舉昇器仍可見燒損之塗料殘跡,液壓油油管受燒後靠液壓油處燒損較靠正負電源線處嚴重,但均無燒穿、破損情形,且左側車身塗料受燒後靠舉昇器處較靠站立處殘留較多,堆高機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受燒後,發現其外部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3 相220V插頭附近處塗料已完全燒失,防鏽層也有燒失情形,插頭已嚴重燒燬,但其內部仍還可見部分塗料殘跡,檢視其內部馬達及機件,發現馬達(油壓馬達、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線圈未有呈現層間短路或異常情形,且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僅有燒損情形,線圈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情形,又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情形,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燒損情形,且鉛酸電瓶上方受燒後仍可見均勻受燒後塗料燒損情形,拆解鉛酸電瓶發現僅其表面燒損,其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及正負極板仍保持完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另本案於106 年01月19日召集火災鑑定委員至現場勘察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然於02月08日邀集車輛委員黃道易及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堆高機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線圈已遭剪斷,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但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 )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靠最東側之堆高機(3 )外觀,發現大部分塗料均已燒失,然檢視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發現僅有燒損情形,正負電源線仍可見燒損之絕緣被覆,顯然靠東側之堆高機(2 )受燒後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並無異常情形,又靠東側之堆高機(2 )係以馬達動力室鐵質護蓋外部燃燒最嚴重,且靠最東側之堆高機(3 )亦以外觀塗料燒失較嚴重,其內部電瓶及正負電源線僅為燒損情形,研判非靠東側之堆高機(2 )及靠最東側之堆高機(3 )內部異常引燃,該2 台堆高機係為受東南側火勢延燒波及,致其東南側外觀燃燒較嚴重。 ㈣又據中興保全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且該址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進行清理前,發現該處最上層散落已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鐵片,將鐵片清除,其下層為燒碎之矽酸鈣板及電源線,未見有任何燒燬之手機殘跡;東南側牆面處所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之電源線,且該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痕跡,並檢視該處附近2 臺堆高機(1 )及(2 )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僅絕緣被覆燒失,其充電電源線仍保持完好,均未有短路情形,該充電電源線係直接由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復原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附近2 臺堆高機(1 )及(2 )之3 相220V充電電源線,發現該2 臺堆高機(1 )及(2 )之充電電源線僅絕緣被覆燒失,並無異常短路情形,而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附近東南側牆面處所鐵皮及C 型鋼已嚴重變形、彎曲,顯然2 倉零件倉東南側牆面處所附近燃燒最嚴重,研判係由該處東南側處所附近先引燃,並燃燒到裝置於東南側處所附近牆面上高度約1 米高之堆高機感知器、其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致火勢由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引燃後擴大延燒到附近堆高機等。 ㈤起火處研判結論: 綜合㈡至㈣上述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作動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結果,顯然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係最先起火燃燒,並燃燒到裝置於該處所附近牆面上之堆高機感知器,致堆高機感知器迴路(1-02)於第一時間01時40分51秒作動,火勢復往其他方向、空間擴大延燒,並依106 年01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之00號「鏮瑞物流」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 ㈥起火原因則因案發現場為倉儲,其內主要放置家電產品、手機、電腦、零件及廚具等,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又現場人員及貨物進出大門口有警衛24小時看管,且當時3 倉內及其東側碼頭亦有人員作業,應可排除外人進入破壞;轄區文化分隊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2 倉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並未遭人破壞,又2 倉保全設定係零件倉內堆高機感知器異常而發報,當時鐵捲門感知器並未作動,故亦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㈦另據該公司各倉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所述,廠區內全面禁煙。