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3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大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洪大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大維前為WORLD GYM 公司員工,因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法以優惠價購買WORLD GYM 健身課程或合夥投資、贊助廠商、欠錢繳罰款、繳保證金、醫療費用及押金等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翁祐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88 萬748 元交與洪大維,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翁祐哲向WORLD GYM 查詢後,翁祐哲始知受騙。 ㈡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31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及105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內,利用其房東吳宗翰申設之寬頻網路(IP位址:123.193.60.249),上網登入至網路遊戲「射鵰英雄傳」之「氣吞山河」聊天室,以角色「古風情逝」,接續向許宏瑜佯稱:「欲販賣價值2 萬元、25,000元遊戲金幣。」等語,致許宏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104 年12月31日18時27分許、105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元、25,000元至洪大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洪大維取得上開款項後拒絕給付遊戲金幣,經許宏瑜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㈢洪大維於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數位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機上盒用戶經營權一事,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均向楊博中佯稱:「可出資合夥購買數位公司部分機上盒用戶,投資其經營權,可獲豐厚利潤。」等語,致楊博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389 萬6,000 元交與洪大維,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於107 年1 月25日,因洪大維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投資報酬,楊博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楊博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洪大維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洪大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洪大維雖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前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許宏瑜買遊戲幣,是賣家不賣遊戲幣,伊又被通緝,無法如期交付遊戲幣,但後來有將錢還給他,此部分伊洵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自白不諱,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祐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781 號卷一第2 至6 頁、卷二第318 頁),並有告訴人翁祐哲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各1 紙、存摺影本7 紙、商業本票影本2 張、課程購買契約書暨價金收付證明(手寫)各1 紙、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被告與告訴人翁祐哲之Line及行動電話簡訊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及信用卡繳費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781 號卷一第13、19至21、72至89、127 至129 、158 至207 頁;卷二第209 至236 頁),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107 年1 月14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宏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037 號卷第12至14頁),且經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037 號卷第6 、7 頁),並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07號函、105 年3 月7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13號暨所附遊戲角色「古風情逝」會員相關資料及登入紀錄、IP123.193.60.249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037 號卷第18至22頁),可信為真。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許宏瑜部分是伊幫他買遊戲幣,當時是賣家不出售遊戲幣,伊又被通緝,後來105 年3 、4 月間有將錢還給他。在等許宏瑜寄上來的文件,伊是11月底才聯絡上他,他說他住高雄,不想上台北,所以無法證明伊沒有騙他。」云云,然被告詐騙販賣遊戲金幣而使被害人許宏瑜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被告取款後拒絕給付遊戲金幣等情,已為被害人許宏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衡諸被告既已許諾代購遊戲幣,即應依約履行,其先後2 次收受被害人許宏瑜之匯款20,000元、25,000元共45,000元後,始以賣家不出售遊戲幣、其遭通緝為由,拒不如期給付遊戲幣,迄105 年1 月9 日被害人催討無著而報案,其明知無法依約履行,猶對被害人許宏瑜佯稱欲販賣價值2 萬元、25,000元遊戲金幣,致被害人許宏瑜先後匯款2 萬元、25,000元予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此詐術致被害人許宏瑜受騙匯款甚明。嗣後被告雖將45,000元償還被害人許宏瑜,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許宏瑜於108 年1 月15日和解書附卷可憑,然此係犯罪後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問題,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故被告於本院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中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722號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向楊博中提出之投資協議書5 