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友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友俊前於㈠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罪,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㈧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確定;㈨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㈧㈨案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林星輝佯稱:「因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需錢急用,向林星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可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予林星輝為擔保」等語,並出示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友俊本人之相關資料,林星輝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出借款項現金182,000 元(因林星輝預先扣除抵押設定費3,000 元)予王友俊,然王友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抵押與林星輝,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售與他人。嗣因林星輝上網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時,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106 年2 月21日變更車主為汪政美,始知受騙,林星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106 年3 月20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與邢歷生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邢歷生將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友俊,邢歷生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照以及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王友俊,約定由王友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而王友俊當場並未將價金1 萬元交付邢歷生,雙方約定後續再行交付。然因王友俊均未辦理過戶,邢歷生遂要求解除前開買賣合約,王友俊明知已於106 年4 月15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送往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進行回收報廢,因而變得現金6,000 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7日與邢歷生相約見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上揭汽車行照、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邢歷生,並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桃園龜山某處,簽立取消合約書後,將帶同邢歷生前往該處取車」等語,使邢歷生陷於錯誤,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合約書。嗣後王友俊則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搭載邢歷生,途中以要接送女兒下課為由要求邢歷生先行下車等候,因王友俊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邢歷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星輝、邢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友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 頁、第75頁背面-76 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王友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偵緝字第2284號卷第7 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卷第92至93頁、第101 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卷第5 至7 頁、第61至6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王友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表、王友俊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CH670053,面額:185,000 元)、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106 偵13919 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41頁)。 二、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43至45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卷第92至93頁、第101 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卷第5 至11頁、第53至55頁;106 偵緝2283卷第57至5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取消書面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19531 卷第33頁、第3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友俊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林星輝及邢歷生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腳已截肢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分別為182,000 元及6,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已坦承犯行,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原審似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酌減刑期,判決已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重新從輕之審判,讓被告得以盡快返鄉照顧雙親云云。查:㈠被告雖辯稱其因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故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於為本件詐欺取財之際,並無任何有何影響其意識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之情事,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回答正常,並無其所稱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且未提供相關之資料供參,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再犯詐欺犯行,本應予非難,且尚無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就其所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所述,難認有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