堆高機周邊亦無放置手機產品,僅其東側為一排6 米高以紙箱包裝置於棧板上後堆疊之貨架,顯示其周邊無因菸蒂遺留而引燃之可燃物。據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且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 ㈧案發當時2 倉零件倉內3 臺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 )及靠東側之堆高機(2 )有充電使用,最靠東側之堆高機(3 )無充電亦無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 ),發現其內部各驅動馬達及相關電器組(機)件均未有異常短路等情形,其鉛酸電瓶僅表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板未有膨脹情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又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晶體(IGBT)亦無啟動;此外,該堆高機充電時可承載000-00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 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故可排除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性。 ㈨起火原因研判結論: 承㈥至㈧所述,另據2 倉倉管課長李淑菁談話筆錄所述,顯然2 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仍為通電狀態;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證物1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㈩以上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6L28B1)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文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作動紀錄、電動堆高機定期檢查表、談話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即電源線)鑑定報告(第127 至132 頁)、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第143 頁)、現場照片等相關附件在卷(見他卷第5-243 頁)。 六、無從證明上開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何疏失所致: ㈠承五所述,上開本案火災鑑定書就起火原因僅研判係因電氣因素引燃(㈨),但究係何種「電氣因素」?該鑑定書僅排除與現場堆放手機及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堆高機內部故障引燃有關(㈦、㈧),證人即實際負責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林儀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到達現場時,因為現場物品已經嚴重燒燬,當時有詢問該廠房人員及根據現場人員李淑菁之談話筆錄,人員表示附近有堆放電腦螢幕、電腦印表機、碳粉等物品,但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且現場清理復原時也沒有發現手機殘跡,所以排除手機引發自燃之可能性。當時堆高機在充電,其有對堆高機附近的電源及堆高機進行鑑定,堆高機本身沒問題,但是堆高機附近的電源有找到有短路的電線,就是在2 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採集到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像電線走火。經排除有遭人為縱火、危險物品、遺留火種、三星手機自燃、堆高機本身異常的因素之可能,再結合電源短路的情況,認為是電氣引燃本案火災等語(見偵卷第157-158 頁、原審易字卷第126-136 頁筆錄),同上開鑑定書所載,但均無法直接證明係何種「電氣因素」所致,檢察官自應對此進行充分之舉證,更需證明被告對此起火因素確有過失,建立起明確之因果關係,並對此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如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依據首揭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得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所指「增加插座、電線等電力設備」,經查: 1證人即鏮瑞公司總經理林柏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代表鏮瑞公司與對方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之代表一位叫詹哲凱(即詹鴻政)的人簽訂租約,告知對方鏮瑞公司需要的倉庫平面、配置包括倉庫的高度、月台數長度、數量等硬體設備之後由他們興建。