份(106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日、11月30日)、轉讓契約書3份、及其雙方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22號卷第11至46頁),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對被害人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3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提出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翁祐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45萬元,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26 號調解書附卷可憑,並與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許宏瑜達成和解,已清償4 萬5 千元,有108 年1 月15日和解書附卷可佐,又依前與被害人楊博中約定之調解條件,於108 年2 月15日再給付3 萬元(見卷附匯款單),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相當悔意,且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明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依此規定,縱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在犯罪行為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前,仍應予宣告沒收,以避免被告因被害人怠於履行調解權利,而坐享犯罪所得,減損沒收新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件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被害人楊博中389 萬6,000 元,雙方業成立調解,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9 日審理時陳稱其已償還13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其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再清償3 萬元,故依被告之供述計算,被告仍餘373 萬6,000 元(0000000 元-130000元-30000 元=0000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償還,如沒收其犯罪所得,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必要性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不合;3.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清償被害人翁祐哲45萬元,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扣除45萬元,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清償全額4 萬5 千元,此部分業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斟酌前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年輕不思正途謀生,利用被害人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等3 人對其之信任,分別詐取188 萬748 元、4 萬5 千元、389 萬6 千元款項,造成3 名被害人損害,惟念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3 名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解、和解,現分別返還被害人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各45萬元、4 萬5 千元、16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 2.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清償45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清償4 萬5 千元,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則清償16萬元,依此計算,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尚餘143 萬748 元未清償(0000000 元─450000元=0000000 元),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清償完畢,已無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仍餘373 萬6,000 元未清償(0000000 元-130000元-30000 元=0000000 元),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143 萬748 元、373 萬6,000 元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因被告為累犯,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請求本院寬限時間以利其與告訴人翁祐哲和解,本院即當庭諭知改同月23日審理,俟23日審理時,告訴人翁祐哲當庭表示被告未與其和解,僅於該日凌晨電告其要請假等語,被告又具狀稱其工作繁忙不宜請假無法到庭而未到庭,有本院前開審判程序筆錄及其陳報狀附卷可憑,此並不足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本院之判斷 │ ├──┼──────┼───────────────────────┤ │一 │事實欄一㈠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㈢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 │ │(民國)│(金額:新台幣) │ │ │ ├──┼────┼──────────────┼────┼─────┤ │ 1 │103 年7 │於得知翁祐哲欲購買健身課程後│現金 │4萬6,368元│ │ │月13日 │,即伺機向翁祐哲誆稱:可以每│ │ │ │ │ │堂課價惠員工價1,288 元、總價│ │ │ │ │ │4 萬6,368 元之價格,出(轉)│ │ │ │ │ │售健身課程予翁祐哲 │ │ │ │ │ │ │ │ │ ├──┼────┼──────────────┼────┼─────┤ │ 2 │103 年7 │向翁祐哲誆稱可以員工價格投資│現金 │18萬5,400 │ │ │月14日 │健身課程,嗣出售予其他3 名會│ │元 │ │ │ │員,每堂課即可賺取200 元 │ │ │ ├──┼────┼──────────────┼────┼─────┤ │ 3 │103 年7 │向翁祐哲誆稱原預定購買上開課│匯款(匯│3萬元 │ │ │月15日 │程之3 名會員,有1 位朋友欲一│入被告之│ │ │ │ │同加入,須加購1 人份課程,否│中國信託│ │ │ │ │則上開課程無法如期出售 │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 │ │ │ │ │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下同) │ │ │ │ │ │ │ │ ├──┼────┼──────────────┼────┼─────┤ │ 4 │103 年7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6萬元 │ │ │月19日 │ │ │ │ ├──┼────┼──────────────┼────┼─────┤ │ 5 │103 年8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5萬6,000元│ │ │月20日 │ │ │ │ ├──┼────┼──────────────┼────┼─────┤ │ 6 │103 年9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5萬元 │ │ │月17日 │ │ │ │ ├──┼────┼──────────────┼────┼─────┤ │ 7 │103 年10│向翁祐哲誆稱可續購教練課程轉│匯款 │3萬6,000元│ │ │月15日 │售會員賺取差價,一週內可回收│ │ │ ├──┼────┼──────────────┼────┼─────┤ │ 8 │103 