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湘台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湘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委託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禾興公司),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原石雅苑大樓社區(下稱原石雅苑社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駿社區;蕭湘台於民國104 年5 月起任職於家禾興公司管理部協理,同年12月1 日改任淡水分處處長,並經家禾興公司指派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事務,除與原石雅苑社區秘書陳雨琳負責為興合力公司向該社區住戶代收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再轉交予興合力公司外,並負責收取天駿社區總幹事林旭如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再交付給興合力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湘台因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代收、保管原石雅苑社區及天駿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之機會,自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接續將其業務上代收、保管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款項,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未繳回興合力公司,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8萬4,000 元。嗣於105 年2 月底、3 月初,興合力公司副課長李忠儀發現委託家禾興公司管理代收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帳目不符,經清查後發現金額短少,乃詢問林旭如、蕭湘台,蕭湘台雖當場坦認挪用如附表所示之代收保管款項,並允諾將設法籌款回補,惟屆期未交還款項,李忠儀始通知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出面處理,蕭湘台始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承諾書、切結書及悔過書,表示願意調職並扣薪償還,其後卻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到任新職,家禾興公司方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禾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湘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4 年12月1 日起,經家禾興公司指派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負責代收、保管原石雅苑社區及天駿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再依興合力公司指示交付給李忠儀,然其於105 年3 月間離職時,扣留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所交付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未交還給興合力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伊任職家禾興公司期間,家禾興公司未足額支付薪資、加班費,伊幾次向公司反應無效後,為了保障自身權益,伊才扣下社區住戶交付的款項,但伊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任職家禾興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加班費都有短少,卻未告知扣薪理由,經詢問公司會計、主管,其等均拒絕說明,被告迫不得已使將代收之天駿社區、原石雅苑社區之清潔費、裝潢保證金予以留置,保障其權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起任職家禾興公司,並於同年12月1 日經家禾興公司指派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兼管天駿社區事務,其業務上須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保管原石雅苑社區及天駿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再交付給興合力公司指定之證人李忠儀;被告任職期間確有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社區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合計284,000 元,迄105 年3 月間離職時,仍未交付給興合力公司指定之李忠儀或家禾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9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興合力公司副課長李忠儀、證人即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證人陳雨琳、林旭如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221 頁至第222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並有被告本人簽立之承諾書、切結書、悔過書、原石雅苑保管金(裝潢)明細、天駿社區保證金及清潔費經手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44 頁)、裝潢保證金收退紀錄、天駿社區保證金及清潔費交付明細、天駿社區裝潢(修)清潔維護費控管表、天駿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清潔維護費控管表、住戶林漢群於105 年6 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253 頁至第2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李忠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興合力公司,興合力公司有委託家禾興公司代收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總幹事或秘書向住戶或裝潢廠商收取後再匯入伊指定帳戶或直接交給伊;105 年2 月25日到同年3 月12日期間,有住戶向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清查後發現該筆保證金沒有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詢問天駿社區的總幹事林先生(指林旭如),他表示已經交給被告,伊就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後來被告出面跟伊商談時,被告有承認說錢在他那邊,但當下沒有辦法交出來,因為他兒子有一些事情,隔一段時間就要去警局報到,需要用錢,所以他沒辦法把錢交出來;隔天,被告跟林先生整理出一張明細表,被告也確認該些款項均由其收取。被告本來說會請家人幫忙籌錢、填補缺口,但一直沒有拿錢出來,直到最後,被告提出說家禾興公司積欠他薪水,應該由家禾興公司來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從未向家禾興公司表示伊扣有上開款項,是伊約李忠儀商談後,才說伊手上有這筆錢,順便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在與證人李忠儀商談後,於105 年3 月4 日出具其經手代收之天駿社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明細表(見偵卷第144 頁),猶於同年3 月8 日將所代收之原石雅苑社區A3棟4 樓裝潢保證金2 萬元予以挪用,有林漢群於105 年6 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綜上,足認被告係因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急需用錢,自行挪用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證人李忠儀發現後詢問,始供承其挪用款項之行為,方表示欲以家禾興公司短發薪資償還,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所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之犯意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原石雅苑社區及天駿社區均係由興合力公司委託家禾興公司管理,而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3 月8 日止,依家禾興公司指派擔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及兼管天駿社區事務,本於其執行業務範圍代興合力公司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均屬興合力公司所有,在未得興合力公司或其雇主家禾興公司同意、指示之前,不得自行動支使用,被告竟擅予挪供己用,本已構成侵占行為,至被告辯稱家禾興公司自104 年8 、9 月間起,陸續扣減薪資云云,縱或屬實,要係其與家禾興公司間,能否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侵占其業務職掌代收之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所繳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無涉,被告執此所辯,已乏所據。 (2)又被告於其自行挪用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告知家禾興公司、興合力公司或證人李忠儀,迄證人李忠儀於105 年2 月25日至3 月12日間某日,發現款項短少而主動清查、詢問被告,被告方供出上情等節,為被告所供認,復經證人李忠儀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經證人李忠儀、家禾興公司發覺後,其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切結書、悔過書(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上記載「『私自動用』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本人之行為涉及『侵占公款』,特立此書,表示悔過之意…並同意全數歸還所『侵占』之公款」、「『私自挪用』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等語,表示被告擔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事務期間,有「私自挪用」、「侵占」代收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全然未提及其與家禾興公司間薪資糾紛,倘被告扣留代收保管款項之目的在於迫使家禾興公司派員處理、清算欠薪,焉可能在未與家禾興公司處理薪資糾紛告一段落前,即自承其係「私自動用」、「私自挪用」、「侵占」款項並允諾日後扣薪返還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悔過書、切結書是公司誘導伊寫的,當初是李偉強說一句、伊寫一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73頁、第86頁)。然證人即家禾興公司總經理李偉強於警詢時證稱:經公司清查後,確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伊請被告回公司,被告坦承私自挪用公款,並簽下切結書、悔過書及承諾書,公司基於同事情誼,再給被告1 次機會,派任被告到另一個社區擔任保全,並按月從薪資扣1 萬5 千元償還其挪用之公款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 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李偉強的說法是公司欠伊的部分,之後在慢慢算,但伊拿走的,就由伊之後的薪資慢慢扣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偉強跟伊索討款項,伊要求算帳,他說只要伊寫下切結書、悔過書,讓他拿回去給董事長,然後每個月扣伊薪水慢慢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據此,足認被告於侵占犯行遭家禾興公司查悉後,由證人李偉強代表公司與被告商談時,雙方僅就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款項如何歸墊乙節為協商處理,被告辯稱係遭證人李偉強誘騙方簽立悔過書云云,委無可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全數經手款項留置,僅於短發薪資之相當金額範圍內云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經我細算以後約28萬4,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78頁)。惟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家禾興公司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共計積欠薪資19萬9,067 元,嗣其於105 年11月間委由律師向家禾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時,主張其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任職家禾興公司期間,家禾興公司積欠其薪資20萬1,146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58713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明顯低於本案被告自行取走之代收款項總數(28萬4,000 元)。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家禾興公司另積欠被告加班費、假日工資8 萬9,990 元,積欠薪資總額為29萬1,136 元云云,前後數額差距甚大,陸續加上原無之款項細目,非無迎合湊數之可能,況被告在其侵占犯行為證人李忠儀查悉後,尚未告知家禾興公司之期間,猶於同年3 月8 日將所代收之原石雅苑社區A3棟4 樓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2 萬元予以挪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見被告於著手侵占挪用代收款項之際,當無預設其應取走多少數額之計畫。再細觀卷附之裝潢保證金收退紀錄、、天駿社區裝潢(修)清潔維護費控管表及天駿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被告幾乎將其經手代收保管之現金款項予以侵占,未挪用者概為社區住戶以支票支付,可知被告未取走之部分,乃係因屬票據而兌現有所不便之故,並非衡量自認家禾興公司所欠薪資數額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至證人即被告前妻張蓉蓉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聽聞被告抱怨公司莫名其妙扣薪、未付加班費云云(見偵卷第9 頁、第224 頁),然證人張蓉蓉均係聽聞自被告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家合興保全現場人員105 年2 月份簽到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105 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固可佐證被告於任職家禾興公司期間,對家禾興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薪資發放等有所不滿,然此均係在被告於代收保管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所為,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5 月起受雇於家禾興公司,同年12月1 日經家禾興公司指派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負責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上開社區住戶繳付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繳納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均係基於其擔任原石雅苑社區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事務之關係,犯罪時間為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8 日止,密切、多次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 所示原石雅苑社區A3棟4 樓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2 萬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款項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71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 日始經家禾興公司派駐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就原石雅苑社區A4棟2 樓住戶於104 年11月26日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即附表編號1 )未曾持有、保管,縱其後向原石雅苑社區秘書陳雨琳借用該筆款項,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詳如後述理由五所示),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業經家禾興公司代為償還予興合力公司,是家禾興公司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具有請求權,然家禾興公司於其與被告間請求工資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應返還被告之扣款,總計88,158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全數予以扣除抵銷,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參以抵銷權為形成權,係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家禾興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稍有違誤。 (3)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所執上開各詞,委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4)綜上,被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家禾興公司之信任,委以社區主管處長之職,並指派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兼管天駿社區事務,負責為興合力公司代收上開社區住戶繳付之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事務,竟罔顧家禾興公司之信任,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28萬4,000 元,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所為確屬不該,犯後未能賠付侵占款項,迄今仍未與家禾興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當庭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且本次主要為有關沒收條文規定之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增訂第5 章之1 章名而以專章規範,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中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 至18所載共計28萬4,000 元,然家禾興公司於其與被告間請求工資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應返還被告之扣款,總計88,158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全數予以扣除抵銷,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88,158元)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家禾興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犯罪所得28萬4,000 元扣除上開抵銷之88,158元後,所餘19萬5,842 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家禾興公司指派,負責收受原石雅苑社區、天駿社區住戶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維護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1月2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原石雅苑社區A4棟4 樓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2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12月1 日始經家禾興公司派駐至原石雅苑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與秘書陳雨琳收受該社區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就其到職前之原石雅苑社區A4棟2 樓住戶於104 年11月26日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即附表編號1 )自無可能予以代收、持有。況依家禾興公司提出之裝潢保證金收退紀錄(見偵卷第17頁)、原石雅苑社區裝潢(修)施工保證金控管表(見偵卷第118 頁)所載,原石雅苑社區A4棟2 樓住戶於104 年11月26日繳納現金2 萬元,係由秘書陳雨琳收受後交由「張'S代拿給李'S」,嗣於該住戶裝潢完成而申請退還保證金時,經證人李忠儀撥款2 萬元後,由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借用等情,當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積 極證據,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住戶繳交日期 │社區 │住戶樓層│裝潢保證金│清潔維護費│ 備 註 │ │ │ │ │ │(元) │(元) │ │ ├──┼───────┼──────┼────┼─────┼─────┼─────┤ │1 │104年11月26日 │原石雅苑社區│A4棟2樓 │20,000 │ │1.編號1 部│ ├──┼───────┼──────┼────┼─────┼─────┤分款項,無│ │2 │105年1月8日 │原石雅苑社區│B4棟8樓 │20,000 │ │證據證明為│ ├──┼───────┼──────┼────┼─────┼─────┤被告侵占,│ │3 │105年1月23日 │原石雅苑社區│A1棟11樓│20,000 │ │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 │4 │105年1月25日 │原石雅苑社區│B2棟7樓 │20,000 │1,000 │2.編號6 部│ ├──┼───────┼──────┼────┼─────┼─────┤分,公訴意│ │5 │105年3月2日 │原石雅苑社區│B4棟6樓 │20,000 │1,000 │旨漏未敘及│ ├──┼───────┼──────┼────┼─────┼─────┤,惟屬起訴│ │6 │105年3月8日 │原石雅苑社區│A3棟4樓 │20,000 │ │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併│ │7 │104年12月1日 │天駿社區 │D棟11樓 │20,000 │1,000 │予審究。 │ ├──┼───────┼──────┼────┼─────┼─────┤3.編號2 至│ │8 │104年12月1日 │天駿社區 │A棟5樓 │ │1,000 │18部分款項│ ├──┼───────┼──────┼────┼─────┼─────┤合計金額為│ │9 │104年12月19日 │天駿社區 │B棟6樓 │30,000 │1,000 │28萬4,000 │ ├──┼───────┼──────┼────┼─────┼─────┤元。 │ │10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C棟13樓 │30,000 │1,000 │ │ ├──┼───────┼──────┼────┼─────┼─────┤ │ │11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A棟2樓 │ │1,000 │ │ ├──┼───────┼──────┼────┼─────┼─────┤ │ │12 │104年12月30日 │天駿社區 │C棟2樓 │ │1,000 │ │ ├──┼───────┼──────┼────┼─────┼─────┤ │ │13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11樓 │30,000 │1,000 │ │ ├──┼───────┼──────┼────┼─────┼─────┤ │ │14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12樓 │30,000 │1,000 │ │ ├──┼───────┼──────┼────┼─────┼─────┤ │ │15 │105年1月5日 │天駿社區 │C棟7樓 │ │1,000 │ │ ├──┼───────┼──────┼────┼─────┼─────┤ │ │16 │105年1月27日 │天駿社區 │A棟7樓 │ │1,000 │ │ ├──┼───────┼──────┼────┼─────┼─────┤ │ │17 │105年1月27日 │天駿社區 │D棟7樓 │ │1,000 │ │ ├──┼───────┼──────┼────┼─────┼─────┤ │ │18 │105年1月31日 │天駿社區 │C棟9樓 │30,000 │1,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