但關於電力部分的設計及配置都是由益德企業社去施作。關於電線的設置、電力的用途和來源還有容量部分,當時對方有告知我們會提供多少,因為鏮瑞公司是用一般的常溫倉,所以對方通常是依照譬如說5,000 坪的坪數,正常大概就是一般照明,辦公室可能有一些冷氣、堆高機充電等,所以他們當時好像是提供250p,我們也有同意這樣的電力是足夠的。但如果我們想增加任何電力設備,可能影響電量的話,我們就會自行設置,與出租人無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157 頁筆錄)。 2證人詹鴻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鑫盛企業社的股東,與鏮瑞公司的租約都是其在處理,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是租地建物,蓋倉庫租給鏮瑞公司,其與鏮瑞公司的林柏佑簽約。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從97年1 月1 日起出租給鏮瑞公司,當時是依照對方的需求才蓋的,其是提供電力用電99馬力兩組,鏮瑞公司也覺得足夠,電線設備也是當時拉的,出租給鏮瑞公司後他們「可能有依照需求增加電力設備,因為他們有堆高機需要電力」,其知道他們有增加堆高機的充電區。出租人維修部份就只有廠房漏水部份,係約定在租賃契約在第7 條、第8 條部分。跟林柏佑簽合約時也有特別約定如果將來鏮流公司馬力或電力設備要再加時,此部分係由鏮瑞公司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原審易字卷第187-193 頁筆錄)。 3關於出租後再新增電力設備、拉線等均係由承租人即鏮瑞公司負責處理,租賃契約書中雙方約定之定期維修費,係指屋頂漏水等自然耗損之硬體設備之維護由出租人即益德企業社、鑫盛企業社負責等節,上開2 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劉益風、周長庚亦證稱都是詹鴻政在管理(見偵卷第101 頁筆錄),並有該址倉庫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9 頁),是此部分出租方與承租方各自之責任,尚無疑義。4針對詹鴻政所稱鏮瑞公司承租後自行增加電力設備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鏮瑞公司承租廠房後有無增加插座等電力設備?)有,因為我們堆高機也是租賃的,所以有請廠商來拉電力設備」(見偵卷第101 頁筆錄),對此,證人李淑菁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就是接堆高機的線,因為我們第一次換的時候,第一家會把它的配電線拔走,就是充電線,承租新的那家的時候,他會來裝,不然我們無法充電,所以意思應該是指那一條線,會裝不然我們無法充電。(問:意思是你們又裝了新的堆高機,所以電力設備有再增加是不是?)算增加,因為我們跟新的堆高機承租,舊的把舊的堆高機拿走時會把那條線也拔走,新的那家堆高機公司需要幫我們裝那條線我們才有辦法充電。(問:所以他這裡說的只是新的堆高機的充電線?)對」(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150 頁筆錄);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其真意當係李淑菁所稱更換新的堆高機之充電線,而非增加插座等電力設備。又據證人即鏮瑞公司2 倉倉管人員林亦其之消防局談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85頁),其(27日)晚上11點20分離開時,現場只剩供應保全配線迴路及堆高機充電之電源,而依本案火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詳五、㈧),案發當時2 倉零件倉內3 臺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 )及靠東側之堆高機(2 )有充電使用,最靠東側之堆高機(3 )無充電亦無使用,堆高機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亦可排除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性,則鏮瑞公司縱因更換新的租賃堆高機而更換充電線,亦難認本案火災與堆高機及其充電線之短路燒熔有關,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供詞,並非鏮瑞公司不當增加現場電力設備之意,亦無法證明與火災之發生原因有關。 5此外,被告於本院供稱:其103 年7 月開始任職後,現場就沒有增加插座,不清楚詹鴻政所說增加堆高機充電區之電力設備是什麼,到職時這些設備都已經存在,後來是有請大得工程行做電線檢測、分流,把110V單獨分流出來一個配電箱管理,這是優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筆錄),並於偵查中便提出大得工程行出具之105 年1 月27日工程估價單及鏮瑞公司財產/ 工程驗收單各乙紙為憑(見偵卷第131 、133 頁);就該估價單所列5 項工程,辯護人稱施作內容是新增箱體(即配電箱)(按即項目1 ),第2 、3 項是開關、第4 項是電線、第5 項是線路修改的工資,另有備註含線路檢查費(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就該驗收單所示,申請(即被告所稱提出需求)是104 年12月28日林口二倉部門,工程為新增箱體線路配置,於105 年3 月26日完工並驗收,驗收人係申請人陳秀蘭(被告為部門主管),則證人詹鴻政所謂鏮瑞公司有增加堆高機充電區之電力設備,究竟是否即為被告提出由大得工程行所施作之新增箱體(配電箱)線路配置之工程?