年11│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4萬元 │ │ │月17日 │ │ │ │ ├──┼────┼──────────────┼────┼─────┤ │ 9 │103 年11│向翁祐哲誆稱須補繳2 萬元款項│匯款 │2萬元 │ │ │月18日 │,所購課程方得退費,一週內可│ │ │ │ │ │退費 │ │ │ ├──┼────┼──────────────┼────┼─────┤ │ 10 │103 年11│向翁祐哲誆稱仍須補繳1萬 元款│匯款 │1萬元 │ │ │月28日 │項,所購課程方得退費,一週內│ │ │ │ │ │可退費 │ │ │ ├──┼────┼──────────────┼────┼─────┤ │ 11 │103 年12│向翁祐哲誆稱欲開設瑜珈教室,│匯款/ 貸│5萬元/55萬│ │ │月15日 │邀請翁祐哲合夥投資 │款 │元 │ ├──┼────┼──────────────┼────┼─────┤ │ 12 │103 年12│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匯款 │3萬元 │ │ │月21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 │ │ ├──┼────┼──────────────┼────┼─────┤ │ 13 │103 年12│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1萬元 │ │ │月23日 │ │ │ │ ├──┼────┼──────────────┼────┼─────┤ │ 14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廠│匯款 │7,000元 │ │ │月3 日 │商處,急需2 萬元款項處理事務│ │ │ ├──┼────┼──────────────┼────┼─────┤ │ 15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欲提供獎品予廠商│刷卡代購│11萬2,980 │ │ │月5 日 │辦理尾牙抽獎,並交付面額60萬│商品 │元 │ │ │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 16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欲提供獎品予廠商│刷卡代購│5萬5,000元│ │ │月6 日 │辦理尾牙抽獎,並交付面額45萬│商品 │ │ │ │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 17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匯款 │4萬元 │ │ │月15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 │ │ ├──┼────┼──────────────┼────┼─────┤ │ 18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刷卡代購│5萬8,000元│ │ │月16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商品 │ │ ├──┼────┼──────────────┼────┼─────┤ │ 19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提供予廠商之獎品│刷卡代購│7,000元 │ │ │月20日 │有故障情形,須提供新品更換 │商品 │ │ ├──┼────┼──────────────┼────┼─────┤ │ 20 │104 年2 │向翁祐哲誆稱須補足款項給廠商│匯款 │2萬8,000元│ │ │月11日 │,廠商嗣後會開支票,即可取回│ │ │ │ │ │投資款項 │ │ │ ├──┼────┼──────────────┼────┼─────┤ │ 21 │104 年2 │向翁祐哲誆稱若再補充投資款項│匯款 │4萬1,000元│ │ │月13日 │,不待廠商開立支票即可取回現│ │ │ │ │ │金 │ │ │ ├──┼────┼──────────────┼────┼─────┤ │ 22 │104 年3 │向翁祐哲誆稱若不補充投資款項│匯款 │3萬2,000元│ │ │月13日 │,其支票將遭廠商凍結,無法退│ │ │ │ │ │還翁祐哲信用卡費 │ │ │ ├──┼────┼──────────────┼────┼─────┤ │ 23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將入獄7 月,要求│匯款 │3萬3,000元│ │ │月2 日 │翁祐哲代為支付保釋金出獄後投│ │ │ │ │ │資款項將化為烏有 │ │ │ ├──┼────┼──────────────┼────┼─────┤ │ 24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其叔叔重病急需醫│匯款 │1萬元 │ │ │月13日 │藥費,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 25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尚差數萬元保釋金│匯款 │1萬元 │ │ │月27日 │即可出獄,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6 │104 年5 │向翁祐哲誆稱尚差3 萬元保釋金│匯款 │3萬元 │ │ │月15日 │即可出獄,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7 │104 年5 │向誆稱缺乏資金前往桃園市龍潭│匯款 │1萬4,000元│ │ │月21日 │區廠商處,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8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已取得面額20萬元│匯款 │3萬元 │ │ │月5 日 │支票,同月20日即可兌現,但須│ │ │ │ │ │給付3 萬元押金 │ │ │ ├──┼────┼──────────────┼────┼─────┤ │ 29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已取得第2張 支票│匯款 │3萬元 │ │ │月15日 │,7 月可兌現,同樣須給付3 萬│ │ │ │ │ │元押金 │ │ │ ├──┼────┼──────────────┼────┼─────┤ │ 30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還有2 張支票,但│匯款 │6萬元 │ │ │月15日 │一定要6 萬元押金 │ │ │ ├──┼────┼──────────────┼────┼─────┤ │ 31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所取得支票可提早│匯款 │2萬元 │ │ │月16日 │兌現,但須多付押金 │ │ │ ├──┼────┼──────────────┼────┼─────┤ │ 32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萬元 │ │ │月21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 33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萬5,000元│ │ │月22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 34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000元 │ │ │月28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總計 │188萬748元│ └───────────────────────────┴─────┘ 附表三: ┌──┬───────┬────────┐ │編號│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106 年11月8日 │50萬4,000元 │ ├──┼───────┼────────┤ │ 2 │106 年11月11日│100萬元 │ ├──┼───────┼────────┤ │ 3 │106 年11月14日│57萬6,000元 │ ├──┼───────┼────────┤ │ 4 │106 年11月22日│57萬6,000元 │ ├──┼───────┼────────┤ │ 5 │106 年11月30日│124萬元 │ ├──┴───────┴────────┤ │ 共計389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