如另有所指,未見檢察官對此有所舉證,如確係被告所指之此項工程,該工程施作完工且驗收完畢之時間(105 年3 月26日),距離火災案發日(105 年12月28日)已有9 個月之久,究有何等因素(例如大得工程行施工有瑕疵或鏮瑞公司驗收不完備)足以產生電氣問題(鑑定書所指「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進一步引起火災?此等因素應由被告負責之理由何在?此9 個月期間,2 倉零件倉有無發生過何等類似電氣問題之狀況或意外(被告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筆錄)?均未見檢察官舉證或加以說明、釋疑,自無法逕以連結為本案火災鑑定書所指之「電氣因素」之由頭,更無法僅因被告係提出需求及進行驗收之部門主管而認其就此工程之施作或後續維護、管理有所疏失,所謂長期電力吃緊之情況,並無充分根據。 ㈢起訴書指稱被告自承很久沒更換電源線,然查: 1鏮瑞公司設有倉庫設備之每日(如作業區燈光正常使用)、每週(堆高機電瓶水是否正常)及每月(如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巡檢之規定,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供鏮瑞公司105 年6 至9 月之倉庫日常巡檢作業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5至115 頁),其中6 月曾有過裸露電線已於6 月18日完成更換之紀錄,可見,檢查電線是否裸露而有需要更換之情形,確實在該公司所要求之巡檢項目之中。 2上開本案火災鑑定書在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到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依火災現場證物採集位置圖所示,係在堆高機(2 )、(3 )下方處發現,但係何處何裝置之電源線,鑑定書並未加以確認、特定,證人林儀真於保險公司對鏮瑞公司等人提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無法研判該電源線係供何種使用,無法由顯微鏡去判斷是一次痕還是二次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影本),足認該電源線之原本所在區域、用途、燒損原因等,均無法透過本案火災鑑定書加以確認(一次痕又稱原因痕,該種電線熔痕係火災發生前即已產生;二次痕又稱結果痕,係因火災而造成電線熔痕,參本院卷第72頁狀)。 3雖被告於偵查中確供稱:起火處有日常電腦、照明設備,印象中該處電源線很久沒更換,有異常時會通報,日常檢查會看有無裸露或破皮等語(見偵卷第100 、101 頁筆錄),所指「該處電源線」究係何處?並非明確,「很久沒更換」之說又與巡檢報告所示當年6 月才更換過某處裸露之電線不符,其記憶未必正確,況仍無法透過現場燒熔之電源線證物作為被告上開供詞之佐證,亦即無法建立:因為何處電源線很久沒更換,發生短路等異常,電線燒熔(原因痕)以致釀成火災之因果關係,且被告陳稱日常都會進行檢查,確有前揭巡檢報告可佐,則被告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詞,仍須其他補強證據為憑,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檢察官並未積極提出補強,當無法逕作為被告有過失之唯一論據。 4又雖卷附倉庫日常巡檢作業報告僅有105 年6 至9 月之紀錄,缺乏當年10至12月(火災發生前)之紀錄,然提出證據自證無罪並非被告義務,係檢察官應充分證明被告有罪,於本案而言,此報告乃經由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報至鏮瑞公司管理部門及總經理處(見原審審易卷第85頁之核章情形),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認知是6 月到9 月是律師跟總公司調的,因為按照流程,我們巡視檢查完後,會依照簽核流程去簽核,最後由林口最高主管簽核完後再轉去給總公司,我們有向總公司確認過,總公司並沒有10-12 月的這些表格,有可能林口這邊並沒有及時陳報給總公司,留在火災現場,以致於後來被燒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其說法確實符合上開報告所示之逐級簽核狀況,是被告未能提供當年度10至12月之巡檢報告,並非被告之疏失,更不代表被告身為2 、3 倉倉庫部門主管,未依職責監督所屬人員按日、按週、按月依規定進行巡檢,或有何疏於保養、維護之處,上開長達4 個月巡檢報告之完整紀錄,已相當程度證明被告應有盡其監督巡檢之責,縱有後續3 個月巡檢狀況不明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之過失已然得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身為現場2 、3 倉之倉庫部門主管,於監督、執行方面有何過失,以致於發生本案火災,本案火災鑑定書所指「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乃消防局之鑑定結論,但仍無法查知其所謂電氣因素引燃之成因為何?是否乃被告應負責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所致?則被告有無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過失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被告疏於保養維護電力設備,過失導致本案火災發生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